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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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 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 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 。而本件訴訟,係因為相對人於法律邏輯性部分沒有依職權 查證,且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 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個人信貸資料:初貸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00,000元,本金已償還71%,尚餘807,529元。然本 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29

TPBA-113-救-61-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夏宗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1日8時35分至36分 許,於臺北市市民大道5段與市民大道5段14巷、市民大道5 段與東寧路路口前,為民眾檢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逕行舉發,並製開北市警交字第 AI1438929號、第AI1440363號、第AZ065732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駕駛系 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又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屬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第24條,及同法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112年8月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I1438929號、第22-AI1440363號、第22-AZ065732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2、3 ;並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 分1)、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2,其原記載依法逾期 不繳送汽車牌照將易處吊銷之教示記載,已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罰鍰1,200元(原處分3)。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遂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 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事件當初係由檢舉人所造成,原審法院不 察,進而判決,檢舉人都不用面對被他所害之人嗎?法律有 公道嗎?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29

TPBA-113-交上-30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 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得為請求。」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 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 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 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 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新園區漁會與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合併,漁港名稱即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兩漁會合併後只 見東港區漁會發展迅速,港口區建設週全一片繁榮景氣;反 觀新園鄉鹽埔漁港一片死寂,建設落後實有天壤之別,漁民 到漁會洽公都必須繞道經過進德大橋等同走遠路,且新園鄉 鹽埔漁港這邊公共設施也嚴重欠缺,爰依據漁港法第4條及 第5條、漁會法第6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之預防性不 作為之訴等語。並聲明:判令被告必須依據漁會法第6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l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劃設並公告屏東 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屏溪中線南至東 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業漁區止,為屏東 縣新園鄉獨立漁區。 四、經查: (一)按漁會法第6條規定:「(第1項)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 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辦事處。(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 為全國漁會。(第3項)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 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4項)區 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101 年1月30日修正理由以:「……三、原條文第2項漁區劃分, 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 查,並移列第3項。……」。次按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 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依各漁港之漁 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二、漁港與其附 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 港者,劃設一個漁區。」,乃為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為栽培漁業發展之目標,委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就周邊海域劃分不同漁區予以勘查,再報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以供做沿近海漁業資源管理之基 礎。承上,漁區劃分乃係為達成合理有效利用我國周邊海 域漁業資源之目的,此係有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職權 之規範,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故 本件依法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分漁區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雖主張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給付訴訟」云云,惟 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2183號裁定認為:「……,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 訴訟。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 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 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 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 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 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 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 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 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 在此限。……」,可知所謂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乃預防 性要求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行為」,然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及其陸上漁塭區,北自高 屏溪中線南至東港溪中線,往海延伸至琉球漁會之海上作 業漁區止」,劃設為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乃要求被告 機關「應作為」,而非預防性要求被告機關「不得為一定 行為」,原告之訴自非「預防性不作為給付之訴」。 (三)而關於原告要求「劃設屏東縣新園鄉獨立漁區」乙節,原 告曾以109年8月5日申請函,向屏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陳請,屏東縣政府嗣以110年1月13日屏府農漁字第 110301745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復 原告略以:劃設新園鄉為獨立漁區,進而成立新漁會(新 園區漁會),實不可行等語。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1 月13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 11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檢具申請函,向屏 東縣政府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無效,經屏 東縣政府以111年4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0529800號函 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原告略以110年1月 13日函覆內容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 不服,先就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及公益訴訟請求新園鄉漁區範圍之公告,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 原告又於111年10月17日檢具申請函主張屏東縣政府110年 1月13日函就是一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11年4 月19日函為一無效行政處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10月2 7日屏府農漁字第11131653400號函覆(下稱屏東縣政府11 1年10月27日函)略以,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函覆內 容僅是重述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且原告未 享有申請漁區劃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答覆函核非行 政處分等語。原告仍未甘服,再就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9 日函、111年10月27日函合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不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29

TPBA-113-訴-72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鄧行萍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 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 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復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 護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遵守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 ,其不能以自身違法手段,來強勢處理56年前興建已過法律 追訴期且當今完全沒有任何興工之騎樓違建物。聲請人所有 ○○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牆壁已出現多處龜裂,不當之打牆 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 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更如何能做結構補強? 聲請人不可預知地震何時會發生,相對人不當拆屋,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且因相對人未依法行事,事 證明顯,待行政訴訟為定奪。為此,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府 都使字第11301186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提起訴願,有認 定通知單、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39至47頁 ),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 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 審酌,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77、37頁電話紀錄)。況且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承辦人亦表示目前尚未定拆除日期 (見本院卷第37頁電話紀錄);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 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 除處分,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 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回復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停-7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彥煌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原告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 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 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起訴,未於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提起本件徵收補 償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 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 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有關徵收、 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 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 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 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9月12日送達,由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至7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訴-895-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林淑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信良(局長) 上列原告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 附具決定書,以及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 條、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以及具 體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於大龍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及補正等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訴-47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 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惟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13年9 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該命補正委 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裁定聲明異議,因該命補正委任律師或 訴訟代理人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 ,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訴-712-202411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原告參加人 賴永盛等14人(詳附表1)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楊瑤勇 被告參加人 曾進成等15人(詳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及其訴願決定 均撤銷。 