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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甲○○訴請離婚,嗣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具狀 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兩造前揭請求因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前揭返 還代墊扶養費與兩造離婚事件,攻擊防禦方法不甚牽連,且 需較長審理時間,如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恐危及兩造之利 益,且兩造均同意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見本院卷第212頁 ),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是本院先僅就離 婚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未婚育有一名子女丙○○,現已成年,後雙 方因個性不合,分合多次,嗣於106年3月27日結婚,並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簡稱五股房地)。婚後家庭 開銷幾乎都是原告在負擔,雙方為了日常生活、家用負擔, 時常意見不合、頻起口角,故兩造結婚不久後就開始分房, 原告長期睡客廳,但兩造摩擦爭執並無因二人分房而有所改 善,原告精神已不堪負荷,故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就遷離五 股房地,與被告分居。而被告在原告遷離五股房地後,便令 女兒同睡在兩造分房前共同之房間,另一房間被告則另作他 用,五股房地已無任何原告可居住空間,顯見被告亦無欲原 告返回五股房地再行同住。兩造分居後,被告除了叫女兒向 原告拿取生活費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離 婚,被告從未挽留婚姻或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僅表示若原告 沒有滿足伊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之後原告曾於 112年9月26日聲請離婚調解,該案調解時被告也表示沒有維 持婚姻意願,但若原告沒有答應伊開出的離婚條件,就不同 意離婚,故兩造最終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2月5日被告主 動向原告1ine提到離婚相關事宜,被告提到:「為何你的律 師調降後沒有再聯絡」、「你這律師,真是請得很冤」、「 況且只是家事庭,請律師,坦白說,不划算」、「我們之間 除了孩子,就剩下分配問題」、「真的沒有必要請律師」、 「畢竟除了孩子我們目前沒有太多聯繫」、「150你想想一 下吧」、「150,我可以簽字…」等語;又於113年3月10日被 告又向原告1ine表示:「我這邊一直沒有接到開庭通知」、 「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有什麼想法了嗎?」、「我 可以調降成120」等語,在在足見,被告談的都是離婚的金 錢條件,完全無維護婚姻這個選項,之所以不願與原告簽字 離婚,單純是因為原告沒答應伊開出的金錢條件,絕非被告 有修復婚姻,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之真意。  ㈡兩造分居期間除女兒事宜外,互不聯繫,已無任何夫妻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可能,被告僅是因無 法滿足金錢條件而不願簽字離婚,實非有任何與原告修復婚 姻之真意,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已難以繼續共同 生活、維持婚姻,而原告並非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重大事 由,亦係原告擅自離開被告與子女之共同居住地、未履行同 居義務、扶養義務導致,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提出錄音光 碟,主張兩造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然查該錄音光碟未 敘明時間點,且並非完整錄音,該段錄音原告情緒激動,被 告被動回應提出原告不可能答應之條件,被告所為無非係為 維持婚姻之完整,此對話顯難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婚前即育有一女 丙○○,現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兩造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 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家用負擔等問題 多有爭吵,婚後未久即分房,原告長期睡客廳,然兩造摩擦 並未改善,致原告不堪承受於111年農曆年後搬離五股同居 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除向原告拿取生活費 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提出離婚請求,但被告表示若 沒有滿足其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嗣原告於112 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但被告仍舊主張不答應其開出的 離婚條件,就不離婚等語,終至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亦 曾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討論離婚的金錢條件,顯見 被告亦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9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 款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譯文,被告曾對 原告稱「150你想想一下吧」、「150,我可以簽字,但我需 要跟孩子在這住到七月後她分科考」、「如果條件想過能接 受,我們可以約時間…」、「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 有什麼想法了嗎?」、「我可以調降成120」、「那我們就 去離婚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206頁),可見被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戀棧之意思,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自111年 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 ,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 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 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 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 ,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5

PCDV-113-婚-27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鈞賢、林偉雄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周鈞賢、林偉雄2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自同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後 ,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卷內有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賴煌旻 之證述、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 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Whats Ap p台灣之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影像 擷圖、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 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 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 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2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2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 ,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訴-528-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家凱、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顧家凱、吳泰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 被告顧家凱所為,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顧家凱坦承犯 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  ⒉被告吳泰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 為:被告吳泰霖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請審酌被告吳 泰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被告吳泰霖被告吳泰霖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吳泰霖丟棄 廢棄物雖有不該,然丟棄的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且被告吳 泰霖年事已大,長期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  ⒊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家凱:坦承犯行,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 ,並非實際棄置木材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泰霖: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本件被告顧家凱、吳泰霖雖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 就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不爭執,被告顧家凱係否認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吳泰霖則係主張業 已遭行政罰鍰,何以刑事仍要加以裁罰等語(原審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係就法律適用為爭執,要非全盤 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認 本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被告顧家凱於本案係受同案被告鄭訓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確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 貨車,將薄荷小姐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薄荷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吳泰霖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是被告顧家凱既非與薄 荷公司接洽並應允協助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亦非實際將本 案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之人,純係協 助同案被告鄭訓銘之角色,而原審判決亦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有1,500元(原判決第12頁)。是被告顧家凱就本案無論犯罪 參與程度抑或犯罪情節,確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現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顧 家凱已無再從事相同工作甚明。  ⒊被告吳泰霖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本案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 堆置之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傾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僅有1,000元,且其於犯後除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外 ,並全數繳納本案罰鍰及代執行費用,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 陽明山國家公司管理處函文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至 第167頁),堪認被告吳泰霖於犯後,除知所悔悟外,亦已盡 力彌補並降低損害。  ⒋綜上,審酌被告吳泰霖、顧家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吳泰霖、顧家凱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顧家凱、吳 泰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為認罪供述,不再援用其原否認犯罪之相關主張或陳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 霖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 減輕其刑。且參酌前述被告吳泰霖業已將傾倒於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顯已降低損害之情狀,原審對被告顧家凱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對被告吳泰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屬過重。是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為賺取微 薄利益,由被告顧家凱將本案廢棄物自薄荷公司載運交付予 被告吳泰霖後,被告吳泰霖負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 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堆置,共同分擔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對環境衛生確造成破壞。