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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刪除「檢驗前 淨重共計16.202公克,」、第11行以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兆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 「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 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持 有時間、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 結晶、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菸捲、黑色菸盒,經送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毒品之成分、純度、純質 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3015號、第8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偵卷第41、59頁),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 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已與查獲之毒 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577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4.728公克、檢驗後 淨重14.708公克,純度約81.96%,驗前純質淨重約12.071公克。 2 白色結晶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 淨重0.727公克,純度約67.57%,驗前純質淨重約0.506公克。 3 菸捲 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黑色菸盒(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兆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7,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6.202公克,檢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2.577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 月6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林兆莨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未開啟雙黃警示 燈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乃徵得林 兆莨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5.23公克) 、愷他命1瓶(毛重7.65公克)、愷他命捲菸1支(毛重0.73 公克)及愷他命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毒品1罐、經送驗後,確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4 .728公克,純度約81.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71公克, 及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純度約65.57%,檢驗前純質淨重 約0.506公克,扣案之菸捲1支(檢驗後毛重0.688公克)及K 盤1個,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12.577公克(12.071公克+0.506公克)等情,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15號及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4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1 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2-10

KSDM-113-簡-4045-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慧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O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O慧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於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巧玟、林佩樺、王小伊 、謝姵芸、江品儀、陳淑美(下稱張巧玟等6人),致張巧 玟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巧玟等6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O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玟等6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張巧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林佩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王小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 姵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江品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 淑美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張巧玟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 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巧玟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巧玟等6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下稱上開鑑 定),主張其先前經該院測得之總智力商數約為00,落在ZZZ Z ZZ range(OO智能障礙),致偵查中未能適當、完足陳述 其真意,已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護 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 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 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 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 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 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制度之發動, 必被告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疾病,且因上開病症致 其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從而,苟其並非患有 上述病症,或雖患有上述病症然於審判中之陳述未受影響者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餘 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鑑定日期(85年3月12日、90年7月3日) 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去甚遠(均超過20年),是其鑑定結果是 否足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明,已非無疑。又細觀警詢 及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能清楚 陳述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經過,過程中不僅均可理解警察、 檢察事務官所提出之問題,且其回答大多能切中問題,並無 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況其父親於警詢時亦陳稱:被 告沒有達到啟智班的標準,確實比一般的小孩智商還低一點 ,邏輯上比較不通順,不過講明白一點,他都可以聽得懂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另參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 已成年多年,依常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故被告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尚屬正常範圍內,堪以認定。綜合上述各情,堪 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應無違背其真意之情形,因 此,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難以證明被告因患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㈢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主張,即非可採,本案仍應依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巧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張巧玟,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巧玟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19分許 4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高清秋」聯繫林佩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佩樺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1分許 29,9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小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秀琴」聯繫王小伊,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小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29,0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謝姵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u Fukumio」聯繫謝姵芸,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姵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20時42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江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江品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品儀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7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陳淑美,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淑美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6日19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①49,986元 ②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4-12-10

