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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伍顆、柒顆、伍顆,共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偉於緝獲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 、283、3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45分查獲時止, 僅有一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 ,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 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縱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 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經本院審理時始緝獲到案,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目視發現我在駕駛座的位置藏東西,故請我下車配合調查, 並詢問我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我就主動交付放置在駕駛座下 方鐵盒內之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至4頁);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天我車子停在路邊、車窗是打開的, 警察請我下車,我打開車門時,警察看見有鐵盒在腳踏墊上 ,並問我鐵盒裡面是什麼,我說是子彈,並拿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亦有警員密錄器於上述時間拍攝到被 告打開車門時,駕駛座腳踏墊上放有黑色盒狀物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附卷可參。  ⒊復經本院就「警員係如何查獲本案之經過」一節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 發現陳弘偉駕駛的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嘉義市○ 區○○路與○○○路口,且車輛怠速、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② 當警員欲上前盤查時,見陳弘偉正將物品藏在駕駛座下方, 進行盤查時發現陳弘偉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為維護警員值勤安全,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強制陳弘偉離車,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陳弘偉 旋將放置在駕駛座下方鐵盒內之子彈交予警方查扣,此有該 分局114年2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687號函文暨檢附 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⒋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直 至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前,有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有 非法持有子彈之異常行為,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涉有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子彈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自 不能單憑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逕 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否則無異 使被告曾因有相類之前科紀錄,即喪失自首之權利。從而, 本案應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主動交付本 案子彈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持有 子彈之期間雖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 達共17顆,持有之期間非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釐 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共2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然前開子彈除經鑑驗時,業已試射擊 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5顆、非制式9釐米 子彈7顆、制式9釐米子彈5顆,共17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見本院卷第57、49頁)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㈠ 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1360694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6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 ㈡ 非制式9釐米子彈10顆(經試射3顆後,尚存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制式9釐米子彈7顆(經試射2顆後,尚存5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   被   告 陳弘偉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 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陳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察覺 陳弘偉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在上 開車內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 發2顆)、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後鑑定試射擊發3顆)、制式 9厘米子彈7顆(後鑑定試射擊發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部分陳弘偉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 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及扣押 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6940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共17顆,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 擊發之子彈共7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為警查獲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因認此部分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罪嫌等語。惟查,該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1mm、質量0.881g)最 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8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等情,有前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94 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認該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不具殺 傷力,是無從對被告此部分行為繩以刑事罪責。惟此部分如 認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31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林茂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函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輕車 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 行輕車公司依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 與宜蘭縣礁溪公園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所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及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二次核發之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令),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宜蘭縣政府,經其以系爭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輕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1條、第二章約定,繳納系 爭保證金,約定期間為10年。惟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17日 終止系爭契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2月9日以106 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宜蘭 縣政府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亦據法院駁回其訴確定 ;且宜蘭縣政府於105年9月1日所為強制接管之處分,復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起再交由輕 車公司繼續營運,應延展算至117年10月13日為止。輕車公 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系爭保證金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3條、第8.4.1條、第8.4.2條「期間(包含展延)屆滿,輕 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並完成資產返還責任」之條件, 輕車公司無從請求宜蘭縣政府返還,自無該項債權存在。