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璿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冠 國為聲請人吳宸翔之母楊秀華生前之同居人,其明知楊秀華 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後,名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全 體繼承人包含聲請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 詳之方式,在楊秀華生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 住處內,竊取楊秀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鑑等物;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52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內,於銀 行取款憑條上蓋用楊秀華印鑑後,佯以楊秀華名義,持向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獲楊 秀華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領款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4萬元,領後旋即將4萬元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合 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 聲請閱卷狀」所載。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23號發回續行偵查 ,臺北地檢署於113年3月28日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 任代理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 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 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 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 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 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 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 ,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 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 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 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 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 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 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 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 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 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 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 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 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 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 參照)。 ㈡、經查,楊秀華患病後期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之住所乙節 ,經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31695號偵查卷第12頁), 且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111年6月8日受鑑定而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均為被告(見31695號偵查卷第7 1頁、450號偵查卷第45頁),亦可佐證此情。再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楊秀華所生兒子之出生證明、聲請人結婚宴客之喜帖 (男方家長載為被告及楊秀華)、歷年生活照片(見31695號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均堪認被告供稱:我與楊秀華 交往40年,周邊的朋友都覺得我們是夫妻;我們沒有登記; 但就是以夫妻名義同進同出,我們2人戶籍也都登記在新北 市○○區住處;楊秀華最後生病的10年間我是24小時照顧她等 情,應認屬實。考量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 心障礙,111年6月8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 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智力功能障礙,顯然無 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財務事宜,須委任他人處理。而被告自 109年6月19日起,以自己之帳戶轉帳或現金存入合計20萬元 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見450號偵 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委託代繳各項 費用異動申請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 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31695號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 、45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本案帳戶確實經設 定自動扣款繳納被告、楊秀華新北市○○區住處之電費、水費 、天然氣費,並自109年間起按期扣款,堪認被告供稱:約 在8年前楊秀華的病情嚴重,她罹患阿茲海默症,她就將本 案帳戶借給我並且授權我使用,委任我用本案帳戶繳交家裡 水電等雜支費用,同時也將證件、印章等物交給我,讓我處 理家中事務,我也將本案帳戶當成自己的帳戶,將我的錢放 在本案帳戶內,其中的錢是我與楊秀華的錢等情(見31695 號偵查卷第64頁),與事實相符。 ㈢、依被告前揭供述,楊秀華於生前委任被告之事務,固非涉及 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 ,故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情形,委任關係應於楊秀華死亡時而消滅。然而, 楊秀華於109年間以前即將本案帳戶授權被告使用,委任被 告用帳戶內款項支應住處雜支費用,被告因而利用本案帳戶 收支款項,則被告主張楊秀華死亡後,其因擔心上開雜支費 用日後扣款問題,而將本案帳戶餘款領出,在過程中因認為 本案帳戶款項也是自己所有,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實 與事理相符。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故意而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故意,而盜用楊秀華之印 章,以楊秀華名義偽造存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發生混同之效力 而屬楊秀華所有,在楊秀華死亡之後,則歸屬全體繼承人所 有,被告不得冒用已故之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況聲請人自10 7年11月7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遠高於前述被告 匯入之款項,故本案帳戶內款項顯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或有 權提領云云。惟本案帳戶在楊秀華死亡前係用於支應被告及 楊秀華住處雜支費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是由聲請 人、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及楊秀華合意作此 用途,本院係基於此一事實,而認被告在長期慣行下,主觀 上誤認自己有權以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款項,則上開聲請意旨 並不影響此判斷。同理,被告及楊秀華共同生活,楊秀華並 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支應住處雜支等行為,在法律上是否 應認為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係屬二事,聲請意旨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不應 認定被告及楊秀華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對於本 院上述結論無影響。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財產犯罪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得 作為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之理由,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論理有所矛盾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雖在 其與銀行之法律關係中為契約當事人,得依存款契約約定之 方式向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並不排除金融帳戶所有人 與他人另外約定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特別是在同 居共財之人間,因有共同支出住處雜支之需要,約定使用其 中一人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實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在此情形 下,如該帳戶所有人死亡,其他同居共財之人如在尚不及處 理繼承事宜之短時間內繼續利用該帳戶,或在維持生活之必 要範圍內處分帳戶內款項,縱然有違存款契約之約定,依社 會一般人之認知,是否有「冒用他人帳戶」之偽造文書故意 ,而在蓋用印鑑、填寫存款憑條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等罪,實值細究。準此,不法所有意圖固非上開偽 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在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情 形中,經常伴隨行為人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之情形。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詳細引用卷內事證,充分說明認定被告同時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故意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自次頁始):