KSDM-113-金簡-889-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二)第19至21行更正並補充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三編號6、7所示金額遭警示 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旭展、黃志生被詐騙而分別匯至王文 宏彰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部分(即附件 附表三編號6、7),因王文宏彰銀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轉匯 ,並已分別發還施旭展、黃志生領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鹽 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11320005443號函既檢附王 文宏彰銀帳戶警示帳戶明細表、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切結書等資料(見偵二A卷第161頁、第171至177頁 )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8至12 之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7 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 分,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就 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各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此外, 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之原因不同、交 付時間亦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 、7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附件附表三犯行,雖最終從 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中所犯前開幫助洗錢未遂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三編號6、7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 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 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 犯行均僅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 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件附表三編 號6、7所示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分別匯入王文宏 彰銀帳戶後,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並已分別發還施 旭展、黃志生領回,已如前述,爰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本案 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或 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王文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相關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謝阿榮、沈鴻漳2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謝阿榮、沈鴻漳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次於112年8月11日前不詳時間,從網路上得知出借1本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訊息後,先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晨」之人,復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 帳戶遭警示後,於112年8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內,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政華(所涉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許政華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梁 晨」指定之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之人, 而容任「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 欺手法訛詐附表三所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 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林仕 杰、吳紘睿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因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 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 、林仕杰、吳紘睿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張汀岱、 施旭展、黃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春樺、 黃大晋、林仕杰、吳紘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宏固坦承於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LINE暱稱「梁晨」、「李經理(資 金需求請來電)」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㈠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讓 帳戶內有一定存款比較好看、比較容易貸款,就約在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地點,把我的元大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還有交 出代辦費6,000元,後來發現我的元大帳戶出事,就有去派 出所報案;㈡我的彰銀帳戶是在網路上看到出借帳戶可賺錢 的廣告,就把我的彰銀帳戶交給對方,後來我的彰銀帳戶被 警示後,我就去找許政華借他的彰銀帳戶,交給同一人,但 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當時我缺錢,我和對方沒有信賴基礎, 我在交出帳戶時是會擔心對方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當場 出示他和客戶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看到後,覺得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文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前案被告許政華為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亦據證人許政華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阿榮與告訴人沈鴻漳,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之事實,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 陳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 杰、吳紘睿與被害人黃渝萱等1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 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 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杰、吳紘 睿與被害人謝阿榮、黃渝萱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甚詳 ,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歷次交易IP 位置紀錄、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 1132000544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13年 4月23日彰前鎮字第11300021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及歷次網路銀行密碼 修改紀錄、證人許政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附表一所示3帳戶資料業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且發現元大帳戶出事後,有報警並提供 對話紀錄給警方云云置辯,惟被告有因在網路申辦貸款遭詐 欺集團騙取其名下帳戶資料而報警之事,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然被告報案時所述遭詐騙之 時間係112年12月9日、被騙取之帳戶資料係其所開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2張,並非本案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則上開報案紀錄實與被告交付 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無關,是以,被告並無法提 供相關網路貸款廣告、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 說,是其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義。 2、而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 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 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 求請來電)」、「梁晨」之對話紀錄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 真,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 ,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竟對於 收受附表一編號2、3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 訊均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 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 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缺錢,我在交出帳戶資料 時會擔心他們拿我存摺、提款卡去詐騙等語,足認被告確係 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陸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是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 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等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 其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2帳戶資料,然其提供 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屬相同之幫助犯罪型態,主觀上應係 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者,被 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共1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 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 備註 1 112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 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停車場 王文宏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 113偵緝1406 2 112年8月9日 10時5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王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6 3 112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 高雄市中華路上之不詳統一超商外 許政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政華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7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阿榮 (被害人) 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假冒「龜山戶政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有一名為「陳美華」之女子拿委託書要代辦你身分證,幫你轉接給165云云,復假冒「台北地檢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因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你的帳戶,須將戶頭內的錢匯款至地方法院主任「王文宏」帳戶內云云。 112年7月21日13時51分許 2,88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被害人謝阿榮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1張。 113偵緝1406 2 沈鴻漳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假冒「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有自稱你表妹之人持授權書要補發你的身分證,會通報165反詐騙云云,復自同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因你涉及洗前案件,要扣押你30萬元云云。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沈鴻漳之難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⑵通話記錄擷圖9張。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育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周育嬋加入LINE「鼎盛內部操作」群組後,再向周育嬋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2 陳禮貞 (告訴人) 自112年4月6日起,以LINE向陳禮貞佯稱:可至「鼎盛」網站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6分許 588,046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禮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 ⑵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照片1張。 ⑶LINE對話紀錄1份。 ⑷「鼎盛」APP之操作頁面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3 陳京利 (告訴人) 自112年4月4日起,以LINE向陳京利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 326,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京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113偵緝1406 4 陳炎崑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陳炎崑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315,569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炎崑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3偵緝1406 5 張汀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42分許 27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張汀岱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⑶「鼎盛」APP操作頁面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6 施旭展 (告訴人) 自112年7月3日起,以LINE向施旭展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11分許 2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APP頁面擷圖1份。 ⑵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113偵緝1406 7 黃志生 (告訴人) 自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志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13偵緝1406 8 李春樺 (告訴人) 自112年5月底起,以LINE向李春樺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3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春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張。 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4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2時43分許 270,000元 9 黃大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6日起,以LINE向黃大晋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大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1時5分許 100,000元 10 黃渝萱 (被害人)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黃渝萱佯稱:可下載「澤晟」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⑵告訴人黃渝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 林仕杰 (告訴人) 自112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林仕杰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29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仕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 12 吳紘睿 (告訴人) 自112年7月初起,以LINE向吳紘睿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46分許 618,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紘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1張。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

2024-12-04

KSDM-113-金簡-953-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云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6號、第1755 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立罪名及刑之部分撤銷。 張瀞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 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 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 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 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 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 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 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瀞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為判決並處刑, 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2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原僅限於原審判 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然本件因原審判決用為論罪科刑基 礎之法條於判決後經修正並施行,依其規定之內容將影響於 科刑且無從迴避,依前開說明,應認為係有關係之部分,本 院於審理上開被告上訴所必要之範圍內,應視為亦已上訴。 除此之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等部分,則均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不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移 送併辦(詳后)而擴張,先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卷內五位被害人(除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四名被害人外,另含一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與原審有明顯不同 ,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並無前科,請求諭知緩刑 。 三、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㈡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無不合,然因前開法 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四、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惟因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 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所不及審酌,復已 影響於量刑之基礎,其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 主文之記載,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妥適之判決。 五、科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並作為科刑基礎之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爰依被告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態樣;以提供帳戶而經 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收款及洗錢管道之犯罪手段;犯罪造 成邱雯萱、李文華、陳正中、汪孟學等四名被害人受害,受 害財產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犯罪經原審法 院判決後,除先後已經與上開四名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或和 解並履行完畢,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各該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35頁、第137 頁、第139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33頁)、匯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在卷 可憑外,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得知尚有其他被害人二人受害( 即後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並積極展現誠意,並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黃芷琳成立調解 而完成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07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為OO年次出生之人、 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卷),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 位等節,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六、緩刑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 失慮而罹於刑章,犯罪後經第一審判決,已經瞭解行為造成 法益之侵害及在法律上之評價與非難,隨即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並已積極賠償被害人而尋求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其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另 將被告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受害之事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18825號移送併辦,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除被告就科刑 部分上訴外,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就檢察 官移送併辦而擴張部分之事實,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 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蘇恒毅 、李怡增(於第一審審理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481-2024120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治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756號、第16695號、第1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明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治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宏柏、許順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柏、許順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同案被告李永勝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宏柏於106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與許順成於106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 成年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本院即令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分別減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刑後,量處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均尚屬輕微,惟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前述2項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 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再 為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本 案前於107年6月14日經通緝,嗣於107年8月10日到案,又於 108年4月24日經本院通緝,直至113年8月4日始到案,實已 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等情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次各 該犯行,交易毒品地點均為私人租屋處,販賣數量均僅1包 ,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販賣所得 之利益亦均微,其販毒之犯罪情節均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雖有區隔,惟各次販毒手 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 年人、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 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 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宏柏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1千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 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順成部分,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許順成沒有給我錢等語,而卷內證據除購 毒者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收到款項,即 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 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06年7月27日13時20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林宏柏 經林宏柏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宏柏得款。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8月21日8時14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 許順成 經許順成以電話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百元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順成,並同意許順成賒賬。 呂明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沒收。