又 輕車公司於履約期間未經許可違約發行預售票券,先獲取營 業收入,致宜蘭縣政府將承擔履行該票券所示服務及民眾退 票而須退款之風險,嗣經該府以平均成本單價,乘以在外流 通票數,據以計算保全金為1782萬2331元。輕車公司未有異 議即於102年12月3日如數繳納,其性質屬雙方為解決預售票 券爭議而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系爭保全金之擔保期限自繳納 日(102年12月3日)起依約定計算15年,是宜蘭縣政府於收 受系爭扣押令時,保全金之返還期限並未屆至,輕車公司對 宜蘭縣政府亦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全金之債權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宜蘭縣政府 收受系爭扣押令時,輕車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 、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79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晟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朱晟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某日之前某時,從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 商請其友人魏碩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幫助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同前往前述民宅取出上開槍彈後, 改將上開槍彈攜往魏碩漢家人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內藏放,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其另 自魏碩漢取得上址房屋之鑰匙,以利其隨時可取用上開槍彈,並 避免魏碩漢擅自接近上開槍彈。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晟偉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開始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其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 出所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前往該民宅 取出上開槍彈,改藏放在魏碩漢所提供之無人居住房屋內, 並取得該屋之鑰匙以確保得隨時取用槍彈。其以前述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槍彈,直到113年9月5日17時,上開槍彈經警查 獲時為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於113年9月5 日17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魏碩漢執行搜索所 起獲火藥式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係我所有。我於 113年6月間,駕駛AXX-9389號自小客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嘉義 縣中埔鄉一帶拿取槍枝及彈藥後,我跟魏碩漢說想把槍枝放 在他戶籍地空屋內。魏碩漢答應我後,我們於23時許回到嘉 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放完槍彈後,我就跟魏碩漢 拿鑰匙並一起離開。我怕魏碩漢會帶其他人去看那把槍,所 以才要求魏碩漢將鑰匙放在我這邊保管,另一部分是我有需 要用槍的話,才有辦法馬上去拿等語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且核與證人魏碩漢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槍彈是我 朋友朱晟偉寄放在我這邊的。在113年6月左右,朱晟偉跟我 講說要去嘉義縣中埔鄉找人拿所寄放保養後的槍枝,於半夜 時朱晟偉駕車載我到同仁派出所後方民宅拿取,拿到後,朱 晟偉問我能不能寄放在我無人居住的老家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內,我就答應他。為了方便朱晟偉隨時取用槍彈,才 將我身上這份鑰匙交給他保管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9- 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槍彈扣案可資為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為: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403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偵卷第28-29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雖未經試射, 然依鑑定書所附子彈照片(警卷第28頁反面),可見該等子 彈之外觀均與經試射之3顆子彈相同,再參以附表編號2、3 所示子彈之來源相同,當可推認該等子彈同係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 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綜上事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被告於113年9月6日第1次 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跟一名來我家麵攤吃麵的中年 男子聊天時,跟他詢問是否有管道能拿到槍枝,並約好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買1把搶及子彈10顆。我們相約時間、地 點,由我駕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同仁派出所旁巷弄內找那名男 子,當下該男子叫我先把槍拿走,之後再把錢給他。後來我 們都沒有再見面,他也沒有來跟我討錢等語(警卷第2頁反 面)。又於113年9月6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實際購買槍枝 時間是113年8月13日21時20分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0號房屋前,以5萬元向臉書暱稱「王模琪」購買手槍1把(含 彈匣1個)及子彈10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13 年12月6日偵訊時則先供稱:槍彈確實是113年8月13日買的 等語(偵卷第23頁);隨即又改稱:槍是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把槍放在我這邊抵押,這是113年8月中旬的事。槍 不是買的,之前警詢說買的是不實在。「蔡建宏」跟我借15 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去(113)年的1月多,在「蔡建宏」家附近,「蔡建宏」 交給我槍彈。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債務金額是3萬多元, 蔡建宏說要拿一個跟3萬元差不多的東西來做擔保等語(本 院卷第33、34頁);復於審判期日陳稱: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拿槍彈來抵押,說他把錢還我的時候再把槍拿回去 。他欠我15000元左右,我借他錢沒有寫借據,他會欠我錢 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他就說有急用,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就槍 彈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原供稱槍彈係以5萬元向「王模琪 」所購得,然其供稱「王模琪」於交付槍彈後,未曾向其收 取價金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此一說法自屬有疑。被告 嗣後改稱係為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惟其就為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何,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對於其因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 之時間前後歧異,更顯擔保債務之說應係被告事後編撰,而 不足採信。被告就其取得槍彈之原因,所述顯有不實,自難 遽信。而被告就取得槍彈之時間,前後所述亦有多種版本, 然證人魏碩漢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同仁派出所附近拿取槍彈 之時點,既已陳明係113年6月間某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 自承係在113年6月間某日拿取槍彈進而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 之房屋內。依此堪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即已開 始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前之某時起 ,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至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而終止 ,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二、被告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之空屋後,特別向 魏碩漢索取該屋之鑰匙,藉此避免魏碩漢得以任意接近上開 槍彈,並排除魏碩漢持有上開槍彈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據此,堪認被告顯無與魏碩漢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 意,且魏碩漢客觀上亦難以占有、使用上開槍彈。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與魏碩漢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定如下:  ㈠辯護人以:本案警方是在魏碩漢戶籍地查獲其持有槍枝、子 彈後,始依其供述,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但查無所 獲。