搜尋結果:未滿14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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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3月2 9日至108年6月30日部分)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 E000-A11305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交往期間為108年年初至同 年6、7月。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 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地 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我跟A女交往時確實有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發生過 性行為,但時間都是在108年3月29日我滿18歲前,108年3月 29日以後就沒有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讀 小學六年級,被告則在108年3月29日年滿18歲,2人自108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至7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5至50頁 ,本院侵訴卷第72頁、第158至16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女各次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社區的鄰居 哥哥,他對我侵害的時間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到下學期 ,被告在我安親班下課的時候會來接我下課,接我回家後會 在我家客房與我發生性行為,都是使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 的生殖器裡,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1個星期5到6次; 被告只有第一次有詢問過我的意願,之後的性行為我沒有明 確拒絕,但我是不想要和他發生性行為的;升上國一前的暑 假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他就跟我說「 那我就只能看著你的照片想你」,後續他也曾經在我上家教 的閱覽室外面等我,之後我就沒什麼出門,和被告也就沒再 聯繫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A女於113年4月19日偵查中證以:我和同社區的被告曾經 在我國小六年級10月份到隔年6月份這段期間交往,被告有 和我發生過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國小六年級10月份左右,是 在社區的健身房,被告把燈關掉,讓我坐他腿上,手伸進我 褲子內,他的手從我前面的褲頭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用手插 進我的陰道內,我們當時是坐在健身房裡面的小沙發,健身 房裡沒有其他人;我們那段時間每天都有性行為,大部分是 在我家中客房,也有在他家中他的房內;最後一次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5、6月左右,是在我小學六年級快要 畢業時,我是照時間點推算出差不多是那個時候的,但那一 次的過程及地點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於上開受訊問時,因與案發期間 已相隔近5年之久,且在與被告交往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過多,在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之常情下,已僅能就印象深刻之首次性交行為盡力憶起發 生之方式與地點,及嗣後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約略時間,然對 於被告最末次對其為性交之時間點,至多僅能以倒推方式推 測可能發生之月份範圍,至性行為之經過、發生之處所等重 要事項,實已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為具體、肯定之答覆,則得 否單憑A女前開含糊未明之證述,逕認被告對A女以每週數次 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之期間,即係自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即10 7年之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至6月間某日止,殊非無疑。  ㈢再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我在小學五年 級或六年級的時候認識住同一個社區的被告,我們在108年 的農曆過年前開始交往,大概就是108年1月中左右;我第一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們開始交往後,地點在社區的健 身房,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之後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 概是每週3至4次,地點通常是在我家,因為那時候我讀安親 班,被告會來接我並跟我一起回我家,我跟被告是交往到10 8年6、7月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在108年4、5月間 ,但因為被告在他當年0月00日生日過後有跟我說他機車駕 照沒有考過,所以我回想後,在他生日之後我們應該就沒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 第164至166頁),堪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將與被 告交往之始期,憑藉農曆春節期間之線索,由先前所述之「 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07年10月間」修正為「108年1月間」外 ,對於被告最末次犯行之時間點,亦在以被告未能通過駕駛 執照考驗此一事件確認記憶後,肯認應係在被告參加駕駛執 照考驗「前」無訛。復考量常人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 事件發生當下便刻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 仍能僅憑該事件本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 往須輔以其他線索方能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女於偵 查中既僅單純以其畢業月份回溯,而概括表明被告最末次犯 行係在其畢業前所為,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併考量被告參加 駕駛執照考驗此一具體事件後、再行限縮時間範圍所為之證 述相較,應認後者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值採信;另參以現行 交通法規明定,須年滿18歲者始有接受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資格,則以此與A女前開證詞互核,當 信被告對A女為各次性交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未滿18歲之108 年3月28日以前、而非年滿18歲之108年3月29日以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 ,且除A女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有在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以每週1次之頻率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簽移本院少年法庭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 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 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 下稱本案處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 發生性行為。㈡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影像之犯意, 於2人交往期間某時,引誘A女在本案處所浴室洗澡時,裸露 胸部及下體與被告視訊通話1次。㈢復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A女 上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視訊影像(下稱本案擷圖),以此方 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少年刑事案件, 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 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 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 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 刑事庭」或「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即由 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 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當庭 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擷圖後,確認其與A女視 訊通話及在視訊通話過程中擷圖之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12 日等情,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至1 93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均仍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前開被告未滿18歲部分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前揭說明簽移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侵訴-113-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957、542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B000-Z000000000B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2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承擔罪責,顯已知 悔悟。被告智識能力與常人有異,且父母都有嚴重精神障礙   ,本案犯罪行為係因對性之偏差好奇心所致,非以滿足性慾 為目的,其情節是否確實毫無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容有疑義。並請審酌被告照顧沒有血緣關係 之4名小孩(AB000-Z000000000即被害人甲○、AB000-Z000000 000A即被害人乙○、AB000-Z000000000D、AB000-Z000000000 E)長達7年,已盡己所能付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孝 順父母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意見略為:「  ①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 符合任一精神科的重大診斷。  ②被告雖稱自己有智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以現今 診斷標準,智能不足之診斷並非以智力測驗分數作標準,而 是參考個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與實務領域三方面是否有 所缺損。