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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前列鄞育騫、鄞明和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丙○○則為甲○○之堂哥、乙○○之姪子,其等 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丙○○址設屏東縣○○鎮○○ 街00號之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場後,甲○○、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旁空地即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及同地段OO之O地號土地前之馬路上,由甲○○先 向丙○○叫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丙○○揮舞,為警出手 阻擋後,再由乙○○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 手臂後,復將鐮刀指向丙○○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 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甲○○ 、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僅就曾於前開 時、地手持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予以坦認,否認主觀有何恐 嚇犯意,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丙○○長期佔用其建物並破壞用 水設施,為求保護自己始手持球棒,惟伊並未持之向告訴人 揮舞,無對其恐嚇之意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本案依當時現場狀況,員警已經到場,並於第一時間喝止 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 ,由告訴人見被告2人手持棍棒及鐮刀,仍持續與其等對話 ,無任何畏懼神色等情觀之,被告2人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非無審究餘地。經查:  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通知警方 到場,該時其2人分持黑色球棒及鐮刀,被告乙○○更持鐮刀 揮舞遭警方制止後,曾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453卷第5頁至第13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見他1453卷第63頁 至第67頁)、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145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 第69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手持棍棒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 ,除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到庭坦白承認外(見他1453卷第12 4頁、18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亦自承:我確實有 拿出黑色球棒揮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對此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1453卷第43 、76頁、偵卷第28頁),另檢察官勘驗本案員警攜帶之密錄 器,亦見被告甲○○手持球棒由下往上舉,旋遭員警喝斥並按 住其手臂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 足認被告甲○○確曾手持棍棒向告訴人揮舞,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對此加以否認,尚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甲○○雖否認主觀有何恐嚇犯意,辯護人亦以被告2人所 為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予以置辯。惟查:  ⑴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 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 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 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乙○○於案發時,因前開糾紛分持黑色球棒、鐮刀 向告訴人揮舞,因球棒及鐮刀分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若 持之攻擊人身,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被告2人上 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認為其等欲持球棒、鐮刀加 以攻擊進而心生畏懼,被告甲○○明知至此,竟仍然為之,其 主觀自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另被告2人為警制止後,被告乙○ ○尚持鐮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觀諸其用語中 有「斷手斷腳」、「死」、「殺一個、兩個我也殺」、「給 你處理」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程度,此觀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上開所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益明,足認其等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至辯護 人另以被告2人行為時,告訴人尚可與其等對話,無顯露畏 懼神情,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置辯,忽略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非 就受害人當下反應及神情予以觀察即可判斷,況且每個人情 緒表達方式亦不盡相同,即使畏怖之情未顯於外,亦不代表 內心未生恐懼,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2人另稱:我們做這些事都是有理由的,因為告訴人強佔 我們土地、不讓我們用水又侵害我們的權利等語。查被告2 人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乙節,雖據被 告2人提出諸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9頁至第209頁 、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而已,難以佐證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 加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是我們叫來的,因為 是我們報警的,警察到場之後我們才開始爭執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警方到場後才對告訴人為 前揭行為,然警方既已據報到場處理,被告2人已無繼續遭 受告訴人侵害之危險或可能,其等猶於警方到場後,以前開 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反而可徵其等並非基於防衛 自身權利之意思,而係故意恐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2人前 揭所辯,均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否認犯行,暨辯護 人所持辯詞,均不足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為 被告甲○○之堂哥、被告乙○○之姪子,其等間為四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 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均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鐮刀作勢揮舞 並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相同之恐嚇決意,且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 於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中固已說明此節,然於主文卻漏載 共同2字,顯有疏漏。  2.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 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是如共同 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 有悖,自難謂為適法。查被告2人雖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 行,惟就其等各自行為分擔,被告甲○○係持球棒向告訴人揮 舞,被告乙○○則係持鐮刀揮舞,於遭員警按住手臂後,仍向 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是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顯然較重。 則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其他量刑因子,敘明有何不同審酌下 ,卻對其等科處同一刑度,所為量刑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 等原則。  3.觀之被告2人於原審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報警紀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繳交電費憑證、相片等物,旨在強調 其等房屋遭告訴人強佔,並停止供水等情(原審院卷第105 頁),此部分主張雖均遭告訴人予以否認,惟被告2人提出 上開事證,僅在闡述其等為何會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未 見有何干擾辦案之意,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2人提出上 開證據,係在企圖誤導審理方向,浪費訴訟資源,即有所誤 會,此部分量刑審酌,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均屬有理由。