2024-12-03

KSDM-113-訴緝-40-2024120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文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下稱嚴泰和等4人), 致嚴泰和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款項之去向。嗣嚴泰和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涂文音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詢問家庭代工,暱稱 「陳茹」與伊聯繫,並叫伊加LINE,與LINE暱稱「黃中玉」 聯繫,對方說政府補助需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政府匯款後 他要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嚴泰和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嚴泰和、陳美月、姚力尹、李蔚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嚴泰 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陳美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姚力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蔚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 為68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 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⒊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社團找家庭 代工,其與「陳茹」、「黃中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聯絡(見對話資料卷),此外並無提供所稱「黃 中玉」之人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黃中玉」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再參以被告與「陳茹」、「黃中 玉」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你不覺得要提 款卡怪怪的」「但提供密碼是詐騙的手法阿!」、「還要密 碼?怪怪的」等訊息,益徵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 方將遭詐騙使用有所預見,惟為賺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5,00 0元之補助金而仍予寄出,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綜 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故當能預 見「陳茹」、「黃中玉」取得本案3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 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 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 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惟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 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泰和等4人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嚴泰和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嚴泰和等4人 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泰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嚴泰和,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支付儲值有優惠,因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須依指示帳戶互轉及驗證個資才能解除云云,致嚴泰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4萬9687元 華南銀行 112年12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6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30元 同上 112年12月15日0時17分許 4萬9980元 同上 2 陳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月,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升級會員活動只需儲值2萬元,已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升級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年12月1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1分許 8123元 同上 3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姚力尹,自稱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升級造成其多扣緩向,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 4萬9960元 (不含手續費,聲請書誤載為4萬9975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4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蔚峮,自稱健身房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輸入客戶資料時不小心輸入成儲值2萬元,因為是信用卡付費,如須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臺銀帳戶

2024-11-28

KSDM-113-金簡-80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第14290號、第2 7921號、第7796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宋佩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 期而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未 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無罪等部分( 即原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均經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 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共兩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 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就本件上訴範圍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112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中,除先提供自身之帳戶外,復介紹朱佩妤、張 珈瑜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且還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內,顯非單純 提供人頭帳戶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然其擔任領取用以詐 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包裹,其所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一部甚明;縱被告確如原判 決所指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僅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客觀上所 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從而, 被告自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 就各次詐欺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論處方屬正辦。詎原判決 竟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論以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㈡又本案確屬有計畫之集團性犯罪結構,而被告應知其上游之 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所為乃欲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 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 由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受騙 並匯入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所有分工之各工作內容均屬整個詐欺集團欲實現其 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只要任一環節有闕漏即無法克竟全功 ,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內容,再者,縱如 原審所述,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顯非 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擔任積極招募人頭帳戶之角色, 然原審僅分別判處如同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罪責,實有 量刑過輕之嫌,尚不足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外,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本即在 於創造犯罪之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 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而具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仍需對於正犯之行為具有 一定之因果性貢獻,方足以當之,此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 ,並無邏輯可言。  ㈡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審認被告因指示張珈瑜以包裹方 式寄送帳戶資料,領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並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擔任取簿手,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 復依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不瞭解,自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或對象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主觀 上僅有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決 第4至5頁之二、所載;又原審判決附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證 人張珈瑜收取訴外人陳韋丞存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檢 察官以此為由聲明上訴),經核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 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本院復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張珈瑜 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付本 人帳戶)、2(介紹朱佩妤交付帳戶)所示行為應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復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全部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判決確定,其上 訴指摘被告之全部犯行(含未確定部分)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之正犯行為,所執理由,均係依憑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事實及證據,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已難認係有 理由。  ⒉又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介紹證人朱佩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正犯行為無涉;至其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寄送之包裹 乙節,乃因被告催促證人張珈瑜儘快交付帳戶,請證人張珈 瑜郵寄至高雄,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珈瑜之證述相符 ,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觀證人張珈瑜住在台中市、被告居 住在高雄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被告為 協助證人張珈瑜完成交付帳戶之目的,因而提議(指示)遠 在台中市之證人張珈瑜以郵寄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告 前往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且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張珈瑜之陳述,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乃協 助證人張珈瑜交付帳戶之部分行為,未見被告自居於詐欺集 團之一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或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前往領取證人張 珈瑜交付之包裹,即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復未就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執前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復以: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與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參與者,亦非構 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提 供助益,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具有一定之 因果貢獻,而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屬 實;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再對各該帳戶之實際使用 情形置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欺 取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均無被告之意志或行為介 入,而與被告均無涉。則被告既無參與本案各該正犯之構成 要件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應係指被告 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就 被告之參與行為,何以得評價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未見 說明,其法律邏輯難謂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 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達賺取報酬之目的,除交付自己的帳戶外,另 亦介紹張珈瑜、朱佩妤等人,並協助其等完成交付帳戶,主 觀上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等規定遞減 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就原審量 刑之結果無意見,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本案中與詐欺集 團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應從 重量刑等語,係本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基礎事實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而應維持原審之量 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彥樑、周中吉、江珈緰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 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 知朱珮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珮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 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 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珮妤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珮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珮 妤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 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1、4、6、9至11所示之江旻學、陳晉嘉、李彥樑、李 宜蓁、鄭云茹、蔡汶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匯至朱珮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 示)。㈢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珈瑜缺錢花用,提 議張珈瑜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 酬,張珈瑜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先前借予張珈瑜使用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 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江旻學、吳亮誼、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陳韋丞前開板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江旻學、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彥 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周中吉、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 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 人朱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 147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 至5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 頁、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 證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 、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 珊與張珈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 65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 8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 珈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 8763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 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 2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 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 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 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 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 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珮妤、張珈瑜、賴季 姍(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 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 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 稱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 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 訊,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 由被告指示張珈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珈 瑜寄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韋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珮 妤之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珮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 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珮妤之帳戶是林瑞 祥叫我去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 不一,當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 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 之對象,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 同一集團,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 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 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 朱珮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珈瑜以包裹寄送之陳韋丞之帳戶 資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 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 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 )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珮妤帳戶資料及陳韋 丞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珮妤提供帳 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 珮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 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 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 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 張珈瑜、朱珮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 摺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 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珈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 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陳韋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 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珈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 ,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珮妤借用帳戶一樣 ,我並沒有詐取張珈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珈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珈瑜 所寄送之包裹,後將陳韋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珈瑜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 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韋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 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 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珈瑜, 隨後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 」、「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 按: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珈瑜 ,告訴人張珈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而直接告以陳韋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 用帳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 卷第367頁),已與證人張珈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 戶之原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   2.