被告在智力測驗中,可觀察到企圖弱化表現,導致 智力測驗分數低估的情形,而從會談過程與家人描述得知, 被告可長期獨立自我照顧、提供其女友與女友子女照顧、處 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務、維持人際關係,從上可知,被告於 三項領域皆未達缺損情形,且被告求學階段可透過升學考試 順利錄取高職,故認為被告並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③據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子女,應類似於父親之角色   。平日,被告擔負照顧與管教四名小孩之責任。會談中被告 提及曾因小孩偷竊而對小孩進行以棒子責打、禁足、不給其 吃飯等管教行為,被告甚至能在被社工警告體罰有虐待之虞 時,賦予小孩中的老大管教弟弟之責,並允諾其可以使用棍 子,足見被告相對於四名小孩有較大的管教權威。  ④對於案件本身,被告說辭反覆,在提及兩小孩之性行為案件 時,被告第一時間便堅稱小孩的行為乃自發性非由自己指使   ,且自己以為兩名小孩只是在玩,不認為有所不妥且不知道 其行為有性含意。但詢問被告是否有性經驗、是否知道性行 為姿勢,是否知道未成年手足間不應有其行為等問題,皆是 承認。對於親吻及添犬隻生殖器一事,被告稱自己只是與小 孩們在玩,設定處罰,但詢問是否具備口交及人獸性交的知 識時,被告先是否認,爾後承認。上述過程中可說明,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違法之事有所認知,卻在犯後試圖撇清其責 任,並為此擬訂說辭。同理,被告稱錄影乃是受小孩請託, 不知違法且在犯時不認為有所不妥,但被告在手機照片被社 工發現後,第一時間即要回手機並刪除影像,足見其清楚這 些影像有違法之虞。以被告與四名小孩相處之權力關係來看   ,被告所述並非無疑。  ⑤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明顯避重就輕、撇清責任之傾向,從 會談中可明顯觀察到被告企圖弱化自己的認知表現來試圖證 明自己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 096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387至399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 已詳閱本案之相關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在與被 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 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 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 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審酌被告 固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但甲○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迄未與甲 ○及乙○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復衡諸被告為成年人,與甲○ 及乙○間為同居關係,且為其等之照顧者之一,明知甲○及乙 ○為兒童,本應關懷、保護兒童,竟為一己私慾,對甲○及乙 ○為本案犯行,破壞人倫分際,並嚴重影響甲○及乙○身心健 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及乙○為同居關係,亦負責照顧甲○ 及乙○,明知甲○及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證明,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甲○及乙○成 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理及甲○、乙○之身體及性自 主權,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對甲○及乙○為上開性交、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 念,嚴重影響甲○及乙○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 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 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前雇主張○○(姓名詳卷)寄至看守所給被告之書信 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院認為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 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審酌事項之一,然就上 開書信內容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 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2-2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捌年、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男為BS000-A11100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之現任配 偶(於民國111年1月4日登記結婚),並為BS000-A000000(10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現任繼父。然於婚前之110 年10月至12月間,甲男便與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 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一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且知悉 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甲男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某晚,甲男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一同 睡覺並趁機以乙女之手撫摸陰莖,復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 褲,親吻乙女且要求為其口交,撫摸乙女陰道並以手指、陰 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示意拒絕,猶以 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前述時間之翌日晚間,甲男再度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內 一同睡覺,並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褲並為其口交,又親吻 乙女陰道並以陰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 示意拒絕,猶以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1月6日,學校導師A女(真實姓名詳卷)因查察乙女 有上廁所出血情形,經詢問乙女而悉上情,遂依法通報,因 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乙女,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被告(繼父)、丙女(母 親)、A女(導師)、花蓮縣○○國民小學(乙女就讀學校)之姓 (校)名、年籍及其住處地址,均予隱匿,避免乙女之身分 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一第190頁、院卷二第148至161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現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繼父,於婚前之110年1 0月至12月間,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 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於本案房間,且知悉證人乙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女;本案係因證人A女於111年1月6日,察覺異樣,經 詢問證人乙女,遂依法通報,因而查獲等事實,或不爭執或 所是認(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第212頁、院卷二第155至156 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很疼愛乙女,平常與她相處融洽,從 沒對她脫衣、親吻、要求口交,或碰觸過她的生殖器、下體 ,且根據乙女學校資料,其有說謊習慣,且曾指述他人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乙女之指 述實屬可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證人乙女到案後歷次陳述,可知被告①於110年10月至12 月間某晚,要求證人乙女前去本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 內褲及口交、親吻、以其手撫摸陰莖、撫摸其陰道、以手指 、陰莖插入陰道;②於翌日晚間,再度要求證人乙女前來本 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內褲及口交、親吻其陰道並以陰 莖插入等情,前後陳述大抵一致,且描述清楚明確,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  1.爸爸對我做了很多不禮貌的事情,第一次是我晚上跟姊姊在 房間睡覺的時候,他就拿電擊棒電我的腳,我問幹嘛電我, 爸爸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睡,我就一起去他房間。我本來抱 著爸爸睡覺,後來他就將我的手放到他尿尿的地方,又叫我 脫掉衣服,他也脫掉衣服,之後就親我、將舌頭放進我嘴巴 裡、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我 尿尿的地方並動來動去、用男生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 方,我覺得很痛,但因為怕被罵,所以沒有出聲等語(警卷ㄧ 第15至19頁、他字卷一第37至39頁、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第289至290頁)。  2.第二次是第一次事情的隔天晚上,爸爸叫我去他房間,然後 叫我脫掉衣服、褲子,之後他就用她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 的地方、將舌頭放進我尿尿的地方、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等 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第292至293頁)。   衡以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對於案發時序,及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細節,卻能清楚明確地描述,倘非因親身經歷致 其印象深刻,難以想像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 節,甚且還能在各次司法程序中均為大抵一致之描述,實可 合理相信證人乙女上開陳述已非虛妄。  ㈡再者,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稱:乙女在學校跟我說她肛 門有疼痛、裂開、流血情形、我詢問乙女有無人碰她身體、 一開始乙女怕被罵不敢講、我鼓勵她把家裡發生的事說出來 、乙女說出被繼父性侵的事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院 卷一第299頁),及卷附個案匯總報告「個案來源欄」記載 :本案為責任通報、來源單位名稱為花蓮縣○○國民小學等語 (偵卷二第26頁),可知本案之所以被揭露,係證人乙女在 學校反應下體有異樣情形,經證人A女詢問始敘及此事,校 方隨即完成通報流程並調查始末,顯見證人乙女並非為求追 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揭露本案。