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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黃少甫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 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 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少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 查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 蔡明珠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及被告稱調解金額過大,無 法負擔,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9號   被   告 黃少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甫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同路段與遼寧一街口,欲右轉遼寧一街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 之蔡明珠騎乘電動代步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蔡明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髖臼骨折、左膝挫傷、上唇挫傷之傷害。嗣黃少甫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 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1

KSDM-113-交簡-2835-202503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號 原 告 葉寧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與中山北路6段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禮讓 直行車,而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58,10 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被告已經承諾負責B車之維修 ,被告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亦在B車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故 兩造已經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被告應按估價單所載之金額 賠付原告,故請求本院擇一有利為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於B車估 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收到該估價單,並非表示同意該估價 單之金額、項目。又本件事故係B車尾隨於A車之後行駛,當 A車右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隨即準備左轉德行東 路時,B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使B車左前方撞 擊A車右後方,故本件事故非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所致 ;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存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 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存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二車有發生碰撞,致原 告駕駛之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僅爭執肇責歸 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B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使B車左前方撞擊A車右後方等語。然查,觀諸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上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B 車係靜止停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與中山北路 6段路口,而斯時被告駕駛A車欲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 6段157巷右轉至中山北路6段上,方擦撞到B車左前方;復 其上又記載「B車車損由A車負責」等字句,並經兩造簽名 在上;再者,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 表示願意賠償並負起責任,由上可見,本件應係被告轉彎 時不慎方擦撞原告所有停在上開路口之B車左前車頭,故 被告於事發當下及事後方承諾願意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 則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 隔,逕自右轉,致肇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至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原告駕車撞擊A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自難認其所辯屬實,不足為採 。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8,100元(其中工資 11,600元、材料46,500元),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屬合理,應以該估價 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 0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6日,B車 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65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 ,600元,合計為16,25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6,251元,應 屬有據。 (五)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定有 明文。依前述說明,當事人間至少需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契約方有成立之可能,和解性質上亦為契約,當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本案性質為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認 為係必要之點,現原告主張兩造已經成立和解,並以有被 告保險公司人員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否認。 經查,觀諸該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保險公司人員僅有簽名其上,並未有其他記載,況其上亦 載有肇責待查等文字,是否得僅以單純簽名,就認為兩造 就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意思一致,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 詢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被告有無同意該公司理賠原告等情,該公司則回覆因 被告尚未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故本公司尚未賠付任何保 險金等語,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1日新安東京海上114字 第號函在卷可參,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出具 之委任狀,實難認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已受被告之委任而可 與原告進行和解;復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和 解契約,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並無可 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原告亦有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為抗辯,然承前所述,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當無被告所述 之情形,而被告又無任何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過失,則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訴之聲明變更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1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369=17,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17,159=29,341 第2年折舊值    29,341×0.369=10,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41-10,827=18,514 第3年折舊值    18,514×0.369=6,8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14-6,832=11,682 第4年折舊值    11,682×0.369=4,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82-4,311=7,371 第5年折舊值    7,371×0.369=2,7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71-2,720=4,65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11

SLEV-114-士小-24-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外側車道縮減,欲駛入內側直行車 道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民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2車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 左頸椎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58元+修車費用16,22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8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33 頁)。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34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因外側車道縮減,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原告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7號刑事卷宗(下 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醫療費用6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 658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收 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另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損狀 況,僅車身些微掉漆(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警卷第41至43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僅屬輕微擦撞,是否因此導 致車內人員受有傷害,已有疑義;另新樓醫院於112年1月4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明顯外傷 ,並給予頸部影像檢查等語(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偵卷第14 頁);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19日,即經新樓 醫院診斷患有「頸部甩鞭症候群、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痛」等症狀(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 偵卷第11頁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傷害同屬頸部 ,是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即 逕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憑。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6,22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為16,220元(工資12,500元、 零件費用3,7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系爭車輛係2020年4月即109年4月出廠(見系爭事故刑事 卷宗警卷第54-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111年10月3日為2年6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應為1,208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3,70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2 ,500元+零件1,20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兩造駕 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系爭事 故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4元【計算式:13, 70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    2,347×0.369=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7-866=1,481 第3年折舊值    1,481×0.369×(6/12)=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1-273=1,208

2025-03-11