惟念及被告吳泰霖業已努力 彌補對環境衛生造成之損害,併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顧家凱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從事生命禮儀事業;被 告吳泰霖則領有第一類殘障證明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三 個小孩均成年,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58頁)及 檢察官、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 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訓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縣○○鄉○○村○○0號 顧家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泰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顧家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訓銘、顧家凱及吳泰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鄭 訓銘與陳鼎欣約定共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店(下稱SO GO忠孝店)「薄荷小姐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門市所 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再由鄭訓銘指示顧家凱於110年8月16日 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後,由吳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 之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 110年8月17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四大隊員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 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 71頁至第88頁、第221頁至第242頁、112年度訴字卷第430號 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 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訓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208頁、112年度 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顧 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 69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08頁至第 51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 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 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吳泰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1頁至 第80頁、第456頁至第46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 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 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 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408頁至第 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相片資料(111年度偵字 第5691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6頁上方照片、第2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鼎欣提供鄭訓銘( 化名:鄭誌銘)出具開立載運廢棄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7頁)、寶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鄭訓銘」名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小鄭 聯盟開發團隊合建委建統包工程「鄭誌銘」名片一紙(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燈桿標 示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81頁)、110年8月15日拆 除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418 頁至第452頁)、陳鼎欣與鄭訓銘對話紀錄及鄭訓銘個人資 料頁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8頁)、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10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01011906號會勘通知單(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10年9月7日陽企字第1101012438號函暨檢附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103036291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 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被告 吳泰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9頁)被告顧家凱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24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偵 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16號函暨 檢附戶名「鄭訓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87頁至第404頁)等資料 (下稱本案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訓銘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 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家凱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不是廢棄物,我有收到1000元, 不是1500元,但該款項是陳姓裝潢商交給我的,因為他請我 幫忙把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不是把拆除裝潢後物品載走的費 用,已經忘記另1筆要我轉交給被告鄭訓銘的款項是多少錢 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雖被告顧家凱係載運薄荷公司 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而屬「處理」行為,惟被告顧家 凱載運的是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明文規定,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者,不以取得許可證為必要。被告顧家凱主 觀認知係受被告鄭訓銘所委託,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 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即為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被告吳泰霖自行起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並 不為被告顧家凱所知,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 告顧家凱辯護。  ㈡被告吳泰霖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木頭是要給我弟弟即吳文田用的 ,我載了2車給我弟弟,要載第3車時,我弟弟說不用了,途 經事發地點,看到有人丟,我就跟著把第3車的木頭丟棄, 希望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本案有一事不二罰適用,我也已經 把罰鍰及代執行費用都繳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泰 霖實際上丟棄的廢棄物只有1輛自小客車的量,且其主張有 一罪不二罰適用若本件認定被告吳泰霖為有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等詞,為被告吳泰霖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均知悉其等及與被告鄭訓銘間均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被告顧家凱經被告 鄭訓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薄荷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被告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後由被告 吳泰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 處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顧家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 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 至第85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1頁 至第1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 頁、第211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 6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及本案書證 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顧家凱接受被告鄭訓銘之委託,將本案裝潢 廢棄物載運予被告吳泰霖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 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吳文田即被告吳泰霖胞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吳泰霖很少聯絡,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找木板做烤肉及圍 雞舍,但他有同一天載了兩車給我,載完給我之後,我忘記 是同一天,他還有再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但我跟他說不用 ,我忘記被告吳泰霖何時載木板給我,我不知道木板從哪來 ,是他問我需不需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39頁 至第540頁),然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鄭訓銘,我跟他有見過1次面,我有跟被告鄭訓 銘打電話,談到他那邊有木板,我說有木板可以,所以我弟 弟需要木板時,我有跟他聯絡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69頁),是依證人吳文田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其所稱被 告吳泰霖同一天載兩車之日期是否為本案之110年8月16日, 載運原因亦非如被告吳泰霖所稱係因證人吳文田所需才與被 告鄭訓銘接洽之詞不符,是難以證人吳文田之上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吳泰霖確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既被告吳泰霖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最終該等廢棄物係遭其任意丟棄於臺北市北投 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是被告吳泰霖所為,係屬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甚明。  ⒉至被告吳泰霖陳及因本案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 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 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 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 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 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 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泰霖業已繳納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依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3條第6款及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代為執行清運 費用共計6260元,此有陽管處112年11月9日陽企字第112000 6886號函及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然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 本院即不得審判,是就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 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 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㈣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供稱:有在000年0月間去SOGO忠孝店載 運廢木板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63頁) ,依其所述,被告顧家凱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 ,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在被告顧家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裝潢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其仍存有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該條項亦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顧家 凱辯護人所指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上開事業,自非適用於被告顧家凱,故被 告顧家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顧家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協 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云 云,然被告吳泰霖是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等節,已難認定,又 被告顧家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為本件清除 、處理裝潢廢棄物一節,均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本已知悉載 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被告吳泰霖處理,亦未查證被告吳泰 霖所述是否屬實,顯係任由被告吳泰霖任意處理該等廢棄物 ,最終本案廢棄物係遭其丟棄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 坡,故認其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護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顧家凱、 吳泰霖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吳泰霖僅坦承客觀事實,仍為無罪答辯,其任意 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 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吳泰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吳泰霖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訓銘負責與陳鼎欣接洽 ,指示被告顧家凱負責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予被告吳泰霖, 再由被告吳泰霖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 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薄荷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顧家凱犯 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吳泰霖一度坦承犯罪又改 口否認、被告鄭訓銘則始終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裝潢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泰霖清 運完畢及繳納行政罰鍰、代為執行清運費用(112年度訴字 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訓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㈥沒收部分: 依證人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鄭訓銘於110年9月30日傳送「8月15日我在南部照顧爸 爸顱內出血,剛剛司機顧先生說8月15日清運是7500元」之 訊息,陳鼎欣回覆「8500」、「我給錢的,怎不知」、「我 給顧先生8500,所以你要寫8500啊。