甫以證人乙女於首次面 對司法調查時,於警詢雖有揭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然 被問及是否希望被告受到處罰時,卻表示:不希望、被告對 我們蠻好的等語(警卷一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其與乙女 相處融洽等語(院卷一第191頁),不僅可知證人乙女在本 案之前,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夙怨不快,更見縱使證人乙 女向警陳述被害經過後,仍無追訴究辦被告之意,實難想像 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乙女尚屬年幼,本 於愛母天性,自然深愛且相當依賴證人丙女,此觀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表示乙女非常愛丙女等語(院卷一第309頁)、被 告於本院陳稱乙女與丙女感情非常好等語(院卷一第139頁 )亦明,可信證人乙女殊無可能故意生事自招證人丙女責難 之理。然證人丙女案發後,始終不願提告(偵卷ㄧ第77頁), 且不僅未有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見之反應 ,反抱以寬容態度,對被告多有維護(詳見下述四、㈡), 證人乙女亦自陳知悉其與被告有衝突時,丙女會較相信被告 等語(院卷一第292頁),可知證人乙女應能預見證人丙女 面對自己揭露被告惡行時,可能會選擇維護被告而反過來質 疑或責備自己,在此情形下,若非其確有遭受被告性侵,何 須無端承受來自證人丙女責難與壓力,選擇向證人A女揭露 並於本案多次陳述被害經過,致被告身罹刑責,益徵證人乙 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無栽贓誣陷之可能,具有相當可信 性。  ㈢又查,證人乙女上揭不利被告指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證人乙女因遭本案性侵害所呈現心理、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 :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①乙女那幾天陸續有說上廁所不舒服、上廁所會出血,我就覺 得很奇怪,一個小朋友上廁所怎麼會出血?之前又說有泌尿 道感染,那天她上完廁所回來時,跟我說「老師我上廁所屁 股那邊很痛」,我就覺得更怪了,我便問怎麼會受傷?乙女 一開始卻跟我強調說「我不敢講、我怕被罵」,我就覺得應 該有發生一些狀況,我就跟乙女講「平常我們都有教身體自 主權,如果這件事情是跟有人碰妳身體有關,妳跟老師說, 老師會幫妳,妳可以放心說,沒關係」,她就跟我說「老師 妳一定要幫我」,我說「我一定會幫妳,妳把它講出來」, 她才開始鉅細靡遺地把她遭受到侵害的事情告訴我等語(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  ②乙女描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情緒反應似笑非笑的,讓我覺 得很不對勁,所以我那天還跟訓育組長講她的反應讓我覺得 有點奇怪、是不是接下來要做個別輔導。她在講出來的時候 ,有點輕描淡寫,內容卻又很鉅細靡遺,過程中又有快哭的 樣子,情緒很反覆,情緒不是從頭到尾都很一致,沒有很強 烈的情緒說會一直哭或者一直叫,而是有時候會稍微笑一下 ,很快又變得很平靜,然後就繼續講,講到某些片段時,又 變成一副要哭的樣子。乙女平常是很開朗的,但她跟我講這 件事情的時候,反應明顯很不一樣等語(院卷一第306至307 頁)。  ③乙女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用肢體動作去展示,並說 叔叔是這樣用手指侵入她的生殖器官,還有這樣放進去、這 樣子轉等語(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中做重複轉動 之動作,院卷一第305頁)。  ⑶衡以證人A女就上述本案揭露原因、經過及證人乙女陳述被害 經過之舉止、情緒、心理狀態等節之證詞,係其親身經歷之 實際經驗,且為具公務員身分之現任學校教師,相關證詞亦 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能期以恪遵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可 客觀陳述本案相關見聞,再證人A女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無 可能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虛偽陳述。從而,依據證人 A女上開證詞①,可知證人乙女在證人A女一開始詢問其下體 異樣原因時,顯示出有強烈不願提及、害怕他人知悉之態度 ,係在證人A女再三鼓勵之下,始娓娓道出被害經過,證人 乙女所呈現多所顧忌之言行舉止,亦與在本院作證談及被害 經過時,曾出現沉默、不好意思在眾人面前說、想到就想吐 等反應相互吻合(院卷一第273頁、第287頁、第288頁),足 徵證人乙女迄今情緒、心理、精神仍會因談及本案而受到影 響。另核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②及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 紀錄所載「因為乙女口述事件時全程表現出輕鬆自如、強顏 歡笑的樣子,且過程講述得非常鉅細靡遺,接下來會請校内 輔導老師協助做輔導」等語(他字卷二第107頁),可知證人 乙女平常個性開朗,但向證人A女敘及被害經過時,情緒呈 現時而平靜,時而悲傷,此等情緒反覆不定情形顯與平日個 性截然不同。本院審酌證人乙女首次揭露本案及事後到案說 明案情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均出現上述異常身心反應, 可知上述身心反應不僅與所述之被害情節間,有實質關聯, 又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會有委屈、羞辱、害怕、恐懼、不 願面對或事後產生受創負面情緒之創傷反應相當,可徵若非 證人乙女之身心狀況,已因被告惡行而受有顯著影響,實無 可能在陳述或憶及被害經過時,呈現出上述異常情緒反應, 此等異常情緒反應,自可作為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  2.再參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③,可證證人乙女向證人A女敘及被 害經過時,尚有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拳頭內,並 重複轉動等肢體動作示範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衡以 證人乙女為稚齡幼童,若非親身經歷遭人以手指性侵,應無 可能知悉相關性事且可如此生動演示,是證人乙女上開示範 動作,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印證其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 陰道等語,應與真實相符。  3.另證人乙女於111年1月17日到案說明後,經員警陪同前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並驗得其陰部「處女膜完全撕裂 、可直接看見陰道深部、陰道內粉紅分泌物多」,有該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二第55至59 頁),不僅可證明證人乙女在此之前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且上開傷勢亦與其前揭指證其陰道遭被告撫摸、親吻、以陰 莖、手指插入等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證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亦可證實證人乙女所述時、地有遭被告以陰莖或手指插 入陰道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4.綜上,本院依憑上開證詞及相關書證所呈現諸如:證人乙女 談及被害經過時之異常情緒反應、肢體示範動作、陰道傷勢 ,與證人乙女前揭指述被害情節互核一致等節,認定均足以 作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乙女前陳關於其2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等逞之證詞,當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 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 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 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 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 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為未滿1 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且為 被告所知悉(偵卷二第179頁、院卷一第187頁)。另參之證 人乙女於警詢、本院證稱:我這件事的心裡感受想哭、我會 忍耐、怕甲男罵我、我不敢講、家中主要是甲男跟媽媽在照 顧我等語(警卷一第21頁、第23頁、院卷一第285頁),及 證人丙女到院證稱: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被告等語(院卷二 第124頁),可知被告是證人乙女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為 主要照顧者之一,其須仰賴被告扶養才能生存。衡以證人乙 女為稚齡懵懂之幼童,且被告斯時為證人丙女之同居人,實 難相信證人乙女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為 ,堪信其與被告為性行為僅係迫於無奈,被告利用其處於不 敢或不能反抗之無助狀態,對其恣意性交,已造成其性自主 意思受有相當壓抑、干擾、妨害,堪認各次性行為均係違反 證人乙女意願。況證人乙女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第一次有 扭來扭去試圖閃躲甲男、第二次也是動來動去,想讓甲男知 道我不願意(院卷一第288頁、第293頁),益徵其毫無意願 與甲男發生性行為,被告猶無視已違反其意願而執意為之, 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為本案對未滿14歲之證人乙女為強制性交2 次得逞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曾對其性侵云云,顯 屬卸責。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中,尚包含以陰 莖插入證人乙女肛門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行、 第17行),然查:證人乙女雖於警詢、偵訊均有提及遭被告 插入肛門等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卻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甲男的身體有進去到我的身體裡面、包含我嘴巴 跟尿尿的地方、我分的出尿尿跟大便的地方、他沒有進到我 大便的地方。第二次甲男的身體也是有進到我嘴巴跟尿尿的 地方、但沒有進到大便的地方等語(院卷一第289頁、第292 頁),而卷內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其有遭被告插入、撫摸、 親吻陰道之情形,尚不足完全證明被告確實有插入證人乙女 肛門,是證人乙女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辯及證人丙女有利被告之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證人乙女之學校紀錄記載有說謊習慣、曾指述遭他 人性侵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理由,否認其本案指述之真實 性,然查:觀之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所載「老師 經常發現乙女的作業是家人幫忙代寫的,但詢問乙女時總是 說『我就叫姊姊不要寫,但姊姊就是不聽,一直要幫忙寫作 業』, 當老師向姊姊詢問關於乙女作業被代寫之事,姊姊卻 說『都沒有人幫妹妹寫功課,全是妹妹自己寫的。』老師完全 搞不清楚究竟是乙女說謊還是姊姊說謊」等語(他字卷二第 89頁),顯見所謂學校記載之證人乙女說謊行為,至多僅係 指其向師長謊稱有他人代寫功課情形等日常瑣事,嚴重性難 與本案指訴遭他人性侵情節比擬,況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 中已明確證稱:以前輔導紀錄好像是有記載乙女說謊、但我 的觀察是覺得還好、說謊情形幾乎沒有、很多事求證結果都 與乙女說的一樣等語(偵卷第105頁、院卷一第301頁),更 難認定證人乙女嗣後仍有類似說謊行為。