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彥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1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內
埔鄉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埔鄉學人路394號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李明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因
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
有左胸壁鈍傷、左大腿挫擦傷、右足跟挫傷、左臀股部、左
食指、左手肘、右膝、右小腿後下部、左小腿、左足、左足
大趾、左第一二趾擦傷、左腰扭拉傷、胸部挫傷、左側第七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88頁)、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俊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詳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卷第3至4頁)、撤回告訴狀(詳本院
卷第97頁)附卷可稽,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PTDM-113-交訴-12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