那天要算16號。臺北忠 孝SOGO。下面要寫廢棄物清運」、「你開的是收據啊」等文 字,被告鄭訓銘回覆「要分兩個,一個是搬運的工」、「70 00元加1500元」之訊息,有前開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證人陳鼎欣於警詢時 證稱:我請來的2位臨時工及被告顧家凱共同將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搬運上車後,由被告顧家凱將載有裝潢廢棄物之貨車 開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5頁),被告顧家凱 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鼎欣當時確實給我8500元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2頁),其另於審理時供稱:13500元 是陳鼎欣要給被告鄭訓銘的錢加我要借他的錢等語(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4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 ),顯見證人陳鼎欣總共交付8500元予被告顧家凱,其中70 00元係透過被告顧家凱轉交予被告鄭訓銘,所餘1500元即為 被告顧家凱將裝潢廢棄物搬運上車之費用,自非如被告顧家 凱所辯稱係受證人陳鼎欣委託將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之費用及 金額僅有1000元等詞,是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因本案犯行所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1500元甚明。被告吳泰霖於審理 時供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拿到1000元,可能是補貼油錢等語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 33頁),是被告吳泰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 。因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0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願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699號卷《下稱偵699卷》第15至19、111至113頁,原審 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偵699卷第16至17、111至113頁);嗣於原審 、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   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經被告於113年10 月14日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73、1574、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 3頁);且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林義勳」,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其所 犯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1年1月、1年2月、11月、10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5、195至207頁)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113年9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至被 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395-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蔡祐任 鄭佳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楊承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蔡祐任駕駛原告鄭佳昀(下均直稱原告之姓 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時,因分別 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為員警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分別移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下均直稱被告之機關名稱)裁決。被告認原告上開 各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分 別以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A、原處分B及原處分C(下合稱 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其中,原處分 A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時,舉發機關始通知變 更違規事實,遂撤銷前開處分,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 原處分A;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24日 前繳送」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 諭知。 一、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A應撤銷(蔡祐任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蔡祐任 當日係從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ATT 4 FUN)停車 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警攔停,經蔡祐任 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當場舉發。從員警 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 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 ,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跨越對向車道。是被 告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客觀證據,證明蔡祐任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 (二)原處分B應撤銷(蔡祐任酒駕部分):認為員警未依照酒測 法定程序,隨機攔查,無駕駛行為,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是被告應舉證有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員警始能對蔡祐任進行實施酒測。 (三)原處分C應撤銷(鄭佳昀牌照部分):原處分B與原處分C係 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做成之處分,而原處分B已有正當程序 不被之違法,即不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故原處分B、C應一併撤銷。且 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 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 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應負連帶民事賠 償責任外,此等注意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 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狀況為限,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 ,一律推定為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之見解,欠缺行政行為 明確性。本件違規當時鄭佳昀並未與蔡祐任一同坐於系爭 車輛中,如何認定鄭佳昀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而得以處以行政罰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C之裁處顯有 不當。 (四)原告均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原處分B及原處分C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及第9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第68條, 以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8條等規定。   2、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8 日擔服0時至3時夜店守望勤務,過程中於是日2時31分許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員警依上開情 狀相當合理事由,依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攔查原告, 經員警攔查原告坦承飲酒,值勤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即蔡祐任明確表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遂依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製單舉發如附表編號2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製發如附表編號3(該 違規係處罰車主即鄭佳昀),另如附表編號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規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列管。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 133014048號函、違規舉發單、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本件原處分A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 條第1、2項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6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 判決、及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查,舉發機關檢附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02:11:51,舉發員警攔停000-0000號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02:11:55至02:12:01,可見系 爭車輛車身約一半跨越雙黃實線。且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地 點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違規路段於靠近松壽路口附近 ,以雙黃實線劃分成雙向車道,於停車場處往南以黃虛線 劃分成雙向車道。係原告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停車場 出口駛入違規路段北向車道,自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依上 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遭警方攔停後,指揮前,系爭 車輛車身已跨越雙黃線,侵入南向車道行駛空間,已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在前。故原告稱其係受 員警指揮始有違規一事,與採證影像所呈事實不符,被告 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2、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 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 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 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 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外 ,尚有其密錄器影像佐證,足資證明蔡祐任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3、蔡祐任因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不服原處分A,請求撤銷該 裁決處分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時 ,舉發機關始通知變更違規事實,係被告遂撤銷前開處分 ,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該變更後之裁決 ,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條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變更部分應不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應以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為審 理之標的。 (三)被告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蔡祐任有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舉發,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C、原舉發 機關60人勤務分配表、蔡祐任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北 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3703號函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表(本院卷第139至143、251、149、157、179、185、195 、239至241頁)等書正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蔡祐任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5條第1、2項分 別規定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規定之。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而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 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 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 。