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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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鄭文成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 號0樓 卓佳毅 趙翊展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1至3項,分別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鄭文成、卓佳毅 、趙翊展(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44萬8,809元 、67萬2,147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0 萬956元(28萬元+44萬8,809元+67萬2,147元);另原告聲明均 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 規定,係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9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4

SLDV-113-補-137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汪智怡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 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 、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應扣除 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 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 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 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非所有法定期間均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僅有不 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方適用之。而法 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 質上係法院依職權酌量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裁定期間,並 非法定期間,是裁定期間之計算,除依民法之規定外,亦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同此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德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7頁),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上開股票無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 應於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核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倘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合先敘明。  ㈡而系爭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 ,於同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系爭裁定之效力,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送達證書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定20日之期間,命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即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並 非法定期間,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12 月23日(原應為同年12月21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 工作日)以前完成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行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 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已生視為撤回 公示催告聲請之效力。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 系爭裁定因而失其效力,系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 亦無從進行,至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亦查無資料,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 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 站,並於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4

SLDV-113-除-67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張果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祚、張果軍間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上祚、張果軍因刑 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林上祚、張果軍均無罪,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上祚、張果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就 請求利息之部分,屬本金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第一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上祚、張果軍於新新聞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官網刊登原告勝訴判決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刊登連 續3日,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 3,500元(50,5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4

SLDV-113-補-1556-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洪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下合稱 被告;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基於不法意圖,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訴外人傅榆 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5人,與少年 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下合稱傅榆藺等人)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由被告及傅榆藺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杜承哲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即 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拘禁在桃園、淡水據點之日起,由如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提供 者,至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即綁定第二層帳戶,且系爭詐欺集 團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帳戶之帳號以線上綁定第二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要伊匯款至指定帳號,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⒈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13分許匯款180萬元、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 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楊富榮設於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⒉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 許匯款150萬元、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12時58 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 人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末3碼為411 之帳戶(下稱411帳戶);⒊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 款100萬元、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莊志川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⒋111年10月31日下午 2時52分許匯款110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 至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為051之帳戶(下稱511 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2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是洗錢而已,而非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下同,卷1第492頁、卷2第221 至223頁、卷4第351頁、卷5第186頁、卷8第224頁、卷12第3 00、317頁、卷188第228、483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 15至51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傅榆藺(見卷36第268頁、卷 37第501至510頁)、陳樺韋(見卷36第117至122頁、卷37第 490至495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1至133頁)、吳政龍( 見卷36第202至206頁)、李佳文(見卷36第218至222頁)、 涂世泓(見卷36第226頁、卷37第389至397頁)、鄧為至( 見卷36第235至238頁)、曾忠義(見卷36第242至246頁、卷 37第163至166頁)、鄭育賢(見卷36第252頁、卷37第571頁 )、蔡博臣(見卷36第290頁、卷37第461、462頁)、吳郁 群(見卷36第320至324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 7第554頁)、林順凱(見卷36第329至333頁)、林品翔(見 卷36第360至364頁)、郭宏明(見卷36第376至377頁)、周 長鴻(見卷36第384至388頁)、楊子霆(見卷36第398至402 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7頁)、邱柏倫(見卷37第563至 568頁)、陳義方(見卷37第72至77頁)、劉宏翊(見卷37 第583至589頁)、鄭建宏(見卷37第603至610頁)、柯宗成 (見卷37第401至408頁)在本院另案刑事(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供述可佐;復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楊富榮板信銀行帳戶、李雅惠中信銀行 411帳戶及511帳戶、莊志川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稽(外放之刑事判決),亦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傅 榆藺等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及操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傅榆藺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1,528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28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至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3

SLDV-113-重訴-352-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永德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珍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 第27條規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基於兩造間租賃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而兩造所訂立書面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雙方同意,應 於本約成立後,如致發生爭議涉訟時,由本約租賃物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又系爭 租約之租賃物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乃位於本院轄區,足認兩 造已以書面合意約定系爭租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東公司),日東公司將該房屋交付予齊騰烘培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齊騰公司)使用,而請求日東公司與齊騰公司應將 房屋騰空返還給其,併依其與日東公司間系爭租約第12條約 定,請求日東公司給付按每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 4頁),及支付作為租金給付之支票票款;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因齊騰公司已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撤回對齊 騰公司之全部訴訟,已生合法撤回訴訟效力(本院卷第76頁) 。又本件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最終僅主張日東公司交付 予伊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乃租金之給付,依票據 法關係,請求日東公司給付該票款,則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 ,原告已不再為請求(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原告請求給付 支票票款之票據付款地及被告住居所地,雖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管轄權有無應以起訴時定之,本 件依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租約涉訟為請求,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撤回部分之訴訟或變更 訴訟(為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而受影響,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仍 有管轄權,亦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日東公司(下稱被告),並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 租金16萬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交由齊騰公 司經營創盛號大同雙連門市部。詎被告迄至112年12月6日始 交付現金40萬元,抵充押租保證金32萬元,及112年10月上 半年租金,並交付票號為UA0000000、面額56萬元、到期日 為113年1月15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抵付自112年10月1 6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共3.5個月租金。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已以113年2月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逾期不給付,則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雖已返還系爭房屋予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予伊。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已到期,且經 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30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6萬元,及自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3

