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李啟明
債 務 人 郭美華(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靜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易希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易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志明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死亡
,生前於107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3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2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
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
死亡遺贈予相對人,債務人李志明之繼承人未為清償,尚欠
本金11,622,6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聲請人
經通知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影
本及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遺贈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SLDV-113-司拍-17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