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 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 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 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且員警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 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 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例如員警見駕駛人駕 駛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行駛人行道後始上前攔查),嗣發 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 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 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 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3、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 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可見只要舉發員警對不願配合酒測與拒絕酒測員警以受 測者得理解之語言口頭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不以受 測者理解系爭確認單上文字與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之舉發要 件,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受測者舉發拒 絕酒測違規行為,並不違反法定程序。再依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 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4、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A所載之違規並非事實,當時其係 從ATT 4 FUN停車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 警攔停,經蔡祐任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 當場舉發。且從員警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 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 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 跨越對向車道等語。惟查,員警密錄器如附件一內容所示 ,影片時間00:01:01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於繪有雙實 線之2車道間、行駛於整條巷道中間,是系爭車輛有逆向 於對向車道之違規、有明確的「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事實,其違規態樣已有影像紀錄,核以原舉發機關之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241頁)內容,足堪採 為憑信。原告雖稱當時係因為避免撞上員警而為之。然當 時周遭並無其他行人、車輛抑或有突發狀況之情,是於附 件一所示內容足徵蔡祐任的逆向違規事實。原告上開之主 張均洵屬無憑。   5、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B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員警未依照 酒測法定程序,其當時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云云。惟 查,蔡祐任因先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而受到員警攔停。是蔡祐任之逆向駕駛行為超乎一般用 路人之合理預期,危險性不容小覷,極易造成事故,嚴重 破壞交通秩序,難謂系爭車輛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 諸上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是本件員警將蔡祐任攔查合 乎執法標準。   6、按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因蔡祐任之交通違規將其攔查 後,發覺蔡祐任身上有酒味,又附件一中蔡祐任不斷向員 警表示「在等代駕過來」,而在附件二內容中蔡祐任有表 示「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等語,是蔡祐任當時有坦承遭員警攔查前確實有飲酒,員 警故而請其配合酒測。再參以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之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 拒測之態樣,蔡祐任多次向員警表示其是公務員怕身分受 影響、不能測,在附件五更向員警表示:「那我就拒測吧 ,拒測是簽名嗎?」,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 ,過程中有詢問蔡祐任喝酒結束時間並等待飲酒完畢後的 15分鐘、提供礦泉水供蔡祐任漱口等情,員警亦依規定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者,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禁考3年 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且經員警重複詢問三次是否願意酒測(見附件五、六 之內容),蔡祐任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以上情事核 以員警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5頁)並無出入,是蔡祐 任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7、綜上,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關於鄭佳昀所涉附表3所示之違規事實: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 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 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 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 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 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 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 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 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 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 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2、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 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鄭佳昀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鄭佳昀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 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之發生,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 、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推定鄭佳昀具有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並無違誤。從而,原 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蔡祐任 中市裁字第68-A01H5I377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1月3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 本院卷第251頁 2 蔡祐任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78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8日2時31分 同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本院卷第149頁 3 鄭佳昀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80號(即原處分C) 112年12月8日3時12分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9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113年1月4日 同上 本院卷第157頁 附件:(以下原告為蔡祐任,現場有數名員警以下統一稱員警) 一、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102_919.MP4,影片約為5分許,        系爭車輛於影片00:01:01時出現於畫面中,可 見其車身橫跨於2車道中間,該處為雙向2線車道 ,而地面畫有雙實線惟無法確認標線之顏色,當 時周遭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員警揮手示意 其要停車受檢,有以下對話,內容略以:   員警:靠邊點好嗎?   員警:(拍打車窗)你怎麼會跨越另外一個車道?下來一下、      你安全帶也不繫   原告:我停出來、在等代駕過來   員警:你有帶證件嗎?借一下   原告:有   員警:那你幫我拿證件出來,你這樣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是逆      向喔,這邊也有雙黃線你不能跨越   原告:我真的已經叫帶代駕了   員警:你喝酒是不是   原告:沒有……(手比路邊)我要停這邊、真的已經叫代駕   員警:喝酒不能開車,你證號報一下   原告:那個Z000000000,我真的已經叫代駕我是把他停出來   員警:叫什麼名字?   原告;我是蔡祐任,(看員警手機螢幕)這架不是我的是我妹   員警:你去哪邊喝?   原告:我剛剛是去……我來朋友這邊   員警:你剛剛去哪一間喝?   原告:這裡SAKURA,他們今天新開、新開的店   (影片顯示00:03:16)   員警:跟你說明一下,等下因為我有聞到你有酒味,那你剛      剛也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所以有違規的行為,所以我 要攔查,所以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如果超過0.25 就會犯公共危險罪,把你車扣起來,那你還是要移送 法院,你懂嗎?OK嗎?我等下會念法律條例給你看, 跟你的權益給你聽,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   原告:那我選擇不測,因為我跟你講……我真的今天   員警:沒關係,你等我一下、我拿東西一下   原告:我跟你講過來一下、真的是找朋友,我已經叫好代駕      了,我只是想說開出來   員警:喝酒就是不能開車、你可以叫代駕下去開,但是你今      天就是已經喝酒   原告:我知道、因為他不知道我在哪邊   員警:沒關係,我們就是要測一下、測一下就知道了   員警:你可以跟我說你剛剛去哪邊喝嗎?   原告:沒有、我沒有喝   員警:你幾點喝結束的?   原告:我7點多的時候喝完、來這裡找朋友   員警:你剛剛去哪裡找朋友?   原告:5點喝完、9點我上來這裡 二、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602_920.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就是他們新開的店   員警:幾點?   員警:5點   (影片時間00:00:26)   員警:你剛剛幾點喝完的啦?最後喝完甚麼時候?   原告:3杯啤酒,就是在……   員警:你幾分鐘前出來的?有沒有15分鐘前?包含你繳費、      汽車出來不是要繳費嗎?   原告:大概10分鐘   員警:那現在……15分,等下再給你5分鐘   原告:我真的跟你講我已經叫代駕,我接一下電話   員警:你也可以叫他在這邊等,如果你測出來沒超標那我會      給你走   原告:好      員警:那我先說測出來你超標,你車會被吊走,那人也會在      法院。你剛剛只喝啤酒嗎?   原告:我跟你講只喝啤酒   員警:你今天有沒有喝厚的?   原告: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員警:shot(某調酒名)是不是?   原告:對,shot(某調酒名)喝1杯。我真的是為了他來的, 那我等下可以喝1杯水嗎?   員警:我等下給你喝、給你漱口、等下拿礦泉水給你喝   原告:我就真的只喝2杯啤酒   員警:等下測就知道了   原告:等下可不可以喝點水   員警:等下給你喝   員警:我幫你把車移到旁邊一點好不好?   原告:可以   (影片時間00:04:29員警上車移置車輛,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102_921.MP4,影片約為5分許,   畫面一開始為員警移置系爭車輛之畫面。 (影片時間00:01:16) 員警:你做什麼工作的? 原告:我是公務員 員警:哪一個公務員? 原告:我在這附近、臺北市政府 員警:做什麼的啊? 原告:行政的 員警:哪一個局處? 原告:我做會計的、做稅務 員警:約聘的嗎?那還好啊 原告:對、因為朋友今天開店 員警:哪一間? 原告:七張犁這邊 員警:你朋友開什麼店 原告:這裡開店 員警:什麼店啊 原告:日本人、他們開、就是SAKURA 員警:餐酒館喔 原告:對,我今天來看一下 員警:11樓嗎? 原告:7樓,然後都沒人,然後他說今天都沒人拜託拜託可      不可以來一下,我就說好我就來看一下 員警:那車子是你開過來的嗎? 原告:我可以跟你保證,前一攤是有人幫我開過來的。 員警:誰幫你開過來的? 原告:代駕,因為前一攤是我喝啤酒,因為我真的很怕因為 我是公務員,我很怕說出事,所以我就叫代駕幫我開      過來 員警:OK,那我們來這邊測吧 (影片00:03:58員警遞一瓶礦泉水給原告,原告開始飲水) 原告:我都交不到女朋友不要這樣……讓我喝完 員警:現在時間2點20 原告:拜託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員警:不要喝那麼多 原告:我公務員身份,如果我沒有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你可以漱口 原告:我如果不喝水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趕快漱口……半瓶了   原告:我真的都沒交過女朋友不要這樣 員警:你要好好配合嗎?(員警欲取回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好你等我一下   員警:我等你很久了、沒趕快漱口 原告: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原告:你等我一下、讓我喝完 員警:沒有讓你喝完,給你漱口而已,你已經喝一半了 四、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602_922.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等你測出來有過就讓你走,好不好,有過就讓你走 原告:有過也不會走……讓我喝完 員警:(員警欲取走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拜託拜託讓我喝完 (影片時間00:35原告將礦泉水喝完) 員警:現在跟你講一下權利喔 原告:如果我現在拒測會怎麼樣 員警:罰錢、扣車,先跟你講完權利再給你決定,車一定會      扣的,(員警邊填寫文件)現在2點26分了,你確定有 飲酒嘛、有沒有喝酒你自己說 原告:我不知道他做特調 員警:我跟你說有喝就有喝、你也可以說不是酒、隨便你 原告:那就說不是酒他真的說特調 員警:那沒什麼用、如果你超標是觸犯刑法、你自己的態度      會決定一切 原告:他說是特調 員警:你剛剛有跟我說是喝啤酒喔,你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說特調給我喝一杯 員警:特調是什麼? 原告:我要問masakisan耶 員警:好你打給他,你問,你剛剛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們連開店也還沒開 員警:好啦好啦算了不用問了,說特調嗎?