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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8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坤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楊坤錫(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35頁),故關於檢察 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 能積極與告訴人林郭慧美(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 先給予告訴人合理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60718卷第16、230頁;原金訴卷第188、218頁;本院 卷第73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見偵60718卷第17、231頁;原金訴卷第18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 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 訴後,詐欺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及未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合理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原審量刑時雖 已考量,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 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 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益侵害未有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並無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 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 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 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均承 認犯行,參酌被告其他前案素行,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 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且其於本院準備 、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從事火鍋店、瀝青工作及工 地粗工,約2萬多元,日薪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 、13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原上訴-282-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4行記載「1月6日 」更正為「1月3日」、第10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 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45頁)」、「被告賴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語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3 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42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 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 、41、45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 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又按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 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 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 首恩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 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 至派出所採集尿液,並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1、4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係員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 於被告主動供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已合 於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在全聯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苑平街7巷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語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為0000000U002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 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之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審易-3366-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宗憲駕駛執照經吊扣,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路段與富國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胡姜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駛至被告車輛右 側,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痛/頭暈,頭部外傷症狀、頸部扭傷、右頰、左手、右 大腿、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宗憲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宗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胡姜亞琴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3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921-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禎珉明知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 施,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下午1時50分許,任意將其所飼養之白色雪納瑞小型犬,攜 帶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B1垃圾場,犬隻因而一時 失控攻擊告訴人陳芷嫻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小腿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禎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芷嫻達成調解,並 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54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 19、1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審易-114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 後補充「參與組織犯罪」、第14行記載「印章」更正為「印 文」、第15行記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更正並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第16行記載「10分許,」後補充 「持偽造之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 證,佯裝為合遠公司外派員」、第16行記載「便利商店,」 後補充「出示偽造之合遠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1、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稚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稚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與「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黃雅 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 亦均據實陳述(見偵卷第97-98頁),僅因檢察官未詢問是 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 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開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卷第16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稚閎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廖期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事由,與告訴人廖期脩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 