被告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蕙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俊男,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參加人14人及被告參加人15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參加人15人、被告 聲請對於原告參加人14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 120001679號行政處分以及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 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 瓊婷、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 得、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權 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範圍2/ 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479(權 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利範圍1/3) 、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1)、507(權 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權利範圍1/1 )、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圍7/12)、516( 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520(權利範圍1/2 )、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範圍2/3)、596(權 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825(權利範圍2/3) 、825-1(權利範圍2/3)、825-2(權利範圍2/3)、825-3 (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圍2/3)、826-1(權利範圍 2/3)、826-2(權利範圍2/3)、826-3(權利範圍2/3)、8 26-4(權利範圍2/3)、84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 範圍1/1)、965(權利範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 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 5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 ,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陳笋所遺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459-1、459- 2、459-3、464、474、479、483、489、501、501-1、507、 507-1、510、510-1、513、518、516、520、564、567、596 、608、825、825-1、825-2、825-3、826、826-1、826-2、 826-3、826-4、845、904、965、1000地號等3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經訴外人曾阿坤於100年2月9日辦竣繼承 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8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 中訴外人林陳素蘭於100年9月12日死亡,其子訴外人林義雄 及林義發繼承後,計9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下稱原登記) 。嗣訴外人曾能聰於110年6月22日檢附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 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 同共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因 訴外人賴曾笑等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於110年8月10日辦竣 更正登記(下稱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並以110年8月24 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10240915 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行更正登記有違誤為由 ,將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由被告於6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 ,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90人公同共有,訴 外人曾能聰復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 曾月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 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 同共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 ,非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 印鑑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 係向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 。故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曾麗雲、劉金春、王曾月寶、 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下稱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 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89頁),被告遂以11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 號函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且經該局以112年2月16日 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後,於112年2 月24日辦竣更正登記,並以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 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 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求為回復上開43人中之15人,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 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 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註:應為完成公同共 有之登記。按民法第759條,繼承人於開始繼承時即取得不 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處為原告之誤繕,於下 列原告主張併同修正):   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原告母親賴曾笑等人,一同向改制前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登記清冊」(原證6),上 開2文件上蓋有「86.11.6」章,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88.7.31陳鳳玲收件章」。復觀該土地清冊之所載之「龜 山鄉坪頂苦苓林段54、58、62、62-2、67-1、79、97、106 、107、124、129、129-4、154、154-1、118、146」等土地 ,即是系爭土地以前的舊地號。上開資料乃係原告前在訴外 人曾阿坤99年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的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之閱 卷資料中取得,且格式與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文件之格 式相符,且蓋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的收件章,應可 證其形式真正性,足證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 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乙節: (一)被告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 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因賴曾氏笑乃受日本教育並 不識中文字,故其上所載之所有字跡,全部均非賴曾氏笑 之筆跡,被告未察逕認上開文件為真,已有違誤。且該拋 棄繼承書上記載出具日期為「五四年九月貳日」,但所附 之印鑑證明書卻記載是「陸柒年柒月拾柒日」所出具;乃 相距約13年,後訴外人曾能聰更是於110年才提出上開拋 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拋棄繼承登記,由上可 知,賴曾氏笑之54年9月2日繼承權拋棄證書,所附之印鑑 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即是以約13年後之印鑑證 明佐證,且該繼承權拋棄證書於相隔約50多年後之110年 間才經訴外人曾能聰首次行使提出予被告機關,此顯與常 情有違,顯見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有倒填日期之情。故縱 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簽署書面之繼承權拋棄 證書,亦顯非是在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後2個月法定期 間內出具,而最早只可能是67年7月17日年間才出具並倒 填日期於上,故而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 2項拋棄繼承2個月法定期間限制之強制規定,應認無效。 (二)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乙證23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繼承人 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時,其當時尚生存的法定繼承人 至少有:長子曾有連的代位繼承人賴曾氏笑、曾阿麵、陳 王螺、次子曾樹根、四子曾蚶,五子曾泰生、六女曾氏足 (即另案判決之黃曾足)等7人,且查陳笋之三女曾心買 、五女葉曾鄭雖有過給當人當童養媳但並未依法辦理出養 而仍有繼承權。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 判決意旨,倘賴曾氏笑要為拋棄繼承,依法必需於法定期 間2個月內向曾阿麵以外的至少其他7位繼承人全體以書面 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查,被告提出之賴曾氏笑 拋棄繼承書(乙證22),其上只有記載「此致繼承人曾阿 麵收執」,顯見該拋棄繼承書僅只有單獨向曾阿麵一人為 之,其他至少還有7名繼承人並未曾收到賴曾氏笑通知拋 棄繼承,故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 規定,從而,縱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為書面 之拋棄繼承表示,亦因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 (三)另參系爭土地前經陳笋之其他繼承人黃曾足(即曾氏足) 之後代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訴外人曾能 聰所主張之陳笋之繼承人曾氏足等人拋棄繼承乙事,有「 未於法定期間以書面拋棄繼承」、「未向全體繼承人以書 面為繼承權拋棄」等瑕疵而認拋棄繼承無效,進而認曾能 聰所主張曾氏足等人之拋棄繼承云云不可採,並認黃曾足 等人仍有繼承權等語。是本件同有上述兩大瑕疵而應認拋 棄繼承違法而無效,故賴曾氏笑對陳笋之繼承權有效存在 ,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並無違誤。 三、原登記並不存在土地法第69條所定「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被告逕為更正登記,顯已變更原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原處分,顯屬 違法: (一)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 8號解釋理由書、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內政部59年12月17日台 內地字第399077號函釋可知,地政機關不論是依土地法第 69條前段或後段為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依法都必須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故被告縱使依土地法第69 條前段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為更 正登記,依法仍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倘被 告為更正登記將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虞,即無適用土 地法第69條自行為更正登記之餘地,而應僅得由對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第三人,另行向司法機關請求審 判,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被告僭 越司法權而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 逕自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6條所謂「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7條並已明文規定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 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 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範圍。