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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昭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其犯罪手 法類似,且皆屬微罪,非惡性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年輕氣盛、思慮不周;具有原住民身分並育有年幼一 子,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同年4月25日確 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3月21日)前所犯;又原審為該案最 後事實審法院,並於原裁定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受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惟因受刑人已切結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 抗告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衡以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罪,犯罪時間相隔1年9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之 具體情節,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旨, 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 事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減讓刑度,並未違背前揭 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2月以下)或內部界限,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核屬附表判決論罪科 刑之評價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重要關聯,無從動搖 原裁定結論。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36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 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既未明示上訴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為之,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21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85、107-11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②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完畢後,方另行至 本院遞交刑事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本院卷183頁),仍無 礙前開程序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其所為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予各自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所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都坦承犯行,原審判 決卻以累犯加重,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並未以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僅係 於量刑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是被告上開指稱原審以累犯加重,顯與原審判決書記 載不符,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 告先前已經犯有相當多的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追訴 、處罰(案號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兩次竊 盜之情節、手段,先是在網咖裡面竊盜他人皮夾(內含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之後又在其他網咖竊取他人手機(內含記 憶卡),足見其先前經刑罰制裁後,仍無視法秩序及他人法 益程度不輕,其再犯本案亦非偶發,且其犯罪竊取之物件, 均係他人重要之隨身物品,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 已而犯罪,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 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 清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選擇相對較輕 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已發還告訴人 黃清池之手機,敘明理由不宣告沒收,且就其竊得鑰匙2把 、金融卡3張等物,認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經核 均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網咖屋」更正為「網路屋」、第4行「 鑰匙」補充為「鑰匙2把」、第5行「充電器」更正為「充電 線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共價值約3,200元」之記載刪除、第 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手機」以下補充「,手機〔不含記憶 卡〕業經黃清池領回」、第5行「網咖門口旁」更正為「網咖 隔壁住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映彤、黃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清 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鑰匙2把、金融卡3 張,雖亦屬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金融卡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另鑰匙之客觀經濟價 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網咖屋網路休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映彤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電競學院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天空藍A51 手機(內含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3,200元,下稱本案手機) 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上開網咖門口旁之信箱內,得手旋即 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清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鄒宗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及本案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所有,期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葉柏成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柏成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車借予證人鄒宗佑之事實。 4 證人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鄒宗佑曾向證人葉柏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112年4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至112年5月9日證人鄒宗佑入監執行為止迄未歸還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39474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葉映彤所有之本案皮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1735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清池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號(下稱前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前案時所穿運動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本案皮夾、本案手機之人所穿運動鞋之花紋、配色均高度相似,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門號並於112年5月3日6時59分至7時14分許,連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清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6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 ,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係回應告訴人乙○○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 控我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 說我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 開的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 愛媽媽」。另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 「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 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 提的,你!不!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 天愛媽媽:我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 語?對方甘尼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 人張貼包含暱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 霸凌人的雞8人」之截圖(下稱系爭對答)。由上開雙方貼 文之脈絡可知,再參酌告訴人陳稱雙方先前即認識,平常均 以「天愛媽媽」稱呼被告等情,可知告訴人之貼文係針對客 觀之事實發表言論;而被告之貼文,則僅是謾罵,並非是針 對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發表言論,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 任何澄清事實或反駁告訴人貼文之功用。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 至少具有部分溝通、論辯之功能云云,其論理非無違誤。  ㈡被告在上開兩段貼文內,短短數語中,即有5次攻擊告訴人骯 髒(或髒嘴),且以「你!太!骯!髒!了!」此種加重語 氣表達,末以「你!不!配!」之文字貶低告訴人,其對告 訴人之負面冒犯,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其貶低告訴人社會人格及名譽之程度非輕,並足以彰顯 被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然係回應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提小孩的名字, 但自被告回應內容可知,已逾越其原先回應目的,重複強調 告訴人骯髒,其行為並非正當。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 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惟其需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 )、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時情緒)、技巧 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 ,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正面功能),故 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公然侮辱罪,須依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 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 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背景、事發緣故、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族、性別、性傾向或 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 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 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 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 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公益、正面價值,他人 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 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表意人言論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 進步,抑或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不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 分條件。