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次犯行未實際 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廖期脩收取20萬元後,係依「 路遠」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 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前 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83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見偵卷第83頁)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9號   被   告 黃稚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稚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加入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 」、「黃雅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稚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黃雅婷」於 112年9月間對廖期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期脩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款項 ,而黃稚閎則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 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 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 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期脩及合遠公 司。黃稚閎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期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稚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面交20萬元,被告並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被告健保卡之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智美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 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63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趁客服人員忙碌無暇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家樂福禮卷1疊(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25元),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 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不能犯之 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 「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 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 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 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 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 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 ,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 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 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 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26條有關不 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 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 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 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 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 「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 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 ,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 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 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 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 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志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拿取之禮券 是作廢的、根本不能用,其當時有吃藥,也不知道為何要拿 ,但後來就都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112年5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工作的家樂福店家(地址為中壢區中華路1段4 50號)清點禮券時,發現放在服務櫃檯上要整理的禮券(1 千元禮券10張、525元禮券1張、500元禮券8張、100元禮券1 5張,價值共16,025元)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及背面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59 至65頁)。惟被告拿取之上開禮卷確實係已經作廢之禮券、 已入完電腦銷完帳,等待日後總公司發文待銷毀乙情,此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家樂福內壢店113年9月17日 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94至96頁),已難認 上開禮卷係屬有價值之財物。 ㈡、又被告於97年9月22日即經醫師鑑定為第1類【12.2】《按即慢 性精神病患者》中度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 第13頁);且其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0年8月12日、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 書2份(見偵查卷第151頁、第153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 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2 1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9日桃療一般字 第1130000354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表(見本院卷一第81至34 0頁、本院卷二第5至24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4 日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其罹患思 覺失調症,雖無法根據鑑定當下之結果推斷被告於112年4月 11日、14日、16日、20日、27日、同年5月3日犯行時之精神 狀態,但依據鑑定當日之心理衡鑑及鑑定會談,被告雖能口 頭表示知道其行為違法,然因認知功能缺陷、自我抑制能力 及衝動控制能力皆明顯欠佳,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8月28日玉 醫社字第1132501226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82至87頁);再佐以被告現安置於衛生福 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且預計長期安置,無出院 計畫,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4月2日玉醫社字第113 00007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1頁),並據衛 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社工金佩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明: 被告並無出院之計畫,可能終身都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安 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㈢、是綜合被告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被告個人主觀 上特別認識之事實,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 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堪認被告係出於認知障礙始拿取上開 