TNEV-113-南小-1769-2025031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呂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萬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反)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萬8,586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東區仁和路往大智路方向,行經仁和路與立德東街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芯綺 所有,並由訴外人江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前來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萬2,122元(含工資2萬2,152元、零件1 1萬9,97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劉芯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2,152 元、零件2萬6,434元,共計4萬8,586元)等語。並減縮後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金額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 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2,122元,含工資工資2萬2,15 2元、零件11萬9,97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 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劉芯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案件簽認單、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貨,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9年9月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2萬6,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2萬2 ,15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萬8,586元(計算 式:2萬6,434元+工資2萬2,152元=4萬8,586元)。故原告既 已給付賠償金額14萬2,122元予劉芯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得代位劉芯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金額不合理等語。 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 照片,系爭車輛車頭處之車殼有約5公分裂痕,以及些許黑 色之擦撞痕跡(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時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需將車頭拆卸維修(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 桿、前保險桿中央通風網、前保險桿左、右固定架,左、右 保險桿蓋板,水箱護罩、左、右側大燈總成等,維修之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狀況大致相符,被告僅空泛稱金額不 合理之處,但未指出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 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970×0.369=44,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970-44,269=75,701 第2年折舊值    75,701×0.369=27,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01-27,934=47,767 第3年折舊值    47,767×0.369=17,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67-17,626=30,141 第4年折舊值    30,141×0.369×(4/12)=3,7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141-3,707=26,4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保險簡-184-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袁明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德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欲進入建德 路,適有告訴人曹惠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興路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為閃避袁明輝駕駛車輛 ,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曹惠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髖部、右側膝部、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 傷、併約3*2公分撕裂傷(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555-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橋南路與 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之「左轉」更正為「右 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曾森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4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林沛君緊急剎車而自摔,並受有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歷經住院及手術,出院後宜專人照護3月,右腳需穿戴 自費活動性膝關節支架保護,及枴杖或輪椅助行,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11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務,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曾森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森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橋南路與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沛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橋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因見曾森宏車輛突 然右轉而緊急剎車,致車輛失去平衡倒地,林沛君因而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 骨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曾森宏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轉至一半聽聞後方聲音而下車查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當下反應不及緊急剎車而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騎至該處因而倒地,當時之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前往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當 時情況,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此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造成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CTDM-113-交簡-2499-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進南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第7至9行「而與楊宗 翰所騎乘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而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林進南與楊宗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進 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李仕文部份,因告訴人楊宗翰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   被   告 林進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仕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李仕文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進南貿然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 轉,因遭李仕文貿然違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動線視距,而與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楊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林進南、李仕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因為李仕文違停車輛擋住我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2 被告李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林進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林進南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仕文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南、李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73-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張泰源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雅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權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建國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一路口時,被告適於同 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 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雅雯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3萬6,667元 ,又原告車輛於110年1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車 輛回復費用為10萬6,674元(細項:零件5萬8,678元、板工2 萬3,121元、噴工2萬4,875元)。原告不爭執原告車輛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7萬4,6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因而致原告車輛損壞,原告已 依約賠付詹雅雯維修費用13萬6,667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 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 告車輛行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71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㈣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8萬8,671元、板工2萬3,12 1元、噴工2萬4,875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3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有原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 日,實際使用年資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萬8,678元計算原 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0萬6,674元【計算式:58,678+23,1 21元+24,875=10萬6,674】。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一 無設置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53-71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劉權鋒 駕駛原告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劉權 鋒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 應繼受原告車輛駕駛人劉權鋒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7萬4,672元(計算式:106,674×0.7=74,6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71×0.369×(11/12)=29,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71-29,993=58,67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4-投簡-4-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江崧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魏凉告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霧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德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外傷性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胸、 左肩狎骨骨折、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677元。  2.看護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親屬無償看護 ,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原告受傷期間住院2次,共計住院10日,以全日2,6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又原告2次手術,出院 後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60日,以半日1,300元計算, 再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3.