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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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謝佳峰 被 告 陳芊霓(原名:陳惠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TDM-113-附民-122-2025022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子 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 院簡上卷第83-90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因對告訴人沈玉堂向羅黃雋討債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 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 法治觀念有缺,且本件係以持木棍、安全帽毆打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犯罪手段要非單純,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更及於屬人 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以其 迄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至其等未能和解成 立,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要求之至低損害賠償5萬元表示 無法承擔,並稱至多僅得賠償1萬元),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泥作為業、教育程 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 實、前案科刑紀錄(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 原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另案經以112年 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就被告 家庭經濟生活現狀、和解情形等情均無漏未審酌之處,是被 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子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毅於民國112年8月6日20時52分許,經羅黃雋駕車搭載 至臺東縣○○市○○路○段00號民宅前時,因對沈玉堂前來向羅 黃雋討債有所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木棍 、己身所有之安全帽,接續毆打沈玉堂,致沈玉堂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臀瘀青12*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玉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毅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玉堂、羅黃雋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沈玉堂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既係 不滿證人沈玉堂所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 等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對證人沈玉堂向證人羅黃雋討債有所不滿,仍應 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為本件犯行,自足 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本件係以持木棍、安全帽毆打之 方式攻擊證人沈玉堂,犯罪手段要非單純,而證人沈玉堂所 受傷害更及於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 顯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就證人沈玉堂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 補(至其等未能和解成立,係因被告對於證人沈玉堂所要求 之至低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表示無法承擔,並稱 至多僅得賠償1萬元,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泥作為業、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前案科刑紀錄(前曾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後與另案經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持以傷害證人沈玉堂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乙情,固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核該安全帽屬日常 生活易得之物,亦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 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 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TDM-113-原簡上-14-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R000-A112108 年籍資料詳卷 聲 請 人 即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R000-A000000-0 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簡宏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蔡易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 與(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R000-A112108、BR000-A000000-0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刑事更正狀所載 (見本院聲字卷第3-4、9-10、11-12、13-14、15-16頁)。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 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意見, 均表示無意見或未於期限內為意見表示(見本院聲字卷第6- 8、21、29-31、33頁),考量聲請人BR000-A112108係本案 被害人,而聲請人BR000-A000000-0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 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3-聲-473-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沈淑敏 被 告 方鍾霖 呂沛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被告方鐘霖」應更正為「被告方鍾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3-聲自-9-20250219-2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祐成 林金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定於民國114 年1月8 日 上午11時3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林金億經合法傳喚,卻未按 時到庭,經書記官當庭電話聯繫,其固告知尚須40分鐘方能 到庭等語,但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 111、113-121頁),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前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鄧祐成 、林金億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鄧祐成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 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林金億處有期徒 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前開有 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應到庭之人為告訴人,依法不應以 傳喚之方式,原審未加以說明何以對告訴人為「傳喚」之強 制處分,且此傳喚係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前為證據調查 ,檢察官亦無從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到庭進行量刑調查,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 已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 單純乙節」等語駁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無必要,非但顯示 原審並未盡量刑調查之職責,亦見本案之量刑事實仍屬晦暗 不明,則原審對被告2人所屬之刑度,非無瑕疵可指:原審 僅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評價顯有不足,難招甘服云云 。 三、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 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由前揭規定可知,具有被害人身分之告訴人自得以傳喚 方式通知其到庭。