SLDV-113-訴-39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訴訟,於 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已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本院卷第2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已生 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自己經營YouT ube頻道「深夜小館」(下稱系爭頻道)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以詆毀伊之公信力,使伊之言論公平及 公正遭受質疑,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為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頻道為系爭言 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致其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 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 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 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 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 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之公 開言論內容為公開評論,因兩造所持立場不同,而各自不滿 對方立場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進而提出相左之意見及質疑 原告陳述之真實性,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 權。況原告亦為一直播主,原告於網路上所為公開行為或公 開言論,當可受公評,被告以其主觀價值及認知為詮譯,並 提出質疑原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而為其意見表達,尚難謂 有逾合理之評論範圍,雖系爭言論之用語有些過於尖酸刻剋 、尖銳、不留情面,難免讓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主觀上認 為影響其名譽或信用,惟如前所述,客觀上尚屬合理評論之 範圍,故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至原告 另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言論內容, 並未涉及原告個人資料或隱私,故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伊 之隱私權,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其餘所提之證據,因非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 實,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當不得加 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社群平台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言論內容 1 113年4月11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到底保護的是誰?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有沒有在直播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那針對這件事情上,她有沒有說謊,這其實是我今天想跟大家聊這件事,針對這件事情上,高鈞鈞說,她在當下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的時候,高鈞鈞說謊,高鈞鈞,趕快告我,我說妳說謊,為什麼,妳很清楚知道主辦是誰啊,不是嗎!妳很清楚知道。 高鈞鈞我還是歡迎妳,我剛剛說了針對,妳曾經在直播上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這件事上妳說謊,好不好!高鈞鈞,告我這件事情上,妳可以告我好不好,好趕快吼,妳也可以用上那一種,哦吼,妳是委屈的,妳是受到委屈,妳是被人家抹黑的角度對不對,趕快告我這件事。 我希望,或者是我期待,這些一路以來吃了高鈞鈞悶虧的人,勇敢的站出來,把事實,把這個人私下,或者是說曾經做過的事情,把她的德性,公諸讓更多人知道。 2 113年4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重要事情,請小酒館各位好朋友大家務必小心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妳在直播的時候,妳說妳不認識,妳不知道,妳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妳為什麼要欺騙大家 3 111年8月5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是保護壞人的??!一起來看看,知名蹭韓直播主??是怎麼在地檢署公然說謊!!#高鈞鈞 #鬍說公道 4 111年12月9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3,一個快50歲的人可以不要再說謊了嗎?#鈞鈞大實話 5 111年12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4,頂著"挺韓網紅直播主"的頭銜,整天說謊不累嗎?這些年身邊都是些什麼人?#鈞鈞大實話 6 112年1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7,直播公然說謊,刻意製造仇恨,網路就是有這種敗類所造成的亂象#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璟播播 7 112年2月13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在此公開聲明#高可娣,網名#高鈞鈞,請勿公開任何剛剛在法院門口偷錄的任何影像,否則我們將採取法律行動 8 112年7月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有詐欺的嫌疑??讓我們來看看檢察官怎麼說#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鈞鈞show 9 112年7月20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又在公然說謊,柯粉郭粉你們眼睛可要睜亮#鈞鈞 show #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10 112年9月6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利用媒體渲染,試圖造成他人社會性死亡,這就是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2024-12-23

SLDV-113-訴-1386-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黃淑貞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 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 、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應扣除 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 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 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 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非所有法定期間均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僅有不 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方適用之。而法 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 質上係法院依職權酌量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裁定期間,並 非法定期間,是裁定期間之計算,除依民法之規定外,亦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同此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附表所 示之德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上開股票無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 應於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核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倘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㈡而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送達證書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定20日之期間,命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即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並非 法定期間,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12月 9日以前完成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行為。然聲請人未於系爭裁定所命於系爭裁定送達後 20日之期間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第3項規定,已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力,聲 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系爭裁定因而失其效力, 系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亦無從進行,聲請人稱已 於113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裁定之 公示催告公告,亦查無資料,故聲請人主張,難認可採。是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 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 站,並於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3

SLDV-113-除-67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林佩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憶屏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應徵裁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0

SLDV-113-訴-1190-20241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裕野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為不同執行 名義,雖擔保同一債權,亦非屬同一事件。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 後,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 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拍賣抵押 物之市價大於欠款金額,已足清償欠款,自不許再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債務 人(即抗告人)之債權,雖同時有擔保物權即抵押權及系爭本 票供擔保,惟相對人當得選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者均屬無確定判決相同效 力之執行名義,且為不同之執行名義,即使相對人取得多數 執行名義時,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問題,僅於倘 債權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行其他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仍繼續執行時,債務 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 執有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應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乃不可採。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0

SLDV-113-抗-385-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積欠伊自民國109年1月至111年1月止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740萬907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即董事 即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4款規定已當然解 任董事職務,致伊無從將前揭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合 法送達相對人,影響稅捐稽徵。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縱認相對人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該公司未選任清 算人,故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選派清算人 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李中正,業經本院於1 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李中正破產,並 於同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4 號卷宗查證屬實;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2 號裁定宣告破產,惟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相對人破 產終止,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12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相對人雖停業中,惟尚未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 證屬實。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 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聲請人自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以利送達相對人積欠伊之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 為進行稅捐稽徴等情,堪認係出於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 行政稅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 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 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故聲請 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  ㈢又本件相對人雖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均僅有李中正一人 ,惟李中正雖經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第4項準用 第30條規定受破產宣告之股東不得為董事,然非不得為股東 ,難認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最低股東人數 ;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12號裁定宣告破產, 惟業經本院裁定破產終止,並已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且主管機關尚未命令相對人解散,亦未經法院裁 定解散,相對人亦尚無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之法定解 散事由而須進入清算程序。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8

SLDV-113-司-4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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