倘第三人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或提出其他「非登記當時所持」之 證明文件欲爭執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時,僅能另訴請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 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又土地法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 「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故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 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 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二)經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亡、 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不明 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根本係本案系爭土地本件於原始辦理繼承登記時尚不存在 之文件,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此亦為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證 4第7頁)及本件訴願決定(原證2第5頁)所肯認。 (三)由上可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 亡、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 不明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前桃園縣 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惟被 告已自承於受理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時,所據繼承登記之證 明文件並不包含「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證前述拋棄繼 承文件乃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所規定被告原 登記時辦理繼承登記須審核之文件,故曾能聰主張被告有 登記錯誤之情形顯非因被告未依繼承登記文件為翔實正確 之登記所生之錯誤,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從而,本件原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不符,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自與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 不符,則被告自無權適用土地法第69條作成更正登記之系 爭處分,原處分於法無據,且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 之絕對效力,顯屬違法處分。 (四)況原處分雖其名為更正登記處分,實係將原登記在原告及 其他人合計43名公同共有人名下之36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登記塗銷,並逕為登記至訴外人曾能聰等人之名下,致使 系爭土地發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巨大變動,被告為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已顯然不符,自屬嚴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 揆諸前揭函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判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皆可知原處分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即非法所許,自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於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即得為更正登記之範疇。故原處 分違反土地法第69條至屬顯明。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係 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本院應逕予拒絕 適用: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乃是採合憲性限縮解釋,認 為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更正登記權,於適用上 尚必須限縮符合(1)針對「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 「以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 件。並揭櫫土地法第69條立法目的僅是使地政機關依法應 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 斷。準此,倘地政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非針對「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 遺漏,且為「有礙登記同一性所為之更正登記」,自非屬 土地法第69條准許更正登記之範疇。此類有礙登記同一性 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地政機關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時,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自為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牴觸土地法第69條之情形,且牴觸土地 法第43條規定,顯為法所不許。 (二)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係行政機關依照母 法土地法所做成之行政規則,惟並未明訂該條之更正登記 僅限於(1)「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以無礙登記 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件,致使該條 的適用,得以不受上開兩要件之限制,顯然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598號解釋意旨、牴觸母法土地法第69條之准許更正 登記範疇、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於法 有違,從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對人民財產權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 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本院應逕予拒絕適用。 五、原處分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 是93年始增訂,有增訂時內政部之00年6月28日內援中辦字 第09307245481號令可稽(原證5),且為被告所自承(參本 件113年6月26日開庭筆錄第2頁),且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中並無溯及既往適用的條文。從而被告以00年始增訂生效 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為依據,作成名為更正登記 實際上卻是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公同共有登記之原處分,顯 然是以嗣後增訂之行政規則,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於86年間 就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而完成之系爭土地應受信賴保護公同共 有登記。由此可知原處分亦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嚴重 侵害人民權益,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 六、被告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予撤銷: (一)原處分於作成前,被告並未依法定要式書面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惟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已經合法存在數十年,系爭 處分逕依職權更正塗銷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對原告及其 他42名共有人之權益變動巨大,被告自應於處分作成前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卻為圖利訴外人曾能聰刻意便宜 行事,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於訴願答辯理由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之事由,即於更正登記准許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客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事實,故無需給予原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於 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作成後,已於就前開處分之訴願程 序中提出之書狀一再爭執原告之母親賴曾笑並無拋棄繼承 之事實,更爭執訴外人曾能聰所提出之賴曾笑繼承拋棄證 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的形式真正性,更質疑曾能聰逾50年後 始主張賴曾笑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觀原證4,111年10月13 日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即明),此為被告所明知,易言 之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 ,乃具有高度訟爭性,更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 審判,才能進一步解決、釐清,況且有關曾能聰於被繼承 人陳笋死亡後於相隔50餘年才提出賴曾笑之繼承拋棄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的真偽,大有可疑,縱使於司法機 關審理,亦係非經長久時日之調查都難以釐清事實,足見 被告稱本件「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客 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云云,顯無可 採。從而,本件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自 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顯明。 (三)更何況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並已肯認訴外人曾能聰所 提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皆於該土地當年於 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為未提出之文件,皆非原始登記之證 明文件,益證訴外人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年後始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被告明知上情,竟還罔 顧事實辯稱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云云,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顯已違法。 七、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 告未予駁回反逕准許其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查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 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原告顯有爭執,乃具 有高度訟爭性,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才 能進一步解決、釐清,顯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故被告應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告卻違 背上開法令,未予駁回曾能聰之登記申請反逕准許其申請 而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徵原登記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二)而不論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以及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第7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規定,被告為內政部之下級機關,應皆受上開行政規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然被告違法不適用上開行政規則,而逕 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而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八、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合法之授益處 分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不得任意廢 止,且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該條第4款、第5款之情形而廢止, 須合理補償受益人合理補償因信賴所生財產上損失。 九、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認定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係違法授益處分 得由被告職權撤銷並為更正登記處分,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20條亦應給予受益者信賴補償,方屬 適法: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賴萬生之祖字輩陳笋所有,後陳笋於54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母親賴曾笑代位繼承,嗣賴曾笑於9 2年12月3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然原告與其母賴曾笑皆是依 法辦理繼承登記而合法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之人,且皆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依同法第117 條被告就原登記縱認是違法之授益處分,依法亦不得恣意撤 銷。且被告倘逕依法令為撤銷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更正處 分,則因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因信賴原 處分而致遭受36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喪失,被告亦應依同 法第120條給予補償,方屬適法。