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佩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 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傷害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3至55、57至58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略受彌補,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洗衣球2盒(價值200元)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丙○○所經營管領、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旁之洗衣 球2盒(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清點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林玫珍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1449-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張偉翔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多次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 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 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 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所 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據1紙在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卷〈下稱 偵卷〉第3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食品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見王晨宇所 有、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已發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該腳踏車得手。嗣張偉翔騎乘竊得腳踏車行經國際路2段156 巷口時,為王晨宇發覺,經王晨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追 躡,在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交岔路口旁人行道空地,將張偉 翔攔停,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偉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走上開腳踏車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平日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13年8月間有在桃園市桃 園區工地工作,案發時我下班,吃了安眠藥,眼睛霧霧的, 我在路邊停一下,等藥效過了後,才行經系爭房屋前,因為 案發地點看起來跟我家很像,我以為是我家樓下,我肚子餓 想買東西吃,就騎走了,買完東西我打算騎回原處停放等語 。然查,被告住處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與系爭房 屋位置相距甚遠,且被告住處1樓周遭商店林立,與系爭房 屋為住宅區巷弄之街景環境大相逕庭,有GOOGLE街景地圖列 印資料2張及現場照片存卷足佐,是依案發時客觀環境以觀 ,被告自無可能將上開腳踏車,誤認為其停放在住處樓下之 腳踏車,被告前揭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2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桃簡-2658-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李金興到案之 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李 學○照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 衡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8號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興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於民 國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由成功路3段往萬壽路 3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公 車站牌前、欲載客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 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公車停靠區內,即貿 然在外側車道內暫停,開啟車門載客,使乘客必須行走至車 道內始能上車,而未注意上車乘客之安全,適有李學○照在 上址站牌處人行道等候,欲搭乘李金興駕駛之上開客運班次 ,見李金興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外側車道並開啟車門, 欲上車而行走至車道內,遭林建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三民路1段由成 功路3段往萬壽路3段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李學○照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 膝髁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學○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照、證人林建忠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 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690-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4468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數量 ㈠ 現金 新臺幣168元 ㈡ 酸痛貼布 5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1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凌晨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另案偵 辦)至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大興路口之昇發物流公司, 徒手竊取徐淑敏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168元及酸痛貼布5片 (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徐 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念慈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敏之警詢證詞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00-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25、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11年1 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 ,不再重覆審酌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事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白書亞之情 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堪 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8號   被   告 邱春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木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與他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號前,見白書亞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已發 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配戴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白書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書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書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桃簡-1606-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23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振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 ,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 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 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2年10月23日 和解書可憑)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被   告 游振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上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北新街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李陳品沿三民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 ,由中正三街往北新街方向徒步橫越三民路3段,因而遭游 振焄車輛擦撞,致李陳品受有左額挫傷、左腕挫傷、腰臀挫 傷等傷害。詎游振焄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上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振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與被害人交談,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旋即離去之事實。 4 振生醫院113年4月1日一一三振字第○一○號函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TYDM-113-審交簡-312-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淇」。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告訴人陳○淇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然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實屬偶發,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陳○淇自陳身著 深色連帽外套,亦無身著制服可供辨識其年紀,有警詢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29頁), 而告訴人陳○淇為98年出生之人,並非稚幼之人,被告能否 即時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陳○淇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車禍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5頁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愛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仁愛街與福國北街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國北街 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路段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即未成年人陳○淇(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陳○淇受有下背、左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子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96-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 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義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239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義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 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 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 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林聖德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 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7、43-44、45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木工工作 、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 被   告 潘義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有恆街口時,欲右 轉往有恆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同向後方林聖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聖德受有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潘義元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林聖德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而逃逸。 二、案經林聖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銘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 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條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1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璇(原名劉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劉于璇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劉于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于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1 張,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 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劉于璇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他罪拘役部分,於112年4月1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忠貞市場內, 趁人潮擁擠及NENENG BETI(中文名:唸娣)不注意之際, 在NENENG BETI身後徒手拉開其後背包拉鍊,竊取其內之錢 包1個(價值不詳,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健保卡 1張、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N ENENG BETI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ENENG BETI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約2,000元,然被 告僅供承竊得1,200元等語,經查,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畫 面攝得被告竊得皮夾內現金數額為何,是超過被告供承數額 之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34-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東祥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 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70、8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罪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身心疾病影響,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就累犯部分,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案紀錄 ,且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不該,並考 量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尚有其他罪質相同或相似科刑紀錄之素行 ,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則表示量刑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 3、75至76頁),是被告所犯竊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 佐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 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被告所 犯竊盜罪,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致 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於判決主文毋 庸為累犯之諭知)。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 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除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尚有多次涉犯同質或相似 類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鬱 症、邊緣性智能等身心疾病,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高齡母親、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7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為三隻猴子威士忌1瓶(價值279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賠償300元予告訴人 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9至73、75至76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 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7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臺幣27 9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 第31至3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 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尚未 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除前案外尚有與本案 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顯未 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 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三隻猴子威士忌 1瓶 27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判2次)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楊 勝杰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279元之三隻猴 子威士忌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楊勝杰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簡上-325-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