已作廢之禮券,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客觀上即無法實現,且倘 若被告持上開禮券向家樂福櫃檯結帳店員行使,店員亦可輕 易發現係業經使用、銷帳而無誤認係有價值之禮券之虞,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及干擾公共秩序之程度,可認亦無發生危 險之可言,核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犯,為不罰之行為, 而不得遽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拿取家樂福內壢店內之禮券,惟上開禮 卷確實係已經作廢之禮券,被告所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核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屬於不罰之行 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2-易-1358-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14行記載「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更正為「向張芷恩出示偽造『郭家豪』之識別證,並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持偽造之『郭家豪』印章虛偽蓋『郭家豪』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張芷恩行使,以取信於張芷恩,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並向張芷恩收取現金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温文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温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郭家豪」之印章及在 前開文件上偽造「郭家豪」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 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 被告偽造「郭家豪」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8、52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温文翰與暱稱「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9、55頁),且無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芷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張芷恩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20萬元,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每次取款可得5,0 00元,然本次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芷恩收取20萬元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之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 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家 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3月26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22萬元,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75頁) 2 「郭家豪」印章1顆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温文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居○○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温文翰即與「薛金」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股會友」群組向張芷恩佯稱:可透 過「E智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芷恩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温文翰即依「薛金」之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0號前,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温文翰復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二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e智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股票(2327)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授信通知函影本、通話紀錄畫面、「郭家豪」識別 證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識別證(姓名:郭家豪)、「森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092-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芮晴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芮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 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被告轉匯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記載「112年9月2日」更正為「112年9月1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芮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游芮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蕭任軒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蕭任 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9萬4,000元 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58 分轉出共計9萬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被害人蕭任軒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4,000元未及經被 告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207頁),是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前開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 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游芮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諠」、「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 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的,而且是層層轉介的,主 要都是「蕭涵」跟我做聯繫的,我有依照指示去轉帳,沒有 實際見到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事證,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乃至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均 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 「財富自由 涵媽」、「諠」、「蕭涵」均為同一人,是被 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 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涵」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羽柔施用詐術,使其數次 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因而使詐欺共 犯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對 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審酌本案情節,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情形,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甫回國、遭受求職詐 欺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玉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傅慧貞、鍾鳳霞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其等之和解書與領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29、31、37、39、45、47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學皮拉提斯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而構成3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游守億、謝羽 柔、被害人蕭任軒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游守億、謝羽柔、 