然被告未斟酌上情,竟單 憑訴外人曾能聰之申請,即疏未審酌原告基於繼承原因完成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事,即逕為撤銷原登記之更正登記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第9條有利不利應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 同法第36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等語。 十、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瓊婷 、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得 、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 (權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 範圍2/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 、479(權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 利範圍1/3)、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 1)、507(權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 (權利範圍1/1)、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 圍7/12)、516(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 520(權利範圍1/2)、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 範圍2/3)、596(權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 、825(權利範圍2/3)、825-1(權利範圍2/3)、825-2 (權利範圍2/3)、825-3(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 圍2/3)、826-1(權利範圍2/3)、826-2(權利範圍2/3 )、826-3(權利範圍2/3)、826-4(權利範圍2/3)、84 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範圍1/1)、965(權利範 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有 權利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曾能聰於111年12月9日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 證書、印鑑證明及其他應附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更正塗銷 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本案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 ,其繼承登記適用74年6月4日以前民法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經檢附賴曾笑等11人知悉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其他繼承 人為繼承拋棄之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辦理更正塗銷原告賴萬 生等43人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案經審核 該等證明文件,其中繼承人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 曾游鑾(72年9月25日死亡)、劉金春、王曾月寶、黃曾足 (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李發(9 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等8人之繼承 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符合前開民法修正前及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 二、另被繼承人陳笋四子曾蚶(63年8月29日死亡)其三女高朱 草於35年10月1日被朱香收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對生父 母之遺產無繼承權,非屬本案之公同共有權利人,所檢附該 人繼承權拋棄證書證明其拋棄繼承權,尚不影響本案繼承關 係,另所檢附曾林綉英(被繼承人陳笋五子曾泰生【57年12 月20日死亡】之配偶)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蓋之章與其印鑑 證明不符,惟該人於78年4月13日死亡,尚無影響本案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增減,另曾哖於74年11月8日申辦曾樹根繼承 登記時繼承人曾麗雲及其養母曾郭吻已對曾樹根拋棄繼承。 三、案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報請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本案更正登記,並經該機關於112年2月16 日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核准同意本案辦理更正登記 ,被告遂依前開核准函,於112年2月24日辦畢登記,合於法 令規定並無違誤之情事。 四、按拋棄繼承有關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繼承人 如有拋棄繼承所應提出之文件,應屬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 ,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桃資登 字第582280號辦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案,漏未檢附賴曾 笑等11人合法拋棄繼承權文件,致該案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故本案經訴外人 曾能聰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等文 件申辦本案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以書面報請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為翔 實且正確之更正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涉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人變更,足以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75條規定自明 。因此,繼承係一事實狀態,訴外人曾能聰主張繼承人中確 有合法拋棄繼承者,既已提出訴外人賴曾笑等人之繼承權拋 棄證書及印鑑證明,以證明真實之情形,被告機關依據相關 事證,發現原登記確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以書 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 更正登記係在確保公示資料正確性,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再者,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 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按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 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另本案原由繼承人曾阿坤於99年10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 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111年12月9日由訴外人曾能 聰檢附合於時效內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辦理更正登 記,該喪失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依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例,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 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故本案更正塗 銷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 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所提訴外人曾阿坤(繼承人之一)於86年1l月6日以 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59847號申辦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原 證6),因該登記案件已駁回或撤回,復於88年7月31日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由桃園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字第496620號另行收件辦理本案,按同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前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無案可稽,惟經查系爭土地電腦化前之人工 登記簿及電腦化作業之異動索引(乙證十九)無上開86年收 件字第59847號及88年收件字第496620號申請繼承登記之登 記資料,又另就地籍資料庫查詢該登記案件辦理情形(乙證 二十),查得該案已於88年8月25日業經駁回在案,故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該案並未完成土地權利登記,直至9 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58 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始登記完畢, 是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應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 ,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云云 ,純屬錯誤。 八、另系爭土地確於l00年2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而非原告主張8 6年或88年完成繼承登記,故被告依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2點」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是93年始增訂,被告所為原處分應 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顯為原告之誤解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12月3日桃資登字 第582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至20頁)、10 0年12月1日桃資登字第542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21至23頁)、110年6月22日山資登字第04296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至23頁)、陳笋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及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卷 第91至177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2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 法訴字第1110240915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1頁 )、111年11月14日山資登字第107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7頁)、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49頁)、被告11 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8頁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6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符合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二、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1項)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 (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 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 (四)以下規則、要點核乃執行母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 2、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3、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4、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 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 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 ,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 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 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 5、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6、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 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 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 記。」 二、訴外人賴曾笑等8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不符合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一)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 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 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 登記。」,其乃以該繼承人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為 要件,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 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 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 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可知繼承開始時在74 年6月4日以前,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者,拋棄 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戶政機關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 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 內簽名」為已足。 (二)本件之拋棄繼承權事實如下: 1、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賴曾笑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阿麵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 「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93頁)。 