是飲料還是酒? (影片時間00:02:30) 員警:你幾點喝完的? 原告:現在幾點,12點喝完的 員警:已經超過15分鐘,你有沒有吃薑母鴨、燒酒雞、漱口      水、感冒糖漿? 原告:漱口水有、感冒糖漿沒有、燒酒雞有 員警:不要亂講喔 原告:真的,我是前面吃了一攤然後再過來這裡,我超怕 我就找代駕過來,我真的可以跟你保證我找代駕過來 員警:我不知道你,我問你、你說什麼就好,不要再跟我講      東講西、聽了夠多了,水也給你喝了你還想怎樣,所 以你吃什麼? 原告:我前面吃了日料…… 員警:你剛剛不是跟我說燒酒雞嗎? 原告:是,日料也許有酒精類的湯 員警:也許?到底有沒有? (影片時間00:03:52) 員警:你要你要繼續這樣亂講的話,好你剛剛能確定的有漱      口水,我跟你講如果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的話,你會 被處18萬臺幣,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 得考領,然後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銷你的車牌2 年,那如果你十年內違反第二次的話處36萬,第三次 就是以此類推加18萬,那你看一下,車是誰的?不是 租賃的嘛? 原告:車是我妹妹的 員警:好,OK那以上權利都清楚嗎?你看一下、來上面簽名 原告:燒酒雞算嗎? 員警:我叫你簽名 原告:哥,我是公務員 員警:我知道你是公務員阿,你這種態度我都不滿意了 五、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102_923.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我水都給你喝了,你在那邊亂講話,幹甚麼東西,權      益告知阿,剛剛幫你施行權益、公務員就像樣一點, 趕快簽名   原告:那公務員我就……   員警:趕快簽名、你先簽名   原告:那我就拒測吧,拒測是簽名嗎?   員警:簽名,測跟不測都要簽名……我可以唸給你聽,你要      不要簽?   原告:我再看一次、我再看一次   員警:那你看清楚一點。(數秒後員警將文件拉向自己,與      原告一起看)好啦,我唸給你聽,罰18萬、移置保管 你的汽車、吊扣車牌2年、吊銷你的駕照3年,不得考 領,上安全講習,車牌吊兩年,OK?吊扣車牌兩年、 你駕照3年,罰錢罰18萬,OK?你之前有沒有違反過 ?   原告:我之前沒有違反過,但是我很怕   員警:那簽名   原告:所以這樣的話?   員警:你不要拖我時間   原告:歹勢是我只是問一下,這樣的話我簽的話,是代表?   員警:這只是跟你講你的權益告知而已,告知清楚,你清楚      了請你簽名,……好機器拿出來吧   (影片時間00:02:26)   原告:那我可以再喝點水嗎?   員警:不行   原告:再喝一點水啦   員警:給你一瓶了、你不要再討價還價   員警:喂喂喂不要催吐了,吐出來味道更重而已,來先生過      來、你不要再失控喔   原告:(嘔吐中)讓我吐一下   員警:要通知你家人嗎?   原告:我是南部上來的,真的   員警:好啦!通知一下好了,你這麼失控……給你決定要測      或不測?   原告:如果這一件事,我被請了,然後我真的如果   (影片時間00:04:30)   員警:我現在告知你喔,你有沒有要測?你要不要測?我問      第3次就形同拒測   原告:讓我一下、拜託,哥讓我一下   員警:不可能讓你,我們一切照規定、超過半小時了,我再      問你一次你再不回答就拒測   員警:蔡祐任先生,你有飲酒駕駛 六、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602_924.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接續上一段)汽車行為,請問你要測嗎?   原告:我真的是等代駕,對不起   員警:我再問你第二次,蔡先生你要測嗎?   原告:代駕,我真的已經   員警:好,蔡先生第三次,這次如果不回答就形同拒測,就      代表你是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好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   原告:我真的很怕我的公務員身分會怎樣,所以拒測會怎麼      樣?   員警:剛剛跟你講過了,汽車罰18萬、車牌扣2年、駕照扣3      年,3年不得考領,車子等下就被拖吊、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原告:然後那人怎麼樣?   員警:人就放你走   原告:因為我明天要上班   員警:開單給你就可以你走   原告:如果我明天沒上班我就會死掉   員警:你再不測阿   原告:我不能測,我如果測我明天會死掉,就算我覺得我現      在很清醒我也不敢測,測了我人生就毀了真的就毀了   員警:反正你車子不能開了、2年不能開   原告:我真的喝3杯啤酒   員警:你現在拒測不用講那麼多   員警:你車子是誰的?   原告:我妹的   員警:你妹叫什麼名字?   原告:鄭佳昀   員警:簽名,簽你的名字   原告:我真的不是故意的,那我妹的車要怎麼領回?   員警:你要先繳罰單   七、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102_925.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我覺得你們應該找一些正妹,我們找不到女朋友的人      來這裡,聽朋友說也許在吧檯可以,結果還是沒有, 然後很落魄的走回家,開個車,結果到最後是這樣   員警:來這邊幫我簽名,這是你逆向的部分,有跨越另外一      個車道   原告:你可以幫我盡量低一點嗎?我是臺中人……我覺得現      在酒駕一定可以過,但我還是不敢,……我開我妹的車   原告:那我要怎麼來拿車?   員警:繳完罰單18萬,再來就是你沒駕照,你要開車?   原告:重點那是我妹的車,我該怎麼辦?   員警:你剛剛如果測了,車牌就不會被吊啦   原告:不行啦,我是公務員   員警:你剛剛不是說你是約聘的……   八、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602_926.MP4,影片約為5分許。   (影片時間00:02:47員警警拿罰單予原告)   員警:這個逆向的罰單給你,你今天以後再去超商或郵局作      繳納   原告:車子我妹才可以拖回去對不對?   員警:對,然後沒有車牌   原告:所以現在是3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警:3年不能考駕照、車子的牌照被扣2年   原告:我的部分是怎麼樣?   員警:駕照被扣3年、罰18萬、道路安全講習,這3個,自己      去查,講很多次了、給你看很多次了   原告:這樣就……    員警:你車上貴重物品先拿一拿、皮夾、鑰匙   (原告至車上取物品,影片結束)

2024-10-15

TPTA-113-交-375-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0號 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威志 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威志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裁決 及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裁決,一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下稱周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地:新北市鶯歌區,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10分許(依原告鄭威志於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時間),經原告鄭威志(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而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獲 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且原告 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而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 鐘以上,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鄭 威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11時 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 4E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 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順鈺企業社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順 鈺企業社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4E8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順鈺 企業社)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日、 同年月17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鄭 威志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志罰鍰新臺幣(下同)3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 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周雅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 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鄭威志 實施酒測。原告鄭威志面無酒容、應答如流,舉發員警逕 行要求酒測即屬違法: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 決:「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 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 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 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 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 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 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②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 決:「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 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 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 法得撤銷之瑕疵。」。    ③是舉發員警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原告 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④查本件原告鄭威志僅係因道路狹窄且為閃避兩側行經之 機車駕駛人而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非因酒後駕 車而有控制力不佳情形,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前 開事實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庭訊時為原告鄭威志所堅 詞主張,經訴訟代理人請求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及監 視器畫面資以確認,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中載明以下事項 :1.原告鄭威志與員警間應答如流、並無呆滯木僵或其 他類似飲酒後之表現;2.原告鄭威志經警命做直線測試 時,並無左右搖晃,確實完成員警要求;3.原告鄭威志 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其所繪製之圓皆在指定範圍之 內,亦無碰觸邊界之情形,並得以迅速完成。經前述勘 驗過程可知,舉發員警顯然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 「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 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一之作成,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   ⑵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鄭威 志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 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 定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漏未舉證,則原 處分一即有瑕疵:    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 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 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 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 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全程連續 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 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 字第 10350031131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 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 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 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 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 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 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 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 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 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 完備。」。    ②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須舉證於對原告鄭威志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鄭威志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鄭威 志能向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 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 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 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③另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鄭威志執行酒測前,至酒測 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鄭威志法定 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 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    ④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鄭威志作成之原處 分一之作成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無法治癒之瑕 疵,自應撤銷。   ⑶觀諸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酒測器螢幕顯示畫 面,其中包括酒測器是否歸零、檢測數值是否正常顯示等 顯然對於酒測結果有影響之事項,均屬不能證明;且員警 亦未讓原告鄭威志確認酒測器是否已歸零而處於正常狀態 ,故本件酒測程序顯有瑕疵。   ⑷另原告鄭威志回想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上有載運原本要帶 去給工廠工人飲用之保力達提神酒精飲料,而在發生事故 、報警後,原告鄭威志下車等待員警到場時,有飲用前述 保力達酒精飲料,當時有原告鄭威志之同事曾信維在場可 以作證。系爭酒測結果,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鄭威志駕駛系 爭車輛結束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所致,故 不能證明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 過裁罰標準,原處分一所依憑之事實即無從證明。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之作成於正當法律上有諸多違法疑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證明舉發程序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漏未證明,原 處分一之作成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二部分:   ⑴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 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 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一併撤銷,合 先敘明。   ⑵按本院最新確定判決(112年12月26日作成)意旨,其引用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4 條、第22條規定,及112年5月13日立法修正緣由,進而做 出完整體系合憲性解釋,認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 一人之情形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應優先於第35條第9項而為 適用:    ①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 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 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 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 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 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 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 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 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 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 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 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有人 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1.經查,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 ,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 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 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 照2年。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 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原判決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 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 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 ,應屬正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度限縮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2. 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 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 案。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 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 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 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 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 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就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任何的論述,或係因為單純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 件的規定之故。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 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 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 ,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 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做規定。只 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 規定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 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 盾,所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據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既是林稚程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醉態駕駛的違法行為,依上所述 上訴人欲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時,即應查明被上訴人主觀 上是否出於『明知』,並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作為 裁罰依據。上訴人捨此不為,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 林稚程醉態駕駛系爭車輛,即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作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的依據,無視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處 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    ②經查,本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依前述本 院最新確定判決見解,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與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體系解釋相符。    ③換言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之情況下,原 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之,依本院最新確定判決解釋,應屬違法。 ⑶退步言之,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 :「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 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 ,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 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 同具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行 政訴訟判決亦有同旨。    ②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 ,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③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體例,係先在 同條第7項規定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違法情形, 始得處車主罰鍰並吊扣牌照,顯然是規範車主與駕駛人 非同一人之情況;然後在同條第9項規定車主違反同條 第1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顯然係規範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況。如此解釋,始不致生體系矛 盾,蓋同條第7項所定之主觀要件較為嚴格,限於汽車 所有人「明知」,反之,同條第9項主觀要件較為寬鬆 ,係採過失責任;又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就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④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之情況,若僅因推定過失責任,即 處罰車主,無異架空同法條第7項較嚴格之主觀要件規 定,縱使同法條第7項法律效果尚有處車主罰鍰,惟與 吊扣汽車牌照相較,顯屬較為輕微之處罰。因此,依該 法條之體系解釋,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然行政機關為裁罰人民之處分時,本應具體認定受 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且就其認定之理由為說明並負舉證責 任。」。故本件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 告周雅婷明知原告鄭威志有酒後駕車行為,仍不予禁止駕 駛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⑸另以我國整體法規範而言,刑法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時,推 定有違法性;民法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推定有 不法性;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 然上開規範均是推定「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 有人」。 ⑹雖有司法判決見解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應該要推定故 意過失處罰云云,然出借汽車,到底違反何法定注意義務 ,說理未明:    ①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 性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有何法定注意義務可言 ,而能夠論以故意過失?    ②似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 駕駛執照之人,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惟此等注意 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駕駛人違反注意義 務之狀況為限。    ③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 之見解,說理未明。 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言,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並未違 反行政法規,僅因行為人酒駕,即處罰沒有違反交通法規 之所有人,是否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疑問:    遍查所有行政法規,根本沒有規定出借汽車之人要做詳盡 管理計畫,司法機關為了幫警察、主管機關背書,突然在 法無明文要求下,在許多判決書中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 立書面、建立完整之借車計畫,否則要吊扣牌照2年,侵 害人民財產權,符合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嗎?   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7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已有車輛所有 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又比第35條第9項狹窄,行政 罰法又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故規定所有人須明知駕駛 人違規始處罰所有人,尚屬合理。    ③故應認第35條第7項規定,為第35條第9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如此解釋尚符合行政法體系,同時兼顧 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⑼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未有出借汽車之所有人,即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之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是 否真係直接於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直接吊 扣牌照2年?若真有此意,為何不從1個月、3個月、6個月 、1年開始立法,而是直接立法吊扣2年,以最嚴重的法律 效果處罰不知情之所有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亦從未討 論過第35條第7項明知之主觀要件有需檢討之處,亦未刪 除或修正該條文之主觀要件,何以仍有部分司法判決見解 ,自行「超譯」立法者之意思,協助警察、主管機關恣意 解釋法律?   ⑽退步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 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違憲:    ①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 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即因該解釋標的之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為一 律強制工作3年,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    ②退步言之,綜認本件裁判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惟該條文不 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 牌照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違憲。   ⑾另補充與本件原告主張類似之實務見解如下: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10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 3、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作成皆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   1、原告鄭威志: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周雅婷: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⑴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①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12年10月3日10時6分許, 接獲110通報於○○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發現報案人(即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 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使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 鄭威志表示於前(2)日有飲酒,遂實施酒精測試,經 於11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8mg/L,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②有關原告鄭威志陳述自身無酒容故員警酒測違法、員警 所為之酒測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吊銷原告周雅婷之汽車 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等情,本分局說明如下:     A.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 舉發過程錄影連續畫面,舉發員警接獲通報車禍至現 場,且與駕駛人(原告鄭威志)交談中察覺其面帶酒 容即酒味濃厚,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 駛之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車輛駕駛人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後實施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B.員警復於11時30分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原告鄭威志詳閱並口述相關規定後 ,確認原告鄭威志無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物品,並願接受檢測,待原告鄭威志於確認單簽名後 ,即請原告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0.18mg/L,且員警於確定係為違反公共危險罪, 即宣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本 分局員警皆依法定程序舉發尚無違誤。    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 96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事故調查 卷宗、勤務分配表影本及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⑵、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①查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鄭威志自承違 規前一晚有喝一瓶高粱大約於21時許。    ②有關酒徵之判斷應以現場員警研判為主,本案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於稽查過程原告鄭威志全身散發酒味且面 有酒容。 ⑶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3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⑴經查,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職務報告,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原告鄭威志報案發生A3車禍後,至現場處理時發 現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是 否有飲酒之情事,經原告鄭威志表示前晚有飲酒後,遂對 其實施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舉發員警獲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前往現場,加之到場 後發現原告鄭威志面帶酒容且有濃厚酒味,自屬有一定程 度之理由判斷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狀態; 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告鄭威志經員警詢問: 「警方今日(10月3日)11時6分時接獲110報案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警員到場處理,見你本 人於現場等候,警方見你面有酒容,散發酒味當場詢問你 是否有飲酒,你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晚(2日)有飲用高粱 酒,現場由交通分隊警員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 /L,是否正確?」,回復:「是。」,對其於現場面帶酒 容、散發酒氣及當場向員警承認前晚有飲大量且酒精濃度 高之高粱酒等事實均承認不諱,足認舉發員警依據現場發 生A3車禍及原告鄭威志於現場狀態、稱述已為合理判斷原 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處於易生危險之狀態,故對其進行 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20020117 33.mp4」、「000000000007259310157.mp4」)及對話內 容摘要,於「000000000002002011733.mp4畫面時間01:5 0-04:13」,員警於向原告鄭威志實施酒精測試前有向其 確認日期飲酒時間已間隔超過15分鐘(確認係前一日晚上 飲酒),並向其宣讀相關規定及酒測結果、拒測之法律效 果,待向原告鄭威志說明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並經其簽名 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後告知原告鄭威志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並交由其簽名確認;於「00000000 0007259310157.mp4畫面時間00:09-00:31」亦有確實向 其說明依其測得酒精濃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原告鄭威志相 關權利。可知本案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合法,舉發員警依據 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 原告鄭威志以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被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 ,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等語主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原 處分二;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 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 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 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 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是本件自應 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就系爭車輛應負擔監 督管理之責,而於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二並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鄭威志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 周雅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渠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周雅婷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告鄭威志之訴駁回。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告周雅婷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 定?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 員到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 分一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225頁)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 一分交字第1123029612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紙、酒 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39頁、第143頁 、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 59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 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2頁)、調查筆錄影本2份、 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 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 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 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 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 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原告鄭威志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 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方心與劉欣怡擔服112年10月3 日10至13時巡邏勤務,於10時6分接獲110通報○○區○○路00 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2員到場處理,過程中報案人鄭男 表示其於上午8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00)擦 撞路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過程中員警發覺鄭男 全身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遂主動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情 事,鄭民表示於前晚(2日)晚上有飲用高粱酒,警方現場 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流程,全程錄影音對鄭男實施酒測, 經檢測酒測值達0.18mg/L,依規定扣車製單舉發。檢附全 程密錄器畫面佐證,懇請鑒察。」。   4、又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A00Q4E830-1(畫面開始時間2023/10/03 11:2 8:58) 警員A:你是不是有喝酒? 原 告(鄭威志,下同):還沒啊,怎麼了? 警員A:沒有嗎? 原 告:有嗎? 警員A:你幾點喝酒的? 原 告:有酒味? 警員A:酒味很明顯阿。我們在這邊都知道了。 原 告:是喔,昨天晚上。 警員A:昨天晚上喝的是不是?喝什麼? 原 告:昨天晚上喔? 警員A:嗯。 原 告:喝高粱。 警員A:喝高粱,早上都沒喝? 原 告:早上沒喝,早上沒喝。 警員A:你的酒味很重。 原 告:是喔? 警員A向警員B:晚上喝的,早上沒喝。 (警員B與原告朝警車走去,此段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警員A向警員C:他說他晚上喝的,早上沒喝,可是很重。 警員B:證件。 警員A:在我這邊。 警員B:現在是112年10月,現在幾號? 原 告:3號。 警員A:3號,11點半。 警員B:11點半。你是處理事故時,我跟你講,現在法律 條文,拒測的話,你如果說喝的時候是昨天早上 喝的,對不對,所以超過15分鐘。    原 告:對呀對呀。昨天晚上啦。 警員A:昨天晚上。 警員B:昨天晚上喝的。第二個,拒測的法律條文,第一 個拒測是罰18萬,當場移置,吊銷汽車駕照3年 ,    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2    年。沒問題的話來簽名。這裡簽名,還有這裡。 原 告:(簽名) 警員B:還有這裡。原告:(簽名) 警員B:我們酒測是新的,沒有使用過。 原 告:(點頭) 警員B:吹管是新的,沒用過,自己拆。 原 告:(拆封) 警員B:吹氣球的方式,3秒鐘到5秒鐘用力吹。好來,含 住,吹。 原 告:(吹氣) 警員B:(以手機對著酒測器)有數值,0.18。大哥,你     這樣子涉嫌,肇事的部分可能要開單喔!    原 告:要開單? 警員B:這個是行政罰,沒有到刑法。 原 告:不可能吧,再幫我測一次好不好。 警員B:沒有再幫你側一次,第二次的,我們都全程錄影 的,0.18。 原 告:我早上都沒有喝耶。 警員A:肇事的話不是有數值就公危。 警員B:0.15。 警員A:15就公危阿,對呀。所以他也是阿。 警員B:所以你這次就公危了。 原 告:可以再一次嗎? 警員B:不行,不行,來簽名,簽名。來報一下。 原 告:我早上沒有喝耶。 警員A:一樣啊。 員警C:酒退的不夠快啊。 原告:(簽名) 警員B:簽名,先簽名,簽你的名字,簽你的名字,簽你 的名字 警員A:寫好了嗎? 員警B:還有身份證字號。 員警A:身份證字號也要寫。 原 告:(填寫) 警員C:可是這樣是不是案件我們辦,但單他們開。 警員A:單是我們開。 員警C:單是我們開嗎? 上開過程,見原告臉部及頸部潮紅。   5、據上,足見原告鄭威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 容,且原告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鄭威 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予以稽查,並要求原告鄭威志接受酒 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 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分一 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 「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3,000元」、 「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機車一年、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係在稽查現 場以酒測器對原告鄭威志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 再者,警員係經多次詢問、確認原告鄭威志喝酒之時間後 ,經原告鄭威志表示係於前日晚上喝酒,於15分鐘內並無 喝酒,且亦未請求漱口,乃讓原告鄭威志拆封酒測器之吹 管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並顯示 酒測值為0.18mg/L,而原告所質疑酒測器是否歸零及檢測 數值是否正常顯示一節,則有酒測器螢幕顯示「0.00」〈 即歸零〉及「0.18mg/l」〈酒測值〉之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 376頁、第375頁)附卷足憑,是本件酒測程序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3、雖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惟查:   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鄭威志)所載,原告鄭威志均係自承於前晚飲用高 梁酒,而從未提及於肇事後至酒測前曾飲用「保力達」酒 精飲料一事,而苟有此事則將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衡情 原告鄭威志自無不告知警員之理?