另被告甲○○以其欠缺主觀犯意,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此部分詳如下述),則均屬無理由,此外,原判決有罪 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因房地、 水源事務素有糾紛,竟在員警已據報前往處理雙方糾紛,仍 因一時氣憤當員警面前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 ○○犯後初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罪,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被告甲○○有 公共危險、被告乙○○則有詐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另考量被告2 人手段及行為分擔尚有不同,暨其等於於原審、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54、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再從重予以量刑。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係因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已久,基於一時氣憤而衝動行事,雖因此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但幸未造成實害,縱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尚無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致其等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上訴 所指,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甲○○所持之黑色球 棒1支、被告乙○○所持之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見原審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雖未扣案,然對於犯罪預防既屬重要 ,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易-28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顯見有所悔悟。另被告至星光KTV滋事 ,前後時間不長,不法侵害及對公眾造成之安寧侵擾程度較 低。此外,被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考量被告此後必記取 教訓,不會再犯,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導致被告入監 服刑後,與社會脫節且更生困難等情,惠予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糾紛至星光KTV滋事,造成公眾安寧之 侵擾、危害與財物毀損,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由被告、文凱平到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其中部分調解金額(即新臺幣5萬元),應就本案動機、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又被 告有妨害秩序前科;兼衡其於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無業、 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所為妨 害秩序案件,係於110年間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則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 本案犯行,且犯罪角色更由先前之在場助勢者,改為主謀糾 眾者,所為更是變本加厲,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 惡性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此次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屬 須入監執行之刑度,然此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1月而 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 因子也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另本院亦認 被告屢為相同類型案件,應入監執行,方能督促其確實記取 教訓以求改過,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574-2024111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李啟明 債 務 人 郭美華(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靜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易希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易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志明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死亡 ,生前於107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3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2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 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 死亡遺贈予相對人,債務人李志明之繼承人未為清償,尚欠 本金11,622,6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聲請人 經通知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影 本及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遺贈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2

SLDV-113-司拍-17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10552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正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黎偉 君於警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7公克至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扣案電子磅秤等、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阿君」、LINE 暱稱「略懂」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曾ck」之個人頁 面、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之對話紀錄、暱稱「曾ck」 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一次係因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執有我在想你」,以暱稱「曾ck」發送「高屏執出(台製) 」、「我高雄屏東的部分(台南請加錢)等語,暗示有毒品 可販售,嗣以扣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事宜後 ,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夢汽車旅館107室,將價格新台幣 3000元、重量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 之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應論以未遂犯,因認被告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所犯二罪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並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各應適用同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既遂部分有2種減輕事由 ;販賣未遂部分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各遞減輕其刑,並 說明經遞減後,並無刑法第59條所稱情輕法重等情後,審酌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 牟私利,助長毒品氾濫,同時對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 康產生之抽象危險、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於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 意、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辯稱係替崔嘉麟「轉 交」毒品(警卷一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2次( 原審判決誤載第1次)偵訊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供出 毒品上游崔嘉麟,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販賣毒品數量 、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 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04至205、2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年6月,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審酌亦無不當,於定執行刑時亦說明 其定執行刑所審酌之要素,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於恤刑原則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依偵審 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所為論斷並無根據,難謂允洽。