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 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 ○○」,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動態訊息留言區及暱稱「 乙○○」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 態訊息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公開回應:「乙 ○○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 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 !髒!了!」、「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 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 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下稱被告文 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 可稽(他3844卷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1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對答之脈絡,客觀上可認被告文字均係為回應告訴人 之留言,藉以表示抗議,並且制止告訴人提及其女兒姓名以 免受到攻擊,而以部分不甚文雅之內容回應告訴人,藉以表 達告訴人所為留言屬無價值,至少具有部分論辯之功能。縱 然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指稱告訴人:「骯髒」、「你的 髒嘴」等語,用以表示不滿、輕蔑及不屑,帶有貶抑目的, 而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但毋寧僅影響告訴人名譽感情; 至於告訴人客觀上應受社會適當評價之法益,無從僅因系爭 對答數語中,即可認受有減低之情狀或風險。再者,被告亦 非以告訴人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情形而為攻擊 ,告訴人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文字縱 然相當負面,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 但畢竟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被告文字之人,都會認為 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仍未造成告訴人的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是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認被告文 字僅是謾罵而應以公然侮辱罪處罰等語,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文字固然是於兩段貼文內,以驚嘆號、區隔語句等方 式表達強調之效果,然查,告訴人自身既非結構性弱勢成員 ,且可與被告為系爭對答,顯示告訴人得以(且已)透過相 應方式發言,以對抗被告文字對告訴人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應 。再被告文字客觀上縱然不甚文雅,且有冒犯他人之嫌,甚 至無法增進公益價值,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言行品 味不佳或促進道德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認被告文 字屬於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上訴、論告 意旨以被告短短數語中,即有數次攻擊並加重語氣,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回應目的,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文字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女均係「海峰棋院 」之棋手,被告為棋手蘇聖芳之支持者。緣告訴人先前因其 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而發文駁斥蘇聖芳之 言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某時許起,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 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在「海峰棋院」 之粉絲專頁及其個人臉書動態訊息上,公開留言回應並指名 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 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 ,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 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 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明顯侮辱他人之文字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留言之 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海峰 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 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回應:「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 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 ,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 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 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留言當下告訴人在同一頁面上 尚有其他留言,告訴人先將之刪除後才截圖提告;我因為告 訴人在版面上提及我女兒名字,因此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我 的用詞雖然比較嚴苛,但是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或是妨害告 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 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 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及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 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 方,分別公開回應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 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 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 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 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 稽(見3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列印資料: 1、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 ,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控我 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說我 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開的 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愛媽 媽」。 2、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乙○○甘先生 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 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 !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天愛媽媽:我 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語?對方甘尼 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人張貼包含暱 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霸凌人的雞8人 」之截圖。   依上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 針對告訴人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一事發生爭 執,且告訴人因認出被告之身分,而在前揭留言中以「鄭天 愛媽媽」稱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留言之動機及目的, 係為制止告訴人繼續在留言中提及其女兒姓名乙節,應與事 實相符。 ㈢、再依上述留言之內容觀之,告訴人認被告稱其「對號入座」 係在附和他人影射其女兒之言論,故對此表示抗議,然被告 又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係針對其女兒之攻擊,故以本案遭 起訴之留言回應告訴人,並制止告訴人繼續提及其女兒之姓 名。因此,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 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堪認被告之言論至少具有部分溝 通、論辯之功能,並非全然不具價值之侮辱性言論。且被告 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固然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 嘴」等語,用以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並含有輕蔑、不屑之 語意,而可能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然自客觀情狀觀之,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況且,依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保障人 民名譽權之範圍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在此次雙方爭議 當中,第三人自可從海峰棋院、告訴人之動態訊息,以及回 應該等訊息之留言中,自行依各方之言論及提供之佐證評價 告訴人,實不至於僅因被告在公開之留言區稱其「骯髒」、 「妳的髒嘴」等語,即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又被告上開 言論雖直接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認告訴人不應與被告之女 兒相提並論,然尚無貶抑告訴人之主體地位,或是利用社會 上之結構弱勢(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相關 言論表達輕蔑之意思,故亦無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從而,不得因被告用語負面、具有攻擊性,即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 言區,留言包含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嘴」之文 字,然縱係如此,其行為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5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13191號、 第1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67條)。