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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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姜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PCDV-114-訴-56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抗 告 人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抗 告 人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朱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抗 告 人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兼上三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李蕊 吳峻葳 葉步隆 李榮文 黃文雄 羅阿壽 呂澤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大同段(下稱系爭段)1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審被告即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審被告 所有系爭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為 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151條、第271條、第179、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 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 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時起每月1萬 元之使用系爭土地償金(見原法院卷16至18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原告中之抗 告人陳秀芬、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對於原裁定合法提起 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爰並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另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111至113頁 ),抗告人遂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並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另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原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 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 定。而起訴者,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縱該起訴狀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 ,如經當事人為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 之效力,是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 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然因抗告 人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並應提出相對人之 姓名、住居所、兩造戶籍謄本、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 任狀,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係本於何項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償金、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建 物之登記謄本、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通行現況照片、複代 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等事項。 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提出系爭段0000至000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桃 園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之0之建物登記謄本、全 體抗告人之委任狀、相對人戶籍謄本,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 、林秀玲、陳冠原係受贈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霖之土地及陳 林玉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然該陳報狀已載明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9份(見原法院卷123頁),而戶籍謄本已詳載相對人之姓名 及登記戶籍地(見原法院卷205至221頁),已有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且原法院亦將原裁 定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至37頁 ),難謂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至抗告人未按相對人 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乙節,惟本件訴訟既經抗告人依原法院 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並已補正其他應行補正之各該事項, 揆首揭說明,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縱 抗告人有未依原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狀 繕本者,亦不得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 文所示。又原審原告陳林玉珠已死亡(見原審卷123頁), 有無繼承人得以承受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7

TPHV-114-抗-165-2025022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7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戊○○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1 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見起訴狀 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5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之利息,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2,132元 112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2,132元 12,132元 112年9月9日 114年1月13日 16% 2,622元 合計 14,754元

2025-02-27

TNEV-114-南小補-67-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宗穎 李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6

KSEV-114-雄簡-413-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黃啓銘 黃肇堂 黃芳玉 黃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 額數計算。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 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 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 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黃啓銘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81,859元,高於原 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225,5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總額225,57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2,43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黃啓銘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2,122元 152.61 1/1 1/4 1,225,534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建物 依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籍完稅證明書所載為 225,300元 56,325元 合 計 1,281,859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時)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28,489元 28,489元 1 利息 28,489元 105/4/1 113/11/4 8+218/365 14.99% 36,715元 小計 65,204元 本金81,244元 81,244元 3 利息 81,244元 105/3/10 113/11/4 8+240/365 6% 42,202元 5 違約金 81,244元 105/3/10 113/11/4 8+240/365 1.2% 8,440元 小計 50,642元 合計 225,579元

2025-02-26

MLDV-113-補-2218-2025022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能斌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819元,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 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 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丙○○請求分割繼承人宋王水妹所遺之 遺產,惟經查詢宋王水妹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所列被告丙○○ 、乙○○、甲○○外,尚有其養子王文貴,有宋王水妹及王文貴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惟原告未將王文貴 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再依被告 人數提出補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復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09,8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28, 8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7,81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與補正當事人適格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相關資料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以丙○○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9,000元/㎡;面積663㎡ 1/20 1,897,838元 (計算式:229,000×663×1/20×1/4≒1,897,838)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4,075元/㎡;面積427㎡ 10/24,000 13,080元 (計算式:294,075×427×10/24,000×1/4≒13,080) 3 同上段59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1,207元/㎡;面積719㎡ 10/24,000 16,567元 (計算式:221,207×719×10/24,000×1/4≒16,567) 4 同上段6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56,000元/㎡;面積299㎡ 10/24,000 7,973元 (計算式:256,000×299×10/24,000×1/4≒7,973) 5 同上段61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76,683元/㎡;面積546㎡ 10/24,000 15,736元 (計算式:276,683×546×10/24,000×1/4≒15,736) 6 同上段62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1,269元/㎡;面積323㎡ 10/24,000 9,800元 (計算式:291,269×323×10/24,000×1/4≒9,800) 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1年1月(自72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1.08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01,347元。 1/1 375,337元 (計算式:1,501,347×1/4≒375,337) 8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0號地下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6年8月(自67年4月20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92.6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3,834,778元。 333/122,460 9,411元 (計算式:13,843,778×333/122,460×1/4≒9,411) 9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 全部 250,000元 (計算式:1,000,000×1/4=250,000)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6,143 全部 29,036元 (計算式:116,143×1/4≒29,036) 11 木柵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40,196 全部 185,049元 (計算式:740,196×1/4=185,049) 合       計 2,809,827元

2025-02-26

STEV-113-店簡-147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建良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經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然抗告 人迄今未接獲相對人所提書類暨其附件,是抗告人處於資訊 不對等之地位,又鈞院尚未開庭審理即為113年度補字第191 4號裁定,致抗告人措手不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 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 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 ,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 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其請求抗告人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 令案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485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依法自應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本件起訴日當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準。復以, 因相對人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遂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431元(計算式:本金4 萬3520元+利息9911元=5萬3431元;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利 息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並命相對人即 本案原告應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且諭知「如不服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查,本院前所為系爭裁定之 訴訟標價額核定既無違誤,且兩造就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應 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法亦不得抗告,均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 上開抗告理由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屬無涉,揆諸首 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43,520元 43,520元 2 利息 43,520元 108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7日 (4+203/366)年 5% 9,911元 合計 53,431元

2025-02-26

MLDV-114-抗-5-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徐玉蓮 被 告 徐文德 徐玉英 徐文光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 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 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 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 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573,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 4,19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 面 積 (㎡) 公告 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原告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 73.85 23,100元 1/1 1/5 341,187元 2 西湖鄉新高埔段822地號(重測前西湖鄉高埔段442地號)土地 533 550元 1/2 29,315元 3 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11,700元 1/1 42,340元 4 苗栗北苗郵局0000000-0000000活存 51,475元 1/1 10,295元 5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50,000元 1/1 150,000元 合計 573,137元

2025-02-26

MLDV-113-補-1330-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趙志才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張世焜 張宏隆 張宏榮 張宏桓 張士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張世焜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段132-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同段1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所共有坐落同段1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同段1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張世焜所 共有坐落同段5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暨確認對被 告張士薰所有坐落同段5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被告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5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963元【計算式:5 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元×面積46,336元平方公尺×4% ×7=51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 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18,963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5,620元,尚應補繳1,3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6

MLDV-114-補-17-20250226-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880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5

PCDV-113-家調-195-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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