更何況其既已報警,豈 會再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使自己陷於遭警員認為酒 後駕車之風險?而若欲係以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掩 飾肇事前之飲酒情事,則又何以不告知警員於肇事後曾飲 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凡此,俱見原告鄭威志此部分所 稱核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又本院依原告鄭威志聲請而訊問證人曾信維,而其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鄭威志開車碰撞你是否知道?)知道。 」 、「(怎麼知道的?)我在幫他看倒車,我在他車後 。」、「(碰撞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先下貨,因為我 還有第二趟,下貨之後換鄭威志下貨,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了。」、「(碰撞之後有無報警?)鄭威志有報警,我有 跟他說要報警,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下貨之後就離開 現場了。」、「(碰撞之後,鄭威志有喝酒嗎?) 沒有 。」、「(有喝酒或含酒精的飲料嗎?)沒有,我在現場 的時候都沒有。」、「(原告〈鄭威志〉有被測出酒駕?) 我在現場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看到他喝酒,也沒有看到 他喝含酒精的飲料。」(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 此核與原告鄭威志所稱核屬不符。至於證人曾信維雖亦證 稱:「(當天到達現場到你離開,是否有跟原告鄭威志說 話?)有。」、「(是否有聞到酒味?)沒有。」、「( 有看到原告〈鄭威志〉臉或脖子?)沒有看到紅紅的。」( 見本院卷第395頁、第396頁);惟此應屬其就酒味或酒容 之個人認知問題,且參酌上開事證及析論,自難執之即可 為原告鄭威志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鄭威志既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而肇事,經警員合法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 mg/L,警員乃予以舉發,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 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 志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 婷,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 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 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 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 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 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 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 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 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 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 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 ,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 ,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鄭威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跟順鈺企 業社有關係?)我是司機。 」、「(你剛說如果喝酒會 沒工作,順鈺企業社有做什麼避免你們喝酒的措施嗎?) 沒有。」(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而原告周雅婷    亦未從言及就避免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一事有何 具體措施,足認原告周雅婷就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並 未盡監督、管控之責,是原告周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經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而為警合法攔檢並 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既已如前述,而 原告周雅婷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但其並未能提出事證 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 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 定,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周雅婷)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法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周雅婷所指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 之相關判決,尚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司法審查之效力 。   4、至於原告周雅婷雖主張原處分二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 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 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 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 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 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 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所裁處之 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 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 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是原告周雅婷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11

TPTA-112-交-2160-20241011-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傅宇勝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0分期間,關於聲請人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遭員警攔停酒測之錄影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則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保全證據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因該 巷道狹窄,故將車輛後照鏡暫時收折起,並無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卻遭員警攔停並要求聲請人 下車施以酒測。聲請人認員警違法取締而拒絕酒測,並在下 車前飲用舒跑運動飲料及冷泡茶,員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核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以113 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8號裁決書裁罰。為此, 聲請人起訴主張裁決處分違法,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然慮 及監視器影像僅保存1個月之期限,故認有保全之必要,爰 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臺北市○○區○○○○ 街000號住戶,分別保全並勘驗上址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 器、OOO號住戶外牆監視器,於11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 0分之錄影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經市警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舉 發違規,並由北市交裁所做成上開裁決書裁罰等節,此經調 取本院113年交字第2778號(下稱本案)案卷核閱無訛。審 酌市○○○○○巷○設○○○號NDL065號監視器,確實可能錄得聲請 人駕駛情形及員警攔停酒測之過程,對於還原事實具重要性 ;復考量本案目前依法送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中,為免監視 器影像屆至本院調查證據時已遭覆蓋滅失,堪認有保全該證 據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保全OOO號住戶外牆之監視器影像,然其就該 私人持有之監視器是否有效運作中、畫面角度能否攝得現場 情形,以及為何保全編號NDL065號監視器外尚有保全此監視 器影像之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釋明,是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礙難准許。又聲請人另就准予保全之監視器影像聲請 勘驗,然其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監視器影像亦具有重複驗證 性,當能透過本案程序調查之,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8

TPTA-113-地聲-44-20241008-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傅宇勝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3時30分期間,關於對聲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為警攔查過程之錄影錄音電磁 紀錄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 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 段、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 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 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 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時,為免系爭車輛之車 外照後鏡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碰撞,故暫時收折車外照後 鏡,遭員警攔停並要求酒測,為證明聲請人無任何違規及已 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事,並避免監視器畫面因時效滅失 ,聲請保全、調取並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臺北市○○區○○○○街0 00號住戶外牆設置之監視器自同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0分之 監視器畫面。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為警攔查,經警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 ,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00S5Z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人 於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有上開裁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部分:    聲請人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遭攔查地點係臺北市內湖區大湖 山莊街243巷,並提出照片佐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上開2 43巷口設置有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有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則該監視器之設置與拍攝角度,錄影內 容如能攝得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當日情狀,核 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為 避免該紀錄滅失,爰予以准許保全當日自凌晨1時30分至 凌晨3時30分期間,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為警攔查過程 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至上開期間影像內容如尚未出現聲 請人駕駛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與聲請人均已離去,其他 影像內容自與本案已難認具有重要關聯性,而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二)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外牆設置之監視器部分 :      1、查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外牆有設置監 視器,並提出照片1紙(本院卷第21頁)欲佐證之。惟查 ,觀諸上開照片,無從得知所拍攝地點是否為臺北市內湖 區大湖山莊街243巷、亦無從得知照片所示之地點,是否 即為聲請人主張遭員警攔查之地點。   2、另外,遍查卷內資料,上開照片(本院卷第21頁)所示建 物及外牆是否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1號,非無疑 義;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上開照片所示建物及外牆之監視器 為何人所設置之相關證明、該監視器平日運作情形與該監 視器確為聲請人所指由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1號住 戶所管領,則此部分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 故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適法,亦無理由,而無從保全調取 ,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保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關於聲請人駕 駛系爭車輛與為警攔查過程部分之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保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關於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 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04

TPTA-113-地聲-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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