查原審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志仁,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欲到庭,本院 會安排臨時法庭與被告隔離」,該次準備程序告訴人未到庭 ,原審復定於同年4月17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再度傳喚 告訴人,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有意見請到庭表示或具狀陳 述,如無意見可無庸到庭」、「如欲到庭,本院會安排臨時 法庭與被告隔離」,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7、31-33、91、99-105、121頁),當屬前揭規定所指 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傳喚,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再者,原審業已兩度傳喚告訴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均未到庭,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調查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 不備之處。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志仁為量刑調查,無必 要性,附此敘明。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鄧祐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被告林金億 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復與被 告林金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億強押告訴 人頸部帶離其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甚為苛責;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於本案涉案情節、擔任角色,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與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鄧祐成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 住宅罪);被告林金億有期徒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 (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 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並給予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3-簡上-19-2025021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陽以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TDM-113-原交易-91-20250219-1

原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謝雅慧 附民被告 賴世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TDM-114-原簡附民-3-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進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TDM-113-易-351-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彭家惠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與重慶路口時,見黃青騰因交通事故倒臥在地,遂上前 關切並持黃青騰之手機代為聯繫親友,詎料,彭家惠見無人注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青騰隨 身包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彭家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好心幫助告訴人黃 青騰,有將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但沒有拿東西出來,手從 告訴人隨身包伸出後,再將手伸入自己所著長褲後方口袋內 係因手機響欲關閉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協助代為聯繫親友,並 有以右手於告訴人隨身包內摸索的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青騰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調 偵續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96至97、103至104頁),並 有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送醫後始發現其皮夾(內含現金7, 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張)失竊乙情,亦據證人黃青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稱: 我到醫院後,我母親發現找不到我的皮夾及其內健保卡,才 發現我的皮夾整個不見。當時失竊的物品現金是7,0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皮夾 內的現金是7,000元是因為我幫客人修車之後,我有記帳等 語(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99、108頁),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王宜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醫院有看到黃青騰的隨 身包,但沒有看到皮夾。我有調閱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 看到有個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及白鞋,留短頭髮的人靠 近黃青騰,拿取黃青騰隨身包,對方把隨身包拿走後,有短 暫離開我兒子的身邊,之後對方有做出一個將東西插進褲子 後方口袋的動作,可能當時對方就把黃青騰的皮夾拿走。皮 夾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語(見偵字 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⒈全家豐里店監視器 畫面:畫面上方有一身穿白衣之人,左手持包,右手於包包 內持續摸索,除短暫以右手持包,並以左手扶向耳朵處外, 均以左手持包,右手持續摸索,並至包包內摸出不明物體後 ,放於其所著長褲後方口袋。⒉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黑車旁 身穿白衣之人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於其所著黑色長褲之前方 口袋後,均未再將該手機拿出,期間並有與倒臥於機車旁之 人溝通,並將機車內包包取出,並於包包內以手摸索之行為 ,該人隨後走至藍色發財車後方並消失於畫面,再次出現於 畫面時,其右手係撫摸其長褲後方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足見被告確有自告訴人 隨身包取出物品並置於被告長褲後方口袋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我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是幫告訴人找健保卡, 後來我將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是因為我的手機響,我的手 機在我的長褲後面口袋,我關掉手機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 稱:(本所出示全家便利商店豐里店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4分許你走到小貨車後方,你做了甚 麼事?)當時我幫告訴人請假完後,我把告訴人手機放進包 裡,因為當時我也有電話打來,路邊很吵所以我到旁邊講電 話。告訴人的手機這個時候就響了,所以我當時在告訴人的 包包裡面拿手機。(本所出示檳榔攤監視器供你查看,你於 拿取黃青騰的隨身包內的手機之後,就將電話夾在你頭跟肩 膀之間接聽電話,與你上開所陳述的「我當時在他的包包裡 面拿手機」不符,你如何解釋?)告訴人請我幫他找,包包 裡有沒有健保卡。我在那邊撈半天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錢包。 (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5分許你用右手插入長褲後方口袋 ,你將何物藏於該處?)我真的不知道當時在幹嘛等語(見 偵字卷第9頁),於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第二次幫 告訴人找包包的時候,因為那時醫護人員已到場,所以我才 站起來站到旁邊,讓醫護人員靠近告訴人,當時我左手裡拿 告訴人的包包,我右手是在抓癢吧,我記得我那時在講電話 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是被告就其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 係為尋找何物,及其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後復伸入其所著長 褲後方口袋的緣由,前後供述矛盾,復與證人黃青騰112年7 月18日、113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請被告找健保卡 ,我也沒有請被告做任何事,我跟被告都沒有說到健保卡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調偵續字卷第31頁)不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至證人黃青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我現在有印象是被 告問我有沒有帶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亦 證稱:我車禍當下屬於快沒有意識的狀態,我後來就昏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不同,其稱:現在問我說不太清楚,過那麼久了,我 是憑印象說,印象應該沒有當時剛車禍完那麼清楚,車禍發 生後檢察官問時比較準,因為那時候印象最深刻,如果那時 候說沒有就是真的沒有,因為現在過那麼久,我也忘記那時 到底是怎麼情形,現在是我憑一點點印象回想可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因事故而意識模 