被告在此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原大可矢口否認,然 被告仍自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自白,勇於出面承認自己為 槍枝、子彈所有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特別良好,客觀上值 得給予較高的寬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獎勵 被告認錯的勇氣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06月10日修正, 修正理由略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 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制式槍枝 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 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 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據上,顯見立法者有意使特定類 型之非制式槍砲,得以適用同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而被 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 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係基於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方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重刑處罰之,並經修法適用較重之刑責,旨在 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 全之目的。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意在供作將來不時之需,且 其為避免查獲而刻意更換地點藏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警卷第2頁),其持有槍彈之危險性非低,此等情節 實難認有何足堪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考量被告雖自 白持有槍彈犯行,惟其對於本案槍彈來源所述前後反覆,且 所述內容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有意隱蔽其 槍彈來源,使警方難以向上溯源,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良 好。是以,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為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 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 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卻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無證據證 明其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及 其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其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57、59、6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雖原具殺 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2 9×19mm制式子彈 7顆 3 9×19mm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 3顆

2025-03-27

CYDM-113-訴-496-2025032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郡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郡晟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郡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黃郡晟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長周信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鋼質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2025-03-26

KLDM-114-基秩-15-20250326-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顏雅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雅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雅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顏雅雯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周信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金屬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26

KLDM-114-基秩-17-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3年8月2 5日0時15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施 用毒品後至113年8月25日0時15分許前某時」、同欄一第14行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扣得 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 係向劉彥良購買毒品,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偵查佐許哲源查證,警方並未查獲該上游,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查,爰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 佳,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                   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   被   告 陳品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 路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25日0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男子, 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0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5日0時   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 及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儒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9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6

PCDM-114-簡-607-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言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購買時起至民國113年5月14日為 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扣案之模擬槍(FS-0215號)1支,係 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應向地方政府警察局申請槍證(見偵卷第4頁), 非法持有模擬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藏之危害,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為之,卻漠視法令而非法持有模擬槍,所為尚 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前開模擬槍期間 之長短、持有後放置之地點為其居所、未持該模擬槍另為其 它犯罪行為之犯罪所生危害,對我國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得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槍身字樣:FS-021 5)(見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 之構成要件,而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A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 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第22-25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信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言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5、106年間某時,自不詳網路賣家購得2把模擬槍後,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3年5月14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身號:F S-0215)。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信言於警詢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A號函 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鑑定認:送鑑驗槍枝均不具殺傷 力,其一槍枝【槍身號:FS-0215】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模擬槍、另一槍枝【槍身號:BERETTA L000727】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 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 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 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 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 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 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 於105、106年間起持有本案槍枝,惟該持有槍枝之行為,乃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 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 係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以其行為 終了時之現行法即113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 之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收藏槍枝僅供把玩而誤觸法網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3-26

