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債 務 人 鄭幸枝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幸枝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幸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078,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078,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83頁、本院卷第13-14、17-23、67-8
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之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6,00
0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800元、1
6,100元等情,有113年10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
2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
調解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1-12、59、87-93、119-121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則以其
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1名成年子女(為81生)
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
病無法工作而須扶養,惟聲請人配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1,400元、11,200元,尚難遽此認定聲請人配偶確實無
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聲請人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1,2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7,603元、4,362元等情,核聲請人成年子女上開身心
障礙程度乙節,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未成年子女部
分,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4,
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13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領取國
民年金補助存摺內頁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65、95-117、119-127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0,264元為度【計算式:(18,618×2-
5,437-11,271)÷2=10,26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僅
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78,71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消債更-656-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