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鄭文成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 號0樓
卓佳毅
趙翊展
被 告 陳冠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1至3項,分別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鄭文成、卓佳毅
、趙翊展(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44萬8,809元
、67萬2,147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0
萬956元(28萬元+44萬8,809元+67萬2,147元);另原告聲明均
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
規定,係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9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補-137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