被害人蕭任軒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29、37、4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游芮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游守德、謝羽柔及被害人蕭任軒(9萬元 部分)等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被告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 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蕭任軒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4000元部分,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任軒,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 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 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游守德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謝羽柔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蕭任軒 游芮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8號   被   告 游芮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芮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 諠」、「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 芮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與暱稱「 蕭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蕭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游芮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 游芮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游守億、謝羽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芮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守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羽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羽柔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蕭任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蕭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蕭任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6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且該些贓款入帳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游芮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先與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之人聯繫,「 財富自由 涵媽」又介紹暱稱「諠」之人給伊認識,後來「 諠」又將伊拉進群組,群組內有另一暱稱「蕭涵」之人向伊 說明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將匯入帳戶的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 查: (一)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39頁 至第40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想了解助 理職位嗎?」、「購幣助理的工作就是每天幫忙接收購幣 款 累積一定的金額後我們兌換成USDT然後再給廠商就行 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似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惟查,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以供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需要相互借用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如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亦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 人身分曝光,是金融帳戶亦因其之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 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縱使特殊情況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問:有無確認過對方的公司有無存在?)沒有確認過」 等語,則堪認被告於未確認他人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存在 之情形下,即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收款、轉匯款項。 (三)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卷第52 頁),可知暱稱「蕭涵」之人曾傳送:「你明天去銀行申 請約定帳戶 就綁定這組」、「如果行員有問 就直接說這 是台灣合法的一個交易所 叫行員自己去查詢就可以了」 、「好 那如果銀行還有繼續追問的話 你的立場就要堅定 踩穩一點 就說 啊我就想自己買虛擬貨幣你問這些幹嘛 又沒有違法 等等之類的 這樣清楚嗎」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衡情若被告所為係合法、正當之工作,且係以公司名義 為相關行為,則暱稱「蕭涵」之人應毋庸特地向被告說明 應付銀行行員之話術。況被告與暱稱「蕭涵」之人等人素 不相識,則暱稱「蕭涵」之人何以甘冒被告侵吞款之風險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可疑。 (四)再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當初約定的工作報酬?) 根據當天收到的款項的2%...」等語,而收取款項並轉匯 至指定帳戶並非難事,何以被告僅單純為上開收款、匯款 之行為,即可獲得轉匯款項百分之二之金錢作為報酬,實 有可疑。綜上,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其匯入之款項可能屬於詐欺贓款,然仍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收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應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芮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 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守億佯稱:可協助代操網路博弈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游守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8月30日 2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3時12分許 14萬元 2 告訴人 謝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羽柔佯稱:可透過「job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謝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日 20時16分許 1000元 3 被害人 蕭任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任軒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蕭任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9月2日 20時19分許 9萬400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9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4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93巷 口往民安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民安街93巷與民安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未行使至該路 口中心處時搶先駕車左轉民安街,適有告訴人詹前厚騎乘EM R-55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舟 狀骨撕裂性骨折併關節攣縮及左手肘、右膝蓋、左腳踝挫傷 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俊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前厚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84、87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2-審交易-135-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在 網路上結識之代號AE000-A112317號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 站見面。