2025-01-16

TPDM-113-聲自-18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興芳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小 瓶裝酒類2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隨即徒步逃逸。 ㈡、案經黃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柯彥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229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 頁)。 ㈡、告訴人黃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22928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4527號偵查卷第17頁)。 ㈢、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22928號偵查卷 第31頁至第36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導致身體 非常不舒服,而且我當時也有攜帶錢包,並非故意要竊取店 內商品云云。惟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竊取酒類2 瓶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步行離去之情節實甚明確,並可見 被告行竊前於案發超商內之行為自然,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 ,故其上開辯解為不可採。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本案行竊之地點 為超商,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54元,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 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22 928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 1瓶 79元 2 尊美醇愛爾蘭威士忌迷你瓶1瓶 1瓶 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DM-113-簡-3733-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 3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駕駛 路線265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時,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車站忠孝站停靠讓乘客下 車之際,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 ,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品妤欲自該公車後側 車門下車,竟未待其完全下車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使告 訴人右手、右後背及包包等處遭車門夾住,致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傷、疑似肩部、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3-交易-416-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阿玉 洪子淯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楊清華 楊金福 楊文宗 蕭銘宏 蘇順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阿玉、洪子淯(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楊清華、楊 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 度偵字第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 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 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係 兄弟,被告蕭銘宏係臺北市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自治會(下 稱本案自治會)會長,被告蘇順建係臺北市市場處攤販科科 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有之臺 北市○○○街○○○○○○000號攤位(下稱東003號攤位)依照臺 北市攤位管理自治條例應禁止出租,且實際出租乃係臺北 市○○區○○路000號南側,竟向聲請人陳阿玉佯稱:可出租 東003號攤位云云,使聲請人陳阿玉誤信為真而有意承租 ;被告楊清華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不 實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側(下稱201號南側土地 ),再持之與聲請人陳阿玉簽約,使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 誤而簽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則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 間,每月輪流向聲請人陳阿玉收取新臺幣(下同)34,000 元至38,000元不等之租金。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則均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楊清華嗣於111年間因就東003號攤位續租問題與聲請 人陳阿玉發生爭執,明知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在存證 信函(存證號碼001621號)記載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約定成 立共同經營契約後,即寄發予聲請人陳阿玉,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楊清華、楊金福與楊文宗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東003 攤位前,由被告楊金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這個攤位 沒有要繼續租給你了,你要按時搬走喔,不然就給你斷水 斷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又於同月5日下午6時許,在東003攤位前,由被告楊金 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不要說那麼多,這個攤位我就 是沒有要租你,請你搬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於同月6日上午11時許 ,在東003攤位前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你們還敢向會 長提告,會長叫我們來貼斷水斷電公告」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均使聲請人陳阿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均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⒋被告蕭銘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本 案自治會辦公室,向聲請人洪子淯表示可讓聲請人陳阿玉 續租至112年1月農曆過完年,然告訴人洪子淯必須簽署放 棄續行法律訴訟切結書等語,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聲 請人洪子淯行無義務之事,然遭聲請人洪子淯拒絕而未遂 ;被告蕭銘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洪子淯恫稱: 「只要你有法律動作,我就會有所動作捍衛東三水街的權 益」等語,使聲請人洪子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蕭銘宏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⒌被告蘇順建明知臺北市市場處並無任何行政規則或命令足 以證明本案自治會得以自行登記攤販資格,竟基於背信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將「003攤位之攤 販會員已更名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 成之審查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臺北市市市 場處112年3月22日發文之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文 中,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蘇順建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2人指稱:聲請 人2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具狀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已敘及被 告蘇順建涉有圖利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說明,原處分 顯有不當等語。