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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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秉軒 相 對 人 劉洧麟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 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 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審判長之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 換言之,該被選定之人,對審判長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 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劉 洧麟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第 95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因劉洧麟身體狀況不 佳,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中心,為無訴訟能力人,現 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放棄擔任劉洧麟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因抗告人現年68歲,已退休,且有心臟病、糖尿 病,收入微薄,無力擔任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劉洧麟於系爭民事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 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 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1

TNDV-114-小抗-1-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債 務 人 鄭幸枝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幸枝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幸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078,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078,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83頁、本院卷第13-14、17-23、67-8 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之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6,00 0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800元、1 6,100元等情,有113年10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 2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 調解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1-12、59、87-93、119-121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則以其 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1名成年子女(為81生) 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 病無法工作而須扶養,惟聲請人配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1,400元、11,200元,尚難遽此認定聲請人配偶確實無 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聲請人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1,2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7,603元、4,362元等情,核聲請人成年子女上開身心 障礙程度乙節,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未成年子女部 分,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4, 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13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領取國 民年金補助存摺內頁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65、95-117、119-127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0,264元為度【計算式:(18,618×2- 5,437-11,271)÷2=10,26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僅 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78,71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656-20250220-2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5,000。經核前開 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 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 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4-勞專調-13-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清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3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另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9

TNEV-114-南小-1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龍姵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 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伊所提訴訟證 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 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9

TNDV-114-救-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姵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另原告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9

TNDV-114-補-166-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 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並於11 2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9

TNEV-113-南簡-1643-20250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翊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85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 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 公告已於113年6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林翊忻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113年7月2日 930,000元 IA0000000 002 林翊忻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113年7月31日 950,000元 IA0000000

2025-02-19

TNDV-114-除-3-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羅靖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83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債務人 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8

TNDV-113-消債全-55-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張桀瑀即張晨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桀瑀即張晨光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8

TNDV-114-消債更-7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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