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經送本 院,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略以: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上訴理由容後 補呈,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99頁)。茲逾期已 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6221-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461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7之罪,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3、4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5為詐欺罪 、附件編號6為竊盜等罪、附件編號7為詐欺等罪,及其部分 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90日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 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界限),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於此無甚實益(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縱然不計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已達前揭法律規定 之拘役120日上限)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05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明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旭(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疫情致收入全無,無法因應家裡生 活開銷,且與妻子離異,尚有一位女兒、父母都罹癌等情, 亟需用錢,所以才會因為朋友的幾句話犯下錯誤;對被害人 深感抱歉及悔意;勇於承認犯行,沒有逃避的意思,請從輕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先後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數罪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8日)前所 犯;又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原裁定說明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部 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惟因受刑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說明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因有年邁父母與年幼子女需要 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爰斟酌抗告人自民國98年以 來(迄本案)數度犯詐欺罪,難認曾有慮及家人而珍惜自身 、尊重法紀等情,並斟酌一切情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月等旨,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 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相當 程度減輕,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2月 以下)或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於判決 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與其餘罪刑合計為3 年6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或 屬附表判決量刑之評價事項,或經原裁定審酌在內,均無從 動搖原裁定之結論。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抗-2315-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下稱聲 請人)於其案件只是介紹人,提出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英 ,對話紀錄、手機、USB、密錄器等,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懇請盡速開庭審理此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新規性 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之事證或無關聯之待證事實,致 無從形式上判斷、調查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現 在監執行,提出繕本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原審之自白(上訴後否認),復於本 院自承「無名之輩」是其微信暱稱等語,並參照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柏凱、黃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效 昌於警詢證述,且以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訊 息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仲 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佐證,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 並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某時,透過LINE社團 「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群組,以暱稱「Love」刊登可為 他人兌換人民幣等訊息,適古效昌於108年9月4日在line群 組(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發現前揭廣告訊息而聯絡聲請 人,詎聲請人即佯與古效昌進行交易,致古效昌陷於錯誤, 於108年9月4日13時50分許,依聲請人指示將新臺幣21萬5,0 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不知情之黃仲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仲儀將該款項轉換為 人民幣後,匯款人民幣4萬7,253元至聲請人所有中國工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三角詐欺 」方式詐騙古效昌,嗣因古效昌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查悉受 騙等事證明確,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駁 回聲請人上訴;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至被告(即本案 聲請人,下同)聲請傳喚證人『王一凡』,欲證明是『王一凡』 載其至西門町換匯及見聞其被押到派出所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係供稱:王一凡沒有在現場看到我在車上的情況等語,且 被告亦未能提供『王一凡』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無傳 喚到庭之可能」等語,已指出聲請人所稱證人王一凡與本案 並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並詳述聲請人上訴後改以否認之 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誤),其據以判 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其所稱證人王一凡,其無調查關聯性與可能性乙節,業經原 審詳為指駁(已如前述);況且聲請意旨再持同一姓名之證 人,同未指出其人別資料以供調查,亦未釋明該證人如何與 本案相關,該證人仍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  2.又關於聲請人所指「母親張戊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密 錄器」等事證,並未據聲請人實際提出具體情形;經其於本 院訊問時再稱:一支手機放在宜蘭監獄、一支手機放在我朋 友Kevin那邊,本名「周俊翰」,「中間叫什麼我不清楚, 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周俊翰」已經出國去做電 話詐欺,手機沒有門號等語。至於USB、手機、密錄器、與 母親對話紀錄「放在我朋友那邊,我朋友叫作『小醉』,他目 前還沒有回台灣」,請再給一點時間舉證等語(本院卷72-7 3頁)。則聲請人一方面要求本院盡速開庭審理,一方面又 僅在再審聲請狀記載上開不詳人別之證人、無具體內容之證 據,但未曾實際提出該等證人人別或事證,更泛稱相關證物 在不詳境外之人處,是聲請意旨形式上已未能釋明新事實、 新證據客觀存在,更難認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有何新規性或 顯著性可言。 3.此外,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聲請再審後,經本院訊問時請 求再給一點時間舉證(如前所述),但嗣後並未陳報任何事 項。本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等待至同年9月13日,再函請 聲請人知悉「本院仍未接獲台端所陳之事項」、「另請台端 指出可行之具體調查方式」,敦促聲請人為相關釋明。然而 聲請人實際受送達上開函詢事項後,迄本院裁定前,還是沒 有陳報本院任何文字、資料或說明(本院卷89-105頁)。從 而,本案除聲請人甚久之前泛泛所指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 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及密錄器等名稱之外,均未釋明該 等證人之人別或證物之具體情況,亦未敘述如何調查及待證 事實,該等證據形式上均無從特定,即無從單獨或與原來確 定判決所持證據綜合評價。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只有陳 述空泛名詞,無從特定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亦未據釋明有利 於聲請人之待證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稱之證據,或為原審業已斟酌審 認無調查關聯及可能性,或形式上均無從特定而無從調查, 或其內容不明而無法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致不 能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18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YUSUF AJI BASKOR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 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自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同年7月24日起執 行第二次羈押、同年9月24日執行第三次羈押(本院卷39、1 53、201頁),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    三、經查: ㈠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僅量刑上訴), 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6年,案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並無長期生活、固定住居所或其 他相關聯因素,參以上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事由。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行為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 之嚴重性,其對於量刑上訴後,經本院判處上訴駁回,並可 得上訴第三審,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隨審理程序 及時間之進展顯著升高其風險程度,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 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2111-2024111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坤銘(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號騎樓,對告訴人林琨偉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 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 ㈡又被告原否認系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嗣則改稱有對告訴 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禪、我認為 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然依據告訴人當 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辱罵的,且現場水泥工亦未參與雙方 對話等語,從錄影畫面亦可看出,水泥工是蹲坐在旁邊,從 頭到尾均未參與對話,可見被告辱罵瘋子是針對告訴人無誤 ,足見被告辯稱不可採,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 口出謾罵之系爭言論,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 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 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 由,容有疑慮。 ㈢本案告訴人並未以言詞冒犯被告,僅理性反應意見,被告謾 罵告訴人「瘋子」,是貶抑一個人的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 ,明顯是侮辱性用語。被告所謂講工人、口頭禪,僅係卸責 。本件被告上開用語無助於公共事務討論,亦非表達藝術、 文學想法,純粹意見不合罵人並非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保障 的言論自由,原判決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 定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 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 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 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 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 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 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 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 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 ,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 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 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系爭言論,但否認針對告訴人為之, 辯稱:我是對工人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因舊有舖設水泥地磚是否 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 論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15- 17頁、41-43頁、原審卷41-42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原 審卷42-43頁),是上情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前揭證 據均不相符,無從採認。  ㈡然而,關於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舊有 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其店面時,順將位 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除,告訴人認是否 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待警到 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爭執,被告於是對告訴人口出系 爭言論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無誤(偵 卷16-17、42頁、原審卷41-42頁),且經原審勘驗無訛。是 被告系爭言論,顯係因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之爭執所生,進 而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語。況且,就整體過程而 言,告訴人也自陳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拿出手機錄影(證據 同上出處),並非始終毫無動作或溫言相勸。就此情形,被 告既然已經自認有正當權利切除越界地磚,而為告訴人所不 認同,在此爭執過程中,被告也需要面對告訴人積極且難謂 友善的肖像權干預、蒐證行為,更足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顯 然事出有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讓 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逕認其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㈢再者,依據本案事件經過,被告顯然是於糾紛發生過程,基 於氣憤而口出系爭言論,據以宣洩不滿,其言論時間相當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 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 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社會名譽,或關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等名譽人格。 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造成我的精神損害及侵犯人 格權等語(偵卷16頁)。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有社會上 一般咸認之正當職業(偵卷1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 再起釁端,就特定學歷或職業內容隱匿),顯示告訴人學、 經歷有相當水準,而不是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不至於僅因系爭言論直接導致名 譽人格受損。況且,告訴人於本案所處地位,也是在鄰居地 界糾紛過程而持手機錄影蒐證的一方,告訴人甚而能在被告 口出系爭言論後,即對被告稱:「我要告你」等語,為原審 勘驗無誤(原審卷42-43頁),益見告訴人本身並非無法依 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之系爭言論,縱然不甚文 雅,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地界建築糾紛議題,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特別弱勢的內外 在情形而為攻擊,並非無端謾罵,亦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認為被告是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 緒而為評價,但並未造成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 。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上訴及論告意旨固另略以: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系 爭言語,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更 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系爭言論貶抑告訴人 之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屬於侮辱等語。惟按:  1.關於人格權之保障,並非僅能透過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其餘關於民事法(或其他法領域)權利之保障,仍屬法秩序 下可能之救濟或保護管道,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義務容忍, 並不代表就必須條件式地動用刑法處罰。  2.再者,言論自由本身就是表意的自由,屬於人格的自我實現 ,並非僅限於用以實現公益、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手段性基本權利。就刑法角度而言,言論自由 、公益與他人名譽之人格權影響界線,之所以需要作出上述 各種法益衡量,是因為「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 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刑法處罰的立場(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理由50段),而不是限縮言論自由。換言之,言論 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 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 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 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 公益、正面價值,他人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 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被告系爭言論 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進步,抑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分條件。  3.此外,依據事發過程,可認為被告之所以口出系爭言論,是 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之作為並不理性,而為貶抑之形容,但 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且被 告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 地位而不得已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系爭言 論難以認定已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構成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證明(或評價)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坤銘與告訴人林琨偉為鄰居關係,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因舖設水泥地磚是否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 瘋子!(閩南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否 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等言詞,辯稱:並非針對 告訴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影片光碟後,被告則改稱有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 禪、我認為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 這個瘋子!」等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 ,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2至第4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 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閩南語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 其店面時,順將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 除,告訴人認是否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 證及報警,待警到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詞爭執,被告 始對告訴人脫口「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 等言詞,顯係對於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間爭執所為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 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四)再查,本件被告應是在甫發生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 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 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上述言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 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 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語之 事實,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 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公 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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