2、被繼承人曾樹根於61年11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1年 11月1日,繼承人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對繼承人曾哖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 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3、被繼承人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7年8 月29日,繼承人王曾月寶、曾金春於63年9月29日對繼承 人曾得興等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所 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 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 4、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黃曾足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樹根3人 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所附之印鑑證 明書是「67年4月8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5、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 人曾樹根3人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7日 」「67年7月14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 。 (三)可知本件繼承開始時均在74年6月4日以前,繼承人賴曾笑 8人均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拋棄人即應「親自 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被告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 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內簽名」為已足 。蓋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5日以後者,拋棄繼承權應檢附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較易 查證,而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拋棄繼承權不 必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且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其 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難以查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因而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是若申請人未提出可證明拋棄人乃「 親自到場」之照片、第3人證明書、捺指印、親筆簽名時 ,已難僅憑「印鑑證明」來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外觀。本件申請人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 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且 賴曾笑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但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 年7月17日」所出具;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拋棄繼承權,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王曾月寶 、曾金春於63年9月9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 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黃曾足於 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4月8 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 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 7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 拋棄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外觀上已足以讓人懷疑繼承人 並非「親自到場簽名」,且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 、黃曾足(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 )、李發(9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 )等5人於申請時均已逝世,訴外人曾能聰於前揭繼承人 已死亡後,方於110年6月22日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 記,與常情有異,是訴外人曾能聰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 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更正登記時,被告 即應令其提出拋棄人乃「親自到場簽名」之照片、第3人 證明書等釋明,不能僅憑多年後取得之「印鑑證明」,來 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易言之, 賴曾笑等8人尚不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不得由利害關係人辦 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然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即有違誤。 三、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非無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 及印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 ,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 (二)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更正登記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然申請人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 與常情有異,尚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 形式外觀,其是否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尚有疑義,客觀上尚 不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未給予 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即有違誤。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地政機關應駁 回登記之申請。本件訴外人曾能聰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 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拋棄 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申請當時拋棄繼承權之賴曾笑、黃曾足、李 木、李發、呂李琴等5人且均已逝世,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被告即應就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該繼承 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為嚴格之審查,並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土地之利益鉅 大,9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 登字第58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登 記完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已經多年,必然 有所爭執,且具有高度訟爭性,應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應待訴 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再為更正登記,然被告逕 准許曾能聰之登記申請,非無違誤。 四、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 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 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 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 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 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 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 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 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 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 ,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本院即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 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訴外人曾能 聰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曾月 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之拋 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同共 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非 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印鑑 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係向 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故 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 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9頁),該43人部 分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所示,為與賴 曾笑等8人有間接關係連動拋棄繼承,就賴曾笑之拋棄繼承 影響所及,隨之變動的最大範圍,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案經被告准予更正登記並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核准(見原處分卷第358至359頁、第114至149頁),本件原 告僅就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為本案課予義務訴訟 之請求,故原處分關於渠等以外之人合計28人部分,並非原 告課予義務聲明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即不 具備訴訟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作成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等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 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原 告併同聲明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7

TPBA-112-訴-1088-202411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鉅登團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月嬌(董事)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張宴綾 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經營餐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經被告執行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 度餐盒食品製造業稽查專案」,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8 日偕同食藥署人員派員至原告經營之餐盒食品工廠(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地下,下稱系爭場所)稽 查,查得系爭場所屬衛福部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下稱管制準則)規定之餐盒食品工廠,惟有如附表所列 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乃當場開立112 年3月8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 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李錦榮( 下稱李君)簽名收受。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 場所複查,查認仍有如附表項次1至項次6所列6項缺失不符 合管制準則第5條至第10條規定,原告上開缺失經限期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乃當場開立112年5月19日第0001452號調 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被告 指定地點接受訪談,並交由原告之衛管人員邱莘妤(下稱邱 君)簽名收受;嗣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王 別源(下稱王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為食品業 者,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8條第2項 及管制準則第5條至第10條規定(缺失數為6個),經限期改 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等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23022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9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 13年1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限期改正通知欠缺明確性,且未與積極輔導: (一)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欠缺明確性,且 原告之衛生管理人員邱君在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聯繫時已表 示不甚明白限期改正之項目,被告仍未予明確告知違失項 目。且限期改正期限屆期前,被告曾於112年3月17日至20 日派員來了解改正狀況,當時邱君曾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口 頭溝通改正項目是否完成?但被告當時未反應有任何改正 措施未完成之處。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在112年3月17日至20日尚屬改善期間,倘被告發現原告 仍有尚未改正之項目,理應主動提出指正,並非坐等原告 違失再予處罰。