此外,性侵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諸多,舉凡缺乏足夠關鍵證據、 被害人記憶模糊等,均屬常見,非定係因被害人說謊杜撰, 是縱證人乙女另案指述遭人性侵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不僅無法據此推論證人乙女於該案即係說謊,更無法 延伸推斷乙女本案被害陳述亦屬杜撰,況本院就證人乙女之 陳述何以可採,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憑信性乙節,亦已 詳析如上,是被告此部辯解,洵無足取。  ㈡另證人丙女雖亦否認證人乙女有本案被性侵情事,然審以證 人丙女警詢、審理陳述,可知主要係執:因乙女曾於放學後 搭乘他人車輛離開,卻謊稱去同學家;乙女很怕痛,一痛就 哭,本案房間又係木板隔音,不可能都沒聽到聲音等理由, 為論斷依據(詳細陳述內容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院卷二第 131頁),然查:  1.本案係因證人乙女下體異樣而經證人A女再三鼓勵而揭露, 顯無乙女在面臨責難而需推託他人,逃避責罰之情形,與證 人丙女所述證人乙女為免父母責難而說謊之情節,全然不同 ,且前揭說謊行為與本案係直指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罪行,兩 者嚴重性有如雲泥,完全不具可比性,況證人乙女為稚齡幼 童,因心智尚未成熟,面臨不同情境或出於因父母管教嚴厲 等等諸多原,而有說謊或渲染誇大之情,此雖屬成長過程常 見之情狀,本不宜因曾有說謊行舉,即全盤否定其被害陳述 之真實性,否則豈不等同宣告「只有始終未曾說謊之人所為 之被害陳述方屬可採」,如此荒謬結論,從而,自難僅因證 人乙女曾說謊犯錯,即全盤否定其指述之真實性,甚至直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次查,案發地點之房間位置為:證人乙女房間左側為證人丙 女房間,證人丙女左側為一大房間,大房間內有二小房間及 一客廳,丙女房間緊鄰該客廳,客廳左側則為本案房間,各 房間均是以水泥牆作為間隔、內部為木頭裝潢等節,業經本 院以卷附手繪現場圖與證人丙女當庭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 是認(偵卷二第211頁、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6頁), 由此可知,證人丙女房間並非直接比鄰本案房間,且房間均 係以隔音效果較佳之水泥牆作為間隔,因此證人丙女未能清 楚聽聞自本案房間內所發出聲響,並不悖於常情。另佐以證 人乙女於偵、審證稱:當時很痛、怕被罵、不敢出聲、2次 都只有一點點聲音、很小聲等語(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 第291頁、第293頁),且證人丙女於審理亦稱:不是整個晚 上都有去巡房、只有晚上7、8點多去看、我們10點左右就睡 覺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可見證人丙女非整晚均有前 往巡房察看,且因證人乙女於案發時過於害怕而未發出明顯 聲音,致未能聽聞相關性侵聲音,實屬合理,自難執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3.況且,證人丙女事後面對乙女遇害遭遇,不僅不願提告(偵 卷一第77頁),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派社工多次進行訪查後, 社工因丙女認為乙女有說謊習慣,對於乙女說法再三質疑, 難以認同、接受,故忽略乙女求助訊息,又無法提供妥適保 護,遂依法緊急安置,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偵卷二第28頁 、第47頁、第62頁、第76頁、第115頁),足見丙女面對女兒 被驗出性侵傷勢後,不僅未對傷勢原因加以詢問、調查,甚 且漠不關心,實與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出 現嚴厲譴責或堅決究責之反應,大相逕庭。另證人丙女曾於 警詢證述:乙女有跟我說爸爸叫她幫他吹喇叭要給她500元 、我有去問甲男有無此事等語(偵卷一第71頁、第73頁), 然於本院作證時卻全盤否認上情,改稱:乙女沒跟我說過、 我沒在警詢說過這些話、乙女都沒講過等語(院卷二第126 頁、第128頁、第129至130頁),又於審理中稱:乙女跟甲 男睡時,我每隔5或10分鐘就自己或叫姐姐過去看一下他們 ,我有說「妳們要睡覺可以,門不要關,會怕,那個門也不 用關」等語,經公訴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是否係因有聽到證人 乙女說被告會給500元作為口交代價,因此才會前去查看一 節時,證稱:沒有,是因為我自己也會怕女孩子會不會被性 侵,畢竟不是親生的,我都會叫她們說門不要關等語(院卷 二第126頁),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查房原因時,又改稱: 是因為乙女感冒不舒服等語(院卷二第137頁),可見證人 丙女就乙女有無告知其為被告口交、被告是否以金錢為口交 代價等節,不僅前後翻異,且就巡房原因一節,所述內容亦 自相矛盾,顯示證人丙女但凡面對與本案相關之敏感問題時 ,態度即有所警戒,且一改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說法,甚且 以:乙女私處有撕裂傷,我不知道到底是誰,乙女一下說這 個,一下說那個;甲男不是白痴笨蛋,小孩子都還沒有發育 ,怎麼玩、怎麼用?乙女不怎麼愛惜自己,也比較骯髒,下 體時常發炎、紅腫,走路腳開開,她也時常會突然拿著錢回 來,說人家給她的,叫她去買糖果、飲料;乙女傷勢我不是 很清楚,聽說乙女現在會自慰等語(院卷一第131頁、第132 頁),向本院暗指乙女性侵傷勢係其自身私德所致,處處維 護被告之情,實溢於言表,是證人丙女所為之證詞,究否能 與客觀真實相符,實難讓人信服,本院洵難僅憑其單方有利 被告之說詞,率認證人乙女上揭指述即屬杜撰,進而否定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確有相關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證人丙女相關證詞同樣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堪可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丙女同居 人,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被告與證人 乙女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未 滿十四歲之家庭成員證人乙女犯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同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 本案2次犯行,則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證人乙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若干親吻、以證人乙女之手撫摸陰莖 、撫摸及親吻其陰道等猥褻行為,均應為各該次之強制性交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000年度○○○字 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 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二第159頁),可認檢察 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 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 之犯行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均無證據顯示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與前案有何關聯性,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一 處,亦為主要照顧者之一,理應善盡照護教養責任,卻反而 為一己私慾,利用證人乙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不知 如何自我保護,且依附其生活照護教養,對其多所服從而不 敢反抗之機會,罔顧倫常,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證人乙女 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自應與嚴厲非難,又被 告性侵得逞後,不知臨崖勒馬,即時收手,經仍食髓知味, 再犯本案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不僅無視法律,且 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尊重更是嚴重欠缺,應予以更嚴厲 責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割檳榔為業, 尚須扶養證人丙女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二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短時間內重複再犯相同犯罪,應 評價本案二罪具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否認犯罪,前無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 人格面向,及本案所侵害者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 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 警卷一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 他字卷一 )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 偵卷一 )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 警卷二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 他字卷二 )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一】  ( 院卷一 )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二】  ( 院卷二 ) 九、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 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29頁、警卷二第15至29頁、他字卷二第27至41頁、他字卷一第33至43頁、他字卷二第45至55頁、院卷一第270至297頁)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65至77頁、偵卷二第191至203頁、院卷二第121至142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即乙女姊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79至83頁、偵卷二第205至209頁、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142至147頁) ㈣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9頁、院卷一第297至307頁) 非供述證據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警卷一)  ㈠被害人乙女警詢之手繪位置圖(第39頁 )  ㈡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47頁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他字卷一)  ㈠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13頁)  ㈡被害人乙女偵訊之手繪圖(第45至50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1月19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驗資料(第63頁)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偵卷一)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12月20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母親及姐姐之調查筆錄、手繪現場圖及警詢光碟 (第59、85頁)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警卷二)  ㈠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 第55至59頁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他字卷二)  ㈠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第89至107)   1. 108學年 (第89至90頁)   2. 109學年 (第91至101頁)   3. 110學年及110學年上學期(第102至107頁)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至154頁 )   ㈡被告、丙女、被害人乙女、BS000-A111003B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於警詢時手繪位置圖(第211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㈠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28日庭呈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第19至23頁)