㈡刑法第57條所列 量刑因素亦係審酌是否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因素,原審 未再為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有医院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徵被告並非正常人,原審未為審 酌,並非妥適。㈣未遂犯部分,是警方在偵辦崔嘉麟的販毒 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崔嘉麟購買毒品,要把崔嘉麟釣 出來,所以警方是喬裝買家,不斷催促被告要配合,所以我 們認為被告第二次的未遂,陷害教唆,我們認為被告的惡性 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惡性是不同的,原審就此沒有作詳細 分析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已敘明:被告本案2次 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情狀顯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本院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約1.7公克至1.75 公克及重量1.1公克,並非施用毒品者間臨時間互通有無, 又係透LINE對不特定人販售等情,認原判決所為說明,並無 不當。  ㈡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之要件 固非截然不同,然而必須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提升至 在犯罪形成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程度已達到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能進入酌量減輕之範籌,否則僅 能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本件被告上開㈠所述犯罪情節,均 未達上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而經遞減輕其刑後,販 賣毒品既遂部分,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得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遂部分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參 酌上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酌減其刑亦無 不當。  ㈢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身心狀態時為審酌,就 整體量刑而言亦無不當。  ㈣辯護人所指警方陷害教唆,惡性與第一次的既遂不同部分, 原審已依未遂犯之規定裁量減輕,自不得再於量刑時重為審 酌,否則即有重復評價之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論告 時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曰: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 認犯行;嗣又稱:第1次偵訊始坦承犯行,不無矛盾一節, 從前後文觀之,應係誤載,不影響於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於準備書狀內請求傳喚購毒者黎偉君部分,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且本院認有關量刑事實部分,業經其 證述明確,因此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事實欄一、㈡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604-2024110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07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7 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 年 11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 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借 用1,73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 請人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3 月4 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經聲請人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 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7

SLDV-113-司拍-182-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士宏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士宏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士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憑被告自承在友人陳 慧馨租屋處,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郭 子綺(下稱告訴人)證述其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洪鴻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經轉匯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至洪鴻文名下臺中 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轉匯98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李承恩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臨 櫃提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後轉交與李承恩等情,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為如下之修正或 增訂,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於結果不生影響: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後所述,被告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 此,並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 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至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金額雖未達1億元以 上,惟如後所述,被告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減輕後,最低得科處有期徒刑1月,是裁判時法對被告並 非有利於被告。  ㈤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最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因 此,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㈥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惟按: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000年0 月00日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㈡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於量刑時就所犯 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為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 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擔任領詐騙所得財物之犯罪方法 及分工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使檢 警難以追查財物之流向、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危及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有關洗錢部分有減刑事由,且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 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前 述),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直接故意為低、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 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妹妹在學,需負擔家中保險費及 妹妹支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 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附件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 (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48 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郭子綺 到 被 告 余士宏 到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責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參萬元。 ㈡餘款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 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 :郭子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就被告余士宏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9 月18 日給付參萬元,則原告郭子綺願宥恕被告余士宏,並請求刑 事庭法官給予被告余士宏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調 解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4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平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291號、第2 091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平(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秉瑞(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吳惠貞於警偵 訊中之證述、扣案販賣與吳惠貞之毒品1包,且經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 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與陳秉瑞共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販售海洛 因1包給吳惠貞,致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先予吳惠貞 賒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值非鉅,數量非多,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依其犯罪情 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另敘明:㈠被告雖合乎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故不予加重;㈡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大ㄟ」之王進成,警方亦因被告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原審卷第127-131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 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於112年8月3日以外 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被告(原審卷第221-22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雄檢信號112偵38970字第11 39023702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227-229頁)。再對照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早在112年8月3日半年以前之1 12年1月31日,可見被告上開所稱於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 付毒品乙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無時序上關聯性,自難認 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 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被告在本件係主謀、聯繫毒品交易並負責供 應毒品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陳秉瑞為高,非如陳秉瑞 般係偶然參與,且販售金額1,000元,顯非施用毒品之毒友 間偶然互通有無,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之餘地後,審酌被告知悉濫行施用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所為已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再衡酌被告在本 件係主謀、聯繫毒品交易並負責供應毒品之人,惟念及犯後 已坦承犯罪、等販賣之毒品價值1,000元,數量並非甚鉅, 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且其中 被告曾供出於112年8月3日經王進成交付海洛因乙事,供檢 警調查,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利益之犯罪動機、諸被告在 本件案發前曾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多次施用或持有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裝潢拆除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而後因車禍無法工作,未婚 且無子女,與母親、兄長、姪子同住(原審卷第350-3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亦屬允 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 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 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應著重於該項所 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 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 王進成,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尚有未洽云云;㈡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有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 用,原審未再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云云,均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   五、惟按:㈠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給吳惠貞之時間係在112年1月31日,而被告向警方供出毒 來源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 付毒品等證據資料,認定所查獲者與本案之販毒犯行無時序 上因果關聯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刑,所為說明並無違誤。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此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 體性實現。本件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中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係主要謀劃、聯繫毒品交易 並供應毒品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共同被告陳秉瑞為高 ,亦非如陳秉瑞般僅是偶然參與犯行;何況被告單是販售1, 000元之海洛因即預計可賺取200元之價差,顯非施用毒品之 毒友間偶然互通有無,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 予減刑之餘地。所為說明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 旨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認定不當,為無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量刑亦無過苛、不當等情,被告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上訴-597-20241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明 鄭勝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撤銷。 甲○○前開撤銷之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刑事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為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乙○○均有受傷,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審酌母親年邁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我又是家中經濟來源,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被告丙○○提 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知錯深感悔悟,願意與乙○○和解, 請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甲○○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明 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甲○○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30 日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乙○○則同意給 予甲○○從輕量刑等語,業據乙○○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可見甲○○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甲○○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 容有未妥。