惟: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被告蘇順建所涉圖 利罪嫌部分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⑴被告楊清華與聲請人陳阿玉自103年至111年間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係將201號南側土地出租予聲請人陳阿玉, 上開契約書均無出租東003號攤位之相關文字等情,有 上述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經營攤商生意多年,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東三水街攤商管理、經營模式自應熟稔,實難認被告 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或蕭銘宏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 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誤而承租201號南側土地之情事, 或有何不實登載上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且被告楊清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自身即為製 作該存證信函之人,所寫之內容本為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事,是該存證信函既係被告楊清華以自己名義製作,尚 難僅因聲請人2人自行主張該信函所載內容為不實,即 認被告楊清華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聲請人陳阿玉承租201號南側土地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有111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使用20 1號南側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 文宗等人主觀上認聲請人陳阿玉應依租約搬離,故為如 上之說詞,雖或使聲請人陳阿玉感覺不快,惟要難認其 等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自難以該罪 嫌相繩。    ⑶因聲請人陳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有前揭 糾紛,被告蕭銘宏無非係本於本案自治會會長職責,在 本案自治會辦公室與聲請人洪子淯為協商或溝通事宜, 縱令有要求聲請人洪子淯簽署相關法律文件、出言告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話語,主觀上難認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所為,客觀上亦無涉及對聲請人2人施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等惡害告知,且無使用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難認被告蕭銘宏有何恐嚇或強制 等犯行。    ⑷依據臺北市市場處會勘結果,並查詢地政雲系統之公私 有地資料,東003號攤位坐落在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地 號230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為私有地,而東003號 攤位非屬臺北市市場處之列管攤販,而係本案自治會之 攤販會員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9日北市市攤 字第1123004553號函、地政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3日北市 市攤字第1123004156號函暨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又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係屬於臨時攤販集中場/無證攤 販聚集區,此有臺北市市場處網站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 查;另依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第3點,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處核定,修正組織章程時亦同 ,前項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即包括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等情,有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附卷可徵,故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經臺北市市場處輔導 共同成立自理組織即本案自治會,負責攤販營業秩序之 維持、清潔衛生之管理及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等事務 ,並以自治、自理為原則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 月22日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附卷可考,自能辦 理攤販會員入會與除名事務。被告蘇順建為臺北市市場 處負責萬華區之承辦人員,本有權製作臺北市市場處相 關函文,其在函文中提及「003攤位之攤販會員已更名 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成之審查結 果」等文字,僅在通知聲請人洪子淯有關臺北市市場處 於112年3月15日前往本案自治會查核之結果,縱聲請人 2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有所爭執,亦難認被告蘇順 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有何關聯。   ⒉聲請意旨要求被告楊清華應提出東003攤位之所有權狀,以 證明為私人土地部分,惟本院審酌私法契約上之出租人, 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又 聲請人2人雖提出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集中場自治會 收據,惟該收據並未記載係何人所繳交之費用,且該收據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陳阿玉確有在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 集中場自治會擺攤之事實,仍無從作為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不法犯行 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蘇順建應提出臺北市東三水 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來會員名冊及繳納規費等資料,惟該 資料僅係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內部自治管理之文件, 仍無從以之判定被告楊清華等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直言之,本件爭議之核心,實係聲請人陳 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所簽訂契約應如何定性之問題,而被告 楊清華等人要求告訴人陳阿玉搬離東003攤位,則係有無 違反契約之情,凡此均屬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無涉。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為本案自治會會長,其負有對 違規或無照攤販查報之義務,其明知被告楊清華兄弟違規出 租東003攤位,卻從未進行查報,檢察官就此亦未命臺北市 市場提出有關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年違規或無 證攤販之資料等資料,檢察官調查顯不完備云云。惟: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 察官業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調閱相關 資料並訊問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確認被告楊清華、楊金福、 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即本案 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調閱其他資料之必要,要難逕謂 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 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 聲請人2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 ,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 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楊清 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有聲請人2人所 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楊清華 、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聲自-249-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黃柏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61至65頁)。 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查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 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簡上-178-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泓宇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902-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周善燉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127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首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首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首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及2月6日,向林羽茉(由 檢警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海洛因約半兩(即18.75公克),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為警於113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林首箔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首箔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203頁至第2 0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190頁、第198頁】,核 與購毒者即證人曾稚庭、王麗珠、黃東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 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81頁、第429頁至第440頁、第4 67頁至第479頁、第517頁至第54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通聯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 與黃東輝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 124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7頁至第466頁、第505頁至 第515頁、第573頁至第59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沒有辦法工作, 2個姊姊每個月會給生活費各1萬元,雖然1次花那麼多錢購 入毒品,但0.1公克的海洛因其要1週才會用完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上面的藥 頭1次拿比較多量的海洛因,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2 3頁)。