是以被告未依其自治條例積極輔導原告進 行改正,於明知被告尚有未改正之處卻故意不指出違失而 予重罰。 (二)是以原告縱有HACCP計畫部分文書資料之缺失而違反行政 法義務行為,然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被告於112年3月8日對原告進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符 合性稽查時,列有7項HACCP缺失項目,並由當時原告之衛 管人員邱君於缺失表上簽名。被告當時處於內部衛生管理 人員交接狀態,致部分文書資料準備不全,但複查前請求 被告予以協助未獲積極輔導,反予以重罰。 二、被告認定原告HACCP計畫就豬肉絲驗收以「冷凍溫度18℃以下 」做為防治措施管制界限與顯著之安全危害「化學性/抗生 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不具有相關性之前提下,而認 定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第9 條、第10條,明顯與法規範目的不合: (一)原告以豬肉絲驗收之「冷凍溫度18℃以下」作為顯著之安 全危害「化學性/抗生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之防治 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一旦所列防治措施管制界限 不具有相關性,該管制界限之任何監控之項目、方法、頻 率無論如何都不具有降低或控制安全危害因素至可接受之 程度之效果。因為管制之界限不具有相關性。是以續就不 具有相關性之管制界限檢討其監控之項目、方法、頻率並 不具有意義,因為不具有相關性,監控也無意義。因此被 告在認定防治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之前提下,且已 認定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所 列為「管制小組應訂定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每一重要管 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員。」實屬不當, 因為未對不相關之管制界限制定適當監測計畫,已不是另 一違失。否則豈不是認為未把錯誤、沒有效用的事情做好 ,是另一個錯誤。 (二)管制準則第9條所稱關於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矯 正措施係指當監測結果顯示重要管制點失控時,所應採取 的修正方法或步驟,針對每一重要管制點,於偏離管制界 限時,應制定所採取之行動,並指定負責人員。即建立重 要管制點失控或偏差時,所應採取的行動或改善程序,使 重要管制點重回控制之中,並適當處置受影響之產品。因 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因此監測之結果之管制界限失控 (變異)、重要管制點發生偏離管制界限之情況,但因管 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因此就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 之矯正措施,均無法將安全危害因素至可接受之程度之效 果。因此被告在認定防治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之前 提下,且已認定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 準則第9條所列為「每一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 異時之矯正措施」實屬不當,因為未對不相關之管制界限 、管制點制定適當矯正措施,已不是另一違失。否則豈不 是認為未把錯誤、沒有效用的事情做好,是另一個錯誤。 (三)管制準則第10條所規定,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 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內部稽核。所稱確認係指除監測 外之活動,包括驗效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計畫,以及判定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計畫是否被確實遵行。因此被告在認 定防治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之前提下,且已認定有 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10條所列為 「管制小組應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內部稽核。」實屬不當,因為未對不相關之管制界限、管 制點制定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及稽核,已不是另一違失 。否則豈不是認為未把錯誤、沒有效用的事情做好,是另 一個錯誤。 (四)又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10條,都是關於如何在食品生產過 程中確保安全的重要規範。這些條文雖然各自有不同的重 點,但它們之間是緊密相關的,每一條規範都是以前一條 為前提,有其次序性,並非完全獨立。被告辯稱原告在第 7條的缺失不會影響管制準則第8條、第9條、第10條的執 行,此主張忽視了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中各條文之間的緊密 連結及先後之承接性。每一條文都是一個完整系統的一部 分,而不是孤立的。因此,若管制準則第7條中的管制界 限設置不當,會直接影響到後續的監測計畫、矯正措施以 及系統有效性確認等各方面的工作。 (五)且被告亦自陳:「執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精神係預防食 安事件(包含食品中毒)發生,該系統為鑑別、評估及管 制食品安全危害,使用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管理原 料、材料之驗收、加工、製造、貯存及運送全程之系統, 並配合管制點判定或危害的嚴重性與發生機率高低,找出 重要管制點藉由食品製作過程之監測,將可能會造成食品 有安全危害的步驟,給予適當的監控、管制及矯正措施。 」 (六)再參被告之行政訴訟承受暨陳報狀第2至3頁載列管制準則 第2條規範應執行事項對應之法條: 1、管制準則第6條在於決定重要管制點,管制小組應依前條 危害分析獲得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 2、管制準則第7條在於建立管制界限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 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3、管制準則第8條在於研訂及執行監測計畫管制小組應訂定 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每一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 、頻率及操作人員。 4、管制準則第9條在於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研訂 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 5、管制準則第10條在於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使用危害分 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 次內部稽核。 (七)從而,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10條並非獨立性,被告辯稱本 次裁罰違反管制準則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多項缺失, 並無因果關係,各條文皆賦予業者獨立的責任,故原處分 認定之缺失數並無違誤,明顯與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使用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系統之設計原理不符。因此已認 定違規管制準則第6條,再認定違反同準則第7條至第10條 ,邏輯上確實有問題。 三、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   (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 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然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 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 ,其裁量權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 違法。被告在過往裁罰之案例均非機械性的適用裁罰基準 ,且裁罰基準已有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可援用,顯然被告於本案未審酌個案情節,而有裁罰怠 惰之違法。 (二)查原告去年銷貨收入淨額(扣除銷貨退回)為46,802,372 元;繳納營業稅稅金共1,692,372元。目前團膳業因為物 價上漲,每餐淨獲比約售貨金額的1.96%,這是團膳業者 皆知的訊息。因此原告每年淨獲利約只有74萬餘元,然本 罰鍰竟高達192萬元,顯不符比例(甲證7)。 (三)被告他案106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78100號裁 處書(下稱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106年12月1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51100號裁處書(下稱他案106年12 月12日裁處書),分別就國○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觀光大飯店)就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裁罰128萬 元、8萬元罰鍰,其中加權事實(F)被告分別以1/8、1/1 28計算之,以避免裁罰過重。是被告就所舉裁罰國○觀光 大飯店兩案之比較,均有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 事實(F),大幅降低裁罰金額,顯然考量到裁罰基準計 算結果之不合理,善用加權事實(F)調整處分結果,且 該業者已有多次違規紀錄,仍予以調整,顯然對於原告之 處分有裁罰過重以及未先予輔導裁罰過重之情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法院得於 同一訴訟程序就給付請求併為判決,此始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並免裁判結果相互牴觸;否則原告尚須待撤銷訴訟確定後 始得再為請求給付,即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核先敘明。承前 事證所述,本案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 ,率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92萬元,屬違法難採,訴願決定仍 予維持,亦屬有誤,均當撤銷。則原告據此,就其前已於依 原處分繳納分期款計15萬9,999元,有繳費單影本可稽(甲 證8),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判決應予撤銷後,原處分溯 及失其效力,被告依該原處分所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即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196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5萬9,999元。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5萬9,99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係營餐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並為衛福部公告符合 管制準則規定之餐盒食品工廠。準此,原告製造餐盒所使用 之食品,諸如白飯、炸雞腿、鹽烤鯖魚、蔥花蒸蛋、香滷豆 干,甚或其使用紙便當盒包裝、貯存、運送食品等等,皆須 符合管制準則,而非僅止於豬肉絲。此由,原告提出之「HA CCP計劃書-團膳產品特性及儲運方式」、「HACCP計劃書-餐 盒產品製造流程圖」、「危害分析及重要管制點(HACCP) 危害分析工作表」、「重要管制點判定」、「HACCP計劃書- 團膳產品HACCP計劃表」內容可知。 二、被告已給予合理改善期間及說明不合規定事項,原告屆期仍 未改善: (一)查原告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3月8日初查,不符合管制 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經當場開立112年3月8日第1100 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12年4月10日 前改善完竣,並交由李君簽名收受。 (二)限改期間屆滿,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場 所複查,原告仍有如112年5月19日管制準則符合性查檢表 所列缺失,仍未改善。被告遂當場開立112年5月19日第00 01452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於112年5月29 日前往被告指定地點接受訪談,並交由原告之衛管人員邱 君簽名收受。 (三)嗣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王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略以:「(問)臺端身分為何﹖今日是否可就案由 欄事件代表公司發言﹖上列各欄資料是否確實﹖(答)本人 為鉅登團膳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月嬌之受託人王別源, 今日前來就案由欄事件發言,上述資料屬實。(問)如案 由,請臺端說明為何HACCP多項缺失未於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以及後續如何處理﹖(答)因為本公司目前負責HACC P的衛管人員邱莘妤是去﹝111﹞年12月初才進公司的,且是 剛畢業,沒有實務經驗,所以貴局及食藥署今﹝112﹞年3月 8日來本公司稽查後,邱小姐都有著手改善,只是因為缺 乏經驗,所以沒有達到貴局的要求,請貴局見諒。本公司 已經找了對HACCP有經驗的人來指導邱小姐,以盡速完成 本公司HACCP的改善……。」該紀錄經王君確認無訛當場簽 名蓋章在案。 (四)據上,原告製造餐盒確有不符合管制準則,而有違反食安 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情形, 並經原告確認在案。 三、本件裁罰無裁量怠惰情事,並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被告依裁罰標準及其附表二,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反管制 準則基本罰鍰A=6萬元、資力加權B=1;工廠非法性加權C= 1;查獲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為6加權D=32;書面紀錄及 檔案彙整保存加權E=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F=1。是本件罰鍰裁處金額依前開計算式:A×B×C×D×E×F =6萬元×1×1×32×1×1=192萬元,符合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違反管制準則規定係在裁罰標準發布之後,且此次專 案檢查,僅有原告未遵期改善,可知該規定非為食品業者 難以理解。另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之事實(裁處 事實另作成附件)、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 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亦符合裁處明確 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16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無足採 據。 四、原告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及信賴保護: (一)被告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下稱他案裁處書)處國○ 觀光大飯店罰鍰128萬元案件。係因受裁處人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違反管制系統準則8個條文,當時計算罰鍰金額 之計算式,誤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8, 為加權計算。惟此計算方式明顯與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 定之附表二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裁處罰鍰基準,以查獲 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為加權D規定不符。 (二)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計算罰鍰金額既不符裁罰基準, 而有瑕疵,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不能要求被告應比 照該案例授予利益,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 的餘地。 (三)至於他案106年12月12日裁處書,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8 萬元案件。雖受處分人初查時違反行為時管制準則第3條 、第5條、第6條至第12條規定,違規情形嚴重。惟經複查 時,僅行為時管制準則第3條規定未予改善,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準備程序主張,應係時間緊迫未詳閱該裁處書「事 實」,致生誤會,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適用公告之類別及 規模之食品業,並成立管制小組在案。該管制小組成員即應 依管制系統準則規定,預防食品風險發生。惟原告經被告初 查不合格,限期改善屆滿,仍有如裁處書附件之缺失未予改 善,則原告製造之食品實已曝露在食品風險中,而有違反食 安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被告192萬元,應無違誤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HACCP計劃書(見本院 卷第63至95頁)、被告112年3月8日查檢表(見本院卷第53 至56頁)、被告112年3月8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 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被告112年5月19日查檢表(見本 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112年5月19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1頁)、112年5月29日訪 談王君之調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2至23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有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被告是否未予以積極輔導即予裁罰?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未建立管制界限),再認 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重要管制點之監測)、第9條(重要 管制點發生變異之矯正措施)、第10條(確認本系統執行之 有效性),是否與法規範目的不合?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二)食安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三)食安法第8條第2款規定:「(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第4項)第1項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 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 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2項)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安法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 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之。」 (六)以下管制準則、裁罰標準核乃執行母法(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8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 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管制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準則所稱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指為鑑別、評估及管制食品 安全危害,使用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管理原料、材 料之驗收、加工、製造、貯存及運送全程之系統。(第2 項)前項系統,包括下列事項:一、成立食品安全管制小 組(以下簡稱管制小組)。二、執行危害分析。三、決定 重要管制點。四、建立管制界限。五、研訂及執行監測計 畫。六、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七、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 效性。八、建立本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 2、管制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8條第2項公告之食品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應成立 管制小組,統籌辦理前條第2項第2款至第8款事項。(第2 項)管制小組成員,由食品業者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 及專門職業人員、品質管制人員、生產部(線)幹部、衛 生管理人員或其他幹部人員組成,至少三人,其中負責人 或其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成員。」 3、管制準則第5條規定:「管制小組應以產品之描述、預定 用途及加工流程圖所定步驟為基礎,確認生產現場與流程 圖相符,並列出所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性及物理性危害 物質,執行危害分析,鑑別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及發 生頻率與嚴重性,研訂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 。」 4、管制準則第6條規定:「管制小組應依前條危害分析獲得 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 5、管制準則第7條規定:「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建 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6、管制準則第8條規定:「管制小組應訂定監測計畫,其內 容包括每一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 員。」 7、管制準則第9條規定:「(第1項)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 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其措施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一、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二、食 品因變異致違反本法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其回收、處理及銷毀。(第2項)管制小組於必要時,應 對前項變異,重新執行危害分析。」 8、管制準則第10條規定:「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 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內部稽核。」 9、裁罰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10、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者 ,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附表二:「違 反法條:本法第8條第2項。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 第1款。違反事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 品業,未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 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1次:新臺幣6 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 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資力 加權(B);加權倍數: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 記者。……。加權事實:工廠非法性加權(C);加權倍數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 1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加權事 實:查獲違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加權倍數:一、缺失數為1者:D=1二、缺失數為2者:D =2三、缺失數為3者:D=4四、缺失數為4者:D=8五、缺失 數為5者:D=16六、缺失數為6者:D=32七、缺失數為7以 上者:D=64。加權事實:書面紀錄及檔案彙整保存加權( E);加權倍數:未違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E=1。加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 權事實(F);加權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 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 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 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 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元。」 (七)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 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被告已給予合理改善期間,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予以 裁罰,尚無違誤: (一)查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屬衛福部公告應符合管制準則規 定之餐盒食品工廠,經被告執行食藥署「112年度餐盒食 品製造業稽查專案」,至系爭場所稽查,查得有如附表所 列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乃當場開 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 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複查,查認仍有 如附表項次1至項次6所列6項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5條 至第10條規定,爰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標準 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92萬元 罰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欠缺 明確性,原告之衛生管理人員邱君在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聯 繫時已表示不甚明白限期改正之項目,且第一次稽核指正 後,原告之衛管人員向被告溝通,詢問改正措施是否均已 經完成,被告並未為任何回應,坐等原告違失再予處罰。 被告當時處於內部衛生管理人員交接狀態,致部分文書資 料準備不全,但複查前請求被告予以協助未獲積極輔導, 反予以重罰,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三)惟按食品衛生之管理,應自最終產品之檢驗,提升為對整 體流程之監督,使其相關作業場所、設施、人員、製程、 運送及品保等所有過程中之一切軟硬體,均能符合優良製 造規範,此為食品業衛生管理之最基本要求。另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之建立,則在要求業者瞭解其生產之食品及產銷 之過程中,對消費者衛生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並尋求避 免、防止、減少其發生之方法,以保護消費者健康,先進 國家如美國、歐洲聯盟、日本,及國際規範Codex等,均 已推動執行,目前推動最積極者,為「危害分析重要管制 點」(HACCP)。復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應成立管制小組 、執行危害分析、決定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研訂 及執行監測計畫、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確認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並應建立該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 ;並由管制小組先以產品之描述、預定用途及加工流程圖 所定步驟為基礎,確認生產現場與流程圖相符,並列出所 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性及物理性危害物質,執行危害分 析,鑑別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及發生頻率與嚴重性, 研訂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次依危害分析獲 得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Critical Control Poin t,即CCP)指1個點、步驟或程序,如施予控制,則可預 防、去除或降低食品危害至可接受之程度,並建立重要管 制點】;再對每1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指為防止、去除或降低CCP之危害至可接受之程度,所 建立之物理、生物或化學之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值, 確保CCP之防制措施可有效執行,量化數字表示上限或下 限,建立管制界限方法有3種:1.參考法規標準、2.參考 文獻資料、3.設計實驗訂定);復訂定監測計畫,其內容 包括每1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員 (作為觀察或測試控制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之活動,確保 CCP在控制之下。監測方法有:1.目視檢查、2.物性測量 :溫度、時間等、3.化學分析、4.微生物快速檢驗);另 對每1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 其措施至少包括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以及食品因 變異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 康之虞者,其回收、處理及銷毀,於必要時,應對該變異 ,重新執行危害分析(包括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的 矯正、防止異常再發生,以確保任何不安全的產品不會到 消費者手中);末應確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 ,每年至少進行1次內部稽核【確保CCP不斷被追蹤及管制 界限充分被驗證,確認紀錄(每日)、確認監測設備(定 期校正)、確認矯正措施、確認最終產品(定期)、確認 加工過程(定期)、確認HACCP系統(每年1次),含工廠 內、外部稽核、檢驗半成品或成品等】,此依管制準則第 2條、第5條至第10條等規定及食藥署公布之HACCP執行方 式自明。 (四)本件初查時原告提供之「HACCP計劃書-餐盒產品製造流程 圖」(原定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0.01.01,見 原處分卷一第133頁),原告未就其食品容器或包裝「紙 餐盒」列入產品製造流程圖,經初查稽查人員以手繪方式 加註予以輔導,被告人員自非全無輔導。惟原告改善期限 屆滿後,複查時提出之「HACCP計劃書-餐盒產品製造流程 圖」(原定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2.3.22,見原 處分卷一第69頁),仍未將「紙餐盒」列入產品製造流程 圖。