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璇(原名劉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劉于璇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劉于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于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1
張,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
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劉于璇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他罪拘役部分,於112年4月1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忠貞市場內,
趁人潮擁擠及NENENG BETI(中文名:唸娣)不注意之際,
在NENENG BETI身後徒手拉開其後背包拉鍊,竊取其內之錢
包1個(價值不詳,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健保卡
1張、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N
ENENG BETI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ENENG BETI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約2,000元,然被
告僅供承竊得1,200元等語,經查,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畫
面攝得被告竊得皮夾內現金數額為何,是超過被告供承數額
之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93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