交通費用2,805元:   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單趟交通費165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胸腔外科門診3次、骨科門診5次、出院1次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  4.薪資損失422,5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年11月 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 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 均月薪60,363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22,541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前 舉100度,後舉20度及外展80度,符合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二 分之一,屬第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薪資損失計算至112年3月9日,勞動年數算 至65歲止,尚有5年1個月餘。以平均月薪60,363元,剩餘勞 動年數5年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78,515元,按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6.系爭機車維修費15,10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嚴重之損傷,至今仍遺存右肩無 法高舉、痠痛等後遺症,且左肩固定扣環日後極大可能須另 進行手術拆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 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61,397元,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 2,131,666元,扣除強制險361,3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770,26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 償原告1,770,2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677元。  2.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5元部分。  3.被告對原告住院共10日,及2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2個月之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家屬未受任何專業訓練,自不得全數比 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方式,故認為原告以每日2,600元無理由 。  4.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數額之證 明。  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有任何醫療院所出示之醫療 鑑定報告或診斷書明確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6.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  7.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8.被告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61,397元不爭執,惟此部分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6 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 ,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1.患者在111年8月8日8時37分至本院急診治 療後於111年8月8日入院治療,111年8月9日行胸廓矯正術, 現病況穩定於111年8月13日出院。2.患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或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11月6日經門診 入院,接受肩峰及喙狀突韌帶重建(使用自費固定扣環), 於11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4個 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自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70日,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共計10日之全日看護,及兩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 1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⑵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 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 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1,200元6 0日=9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 至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 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 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422,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書、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扣繳憑單等為證,可知原告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之事實。參以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共482,900元,平均月薪則為60,363元(計算式:4 82,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422,541元(計算式:60,363元7 月=42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公 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參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9號函 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左肩自動運動範圍為前平舉90度、 外展70度、向後伸展16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 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失能等級為十一,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若以勞保局113年3月28日核 定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標準 ,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 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4月14日 止。故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17年4月14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提 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為482,900元,平均月薪為60,363元(計算式:482 ,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759,815元【計算方式為:13,926×54.00000000+(13,926× 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759,814.000000 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75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 自95年7月出廠,迄111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 0.1=1,510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6萬多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 車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4,3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677元+看護費用96,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 薪資損失42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759,815元+機車維修費1, 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54,34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1,397元一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92,951元(計算式:1,454,348元-361,397元=1,092,9 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9 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2651-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群琇 被 告 邱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7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1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10時15分許,搭乘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 向沿大竹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大福路及愛國 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與自對向車道而來 之訴外人呂宥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四肢挫傷及色素 沉著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00元、交通費用164,000元,並受有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40,500元、勞動力減損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呂宥廷共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11年6月2日至聯新 醫院皮膚科就診,花費920元,於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0 日至彤顏診所就診,分別花費200元,另於111年6月9日購買 人工皮,花費1,300元,共計2,620元,有門診收據、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5頁及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至聖宜診所施打CELL ECV脈衝光及肉毒桿菌,支出醫療費用1,887元(計算式:99 9元+888元,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就CELLECV脈衝光 係用於淡班、去除皺紋改善膚質等,肉毒桿菌則係用於去除 皺紋、瘦臉、拉提臉部等功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尚 難認上開療程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出 具之111年7月1日愛爾麗診所收據(費用6,600元),未載明 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5頁),而112年8月10日 之彤顏藥局收據(費用200元),字跡模糊難以辨識,無從 判斷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6頁),均難認係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至其餘4,193元部分( 計算式:15,500元-2,620元-1,887元-6,600元-200元),未 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固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6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2年7月8日 、112年8月10日就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出具之 111年9月6日乘車收據(見桃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難認 上開交通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4,000元,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0,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我是做 美容的,手會碰到水,所以不能工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4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年收入約20 0萬(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15至20日(見桃簡卷第34頁) ,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 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呂宥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呂宥廷間有內部分擔之約定, 自應平均分擔,是其依法應分擔額為3,810元(計算式:7,6 20元÷2)。又原告前與呂宥廷以3,000元達成調解(見桃簡 卷第18頁),低於呂宥廷之依法應分擔額,應認原告就差額 810元部分(計算式:3,810元-3,000元)已免除呂宥廷之債 務,並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另就已受領之3,000元部分則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3,810元(計算式:7,620元-【3,000元+81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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