2025-03-12

HLDM-112-侵訴-18-202503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A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1年5月 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故意,而對A 男為下列不法侵害貞操權之行為:  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4歲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 格,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伊之未滿14之子即A男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從事性交行為,再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金錢。  ⒉與訴外人虞鎮海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虞鎮海假冒A男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訴外人即現役軍人謝棋安(已退伍)聊天,以謝棋 安得對A男身體進行猥褻為對價,換取謝棋安同意出借其所 申辦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指示A男於110年8月23日19時30 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與謝棋安見面。謝棋 安明知A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為1 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後火車站後方空地,未違反A男意願,親吻A男之 額頭、臉頰、撫摸其生殖器,並允諾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 為對價,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8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亞曼尼汽 車旅館(址設苗栗縣○○市○○0街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 、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㈡伊為A男之母,被告以前述行為侵害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A男雖未成年,A男自願為性 交及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及媒 介A男為有價性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不法行為(媒介部分 下合稱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且 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3-27頁 、第278-293頁、軍偵卷第301-30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查 扣被告手機蒐證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嫖客對談紀錄節 錄(他卷第31-33頁)、A男111年5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 提供警方資料擷圖(他卷第69-73頁)、欣悅商務旅店111年 4月16日住宿資料、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111年4月13日營業 日報明細表、111年4月15、16日休息、住宿資料、營業日報 明細表(他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A男提供之111年5月4日與 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111年5月4日A男之家屬與被告談話之 錄音譯文(他卷第8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727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0-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4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132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他卷第106-111頁)、慶爾喜旅館2D房登記資料( 他卷第146頁)、被告查扣手機蒐證畫面擷圖188張(他卷第 334-379頁)(1)編號1至14與陳韋豪對話部分、(2)編號15至 42與A男對話部分、(3)編號45至66與許竣茗對話部分、(4) 編號67至82與A男對話部分、(5)編號83至106與黃朝群對話 部分、(6)編號107至138與A男對話部分、(7)編號139至158 與虞鎮海對話部分、(8)編號159至188虞鎮海假裝「菸菸」 與謝棋安對話部分、蕭啟順與被告、虞鎮海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380-382頁)、蕭啟順遭被告喝令與少年「菸菸 」口交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3頁)、臺北憲兵隊1 11年8月3日被告兒少案職務報告(他卷第395頁)、謝棋安 電信申請一覽表(他卷第440-443頁)、謝棋安自白書(他 卷第444頁)、110年7月28日貝爾頌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軍偵54卷第152-156頁)、許竣 茗臺北憲兵隊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52-154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97-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410頁)可稽;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而判 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16至54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性交同意自主權,故縱經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行為,以及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屬 不法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233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 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 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A男之母,對A男有 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A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 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 成熟,尚在A男之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中,則被告不法侵害A 男之貞操權,並媒介A男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自屬對於原 告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即A男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乃有故意不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高中肄業、 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內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 等資料),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次數及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刑案共同被告與A男及原告和解之金 額及已受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謂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並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應召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LINE暱稱「小黃」)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甲○○獲取。 2 110年7月28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陳韋豪(LINE暱稱「Killua」)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甲○○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3 110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慶而喜無人旅館) 由許竣茗(LINE暱稱「熾」)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4 110年8月25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原約定由陳韋豪以4000元價格,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方式性交,陳韋豪卻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要求陳韋豪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5 111年3月12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黃朝群先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要求黃朝群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2025-03-12