SCDM-113-竹簡-104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蔡孟峯 王誠一 許哲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蕭輔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被 告 林凡郁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被 告 黃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輔彥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BVI「Hsiaos Investment Co.,LTD」境外代操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為詐騙幌子,佯 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 2%,誘騙被害人以每1投資單位特別股550股、依該境外公司 資產淨值衡量之每股認股金額為美金107元、100元或90元不 等股款投資入股,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入股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署「投資協議書」。被告蕭輔彥 為取信被害人,會在每季季末提出由被告黃星瑋會計師依審 計準則公報執行協議程序之財務報告,增加系爭公司之真實 性及投資績效之可信度,誆騙被害人繼續長期持股可以坐享 投資利潤或弭平虧損。嗣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 「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讓原告3人贖回投資股款,因而受有 出資款之損害。被告蕭輔彥非法募集銷售境外系爭公司之特 別股,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而犯第175條 之罪,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蕭 輔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 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凡郁乃被告蕭輔彥之配偶,提供其任職之公司地址用 以收受投資人之郵件,並協助將被告蕭輔彥製作之「投資協 議書」、實體股票郵寄給投資人收執。被告林凡郁上開共同 參與或幫助行為,使蕭輔彥得以完成系爭公司假投資真詐騙 犯行,應負共同侵權權行為人責任。 (三)被告黃星瑋為執業會計師,受託執行系爭公司每季財務報告 之協議程序,以評估該公司金融資產之正確性,經被告黃星 瑋出具西元2019年第3、4季、2020年第1季會計師執行協議 程序之財務報告,然被告黃星瑋僅取得系爭公司客戶自行製 作的「投資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為形式 上比對而已,並未進一步查明前述資料之真偽,亦無取得足 夠及適切證據以為佐證,嚴重誤導投資人對系爭公司資產淨 值及投資績效的判斷及決策。被告黃星瑋違反專業上應盡注 意義務,配合被告蕭輔彥出具不實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誘騙加深被害投資人之錯誤認知,應與被告蕭輔彥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四)爰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 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峰美金14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 (一)被告蕭輔彥:  1.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經調查確定被告蕭輔彥並無構成違反證交 法第20條證券詐欺、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1、2款之未經許 可經營全權委託、非法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犯行,原 告3人據此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 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而系爭公司乃 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續,並非原告3 人主張之虛設公司。  2.被告蕭輔彥實無以高投資報酬為手段要求原告3人參與系爭 公司特別股之投資,原告3人請求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 規定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3.股東會聯誼報告以及系爭公司之季報,均係於原告3人參與 特別股投資「後」始作成,並非原告3人參與時所交付之文 件,實與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無關,亦無任何不 實之情事。  4.被告蕭輔彥獨自經營系爭公司並於臺灣地區邀請投資人購買 該公司之特別股乙節,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44條 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確定,然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3人 投資股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乃投資漲跌所致,與被告蕭輔彥前 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3人參與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資,且已以雙方協議之價 格依約全數申請贖回該等投資之特別股,業經被告蕭輔彥於 111年1月間將贖回之股款匯款予原告3人收執,原告3人卻仍 於111年4月1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請求全額之款項,實屬無據 。 (二)被告林凡郁:  1.被告林凡郁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之規範主體,且其行 為經偵查機關認定後,未涉及刑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顯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要件,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符。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之侵權行為,均非製作系爭公司之 投資協議書與實體股票,且無從證明其曾參與或知悉系爭公 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或款 項作業,原告3人又未說明林凡郁如何具備對系爭公司業務 之認知或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三)被告黃星瑋:  1.被告黃星瑋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7條之規定,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 之資料(即財務資料、工作底稿)核對有無錯誤即可,並非 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 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是被告黃星瑋於製作過程並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原 告3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星瑋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究竟何處有虛偽不實,自無可採。  2.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製作西元2019年第3 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然原告3人投資時間係在此之前 ,故原告3人之投資決策乃至損害,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 上開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3人主張其等投資認購系爭公司之特別股,詳如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均與被告蕭輔彥簽署原證2 、3、4「投資協議書」,獲得系爭公司之股權證明書等情, 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及股權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42頁),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 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 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 ,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3人主張因遭被告 3人共同詐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認購系爭公司之 特別股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 「投資協議書」約定讓投資人贖回投資股款,原告3人因而 各受有附表一出資款之損害(即原告蔡孟峯美金148,500元 、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 等語。依原告3人主張事實,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 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3人無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1.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被告蕭輔彥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竟自107年間起至110年9月7日止,利用臉書「績優股夢 想家」社團、被告蕭輔彥申辦之臉書帳號「蕭輔彥」、「Fr ankShiao」,刊登美股投資家教班訊息,並透過上開臉書帳 號及美股投資家教班推銷系爭公司股票,招攬投資人(含原 告3人)購買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並附緩刑條件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49-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2.