基此,被告因無法工作賺錢,為謀取價差,而先向 上游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大量毒品後,再轉賣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已該當販賣毒品行為無疑;至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 告已將毒品交予曾稚庭,雖曾稚庭尚未給付價金,然係經被 告同意曾稚庭以賒帳方式延後付款(見偵卷第182頁),故 仍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 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羽茉,員警並因而查獲林羽茉之販賣 毒品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393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認被告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惟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免除其刑之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有3人,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 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沒有工作、與母親及哥哥同住、2位姊姊每個月會給 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 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 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 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員警於113年2 月21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被告自陳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見偵卷第16頁、第49頁),核屬如附表一編號15(即11 3年2月7日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主文欄內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有 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均非 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數量 主文 1 113年1月11日 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11日 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11日 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5日 2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月16日 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19日 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1月20日 16時2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永福街與柳州街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1月25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1月27日 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1月30日 2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2月3日 9時4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桂林路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2月4日 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2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2月7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6 113年2月21日 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500元 1包 (未滿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2月21日 1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賒帳)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粉末檢品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52公克,驗餘淨重5.48公克)。 見偵卷第279頁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7 顏色: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1頁 3 針筒及夾鏈袋1批 4 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

2025-01-07

TPDM-113-訴-57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儒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東燁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 詹」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 同日早上7時30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3段56巷「綠蒂大飯店」附近,隨後由吳東燁 進入上開車輛,在車內告知陳儒勝「2」,陳儒勝則交付愷 他命2公克給吳東燁,並向吳東燁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 (二)黃建智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1年4月10日與「詹」 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同日 早上9時1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 口,隨後由黃建智進入車輛,陳儒勝則交付愷他命2公克給 黃建智,並向黃建智收取價金300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 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二、陳儒勝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而持 有之,以供自行施用或隨時覷機以每包200至250元之代價向 不特定之友人兜售營利。嗣陳儒勝於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4 0分許,經警盤查並隨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 第27228號卷第9至18、87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 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66、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東燁、黃建智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被告張竣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3至32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6至38頁,11 2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0至32頁) ,並有吳東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黃建智之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竣凱扣 案工作行動電話及蒐證翻拍影像、基地台移動歷程紀錄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3.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 13日刑鑑字第111009952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 字第27228號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張竣凱叫我去送毒品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 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張竣凱於警 詢時證稱:「詹」於111年4月11日與我聯繫,請我幫忙運送 毒品,並告知我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邊之停車場草叢 處取得毒品及工作手機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6 至29頁)。