糊在前,復隨時間流逝而使記憶漸趨模糊,固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證述,是否確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認無疑,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發生事故而施 以援手,固值肯認,然其隨後趁人之危,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TDM-113-易-258-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芳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 間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心慧佯稱要購買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 賣場並認證金流等語,致黃心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 2時9分、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5 萬0,123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芳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袋子,並置於機車車廂內 ,不知為何不見,可能是當時的男友林○宸(真實姓名詳卷 )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起取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用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被告在113年1月自母親 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係認知次月會有補助款匯入,因 此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否則被告將無法領到取補助款, 被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係遺失或遭他人盜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至113年1月24日仍為被告所 持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 黃心慧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 分、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5萬0,12 3元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8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 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63 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5至55、61至63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理由如下:  ⒈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必會確保取得提款卡及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 車廂的錢包內,我使用的機車平常會借給我的朋友,大約7 至8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平常會將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坐墊 下置物箱,113年2月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不見,印章還在 ,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13年1月24日領出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機車 座位的車廂裡面,我的提款卡及郵局本是一起放在一個綠色 袋子裡面,郵局本後面寫有兩組密碼,一組是郵局密碼4位 數字,一組是提款卡密碼6位數字,我是把這兩組密碼寫在 一起,所以會是一連串的10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表示其應係將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放置於 同一處,然證人林○宸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會將卡片那 種東西放在錢包,錢包放在包包,我們騎車出去時包包通常 是我揹著,被告不會將她的私人物品放在機車座墊下面,我 們會一起行動,機車不太會借給別人,若有借給別人,包包 也不會在機車裡面,後來被告提款卡就沒有了,剩下存摺在 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後,被告又改稱:我 的提款卡跟存簿原本放在一起,後來我把存簿放在牛皮紙袋 放在房間,我才又去領錢,把印章跟卡片拿出來,領完錢我 就放在機車車廂,我沒有把卡放在錢包,我沒有錢包。那時 候機車只有我一個人用,會跟林○宸一起用機車,我借人機 車我會拿出來,但是我後面都沒有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113至114頁),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與 其寫有提款卡密碼之郵局帳戶存摺一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遺 失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與證人林○宸 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矛盾,其辯稱提 款卡係遺失等語,尚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所辯,被告若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存摺,則他人雖取得被告提款卡,亦無可能憑空知悉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而使用;縱被告係將提款卡與存摺一同放置 於機車車廂內,則以被告自陳係將郵局密碼4位數字及提款 卡密碼6位數字共10位數字寫於存摺之方式,他人縱一併取 得提款卡與存摺,亦無從單憑連貫的10位數字即知悉被告實 際之提款卡密碼,甚而可能誤認該10位數字為提款卡密碼, 而輸入錯誤之提款卡密碼致使提款卡遭鎖卡。然被告於113 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剩 餘890元其中之800元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 、2時10分許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26分、2時28分 、2時32分、2時33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殆盡乙 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且本件郵局帳戶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尚將其中得提領之款項先行領出, 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先將帳戶內原有自身款項提領完畢,避免 自身款項遭人提領,再交付帳戶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間某 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尚難憑採。  ⒋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母親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為領取補助款,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等語,然被告郵局帳 戶最後一筆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係於112年9月22日 匯入,隨後至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受詐欺匯款 前,均未有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情 ,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 郵局帳戶至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前,已有4月未有中文摘要為 「補助款」之款項匯入,且依被告供稱:我去問郵局有郵局 說我的帳戶是警示,要去警局報警,但我沒去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被告若有使用郵局帳戶提領補助款之需求,亦不 至於經告知郵局帳戶遭警示須至警局報案後,仍無動於衷, 未有任何作為,徒冒不能領取補助款之風險,自無從以被告 郵局帳戶曾有補助款匯入一事,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別人,亦知道政府宣 導反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 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是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 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取得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固否認犯行,但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參酌被告自陳先前做過工地臨時工,現待業中,每月領4,00 0元的精神類身心障礙補助,是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51至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 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TDM-113-原金訴-1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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