原告3人固主張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故被告蕭輔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凡郁提供 任職之公司地址收受投資人之文件並協助寄送文件給投資人 ,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被告 林凡郁及黃星瑋就被告蕭輔彥上開侵權行為參與其中並提供 協助,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0-44頁)。惟: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 並不屬之。而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屬對於證券商設置 、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 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 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此規定所保護者 並非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輔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涉嫌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1092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下合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39-51頁),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凡郁、黃星瑋 上開罪嫌既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 保護他人法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故 原告3人主張林凡郁、黃星瑋參與被告蕭輔彥上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犯行,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證交法第20條證券詐欺部分:  1.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 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外,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2.原告3人固主張遭被告蕭輔彥佯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 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 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2%,誘騙被害人投資入股 ,致原告3人誤信上開高額投資報酬率顯高於國內銀行定存 利率,因而陸續投資入股,並受有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之損 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並提出原證1被告蕭輔 彥告知原告王誠一系爭公司1年期手續費用及年投資報酬率 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為被告蕭輔彥所 否認。觀諸原證1對話內容為,被告蕭輔彥:「目前應該沒 想到其他費用。」,原告王誠一:「請問蕭大估計年收益大 概是多少左右?」,被告蕭輔彥:「若平均年報酬率有12% ,就算有達到我的目標。畢竟金額較大而且都是大家辛苦錢 ,目標不要訂太高,風險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可見係原告王誠一主動詢問有關投資之年收益大約是 多少,被告蕭輔彥始答覆若有達12%即有到達被告蕭輔彥個 人之目標,堪認被告蕭輔彥並無以年收高報酬而向原告王誠 一招攬參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投資,被告蕭輔彥亦未向原告 王誠一保證有高達平均12%年報酬率之收益,僅表示若有達 到則有算符合個人投資之目標收益,實難認被告蕭輔彥有以 不實之年報酬收益比率,藉以吸引其以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 情事,故原告3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此部分被告蕭輔彥 涉犯銀行法非法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蕭輔彥從未承諾將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無任何保本或保證 獲利之約定,認與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 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二第82-88頁),益徵原告3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被告3人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吸金 (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交法 第20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部分:  ⑴被告蕭輔彥就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 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 交法第20條)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 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2-88頁);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等部分,則經系爭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本院卷二第355-356頁)。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就上開罪嫌則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39-51頁)。  ⑶審酌系爭公司乃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 續,有被證5當地主管機關提供之公司登記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97頁),並非虛設之公司。而被告蕭輔彥自107年 間起至110年9月7日查獲時止,確實依約將募得之大部分資 金投入美股、美國垃圾債券等有價證券交易市場,少部分資 金則投資國外基金、期貨選擇權市場等情,有其提出之被證 6系爭公司InteractiveBrokers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99-311頁),可認被告蕭輔彥辯稱系爭公司募 得之資金,確有從事上開有價證券投資買賣,並無未從事相 關交易而藉此訛詐特別股之投資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輔 彥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而受有附 表一投資款損害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 損害,請求被告蕭輔彥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承上,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提供地址收受資人之文件並協 助寄送郵件、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並非主張其等從事系爭公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 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投資款、製作投資協議書或 股票等對投資人詐欺取得投資款之構成要件核心事項,且被 告蕭輔彥上開行為已不成立證券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亦難認 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 損害,請求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應與被告蕭輔彥連帶負共同 侵權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黃星瑋是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部分:   1.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42條第1項「會計 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按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 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 ,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 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 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 ,並據以作成結論。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得不具獨立性 。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 師不表示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條、第7條、第8條 前段、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2.原告3人主張被告黃星瑋會計師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並未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 細表之真偽,亦無取得適切證據加以佐證,故認被告黃星瑋 未盡其專業上注意義務,致投資人誤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故被告黃星瑋係有過失而 應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6-17頁)。惟查,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108年10月7日製作原 證9之2019年第3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 -86頁),經與附表一投資時間比對可知,原告3人投資在前 ,被告黃星瑋最早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後,故原 告3人之投資決策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3人上開主張已難為採。 