又本件係警方於同日查獲張竣凱後,檢視上開工 作手機之內容,發現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5至18頁)。卷 內復無事證可認證人張竣凱對於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 毒品行為(同年月8日、10日)有所參與或知悉,應認就上 開2次犯行,被告亦係受「詹」之指示販賣毒品。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受張竣凱指示販賣毒品,尚有未洽。 (三)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 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每跑1單可以賺1 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 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被告與「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移送 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北檢能112偵43918字第1139053 9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87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0786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5、9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 、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 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屬本案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 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均應視為毒品,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承每跑1單可賺100元,已如前述,堪認就販賣毒品部 分,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100+100 =200),其餘價金則由「詹」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持用與「詹」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2 毒品即溶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2024-12-27

TPDM-113-訴-312-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 第9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泓哲(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林合鴻(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與告訴人照會 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才會簽立合約, 且認知新臺幣(下同)23萬5080元是支付給銀行之分期利息 ,而非支付給興展公司之報酬,刷信用卡僅是形式上過帳, 興展公司之報酬係由向銀行支付之總利息23萬5080元勻支一 定比例給興展公司,否則不能減輕告訴人之利息支出。況興 展公司提供之勞務給付僅是協商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 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實難想像需支付 高達23萬5080元之對價等語。 四、經查:  ㈠依告訴人與興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立之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記載「乙方(即興展公司)試算前置性債務 協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萬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 段不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即告訴人)進行第二階段 辦理個別協商及送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 件申請其他銀行替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 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於乙方協助辦 理協商期間,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 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 終止本契約,且因乙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 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給付23萬5080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 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 付。(此費用乃依債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 、「乙方若因特殊情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 之勞務報酬費用時,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 …」等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告訴人於簽訂上開 契約書時,應知悉須提供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且金額為23萬 508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雙方協議議定。 而依該契約書最後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 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 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 可見告訴人亦應知悉所提供之勞務報酬23萬5080元係由信用 卡預先墊付,於每月月付金中分期給付。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興展公司間第一次安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 內容,告訴人已明確回覆有詳閱合約書條例,並就勞務報酬 23萬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 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 (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告訴 人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 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告訴人嗣後於電話中向 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付,不支付不行,不 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從頭到尾跟你講過 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 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講過」等語後,告訴 人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都是說沒有這回事 ,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益徵被告於 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有告知告訴人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 式支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該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 此情為告訴人所明知。  ㈢況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有 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則 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上開契約書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 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公司提 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展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簽立該契約書之情,亦未能嗣 後以該契約書所約定分期給付之勞務報酬不能減輕告訴人之 利息支出、興展公司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勞務報酬不相當為由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泓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 法為告訴人林合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與該 銀行協商降低貸款利率,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 作關係,接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通知,可協助將告訴人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信用貸款, 從年利率5%、6%調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被告於翌日(12日)9 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告訴人之店裡,取出1份以興 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已於111年12月7 日解散)名義製作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請告訴 人簽署,該合約書記載告訴人需支付235,080元之報酬,惟 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調降信用貸款利率,此235,080 元費用不須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認僅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 告當場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3筆, 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合計刷卡 金額61,671元;被告又以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 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為9,500元,第9筆刷卡 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7,145元;上開2張信用 卡刷卡金額共188,816元,惟實際上由被告支付網路上之購 物消費,而非向興展行銷公司支付協商債務勞務費用。