原告未將食品容器或包裝「紙餐盒」、「封膜」列入 產品製造流程圖,即危害分析表加工步驟有遺漏(未分析 )同四-1(未將包裝材料之驗收、貯存列入[紙餐盒及封 膜],加工流程圖之加工步驟與實際作業不符),而有違 反管制準則第5條規定。 (五)又初查時「白米驗收」、「白飯室溫儲存」,應為重要管 制點(CCP點,即如施以控制即可預防之點),原告應判 定為yes,惟原告判定NO(制定日期:102.11.1,見原處 分卷一第154頁)。複查時「白米驗收」、「白飯室溫儲 存」,應為CCP點,原告應判定為yes,惟原告仍判NO(制 定日期:112.3.22,見原處分卷一第90頁);又同樣是製 造油炸,製造過程有相似管制點,炸豬排、炸雞腿的管制 點要寫在一起,但原告並沒有寫在一起,屬「同一危害管 制點未歸為同一危害分析重點管制點計畫中」,違反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6條規定。 (六)另初查時原告提供之「HACCP計劃書-團繕產品HACCP計劃 表」(原定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0.01.01,見 原處分卷一第159頁)原告誤以「品溫」為烤、蒸、滷、 熱炒、水煮管制界限,例如:蔥花蒸蛋之「每一個防治措 施之管制界限」,記載「品溫達85°C以上」,經稽查人員 圈取加註「中心85°C」,予以輔導,被告人員自非全無輔 導。又當時豬肉絲驗收之「重要管制點」、「每一個防治 措施之管制界限」、「監控」,均空白未記載。複查時原 告提出之「HACCP計劃書-團繕產品HACCP計劃表」(原定 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0.01.01,見原處分卷一 第95頁)雖未更正修改日期,但已將各品名之「每一個防 治措施之管制界限」由「品溫」修正為「中心溫度」,且 已就前揭豬肉絲驗收空白處予以填寫,惟關於「顯著之安 全危害」,卻記載「化學性抗生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 」,於「每一個防治措施之管制界限」,記載「冷凍溫度 -18度C以下」,其所記載與CCP點之管制界限(可容忍之 最高低數值)不相關,而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規定(原 告對於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部分不爭執,對於同準則第5條 、第6條改善通知不明確部分、以及對第8條至第10條部分 均有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 (七)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管制小組成員 ,由食品業者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及專門職業人員、 品質管制人員、生產部(線)幹部、衛生管理人員或其他 幹部人員組成,至少三人,其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為必 要之成員。」,管制小組成員應包含專門職業人員、品質 管制人員、衛生管理人員,且曾接受相關課程至少30小時 ,並領有合格證明書,原告自應熟稔法規,不得主張「不 了解文書填寫」之要件。原告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初查,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經當場開 立112年3月8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 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李君簽名收受, 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單,自無不明確之可言,且被告亦非全 未輔導即予重罰,原告主張因其操作人員不諳法規,不了 解應如何改善云云,尚與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明確性無涉。 原告復主張HACCP的稽核大部分是文書的稽核,112年6月 被告來稽核時,原告已經列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稽查符合 性的名單(參甲證6,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僅為文件 溝通上的失誤,罰鍰192萬元顯屬過重云云,惟查HACCP計 劃書目的是將生產流程繪製成流程圖,並標明出各步驟及 重要管制點,再將流程圖帶至製作現場,確認加工流程圖 與現場實際製作狀況相符,若於文書流程上未包含之項目 ,可推知現場實際製作流程,亦未包含此項目,其現場實 際製作流程,即有礙於食安,尚非只是文書的稽核而已。 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有違失之項目(如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場實際製作時有完成,是原告 於112年6月縱已經列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稽查符合性的名 單,仍不能證明複查時現場實際製作流程已符合HACCP之 標準,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未建立管制界限),再 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重要管制點之監測)、第9條(重 要管制點發生變異之矯正措施)、第10條(確認本系統執行 之有效性),是以原處分並未與法規範目的不合: (一)原告雖主張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10條,都是關於如何在食 品生產過程中確保安全的重要規範。這些條文雖然各自有 不同的重點,但它們之間是緊密相關的,每一條規範都是 以前一條為前提,有其次序性,並非完全獨立。若原告因 所記載無關連性被認定「未建立管制界限」,被告後續對 於該管制界限「未監控、未矯正、未稽核」之處罰都沒有 實益,然原處分仍予裁罰,與法規範目的不合云云。 (二)惟查建立管制界限後,仍應訂定監測計畫,確保CCP在控 制之下。另應對每1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 之矯正措施(包括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的矯正、防 止異常再發生,以確保任何不安全的產品不會到消費者手 中),並應確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 少進行1次內部稽核,此為HACCP之主旨,已如前述。以上 每一項目未切實作到,都應受到處罰,故而就違反管制準 則第7條至第10條而言,主管機關對「有1項違失食品業者 」之處罰(例如有建立管制界限、有訂定監測計畫,有預 定矯正措施,但未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當然應該 比「有2項違反食品業者」之處罰(例如有建立管制界限 、有訂定監測計畫,但未預定矯正措施及未確認執行有效 性)為輕,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因而規定「依查獲違反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缺失數加權」,「加權倍數:一、 缺失數為1者:D=1二、缺失數為2者:D=2,……」,其缺失 數愈多,加權倍數處罰愈重,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 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若依原告主 張,則未建立管制界限者,其「未訂定監測計畫,未預定 矯正措施,未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均無庸處罰,豈非 鼓勵業者不要建立管制界限?且對「有4項違失」者之處 罰,將比「有1項違失」者之處罰為輕,亦屬輕重失衡顯 非合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每年淨獲利約只有74萬餘元,然本罰鍰竟 高達192萬元,顯不符比例,且被告他案106年8月14日裁 處書、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其中加權事實(F)被 告分別以1/8、1/128計算之,大幅降低裁罰金額,顯然考 量到裁罰基準計算結果之不合理,善用加權事實(F)調 整處分結果,且該業者已有多次違規紀錄,仍予以調整, 顯然對於原告之處分有裁罰過重以及未先予輔導裁罰過重 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初查時違反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 條,經命其限期改正,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19日複查時仍 有未改正之管制準則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依裁罰標準認定原告有6個不同 缺失數,而同一條號內所列之「所見事實」,即使逾1個 不合格,仍只認定為1個缺失數,是以違規缺失數認定自 始即以查檢表所列「條號數」計算,依裁罰標準及其附表 二,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反管制準則基本罰鍰A=6萬元、資 力加權B=1;工廠非法性加權C=1;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 為6加權D=32;書面紀錄及檔案彙整保存加權E=1;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1。是本件罰鍰裁處金額依 前開計算式:A×B×C×D×E×F=6萬元×1×1×32×1×1=192萬元, 尚無違誤。又關於裁罰基準,加權事實項次F雖可以小於1 ,用以調整處分結果,但本件原告為餐盒業者,營業已久 ,兩個月銷售額就高達1000多萬,並非剛開始從事業務的 食品業者,而本件原告過失極明顯,「112年度餐盒食品 製造業稽查專案」且只有原告不合格(見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在二個月改善期間都沒有改善,被告因而未適用項 次F的條件,予以調整處分結果,難認有何違誤。 (三)按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 法狀態未遭發現、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 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的利益,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應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換言之,人民不得 主張不法的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行為雖有瑕 疪,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行政行為的存續已有信賴 ,將因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 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 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的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 行為的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的餘地(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他案 裁處書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128萬元案件,係因受裁處人 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違反管制系統準則8個條文,當時計 算罰鍰金額之計算式,誤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 事實F=8,為加權計算,此計算方式明顯與裁罰標準第3條 第2項規定之附表二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裁處罰鍰基準 ,以查獲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為加權D規定不符,原告 自不能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至於他案106年1 2月12日裁處書,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8萬元案件。雖受 處分人初查時違反行為時管制準則第3條、第5條、第6條 至第12條規定,違規情形嚴重。惟複查時,僅行為時管制 準則第3條規定未予改善,因而僅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8 萬元,該案與原告本件缺失數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處 分並未裁罰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15萬9,9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7

TPBA-113-訴-399-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 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 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 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 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 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 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  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 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 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 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 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 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 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 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 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 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 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 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 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 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 ,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 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 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 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 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 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 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 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 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 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 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 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 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 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 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3-訴-45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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