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台灣金屬積層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中佑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一、原告主張:原告研發成功「圓柱型積層製造設備(即列印機
器):直徑80mm高度80mm」,被告欲訂購250mm ×250mm ×25
0mm之規格,兩造遂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建立「積層製造
設備:45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
50mm ×250mm(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
付材料費用及技術人工費用。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卻以不
符合安全驗收規格為由拒不驗收,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材料費
新台幣(下同)1,110,000 元及技術人工費用701,118元,
共1,811,118元。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
應在被告廠房內協助被告建立,然因被告廠房選地及建造未
完成,故要求原告在自己廠房內先行施作再移入被告廠房,
系爭設備可於被告新廠落成後,移至被告新廠繼續完善,因
此原告不可能承諾於108年8月17日新廠完工後投產使用。又
原告製作系爭設備所使用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
定金屬,與鈦、鋁等高活性金屬不同,不會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因此訂約當時兩造未約定安全驗收規範。被告卻
擅自提出驗收規格欲變更系爭合作備忘錄。原告於109年8月
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為給付,被告於
109年8月24日收受後,至109年9月8日屆滿仍未給付剩餘費
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11,118 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
,向原告購製系爭設備,作為被告108年8月17日新建工廠完
工後投產使用。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經被告6次前
往原告公司現場勘驗及測試,不僅系爭設備之功能性及使用
性與被告需求不符,連最基本確保操作者安全之防爆氣密性
要求均未能達到,導致系爭設備之操作存在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以配合被告新建工廠之
進度完成建置及組裝,然原告始終無法改善設備安全性之問
題。因拖延過久,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函催原告應於109年9
月30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驗收,詎原告仍無法完成。被告
又於109年10月5日函催,請原告務必於109年10月15日前完
成交貨。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深夜傳遞電子函文,請被告
於109 年10月15日至廠進行驗收。被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
至原告公司進行設備安全性問題之確認及驗收,惟系爭設備
經驗收結果,安全性問題無一獲得改善。蓋被告所生產之金
屬粉末非僅限於「鐵、鎳、不鏽鋼」,尚包含「鈦、鋁」等
其他金屬粉末在內,原告稱設計製造之設備限縮在僅能使用
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定金屬」,而不能使用
「鈦、鋁等金屬粉末」,惟此與當初約定不符;且系爭設備
因未能達到氣密性之要求,導致在操作過程中會有空氣進入
,在雷射高溫作用下,即會發生燃燒、爆炸之危險,故被告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卷,訴
卷二第66至67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
告建立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付材料費用以及技術人工費
用380萬元。
㈡系爭設備由原告製作,現存放在原告位在桃園市廠址。
㈢兩造約定之38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材料費,被告僅支付雷
射費用89萬元,人事費180萬元被告僅支付1,098,882元,故
材料費用有111萬元未付,人事費用尚有701,118元未付,合
計1,811,118元未付。
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
為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回覆原告驗收不通過,
故迄今仍未給付。
㈤被告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款約定,支付原告之負責人林
東龍顧問費1,098,222元。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訴卷一第247頁):
㈠系爭設備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要求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符合被告需求?
及是否要求系爭設備之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
全問題疑慮?如是,原告製作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該等要
求?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1萬元
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合作備忘錄為兩造間契
約,並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
:「設備建置:一、甲方(原告)同意於乙方(被告)廠房
內協助乙方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乙台。二、積層製造設備:45
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50mm ×25
0mm(高)。(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三、經甲方估算所需
建置設備經費為新台幣380萬元整;乙方將支付此費用(其
中200萬為零件購買費;另180萬之技術與人工費用以顧問費
用均分2年支付甲方;細節由雙方再討論)。四、積層製造
設備完成後,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五、本積層製造設備完
成後,經雙方共同進行製程測試,如可達到商業化要求,甲
方同意完成第二台設備裝配,其所有硬體費用由乙方支付。
」(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約定由原告以其知識、技能、
勞力,協助被告建立該設備,並非單純由原告出售既有或自
行製作或由其獨力完成之產品,而係需雙方協力完成,且需
與被告就細節為後續討論、以符合被告需求,製作之設備亦
需經由雙方共同測試,並期朝將來商業化之目標前進。系爭
設備雖不以商業化為其要件,然由兩造係以簽署備忘錄簡要
記載標的物及價金以達成契約,並約定後續仍須討論細節與
測試之內容觀之,並非單純完成備忘錄附件之規格即可,被
告亦非係欲訂製與原告製作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相同功能之
設備。原告主張以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之原型機為樣本,只
要符合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即可,被告不能事後提出該附
件以外之驗收標準云云(見訴卷一第307頁、訴卷二第68至6