SLDV-113-原訴-2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AC000-A112143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143之母 AC000-A112143之父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暐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 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代之,詳細身分 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利用INSTAGR AM通訊軟體認識伊,知悉伊當時為就讀國中一年級學生,未 滿18歲,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雖然從未見面,以二人 為男女朋友為由,利用不詳通訊軟體引誘伊傳送自拍裸照, 伊因此於其住處(詳卷)自行以行動電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 、性器等多張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數位照片電子訊 號,並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並將之儲存於手 機。又被告明知與伊從未見面實際交往,因知悉伊與其他男 性友人往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未滿14歲少年強制性交之 犯意,自111年11月9日下午8時48分許起至翌日下午3時56分 許,在不詳地點,不斷利用通訊軟體IG對伊告以欺騙感情、 要上法院告伊,並傳送「不用解釋了,我去加你男友」、「 我把你的東西都傳給別人好不好」、「那我傳給你的粉絲看 」、「還是我們法院見」、「我這邊還不止一部」、「誰叫 你要封鎖我」、「000班群好像不錯」、「第一個傳你媽媽 」、「我到位沒看到人就要一分鐘一篇」、「如何(果)不 是你自己一個人就更多一個人一篇」、「感覺不出來你的意 願,說到我相信吧,不然我傳」、「欠幹的母狗」、「好啦 ,我離開你,可是你媽會收到很多東西,包括你跟你男友做 的所有」等訊息予伊,對伊恫稱,若不配合與之發生性行為 ,將散布前揭性影像予親屬友人,以此方式脅迫伊,致伊擔 心性影像外流而心生畏懼,依被告要求,於111年11月10日 下午7時40分,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里活動中心」殘 障廁所內,被告初次見到伊,即不顧伊之掙扎、拒絕及反對 ,違反伊意願,接續以將性器、手指插入伊口腔、性器之方 式,對伊強制性交。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被告犯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引誘未成年之原告拍攝性影像,復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且 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受侵害時未滿14歲,身心發 展均未臻成熟,被告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引誘原告拍攝性 影像,復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又原告現為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在監執行,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引誘 原告拍攝性影像,並對其實施強制性交,其行為之可責程 度甚高,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 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再 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 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辦理,亦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 段所明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雖決議 給付原告補償金40萬元,然觀之該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1 至63頁),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補償審議會於113年7月18日作成決 定,即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 舊法規定,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已自臺南地檢署領取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亦無庸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DV-113-訴-1944-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1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4罪),經判處如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 附表一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有前揭 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 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 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 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對不同被害 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 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事件,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 行,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危害,經慮及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 3月1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312-4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志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志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尹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6分許,帶其未成年子女前 往爬爬客親子樂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C棟2樓) 遊玩,適有代號AW000-A113348(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由其母親即代號AW000 -A11334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子帶同前往上址 親子樂園遊玩,尹志傑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9時44分許 ,在上址親子樂園遊戲區內,乘A女攀爬遊戲區而未防備且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嗣尹志傑竟將原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提 升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違 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1次,並強拉A女之褲子 及內褲,觀看A女的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嗣A女向B女告知上情,由B女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尹 志傑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與A女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尹志傑、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 、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79至83、43、82頁、 本院卷第43、82、8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B女提出之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入場實名制登記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68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園區goog le map及網頁截圖(見他卷第25至32、34至35、41至45、47 至49、51、57至59頁、偵卷第13至17、19至26、39至43、55 至61、75至7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 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 ,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 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 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 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 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 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 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 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 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 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 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A女未聽清楚被告所詢問之「可不 可以摸妳屁股?」,以致於A女未及回應前,即徒手觸摸A女 屁股後,又再次詢問A女「可不可以摸妳屁股?」,A女隨即 回應「不行」,被告仍再次強行撫摸A女屁股,並強行拉開A 女之外褲與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先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即出其不 意乘隙偷襲而對A女為短暫觸摸屁股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行 為,又於A女明確表示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 後,仍強行再次為撫摸A女屁股,並接續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 拉開,觀看A女屁股等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因被告上開對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所侵害 者均為同一之性自主法益,應可認被告應屬自性騷擾犯意提 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性騷擾之行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觸摸A 女屁股後,又拉開A女之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數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下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性自主之法益,是個別行為 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四)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將「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 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 慾,因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歷次偵審程序 