嗣告 訴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如以代辦之方式則無法受理調 降信用貸款利率時,始知受騙,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 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000元(每筆刷卡金額9,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 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興展行銷公 司之負責人王彥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 訊畫面2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星展行銷公司前置性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單、刷卡授權書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刷卡授權書 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 管字第1120000044號函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1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將其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利率從5%、6%調降至3%,且以 興展行銷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 契約書」,並經告訴人交付信用卡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刷 卡簽帳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辯稱:被告 代表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為告訴人代辦債務協商之申請, 加上興展行銷公司收取之勞務報酬後,如以年利率3%、分12 0期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3,909元,以上內容及勞務報酬 金額、支付方式均經告訴人同意,約定於契約書內並經興展 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興展行銷公司亦曾接受 其他客戶委託,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被告所述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乃指輔導告訴人按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性債務協 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後,由該金融機構提供 較低之信用貸款利率。㈡、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勞務報酬 僅為形式過帳不須支付,所表示之內容為:勞務報酬將於前 置性債務協商後納入協商結果之月付金中一併支付。㈢、告 訴人當時無法以現金支付勞務報酬費用,故被告同意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儲值商品方式支付,並與告訴人協調後由原約定 之235,080元調降為188,816元,而該等商品被告均交返興展 行銷公司,被告並未占為己有。㈣、興展行銷公司於締約後 ,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完成申請國稅局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文件,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之申請,已依約提供服務,並非詐欺, 僅因後續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始未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 刷卡3筆,刷卡金額分別為18,650元、18,649元、24,372元 ,合計61,671元(同年6月16日入帳);又持告訴人交付之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9筆,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均 為9,500元,第9筆刷卡金額為51,145元,合計刷卡金額為12 7,145元,其後止付第1筆至第8筆各9,500元,故最終簽帳金 額為112,816元(同年6月15日、6月16日入帳)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所載 ,告訴人簽訂此契約之目的是委任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在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 供諮詢服務。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告 訴人欲達成之目標為經債務協商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約 定信用貸款之年利率為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 又告訴人同意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235,080元之勞務報酬, 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對價,契約中並 約定得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至於興展行銷公司如 未能促成被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該 契約約定興展行銷公司繼續協助告訴人辦理個別協商及送件 至區公所或法院調解,或申請其他銀行貸款之替代方案,如 仍未達成原定目標,則應退還勞務報酬(見偵查卷第27頁) 。且就支付勞務報酬費用事宜,告訴人於「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第5點手寫「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 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 不明白之處」等字樣並簽名,又於整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 人(甲方)」欄位簽名,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第131頁),堪 認其已同意前揭契約條款。 ㈢、再依興展行銷公司與告訴人照會之錄音檔案譯文暨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電話照會中,有關勞 務報酬部分之內容如下: 1、第1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然後跟您說明一下跟您核對一下合約書 左手邊第4條勞務報酬費的部分喔,額度是235,080元正確嗎 ?   告訴人:235,080?這個就是到時候那個那個銀行那個什麼 利息的嗎?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會包含在你的後續月付金當中這樣 ,那這個部分會以你的信用卡預先去做墊付的動作爾後分攤 在您後續的月付金當中,這個部分曾主任有跟您說明過,對 不對?   告訴人:他有跟我講先掛帳在信用卡。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然後還...   ...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等下會幫您做刷卡的動作,再麻煩您 配合現場業務曾主任這邊喔。   告訴人:好。 2、第2次照會: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那您今天的勞務報酬費部分,額度是23 5,080,那因為系統的問題實際上操作的金額只有188,876, 這個金額正確嗎?   告訴人:188,876?我沒看餒。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稍後我們都會有,請你留存你的簡訊以 及...,會回傳明細部分,再請你核對一下。今天實際操作 的金額只有188,876,那因為系統的問題。   告訴人:那因為錢不夠是不是?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對對,所以不足的部分的話,我們會 在明天上班日的時候再幫你進行這樣,再請您跟曾主任約時 間這樣。   告訴人:喔,那個先刷信用卡就會每個月支付的那樣。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沒有錯,對,沒有錯   告訴人:就是兩萬多的那個。   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對喔,對喔...   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開照會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第135頁),故依上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簽帳時 ,明確知悉刷卡之目的為給付該契約內約定之勞務報酬,且 就刷卡之金額亦經興展行銷公司人員以電話照會確認無誤。