3.再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系爭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有無 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 定可知,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之資料(即帳戶明細等)款 項數額進行核對、驗算加總正確性即可,並非依照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並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 程度之確信。而觀諸原證9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西元2019年 第3、4季、西元2020第1季等3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 上記載被告黃星瑋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進行,核對系爭 公司「金融資產」各該項目與金融機構帳戶、投資帳戶、其 他金融資產帳戶對帳單所示餘額或加總、驗算數額相符,惟 自始至終未就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 之確信,甚至更表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金融資產明細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 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 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系爭 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9、 92頁),足見被告黃星瑋確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受託執 行協議程序,且「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業務內容本即不負 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之真偽並對系 爭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乃至營運績效表示意見之責。故原告3 人以上開主張認被告黃星瑋未盡其會計師之專業上注意義務 等語,顯係未能理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本質及審計準 則公報第34號之規範,當無可採。 (五)末就原告3人是否受有損害乙節:  1.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全額投資款之損 害,請求權基礎為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證交法第20 條第1、3項,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 1項,由前述各該規定文義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係 原告3人受有損害始得為之。  2.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並簽署原證2、3、4「投資協 議書」,依該「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特別股為記 名制,持有股東不得自由轉讓,並僅由該股票持有人以向本 公司申請贖回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27、37頁),是投資人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後,本 即可依約向該公司申請贖回特別股。而觀諸被告蕭輔彥提出 被證1「特別股贖回申請書」,可見原告蔡孟峯於111年1月1 1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蔡孟峯認購之全部 股數;原告王誠一於111年1月6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 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 一所示原告王誠一認購之全部股數;原告許哲綸於111年1月 7日申請贖回特別股4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共計2,20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許哲綸認購之全部 股數。  3.承上,原告3人亦出具被證2同意書,確認並同意贖回之股數 、贖回時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後續被告蕭 輔彥亦於111年1月17日、18日依照上開雙方同意之贖回金額 將全額款項匯予原告3人(即匯給原告蔡孟峯及原告王誠一 均美金107,261元、匯給原告許哲綸美金142,994元),此有 被證3台新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 )、被證4確認原告3人均已收受贖回特別股之款項之對話紀 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堪認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股數均已全部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贖回,且該贖回之價額係經原告3人與被告蕭輔彥之同意 ,自難認原告3人究竟受有何損害。況原告3人聲明請求返還 之金額乃附表一所示認購時之全部股款,並未將上開被告蕭 輔彥已依約返還之款項扣除,當非可採。  4.再觀諸被證2同意書載明:「The undersigned hereby cons ents to the repurchase of the shares for the conside ration stated above by the Company. Both parties her eby acknowledge and agree to completely release and discharge each other of any obligations and right.( 翻譯內容:立同意書人同意蕭氏公司以上述對價購回股份, 雙方了解並同意完全免除和解除對方任何之權利與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可見原告3人均合意購回其參 與投資特別股之價格,並且亦同意免除、解除彼此間所有之 權利與義務,是原告3人復起訴請求賠償其等全額投資款, 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3人共同為投資詐騙之侵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 告黃星瑋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應對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並無證 據可佐,難信為真,且與各該構成要件不符,自於法無據。 復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及全部卷證資料,尤其被告蕭輔彥已依 「投資協議書」之回贖約定,與原告3人達成贖回全部股數 所應支付款項之合意,並已依約將款項匯還給原告3人,原 告3人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義務,因此自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 資退出,足認本件僅屬當事人間之投資契約糾紛,原告3人 回贖獲取之金額雖與附表一出資款項尚有差額,而未能將全 部投資款取回,然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無從憑此及系爭公司 事後投資操作績效不佳、財務狀況不若預期,即反推被告蕭 輔彥於募集、銷售系爭公司股份之際,有何詐欺、證券詐欺 之犯行或犯意,僅提供地址收受郵件或協助寄發郵件之被告 林凡郁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逕認曾經製作「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之被告黃星瑋有何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義務或故意侵 權之情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之訴,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 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 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 峰美金148,500元、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 美金207,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金-1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馬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蔡美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個人檢討改進用,爰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 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 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 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 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 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 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 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 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可 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 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 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查:聲請人僅表示「個人檢討改進用」, 聲請狀全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核無聲請法院直接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具體 釋明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6

KSDV-114-聲-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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