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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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劉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1282、1283、1 2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6 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劉銘(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 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泛稱:因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10 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向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為送達,並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親收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被告收受 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9-73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5445-20241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爐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爐煇(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經核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上 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 本人簽收,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足憑,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 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迄今猶 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訴-186-20241106-3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陽駿(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故此提出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但書規定,於同年7月30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上訴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208-202411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第6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中華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 之113年7月28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緣 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3年7月8日奉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同 條第34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亦 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9頁),該 函文於113年8月22日送至被告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居所(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被告仍未提出。再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3年10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 送達至被告前開居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從而,被告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01、103頁),其逾期未補正 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蔡於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5240-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凱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陳凱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 號、第9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第 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被告逾期未補正 上訴理由,上訴違背程式,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基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 敘明。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第9 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 9年3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所陳希望待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自行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等語,按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 使,且本件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不待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即可依法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檢 察官聲請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應無不合, 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受刑人如認各該案件確定後,與本案 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 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凱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4年 (共2罪)、 有期徒刑4年2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 (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 110年9月14日至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第381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確 定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6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6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編號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第2437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第9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第156號 判 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編號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1-01

TCDM-113-聲-3352-20241101-1

家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連仲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連仲勛與被上訴人林美伶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 二、查上訴人連仲勛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但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如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30

SLDV-113-家簡上-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01、3718、424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9、1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仰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之後補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於113年9月 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於113年9月2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惟被 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 9~113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49-2024103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百辰(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6月25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規定,於113年8月1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3年8月28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迄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 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易-123-2024102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意呈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113年9月7日)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 13年10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 11~13頁),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上易-599-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偵字第5414、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告柯文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並於113 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指定之住所(本院卷第211頁),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 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5至316 、319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 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ULDM-112-訴-696-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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