始終均坦認犯行,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至49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再衡酌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差,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顯與 隨機或惡性重大之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 觀侵害程度,容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 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於帶同子女前往本案親子 樂園遊玩時,因其生理衝動而對年幼識淺之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 即A女之母親B女、A女之父親甲男,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一次給付 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付8萬元 及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7至49、99頁)存卷可參,暨考量B女當庭及電話(見本 院卷第45、99頁)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而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因被告雖有與A女及A女 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卻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 一次給付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 付8萬元及2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5-03-11

SLDM-113-侵訴-31-202503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508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50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5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50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250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 )於 109年8月4日結婚,為A女之繼父,3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A男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A男與B女共同扶養、管教A女,詎A男明知A女 為因 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14歲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後(起訴書未 載,應予補充)至8月間A女暑假期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利 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 補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致A女懷孕(起訴書未載,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告A男、告訴人A女、其餘證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68、11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070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25至27、43至44 頁,112年度他字第3773號公開卷【下稱他公開卷】第39至5 3頁,侵訴卷第115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AW000-A11 2508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公開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 人遭被告性交後懷孕,其胚胎檢體鑑定結果,被告為告訴人 胚胎親生父親之機率達99.00000000000%,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635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 126069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公開卷第79至83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公開卷第 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公開卷第9至10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公開卷第67至69頁)、性侵害案 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他公開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點交清單(偵公開卷第 47頁)、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偵公開卷第49頁)、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公開卷第51至53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公開卷第55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公開卷第67至71頁)、臺 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 他公開卷第3至7、11至15頁)、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 輔導紀錄表(偵公開卷第15至18、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公開卷第2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公開卷第23頁)、被告及告訴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公開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 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以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 而言,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 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 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 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 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 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 )、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 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 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 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 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 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81年生,告訴人為98年2月間生,有其2人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112年度他字第377 3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 ,告訴人則為14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年齡, 且告訴人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原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228條 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亦涉前述罪名(侵訴卷第114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 母B女 之配偶,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 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此部分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 影響。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應構 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對告訴人為前述性交行為,告訴人沒有說不要,也 沒有做出抗拒動作等語。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被告對你為性交行為你有無拒絕?)有,我 會用嘴巴講,也會推開被告,用腳踢,我有明確跟他說不 要等語(侵訴卷第119頁),嗣後又證稱:(問:後來被 告幫你擦完乳液,把他的性器插入你的性器裡面,你當時 有無說話或有任何表示?)我有踢開跟推開被告。(所以 你於偵查中稱拒絕是用動作來表示,是否如此?)是的。 (問:你踢開跟推開被告,為何沒用嘴巴講出來不要,拒 絕他?)因為我說了被告不會聽。(問:你如何知道你說 了被告不會聽?)當初沒想到要用講的等語(侵訴卷第12 7頁),其就拒絕被告之方式,前後證述不同,則告訴人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當下,是否確實有為拒絕行為,尚屬 有疑。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至於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察結果除A女陰部有7點鐘 方向陰道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 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而致A女懷孕,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 揭證述,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 訴,遽認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 犯行,故無從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附 此敘明。 (六)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告訴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繼父,與 告訴人同住,實屬關係甚為緊密之家人,被告本應善盡保 護、照顧、教養A女之責任,然竟為逞一己色慾,悖於倫 常而利用其親屬、教養關係之權勢,對心智尚未成熟之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導致告訴人懷孕並引產,且告訴人因此 遭緊急安置及轉學,有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輔導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公開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因被告犯 行被迫脫離原熟悉之家庭、求學生活環境,其與B女間之 親子關係遭嚴重撕裂,被告所為非僅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且破壞告訴人生活、對家人之信任、影響告訴人 對於倫常之認知,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人格形塑 及未來發展,被告所為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 交行為,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迄今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又 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詳參侵訴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41頁);並考量於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對其傷害很大,不願原諒 被告等語(侵訴卷第121、142頁)與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侵訴卷第142至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1

