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劉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1282、1283、1
2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6
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劉銘(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
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10
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向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為送達,並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親收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被告收受
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9-73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TPHM-113-上訴-5445-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