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 傷害乙○○,致乙○○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甲○○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可見甲○○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品行、職業 、智識程度及乙○○同意給予甲○○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丙○○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 ,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丙○○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因乙○○無調解意願,故迄未達 成調解,兼衡酌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丙○○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傷害罪 法定刑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此外,丙○○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未能與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迄今未實質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節,均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原審量刑亦無何等失 出或失入之情,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丙○○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YDM-113-簡上-452-20241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竟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字第3109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 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屬 於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   被   告 李啟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前因與包采潔有債務糾紛,李啟明遂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凌晨0時許,與包采潔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期間李啟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包采潔,致 使包采潔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右側第五指骨折、右側 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包采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包采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壢簡-216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鎮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其他法律 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一、詹鎮安為某大學在學生,平日兼職從事網頁設計業務,緣羅 宗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名義在其臉書公 開發案,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為:「需求為 :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有聯絡我們 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需要買圖 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左右」 。詹鎮安知悉其並未以「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網 公司)」之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簽約等法律行為,詎得知羅宗佑上情後,為承攬上 開標案,自稱係「李冠霖」而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 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 語,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經多次洽商後,羅宗佑表 示「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詹鎮安得知 後即對羅宗佑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 形式工作,目前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 跟地址,想詢問是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羅宗佑覆稱 :我們需要安網公司的地址和電話建檔等語,詹鎮安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等語, 經折衝後,雙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 ○路0號3樓簽訂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 工程師(指李紹宏)前往等語,並提供李姓工程師之LINE, 同時以LINE聯絡其不知情之同學李紹宏,告以簽約時間及簽 約地點,羅宗佑接獲訊息後,將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露西時代文創公司)所草擬之「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 」草約LINE給李紹宏,李紹宏依約前往前,將上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草約LINE給詹鎮安查看,並問詹鎮安看有什 麼地方要修改,嗣抵達簽約地點後,因羅宗佑要求告以有關 公司之資本額、統一編號、年營業額等事項,李紹宏即訊問 詹鎮安,經詹鎮安告知後,即在羅宗佑所提供之「廠商基本 資料表」中填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 詹鎮安」等,並代表安網網頁公司在上開「委託網站開發合 約書」上簽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簽約之法律行為。 羅宗佑則代表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在合約書上用印,嗣因羅 宗佑以「谷歌」查詢結果,發現所告知之公司統一編號並非 「安網網頁公司」而知悉上情,旋即報警。 二、案經羅宗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發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委託其同學李紹宏於111年3月21日13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號3樓,與自稱FranK之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代 表羅宗佑簽約,欲承攬網站開發業務,及告知李紹宏有關公 司之統一編號、資本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締約之真意、 李紹宏係遭羅宗佑設局陷害云云。   二、經查:   ㈠告發人羅宗佑(下稱告發人)於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 名義在其臉書發案,公開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 為:「需求為: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 有聯絡我們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 需要買圖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並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 左右」,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並經羅宗佑證 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而被告以李冠霖之名稱利用通訊 軟體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 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 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語(警卷第15頁),經多次洽商 後,告發人表示:「方便提供安網公司聯絡人和聯絡電話及聯 絡地址嗎?」;被告回稱:「你好,這是我的名片(按名片上 僅有李冠霖、專案經理工程師)」;告發人:「5萬元這個金 額是否可以承接?」;被告:可以的。告訴人:「那週一可以 簽約,現場可以匯款」。被告:「那請問貴公司在那裡呢」。 告發人稱:「高雄市○○區○○○路○號、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 司」、「再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被告亦 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形式工作,目前 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跟地址,想詢問是 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告發人回稱:我們需要安網公司 的地址和電話建檔,合約書上要寫電話地址等語,被告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電話: 00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嗣經折衝後,雙 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簽訂 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工程師前往等情, 亦均有雙方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7-21頁),此外,復 有被告之友人李紹宏以安網網頁公司之代表人簽訂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0、42頁) 。足徵告發人確有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無 訛。告發人既係要徵尋廠商「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而刊登廣 告,且同意支付費用,且迄未對被告請求賠償,於原審亦僅表 示除非被告認罪,才要和解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陷害被 告對告發人並無任何利益,是被告辯稱係遭告發人陷害云云, 亦無可採。 ㈡證人李紹宏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9日晚上我同學詹鎮安(即 被告) 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接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形 象網站的案子,要接的話就是111年3月21日13時到高雄市○○區 ○○○路0號跟羅宗佑簽約,我就答應他,詹鎮安在電話裏面講到 跟對方說我是安網的工程師,但沒有跟我說這是一間公司,我 一直以為這是一個個人團隊的名稱,當下也沒有多疑,後來羅 宗佑跟我用LINE聯絡簽約,赴約後羅宗佑要我填寫他們的合約 表格,工廠地址為我在新竹的租屋處,後來公司統一編號、EM AIL、年營業額、資本額的欄位我都不會寫,我當下就打LINE 給詹鎮安,他當下沒接,後來我就傳訊息給他叫他教我怎麼填 ,我填下詹鎮安所提供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羅宗佑就查 詢上開公司統一編號,發現根本不是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等 語(警卷第7-10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至高雄市○○區○○○路0號3樓跟業主簽約?是誰請你 過來的?)有。詹鎮安請我過來的。」、「(提示警卷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第9頁,這是不是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 、「(這份合約是誰提供的?)是業主羅先生繕打的。」、「 《提示合約書附件二》(廠商基本資料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填 寫的,我先拍空白的表格給詹鎮安,詹鎮安再告訴我要填什麼 ,我在現場再填上去。」、「(新竹市○區○○路000號是你的住 處嗎?)是我的租屋處,這邊沒有開公司,是純粹一間民宅; 詹鎮安說先填我的住處就好了。」等語(偵二卷第16-1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認識李紹宏?)李紹宏 是我大學同學。」、「(你是否有自稱為安網網頁設計公司? )有。」、「(當時與告訴人(按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告發人 之地位)對話內容在討論何事?)羅先生在臉書社團內有刊登 公司網頁建置案件的廣告,我想要承包他的案件,我就主動用 臉書與他聯繫,內容就大概都在討論案件承包的事情。」、「 (你與告訴人有無論及公司業務或簽約等法律行為?)有。」 、「(有無實際與告訴人簽約?)我有請我同學李紹宏去幫我 跟他簽約」、「我不曉得契約內容怎麼寫的,李紹宏有問我統 編、員工數、資本額等問題,我因為當時在上課就想說統編先 以家裡公司的填寫、員工數就寫些大概、資本額則是我們之前 有賺一些錢。」、「(你有無請李紹宏與告訴人簽約?)是我 請他去的。」、「(李紹宏是否知道契約所填寫之內容非屬事 實?)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但他不曉得我們團隊的實際狀況 ,就只是聽我說的就寫上了。」等語(警卷第3-6頁)。核與 證人李紹宏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李紹宏確有受被告之託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3樓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負責人羅宗佑 簽定「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被告既未限制李紹宏簽約之範 圍或何種事項不得納入契約內,自無越權可言,被告辯稱李紹 宏係越權簽約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李紹宏雖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叫我去簽約時並沒有要我用公司之名義簽約云云(偵二 卷第17頁),然依卷附上開合約書,當事人均係以公司名義簽 約,且雙方當事人欄均在同一頁,證人李紹宏於簽約時斷無不 知之理,況且在簽約前,被告復告知證人李紹宏公司統一編號 等,而如後所述,告發人復事先即傳送合約書草稿給證人李紹 宏,證人李紹宏尚要求被告有無修正之必要(警卷第6頁參照 ),則其於簽約時豈有不知要以公司名義簽約之理,是此部分 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李紹宏 既不知被告團隊的實際狀況,僅依憑被告之說明而為簽約等行 為,則證人李紹宏係不知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受被告 之託而前往簽約無訛。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要以個人名義與告發人簽約,並 無違反公司法之意思,且草約確係係由告發人方提供云云。惟 被告於初始即係以: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等語與告發人接洽 ,且告發人於聯繫過程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公司之地址及聯絡 電話俾便建檔,有如前述,何況,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事先已將 草約提供給李紹宏,李紹宏並傳給被告,要被告看一下,並問 被告有沒有必要修正的地方,有被告與李紹宏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參照),雖被告其後在李紹宏出門前 ,告訴李紹宏想重打合約等語(警卷第7頁),惟係表示:有 些地方怪怪的,好像是政府招標的合約、都在講我們要賠錢等 情,均屬合約內容問題,無關締約之當事人,再參以其後仍告 訴證人李紹宏公司之統一編號、營業額、資本額等情觀之,益 徵被告想要重訂契約一節與締約當事人無關,亦即被告自始即 要以安網網頁公司之名義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締約無訛,所辯 係遭設局陷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㈣本件告發人係於111年3月17日其臉書公開發案,被告係委託李 紹宏於同年月21日13前往簽約 ,而被告係111年6月6日始訂定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之公司章程,同年6月14日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333358190號函核准,有函文 及安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3、143 -3頁)。因此,於被告以公司名義為上開招攬、簽約之行為時 ,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無訛,則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前開犯行自 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及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紹宏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之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設計網站之能力等語。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則係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證人李紹宏於偵查中證稱: 「(詹鎮安有無設計網站的能力嗎?)有,我是上大學後才 接觸這個區塊,我如果有問題就會詢問詹鎮安。就我所知詹 鎮安從國小就開始在補習班有學習這方面的知識,我跟詹鎮 安在大學時第二專長都是資訊工程等語(偵二卷第16頁)。 而被告於高中時期即參加國際運算思維挑戰賽,並獲得優勝 獎(本院卷第95-96頁),且於案發前即設有網頁設計交流 討論網站(本院卷第99頁),因此證人李紹宏所證應屬可信 ,被告既有能力完成所欲承攬之網站開發工作,參以本案承 接之金額僅5萬元,前此復無任何詐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則被告所 辯並無詐欺之意思一節,非無可信,況且檢察官亦不認被告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9頁)。再者,締約當事人是否已合法成 立之公司,係是否違反公司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 合約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本案重在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而 未經完成設立登記,即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 行為,係屬公司法第1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事人之資格已 為構成要件所涵攝,如將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認定係 詐術即屬就同一構成要件事實重複評價。原判決認此部分另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而論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 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並危及交易秩序、犯罪動機在於招攬業務,牟取利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事後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告發人所受損害非大,自陳現就讀某大學生命科學暨醫學院 學士班四年級,雙主修資訊工程學系之學識程度,為經受教 育、智識健全之人,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本院卷第161 頁)、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紀 尚輕,仍在就學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應知自我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 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未對之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 其立法意旨,不生移審之效果,應已確定;檢察官既未起訴 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本院亦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則經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由本院撤 銷為已足,無庸再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緩刑負擔) 一、被告詹鎮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被告詹鎮安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11

KSHM-113-上易-32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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