SLDM-113-侵訴-13-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 0月0日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 收養相對人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 為養女,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 女戊○○、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 收養關係確定在案。  (二)又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聲請人之帳戶及信用卡仍 交由相對人自由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 留下丙○○、乙○○給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只有在聲請 人上班時幫忙接送丙○○、乙○○上下課,迄至113年2月間 ,相對人才接走丙○○、乙○○。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計99個月,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 負擔,以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 元計算,聲請人共支出子女扶養費594萬元,相對人應 負擔2分之1即297萬元,為此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97萬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萬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雖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離婚,但實際上仍然繼續 共同生活,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共同居 住在台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兩造仍為實質之 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共同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兩造經營家庭生活彼此分工合作照顧、 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經濟收支之模式,均與未 離婚登記前之生活模式相同,與一般夫妻無異,一直到 112年2月兩造才結束同居關係。  (二)兩造實質同居期間,聲請人對戊○○伸出魔爪,基於對少 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間某3日,在住處 戊○○之房間内,趁戊○○睡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 手伸入内衣褲内撫摸陰部及胸部之方式,對戊○○乘機猥 褻共3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06年12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在戊○○房間内,無視戊 ○○反覆扭動身體、轉身以閃躲、表達抗拒之反應,以手 伸入戊○○内衣褲内撫摸胸部及陰部,強制猥褻一次。相 對人於發現上情後,痛苦疲累,本要結束同居關係,但 礙於長子丙○○、次子乙○○才0歲、0歲,年紀幼小,聲請 人又聲淚俱下下跪道歉真切認錯請求原諒,相對人當時 為求家之完整,不得已原諒聲請人之禽獸犯行,然聲請 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仍遭鈞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上開一審 刑事判決,益證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然共營實質夫妻之 同居生活。  (三)相對人於112年2月從兩造同居處所遷移他住,結束同居 關係。但相對人仍然配合聲請人在○○○公司做二休二的 上班、休假時間,與聲請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三餐、接送上、下課等就學或就醫之需要。期間未 成年子女丙○○、乙○○也曾與相對人同住1、2個月,一起 擠在一個房間,完全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扶養。一直到11 3年1月20日相對人已經準備好較大居住空間後,即將未 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迄今。  (四)綜上,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至分居前,均與聲請人 一樣付出時間、勞力及金錢共同照顧或單獨照顧戊○○、 丙○○、乙○○,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月0日 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收養相對人 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嗣兩造 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女戊○○、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 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嗣相對人於112 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之後於113年2月間接走 丙○○、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24日 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相對人身為母親,於 子女戊○○、丙○○、乙○○成年前,相對人對渠自負有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戊○○、丙○○、乙○○分別成年前,應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之 子女戊○○、丙○○、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並從 事房仲業務,收入不固定,自106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923,298元、781,121元、920,437元、1,000,777 元、1,077,982元、1,817,355元、1,648,339元,名下 有1筆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價值總計1,368,027元 ,且有存款50多萬元,迄至114年2月尚積欠銀行貸款2, 314,879元,每月須清償15,477元;而相對人從事房仲 業務,於113年所得約29萬多元,自106至112年度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266,468元、63,219元、10,500元、0元、 0元、16,086元、293,953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 自達汽車,且尚積欠汽車貸款約2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款餘額 證明、貸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 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資力狀況,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 費5分之4、5分之1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記載104至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 費支出項目,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 、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等亦不在少數,故參酌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子女戊○○、丙○○、乙○○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為20,000元,應屬適當。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係 由聲請人負擔同住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未曾支付之乙 節,相對人雖辯稱伊之工作所得都放在聲請人之帳戶中 ,故伊也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 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至相對人 又辯稱兩造同住期間均係由伊照顧子女,聲請人未曾負 照顧之責云云,相對人並舉證人戊○○為證,惟相對人於 114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載稱兩造係彼此分工合作照 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等語,已與相對人前開 所辯不符,且戊○○與聲請人間有性猥褻糾紛,雙方有仇 怨,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難遽予採信,故相 對人以子女全係由伊照顧為由,而拒絕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亦非可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子女 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總計1,136,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 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一、戊○○部分:因戊○○於000年0月0日成年,故自104年11月1日 起計至000年00月00日戊○○成年前一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戊○ ○之扶養費為344,000元(計算式:20,000元×86個月÷5=344, 000元)。  二、丙○○、乙○○部分: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相 對人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共792,000元(計算式:20, 000元×99個月÷5×2人=792,000元)。  三、以上合計1,136,000元。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4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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