甲○○於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後,復以其另 有工作、需請A女等候其工作結束為藉口,將A女帶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下稱本案旅館)。詎甲○○竟於偕同A 女進入上址旅館503號房內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身 形及力氣之優勢,將警覺有異欲離房之A女拉回並推倒於房內床 上,再以作勢撕毀A女之護照要脅,不顧A女持續以口頭拒絕、哭 喊求饒並咬甲○○之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拉開A女所著洋裝,褪 去A女之內衣、短褲及內褲,強行親吻及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丁○○及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7日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以上 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抵達桃園火車站後說她累了,我才 會提議去旅館休息,我們進本案旅館房間後就抱著聊天,接 著我和A女都主動親吻、擁抱對方,我舔A女陰道、用手插入 她陰道的時候A女反應都很正常,直到A女跟我要錢、我說我 沒有錢的時候,她才翻臉並打電話給一個男性,我覺得我是 被仙人跳,才會立刻從旅館跑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A女之證述存在許多與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 ,其餘證人之證述復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呈現緊張、害怕 之情緒,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等語 。  ㈡經查,A女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之印尼籍人士,被告 在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允諾A女 為其介紹工作,並與A女約定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待A女依約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來桃園火車站與被告會合後,2人在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旅館;被告在該旅館503號 房內,有親吻、擁抱A女、舔舐A女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行為,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自本案旅館後 門奔出,遭旅館櫃台人員丁○○、乙○○追趕攔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代號AE000-A112317A 號男子即A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 89至94頁、第109至112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6頁, 本院卷第180至209頁、第277至295頁、第296至314頁、第31 6至330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 圖(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院卷第95至119頁)、A女手繪 房間格局圖、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41至45頁、第51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13頁、第2 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工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26021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2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第 9至10頁、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09年開始就會在臉書上傳訊 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但我從來都不理他;今年(按: 即112年)7月份我因為跟仲介解約,我就想說試試看問被告 工作的事情,被告有傳很多工廠的照片給我,並說他已經跟 老闆講好要僱用我,我就答應被告去工廠看一下;112年7月 7日案發當天我是拿著行李箱打算要去位在中壢的仲介公司 ,我從西門町搭火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便走路過來,當時我心裡面已經覺得不想去了,就跟被告 說「不用好了」,但被告跟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會對我 老闆不好意思,我的老闆是相當好的人」,並有問我要不要 吃飯,我跟他說不要,接著被告又說「你在這邊等,我先回 去工作」,但因為我有帶行李箱,被告就帶我走到旅館,叫 我在旅館等,跟我說他先去工作,等5點的時候他會來接我 去看工作地點,被告原本跟我說他帶我到旅館後會離開,但 他沒有離開,還把房間門關起來、鎖起來,說要在旅館跟我 聊天,我被嚇到,也覺得很奇怪,這時候我是坐在房間的床 頭,被告坐在我旁邊的床上,過程中我仲介打電話過來問我 在哪裡,我接電話告訴仲介我等一下會過去,並跟被告說仲 介在找我;被告跟我說「我們只有聊天,你不用怕我」,但 一邊這樣說,卻一邊又伸手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肩膀,我覺得 不舒服,有咬被告的肩膀,還有跑到門口想出去,被告又拉 我的手把我拉回床邊坐著,並拿我的包包,拿出我放在包包 裡的護照,跟我說我跑的話會把我的護照撕掉,還作勢要撕 掉我的護照,我跪下來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對我,說他是一個 好人;之後被告用2隻手抓著我的肩膀把我壓到床上,然後 一直親我,這時候我拿手機傳訊息給我男友B男說「help」 ,被告看到就拿走我的手機想要關機,但他不會用我的手機 ,就把我的手機放在床旁邊的小桌子,繼續一直親我,把我 的內褲脫掉,我有想辦法要逃到門那邊跑掉,但被告又把我 拉到床上,讓我趴著,我一直哭,還有咬被告的手臂第2次 ,這時候我的洋裝還穿著,但內衣褲都已經被被告脫掉;我 因為想要拿到我的手機,就對被告示意親我的下半身,想趁 他的臉離我的頭遠一點的時候拿回我的手機,我不敢使用暴 力,因為我很怕被告會殺我;被告和我的姿勢因此變成互相 顛倒的,被告的臉對著我的下部,他的下半身對著我的臉, 被告一直叫我口交,把生殖器塞進我的嘴巴,還舔我的下體 ,用3隻手指放進我的下體,這時候被告的性器官正對著我 的嘴巴,我一直搖頭說不要,也趁機將頭搖靠近床邊桌上的 手機,並將身體搖到可以拿到手機的位置,剛好B男打給我 ,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接起來,B男在電話中很生氣一直叫 、叫很大聲,我跟B男用英文說「救我!救我!」,後來被 告不知道講什麼,我聽不懂,然後被告就突然跑了等語(見 偵卷第90至93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是109年在臉書上認識 的,他常常傳貼圖給我說有工作,我在112年7月7日案發當 天下午要去仲介在中壢的辦公室簽到順便問有沒有工作,因 為仲介有規定我要定期回去報到,不然會以為我已經逃逸; 另外因為被告也跟我講說有工作,我就跟被告講說同天在桃 園火車站見面,讓他跟我談工作和帶我去工作的地點;我前 一天有跟我男友B男說我要跟被告碰面,但因為B男跟我講不 要去,怕會碰到壞人,所以最後我沒有告訴B男我會赴約; 跟被告在桃園火車站碰面後,他有邀請我吃東西,但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是來找工作的,時間也不多,被告就叫我先在 旅館休息一下,因為他要工作,等他工作完會帶我去要介紹 我工作的工廠,我有跟被告講不然我就不跟他去看工作、直 接去中壢了,但被告說工廠那邊他已經聯絡好了,老闆也很 好,今天不去對老闆不好意思;進到旅館房間裡後,被告有 把門鎖起來,一開始我和被告是普通的對話,但後來被告開 始摸我,我覺得不舒服、不對勁,就往門那邊跑要出去,我 把門拉開但被告又過來把門鎖回去,接著就把我推到床上, 並從我的包包拿我的護照,我在他面前下跪跟他說你是好人 你不要這樣對我,被告就作勢好像要撕我的護照,後來被告 又把我推到床上,拉我的衣服,但沒有把衣服完全脫掉,我 當天穿的是長度到小腿的長裙,下半身裡面有穿短褲和內褲 ,上半身裡面還有一件小可愛和內衣;被告把我的衣服拉到 旁邊後就摸我的胸部、親我,還有脫掉我的褲子,把手指插 到我的生殖器官裡面,過程中我有咬被告2次,但被告就很 生氣,我害怕我被殺;我忘記我的手機在哪個時間點被被告 拿走,但進房間、被告開始摸我上半身後,我記得我有傳訊 息給B男求救,跟他講說我要被強暴了,B男打電話給我的時 候我的手機已經被被告放在床旁邊的桌子上,我想說如果我 跟被告面對面我就沒辦法拿到我的手機,所以就引他的頭往 下到我的大腿間,再趁被告看不到的時候拿手機跟B男求救 ;被告有想要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裡,但因為我一直 搖頭,所以他沒有成功放進去,我在偵查中講被告生殖器有 塞到我嘴巴不是正確的;在我假裝配合被告而成功拿到手機 的時候,B男剛好打視訊電話過來,我有成功接到,在這之 前B男已經打給我好幾通我都沒辦法接,電話接通後我就哭 ,B男很生氣就罵,他罵了之後被告就趕快把他的褲子穿好 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92頁、第194頁、 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  ⒊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縱 因A女作證時係以印尼語陳述再經通譯翻譯為中文,致表達 偶有未臻精確致生出入之情形,亦能盡力於重行回憶確認後 給予肯定之結論,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 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強制其為性交,及 其於慌亂中如何設法求救進而成功脫困等關鍵情節,證述內 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 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參以A女上開所證內容 ,與案發後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旅館503號房時,見A女之短褲 