9頁),難以憑採。
㈡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製造商品之人應確保通常使用下不會發生損害人身之危險
。系爭備忘錄既如被告所辯並非約定購買既定設備,亦未限
定只能以何種材料進行列印等語(見訴卷二第69頁),則被
告辯稱其生產之金屬粉末不限於鐵、鎳、不鏽鋼等金屬粉末
,尚包括鈦、鋁等其他金屬,故防爆氣密性亦為兩造間系爭
設備應具備之安全性要求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應屬符
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解釋及上開民法條文規定。是以,被告
提出之驗收規格,其中第一、1、1.2即說明需通過氣密性測
試等語(見訴卷一第93頁),應堪採信為兩造間依據系爭合
作備忘錄成立之契約內容。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21日、
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驗收規格並非兩造
間契約、被告擅自變更契約,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使用鐵、
鎳、不鏽鋼材料與由原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
之設備相同、兩造當時係約定以鐵、鎳、不鏽鋼為材料云云
(見審訴卷第27至29、154至155、159至161頁),均無可採
。系爭設備既不限於使用於鐵、鎳、不鏽鋼之粉末材料,原
告提出2020年8月中國學術期刊關於鎳、不鏽鋼粉末不能被
點燃之學術文獻(見審訴卷第167至174頁、訴卷一第238、2
41頁),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對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見訴
卷一第71至133頁)」、「功能性與使用性是否符合需求」
、「氣密性在操作上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疑慮」之問題存
在爭議(見訴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聲請鑑定第1項問題
,被告聲請鑑定後2項問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鑑定上開3項問題(見訴卷一第147頁)
。嗣113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最終以該中心之名義出具,有鑑
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一第269至300頁),其中第2頁敘明
鑑定單位即該中心之簡介(見訴卷一第271頁),並由時任
該校之專案助理教授謝志華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面為補充
說明,有謝志華與本院之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回覆
本院關於該中心使用高分子材料之列印設備,謝志華助理教
授專長為機械領域、光機電工程、雷射加工技術、積層製造
技術、高速積層製造技術、積層製造設備開發、雷射積層製
造材料開發、成型形貌分析等,同時在該中心與金屬積層製
造技術聯盟提供服務,職責包括教學工作、設備管理及參與
設備採購之簡介、補充說明(見訴卷一第55、178至179、26
7至268頁),故本件鑑定報告應係屬上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謝志華助理教授僅係負責說明,非如被
告主張係謝志華助理教授個人鑑定報告云云(見訴卷二第15
頁)。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11年4月14日金企
字第1110001874號函覆其業務為金屬製程技術及材料研發領
域,非硬體設備,故不接受此案鑑定等語(見訴卷一第44頁
),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1
130026601號函覆近年與被告間有多起技術授權及委託服務
,為確保私法程序之公正性,決定迴避利益衝突等語(見訴
卷二第33頁),故均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查鑑定報告認為工作台面、工作深度、雷射、功率、光纖、
輸入、最大電流、掃描振鏡、F-theta平場鏡、掃描振鏡驅
動、空氣過濾系統、氦氣/保護性氣統、3D系統整合等項目
之規格均符合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就最大輸出功率部分,
系爭備忘錄規格記載2500W,鑑定報告依照型號FLC-0500S-A
於原廠網站資訊及附件資料功率500W雷射,認為系爭備忘錄
應係誤植,而建議更改為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即符合規格,並詳述結論:「㈠波長1064nm之雷射光源對
大部分金屬具有較佳之吸收特性(銅與高反射性金屬除外)
。目前常見金屬粉末床式熔融積層製造設備採用此波段之光
纖雷射。本次鑑定設備所使用功率500W之Fujikura光纖雷射
源,依據經驗判斷,符合系統要求。㈡規格表上雷射源功率
與最大輸出功率存在互相矛盾情況,根據個人對設備的了解
,並不需要使用到2500W 的雷射源。對照Fujikura原廠說明
書,這個數值可能是指用電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因此推斷這可能是一個誤植。如果確認這是一個誤植,
那麼雷射源的規格就完全符合要求。㈢粉體床式熔融積層製
造設備通常使用20-80微米之金屬粉末。在這個尺度下,金
屬粉末的表面積急遽增加,因此其活性也會比塊狀金屬大許
多。為了降低活性,系統設計通常會採用密閉真空腔體的方
式,以確保金屬粉末不會與空氣中的氧或濕氣發生反應,從
而防止爆炸的發生。此系統並未使用密閉真空腔體,而是利
用一種PSA系統,可以將氮氣或氦氣通入列印區内,使用除(
降)氧之方式來降低列印區之活性。本中心並無進行與除氧
和活性相關的研究,且委託項目也未包含此項,僅專注於對
系統規格進行鑑定,但不建議列印鐵基與鎳基外的材料。㈣
經現場觀察,PSA系統使用的是氮氣製造機,是目前最常見
的保護氣體,該系統亦可透過鋼瓶補充氣體,符合規格要求
。㈤根據個人經驗,系統開發最重要的是機電整合,也是最
耗時間與經費的地方。一般需要具備印區與儲存槽的上升與
下降、撲粉機構的往復移動、人機介面的功能與雷射參數設
定等功能。積層製造為加法製造,需要設定列印件的層厚,
來定義每一層的數位資訊,以方便後續透過機構逐層製作。
一般金屬的粉體積層製造設備會使用商用的切層軟體,如Ma
terialise 3-matic 來優化設計,增加效率及靈動性。值得
注意的是,此套系統使用自行開發的人機介面跟軟體,可以
提供切層與設定雷射參數等語(見訴卷一第282至284頁),
復有謝志華助理教授前往桃園市放置系爭設備位置勘查檢視
之光碟檔案、本院列印之照片可憑(見訴卷二卷末證物袋、
訴卷二第43至62頁),可見兩造目前協力完成之設備,由專
業人士自外觀上判斷,符合系爭備忘錄之規格。
㈤然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由謝志華專案助理
教授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鑑定系爭設備時,
係以目視方式稽查其外觀及比對原告提出過往列印影片、列
印之樣品照片,及說明現場無法展示列印程序乙情,有鑑定
報告、原告提出列印樣品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287至292頁
、審訴卷第163頁),且謝志華助理教授於113年12月24日陳
報本院之光碟檔案亦僅有靜態之照片,並無機器運轉之照片
或影片,可見系爭設備無法透過運轉方式來測試是否符合被
告需求。又系爭設備經兩造6次檢驗,均無法通過防爆氣密
性等安全性之檢驗,原告無法改善後,最後表示歉意,欲將
設備還回被告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
、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兆全法律事務所109年10
月26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薪資明細表、寄外資產保管單、109年5月14日至15日
驗收記錄可憑(見審訴卷第83至137、165頁),可見系爭設