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此筆費用不需實際支付, 僅須形式上過帳,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雖先證稱:當時 我接收到的是被告跟我講,簽的這個錢不會跟我拿,而是做 到信用卡刷卡,作帳類似程序讓它這樣過,被告叫我拿信用 卡出來刷,但是不會扣,只是讓他們走個流程而已,最終貸 款下來的話,會按照每個月的還款,這只是制式的合約,並 不會收我這筆錢,我也聽信了,我就寫下去了;被告是跟我 說簽下這份合約之後,利息可以降到3%以下,我當時信貸利 率好像是5%的樣子,然後我看到對方是合法的公司,又有給 我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看的成功案例,說實在我當時也不知道 為什麼,明知合約是很重要的事情,合約明明寫了我要給付 這個錢,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竟然會同意簽下去,也相信 了說刷信用卡是過帳、不會扣款,是後來警方介入之後我才 覺得我這個錢可能就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問:你現在了解消債條例的意思,那當時你是要申請 消債條例的協商嗎?)不是,我的目的不是這個」;「(問 :既然你的目的不是這個,為何你還簽整份契約書都在寫這 個內容?)因為當下說實在我看過契約之後,並不是很瞭解 ,我只是一直認同被告跟我說的,就是說不會影響我的信用 評比、刷卡只是過帳,不會真的扣我的錢,最終只要月付金 就可以,我有問過被告,那你們的佣金在哪裡,被告說這部 分已經在我的月付還款裡面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佣金會在月付還款金裡面,意思是平均分散在裡面,而不 是不用付,是否如此?)我所理解的部分就是說,我曾經有 問過被告,這樣你們賺什麼錢,你們做這麼多事情,幫我降 低利息,中間跟銀行談來談去,要花時間、花人工,被告就 說它們的費用是跟銀行談好、簽下來之後,然後這個錢的部 分已經在這整筆它跟銀行談的部分,銀行部分應該會給他們 錢」;「(問:你的意思是,如果沒有給他這筆佣金的話, 其實你每月分攤的金額會比較低,是這樣嗎?)對,我的理 解是這樣子」。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刷卡簽帳時並非認為簽帳之款項日後無須清償,而是因 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後,依該契約之條款, 告訴人認經興展行銷公司提供服務,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協商債務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又因「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目標分期期數達12 0期,每期分攤之勞務報酬費用非高,告訴人始認仍可減輕 當下還款負擔而同意簽訂該契約。因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誤認其刷卡簽帳之勞務報酬費用僅須 形式上過帳,日後無須清償,始同意刷卡簽帳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實際上以 興展行銷公司名義簽約,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未與興展行 銷公司合作,又金融機構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性債 務協商,僅接受債務人本人親自申請辦理,告訴人雖依「前 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條款給付勞務報酬,惟此係經被 告施用詐術後之結果,仍屬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來電時,說他是國泰世華的專員 ,可以幫我的信貸調降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 接到1通電話,對方介紹說是興展行銷公司等情(見偵查卷 第5頁),有所出入,則被告當時有無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人員,尚有所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跟被告碰面之後,被告拿出一些公司相關資料證明他可以 辦到降低我信貸利息,然後我有問被告「你一開始不是跟我 說你是國泰世華的專員嗎?」,被告才說不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告訴人在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 約書」及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之前,已經知悉被告不是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縱被告前有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 員,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又依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字第1120000044號 函所載,告訴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案於111年7月5日經 該行受理(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並 證稱:111年7月5日前置性協商申請不是我自己遞件的;他 們法務有寄資料給我,法務叫我簽字再寄回,這個資料不是 我準備的,資料內容就是貸款的那個...說實在我沒有全部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且告訴人提供與興展 行銷公司「法務伍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興 展行銷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前後確曾協助告訴人準備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所需之文件,要求告訴人親筆 簽名寄回紙本後,於111年7月5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從而,興展行銷公司人員實已提供「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約定之部分服務,並非於告 訴人刷卡簽帳給付勞務報酬後即置之不理,此與詐欺集團誘 使被害人簽訂虛假契約,實為施行詐術之情節顯有區別。 ㈥、另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債管 字第1120000044號函雖載明:前置性債務協商除債務人因重 病、入監服刑等情授權親屬辦理外,必須由本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故該行未曾接受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 人進行債務協商業務等情(見偵查卷第121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亦載明:依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債務協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債務人之申請 因下述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應予退件...疑似透 過代辦業者申請即無法聯繫到本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 理前置協商作業皆謹遵上開準則之規定,且必須於確認係本 人申辦始受理案件;興展行銷公司與債務人簽訂契約,藉此 收取報酬,與金融機構辦理之前置協商作業相違,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不會接受由興展行銷公司代表債務人與陳報人為債 務協商等情(見偵查卷第122頁)。惟查,上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陳報狀中另載稱:案外人李宗諺曾向該行申請前置性 債務協商,然經檢視國稅局文件申請地點、投遞郵局地址後 ,發現與李宗諺住居所地不同,經質疑李宗諺後,李宗諺稱 係親友協助申請及幫忙寄送等情。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李宗諺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 」,及李宗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間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供稱:興展行 銷公司確有能力履行「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內之條 款,並協助包含李宗諺在內之人自行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 商等情,應屬可採。申言之,代辦公司收取報酬,代表債務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性債務協商, 雖違反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作業準則 之規定,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之約定條款,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 銀行打過來的話必須得說我是自己遞件的才會過,如果不是 我自己遞件的是不會過的,然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打電話 過來問我這件事,確實有這件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告訴人與代表興展行銷公司之被告締約時,有意 規避上開規定,並非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內容。 ㈦、從而,告訴人雖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簽帳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惟刷卡 簽帳之原因為履行其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內勞務報酬之條款,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 託契約書」,故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刷 卡簽帳交付財物。至於告訴人本案最終未能依「前置性債務 協商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由興展行銷公司協助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將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付 金13,909元以下,則雙方締約時以協商成功為前題約定給付 之勞務報酬,興展行銷公司應否退費及退費金額多寡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可依循民事委任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 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 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5

TPHM-113-上易-982-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