及內褲以隨意脫下而未經整齊摺疊之狀態拋置於床邊地板, 棉被、枕頭則凌亂散落於床上之景況(見偵卷第42至43頁) ,悉為相符,益見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在決定是否委由被告引薦工作時,曾於112年7月7 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轉傳予 男友B男以確認此行之安全與否,於B男表示被告說法可疑, 且可能係以強暴應徵對象為目的後,A女即向B男表示將拒絕 被告之邀約,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傳訊告知B男其正搭乘 火車前往位於中壢之仲介公司,及於同日下午2時36至38分 許、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與B男討論仲 介公司之具體地址;然A女在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 3時23分許,突傳送所在位置資訊予B男3次,再密集傳送「h elp me」、「soon」、「rape me」、「305」、「go」、「 he want rape me」及「hotel」等以簡單單字組成之訊息, 其後B男數次撥出語音及視訊電話,A女均未能順利接聽,或 僅短短數秒即遭掛斷,直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B男終成功以 視訊聯繫A女時,視訊畫面呈現A女慌張哭喊及立於A女身側 之被告,且鏡頭劇烈晃動等情,有A女與B男之英文對話紀錄 擷圖暨翻譯結果、視訊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本 院卷第95至119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2分許起 ,至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後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B男來 訊時雖非各次均能即時回覆,然所傳訊息之語句皆屬完整, 內容亦輕鬆如常;惟A女自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除猝然重 複分享其所在之位置資訊高達3次外,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亦簡短至支離破碎之程度,於試圖傳達所處房號時更將「50 3」誤繕打為「305」,此情不僅與A女前揭關於其在B男勸阻 後隱瞞B男自行赴約,並在進入本案旅館房間遭被告侵犯後 ,於驚慌失措下傳訊向B男求助之證詞全然契合,與被告自 述:我在親吻A女、摸A女下體的時候,A女有拿手機傳訊息 ,內容都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在我手指插入她陰道後,A 女就突然打視訊電話給一個男孩子,我有聽到他「啊」一聲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351頁、第353頁),亦無二致, 再顯A女所證其係因在本案旅館503號房內遭被告強行以前開 手段性交,方而在恐慌中向最為信賴之B男求援之指訴,確 有客觀事證相佐,洵為有徵。  ㈤又被告於A女順利聯繫B男、驚覺犯行敗露後,旋自上開房間 奪門而出,經由逃生梯抵達本案旅館1樓,再開啟本案旅館 後門一路奔逃至旅館後方之停車場,A女則在被告逃逸後緊 追至旅館後門後止步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3頁),而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即本 案旅館櫃台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跟同事丁○○看到 被告從旅館後門衝出去後就一起去追,丁○○抓住被告後我就 先回來顧櫃台,這時候我看到A女在旅館1樓,一直在哭,哭 得很慘,而且沒有穿鞋子、看起來很害怕,還激動的一直走 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第326頁、第328至32 9頁),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女用LINE傳給我「h elp」及本案旅館的定位後,我有打電話給旅館和報警,我 有跟旅館的人說房號,但當時A女跟我報的房號是錯的,印 象中是503或305,她報反了,在我跟A女接通視訊時,我看 到A女一邊哭喊,一邊追著被告衝出去,她當下幾乎歇斯底 里,接著我就搭計程車趕過去,我到旅館大廳的時候看到A 女一直哭泣,還有點劫後餘生的害怕情緒,她有跟我講被性 侵的大概經過、還有她為什麼會在那邊,A女說的時候情緒 非常恐慌害怕,還一直跟我說對不起,這時候A女有套上洋 裝,但沒穿鞋子,衣著亂七八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 84頁、第289至290頁),悉相符合;再參諸A女在本院準備 程序以訴訟參與人身分到庭聽聞被告重述案發經過,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被告侵犯之方式及細節 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 泣至不能言語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難過之負面情 感等情,自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以觀,要屬 灼然(見偵卷第91頁、第9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4頁、 第18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案發當下 惶恐無助、無暇顧及衣著,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 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見A女所稱 被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 、無端誣指之偽詞,堪值採信。  ㈥至被告雖以其與A女曾線上視訊多次,2人交情甚篤、兩情相 悅,A女僅因向其討要錢財未果始反目報警提告等語為辯。  ⒈然查,A女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於108年間來臺,可流利使 用之語言為印尼語及爪哇語,素日與交往中之B男均以英文 對話,其有能力使用之中文僅有透過職務訓練習得之簡易單 字及日常問候語,如有以中文與他人傳訊溝通之必要,則需 仰賴翻譯軟體判讀訊息內容及予以回應等情,經證人A女、B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5 至197頁、第204頁、第278頁、第286頁),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追完被告回到旅館大廳的時候,有看到 A女用英文報警,我去跟A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A女也 都是說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6至327頁),全 無扞格,而被告既自承無法提出其所謂與A女長期私下往來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第346至347頁、第 361頁),則以中文為唯一使用語言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7 頁),究係如何得憑藉A女所不擅長之中文與A女相談甚歡, 顯已啟人疑竇。  ⒉況細繹卷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全文(見偵卷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221至234頁、第259至267頁),可見被告雖曾多次 以內容為「老闆會幫你的」、「老闆感覺妳很好」、「我可 以給你2仟」、「我喜歡你」、「我可以幫助你」、「我也 可以給你錢」、「只想抱著你你聊聊天」、「真的喜歡你」 、「我可以給你2萬」等之中文訊息及愛心貼圖向A女表達愛 意、甚一度以金錢相誘(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61 頁),然A女不僅幾未回覆被告,縱有回應時亦始終僅針對 工作相關事宜,以顯然生硬難辨之「你是誰?代理模糊?」 、「我仍然處於工作合同之下。」、「成本非常昂貴。我很 短,只有147厘米」、「我想看看。我正在尋找一份兼職工 作,例如打掃房子」、「好的。乾淨整潔的工作」、「我稍 後會更新你的信息」等中文訊息為之(見偵卷第33至34頁、 第37頁,本院卷第221頁、第261頁),更直接以「我可以帶 一個朋友嗎」、「他是我的男朋友。」、「如果你允許我帶 我男朋友一起去,我就去。不然我不能去」、「我需要錢, 但我不想當妓女」、「我需要錢,所以我想工作」等訊息堅 定表達其無意與被告有工作以外之往來(見偵卷第34至35頁 )。足信A女證以其雖因未將被告所傳送之中文訊息全數翻 譯,而未發覺被告曾多次以前開話語追求,然其除以覓得正 當工作為目的而與被告接觸外,毫無以出賣自己身體為手段 向被告牟取錢財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確屬有 據,被告仍執其單方求愛後遭拒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談吐 與臺灣人無異,其等在本案旅館房內性交均係出於你情我願 ,並將A女事後提告歸咎於A女對錢財之貪婪,均不過係其臨 訟妄圖狡飾卸責之詞,咸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親吻、擁抱A女及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因媒介工作而 相識,毫無感情基礎,其對於離鄉背井遠赴異國謀生、經濟 及社會地位均相對弱勢之外籍移工A女,非但未給予適當之 關懷與援助,反僅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急於求職,且身 處語言不通、孤立無援之陌生國度,難以辨識他人說法真偽 及正確認知風險之不利處境,以工作為餌,誘使A女誤信被 告所言而出門赴約並進入本案旅館,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不僅惡意踐踏A女對 我國人民之信賴,更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 ,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悛悔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 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侵訴-7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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