備無法滿足被告對於安全性之要求。原告於檢驗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甚至表示歉意,直到後續欲請求給付剩餘報酬時,
始提起本件訴訟,如前述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契約云云,難以
憑採。
㈥關於防爆氣密性安全性及是否可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之問
題既係系爭設備無法通過被告驗收之重要原因,足見無法符
合兩造間之契約。參以,謝志華助理教授之補充說明,亦認
為系爭設備無氣密裝置、不建議使用鈦合金等活性較高之金
屬進行列印,其個人無使用鈦合金進行3D金屬列印之經驗,
鈦合金在一般列印時需要特殊之安全裝置等語(見訴卷一第
267頁),益徵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進行列
印工作,而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
㈦綜上,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不符合被告需求,亦不符合
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要求,揆諸前揭契約
解釋原則,本件應認系爭設備規格不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
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再行給
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
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貳、反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無法達到安全性之要求,經反訴
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仍遲延給付,故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10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返還1,098,22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098,2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並無安全規範,反訴原告係擅自
變更契約,超出合約範圍,且系爭設備可使用鐵、鎳、不鏽
鋼材料,與由反訴被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之
設備相同,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何況反訴被告係協助反訴原
告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亦有給付勞務,倘認反訴原告得請求
返還報酬,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得按勞務價額之金錢返還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9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僅須該勞務之提供
者係依照原定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者即屬之,至於受領勞務之
一方有無獲得給付之效果,尚非所問。蓋契約一經解除,契
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如當事人間已
為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以維雙方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得為
抵銷。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
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
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
照)。契約解除後,彼等各應返還之範圍及應為抵銷之金額
為何,亦待澄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
四、反訴被告協助製作之系爭設備遲遲無法符合反訴原告要求,
反訴被告亦表明要退出勞、健保而無法繼續協力完成系爭設
備之意,有109年5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考(見審
訴卷第133頁),迭經反訴原告以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
號函、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催告須於109年10月15
日前改善暨交貨,倘無法將解除契約,嗣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等情,有該等
函文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91、111至113頁),此一過程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3、67頁),足見係因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洵屬
有據。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擅自變更契約,主張解約不合法
云云(見審訴卷第155至156頁),委無可採。
五、惟由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可見由反訴被告持續以
其知識、技能、勞力,協助反訴原告建立該設備,而反訴原
告亦按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給付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東
龍薪資、伙食費合計75,000元,支付之金額達1,098,222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67頁),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反訴原告製作並於109年6月8日傳送之薪資
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33頁),可見反訴原告請求返還
之金額實係當時由反訴被告持續提供知識、技能、勞力,由
反訴原告認為受領勞務相當之價值而給付金錢作為對價,並
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程度如前本訴論斷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反訴被告亦得請求照受領時之價額,請求反訴原告以金
錢償還,則反訴被告主張以相同金額為抵銷等語(見訴卷二
第69頁),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8,2
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簽訂系爭合
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製作系爭設備,然因後續製
作之系爭設備之功能性與使用性、氣密性在操作上存有燃燒
、爆炸之安全問題疑慮,均遲遲無法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已
合法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
811,118元,為無理由;然因原告亦有提供其知識、技能、
勞力,得請求受領勞務之被告照價償還,故就被告反訴請求
返還1,098,222元部分,原告得以相同之勞務價額予以抵銷
,是以被告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兩造互為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1-訴-13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