證人張珈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到她哥哥,她只有提到她哥哥需要兩 張卡,如果她沒有借到卡,她就會被打。且我借出卡片後 ,我也有口頭提醒她歸還,但是她置之不理,一直到7月 份卡片被鎖死,她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傳送「我今天沒拿到可 能被打死」、「我哥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到」 、「他會踹死我」時,告訴人張珈瑜僅回稱「好想看你被 踹,沒有啦」等語,並未詢問為何被告借用卡片一事與其 哥哥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前揭所提及「賺錢」一事所指為 何;尤其,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張珈瑜抱怨稱 :「當初這女生心甘情願卡借我 紅包我一樣跟他跟你一 樣的 第二天就要跟我要回去 公司流程不配合 叫我弟來 處理這也沒關係 拖我弟下水什麼意思?我就不懂 再來把 我賴給人家 讓他從昨天一直嗆我到現在」時,告訴人張 珈瑜也未曾詢問為何被告已如預期借得卡片使用,還須另 外向己借用提款卡。又告訴人張珈瑜按照指示寄送包裹後 ,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對了你 卡慢慢用我不急可以下個月給我」等語,此部分亦有二人 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1、373、383頁),亦核 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無從遽 予採信。   3.另參諸被告後續於同年月25日9時42分許,傳送「你看」 、「還有沒有人」、「可以」、「借個幾天」、「嗯對 簿子也要」、「如果朋友問 就說我們在做會錢」、「但 如果有年紀的多多少少會知道」、「這時候你就說是現今 (應為『金』)盤就好」等語予告訴人張珈瑜,告訴人張珈 瑜僅回稱「我真的幫你問問」、「但是有沒有」、「我不 能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09、411頁),而未曾向被告詢 問有關先前借用之提款卡下落,且被告係因何理由於已借 得告訴人張珈瑜交付之提款卡後,仍然需要借用其他多張 提款卡使用。何況被告此次請告訴人張珈瑜向其他友人借 用提款卡之理由,也與其先前借用卡片之原因、理由不同 ,告訴人張珈瑜竟也未對此有所質疑。甚且,告訴人張珈 瑜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表示陳韋丞經警方傳喚後,被告對 此詢稱「你只有跟水水說投資的事情而已對嗎」時,告訴 人張珈瑜不僅並未詢問被告所指「其他事情」為何而有所 質疑,僅回稱「嗯嗯嗯」,並要被告自己出面處理(本院 卷第437、439頁),亦徵告訴人張珈瑜對於被告除將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用作投資外,另有作為其他用途乙情應 有所認識。   4.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 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 可成立。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張珈瑜上 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珈瑜施以詐 術,且由告訴人張珈瑜後續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亦難認 其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而 認告訴人張珈瑜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四附表編號2) 江旻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agram 暱稱「kai. yun 」結識告訴人江旻學,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告訴人江旻學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告訴人江旻學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告訴人江旻學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0R0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告訴人江旻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6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43頁)。 ③與「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0頁)。 ④與「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 ⑤與「凱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75頁)。 ⑥與「Exness 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3頁)。 ⑦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⑧被害人匯款紀錄(併四警卷第1053頁)。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亮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Instagram帳號「aupp6640i」與結識被害人吳亮誼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被害人吳亮誼佯稱可以於網站「http://etlifeoro.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亮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吳亮誼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將25,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亮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5頁)。 ②與「陸翔」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101頁)。 ③匯款交易截圖(警卷第10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秦子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1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_1 z_l8_」結識告訴人秦子硯,再以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秦子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代操股票平台客服又佯稱要先匯款審核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秦子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秦子硯於111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子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0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1頁)。 ④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IG「1z_18」頁面(警卷第114至11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三附表編號2、併辦四附表編號4) 陳晉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告訴人陳晉嘉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陳晉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並已以告訴人陳晉嘉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告訴人陳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頁)。 ③匯款申請表(警卷第125頁)。 ④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1005至1007頁)。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慧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Instagram暱稱「h_old0425」結識告訴人陳慧華,佯稱可為告訴人陳慧華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陳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後又稱轉投資虛擬貨幣,惟告訴人陳慧華欲至「http://asia.etlifeoro.com」平台提領款項時,客服人員卻屢次以收取保證金等情為由要求匯款。 告訴人陳慧華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②與 「h_old0425」對話截圖(警卷第130至132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133頁)。   6(追加訴、併辦四附表編號3) 李彥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Instagram暱稱「smile_16_qvk」、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告訴人李彥樑,佯稱可為告訴人李彥樑代操股票,致告訴人李彥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5日15時32、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4、2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46、4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京城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91至195頁)。 ②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242至248頁)。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8日14時18、1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57、5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12日14時26、27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7(併辦一) 周中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凱彥」結識告訴人周中吉,佯稱可為告訴人周中吉操盤投資股市(網址:exneschanges.com),又以目前股市不佳,要其轉投資外匯等理由,致告訴人周中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周中吉於111年7月11日18時30許、同年月12日18時17分許,將47,000元、47,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併一警卷第53至69頁)。 8(併辦二) 江珈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Instagram不詳帳號、LINE暱稱「小陳」結識被害人江珈緰,佯稱可介紹股票外匯投資,但須要支付保證金才能領款,致被害人江珈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江珈緰於111年7月5日22時1、1、2、4、6、7、9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4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珈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9至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53至59頁)。 9(併辦三附表編號1) 李宜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Instagram暱稱「what_1500」、LINE暱稱「何哲維」結識告訴人李宜蓁,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初次提領款項需支付更改費用,致告訴人李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宜蓁於111年7月11日17時16、17、1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41,56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A卷第7至9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併三警A卷第11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3至1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6至19頁)。 10(併辦四附表編號1) 鄭云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agram暱稱「kaikai.0_」、LINE暱稱「Yang」結識告訴人鄭云茹,佯稱可為告訴人鄭云茹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鄭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鄭云茹於111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5至46頁)。 ②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49至950頁)。 11(併辦四附表編號5) 蔡汶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許,使用Instagram暱稱「cvb522507_yy」、LINE暱稱「培」結識告訴人蔡汶霖,佯稱可為告訴人蔡汶霖使用網站「etoro」投資股票及提領款項需要繳納更改費用,致告訴人蔡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汶霖於111年7月18日13時26、27分許,將50,000元、3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7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9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83至991頁)。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 金訴2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金訴75號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277號卷) 金訴2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26400號(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追加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281號卷) 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4208號(併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010600號(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63001號(併三警A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616號(併三警B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號(併四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三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四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併三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B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卷(併四偵C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 X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號 X 高雄地院111年度查扣字第1272號 X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14-202411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9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之記載( 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 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 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本案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 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 31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 第43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 以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 詳如後述。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祥晉等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 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 缺部分(提供被告之女蕭○欣之帳戶、收款、提款上交等) ,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可能服刑時間及經濟情 況、被告在監之身分簿及基本資料卡之內容,被告預計入 監服刑之時間非短,勞作所得不高,經濟情況僅勉強維生 ,還須設法扶養2個女兒,足認被告無賠償之能力,自無 必要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分案數量已超過百案,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所涉案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為提領金額之0.3%。依 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簡國諭部分,被告所提領金 額為28萬元;依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甲○○部 分,被告所經手之金額應為告訴人甲○○損害全額即5萬元 。經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數額應為990元【計算式:( 28萬+5萬)×0.3%=990】。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上繳。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自不知情之蕭夢芃所取得而用於 本案,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名義上非屬被告所有, 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偵辦鎖定,足認其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 不詳時間,向蕭夢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 子蕭○欣(104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簡國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乙○○在使用,且亦有向蕭夢梵拿取蕭○欣之印章,並依照「羅祥晉」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國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者 簡國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簡國諭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匯款40萬元 辛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匯款40萬元 劉子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8分匯款39萬9,000元 王子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倫於111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111年6月22日11時18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匯款110萬元 蕭金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同日11時39分各匯款48萬元 本案帳戶 乙○○於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              樓之1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另案偵辦)及LINE 暱稱「winter沛綺」、「Qiong Lin」、「Carson」、「Kla rna」等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蕭夢 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子蕭○欣(104年生 ,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羅祥晉,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銀行帳戶內(辛冠宇、劉子愷、黃美惠、 賴思帆、張愷婷等5人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乙○○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乙○○向蕭夢梵取得,再交付另案被告羅祥晉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另案被告羅祥晉之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蕭夢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後,該款項層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最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閭、金額及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轉帳5萬元至辛冠宇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萬元至劉子愷名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萬10元(含轉帳手續費10元)至蕭O欣(未成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蕭O欣之母蕭夢梵借予被告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帳14萬元至黃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萬元至張愷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款2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至賴思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思帆於111年6月27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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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而 肇事(阮美玉未受傷)」,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2張」更正 為「現場照片23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凱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0號   被   告 林凱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5671號緩起訴處份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2 2日起,迄100年3月21日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30日10時起,迄同日16時許止,在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6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萬大大橋西向A95燈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 阮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林凱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美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 資料查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4-11-27

KSDM-113-交簡-1937-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9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之記載( 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得 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第1 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 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 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僅係對「宣 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本案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 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又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 31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 第43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 以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 詳如後述。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祥晉等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 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 缺部分(提供被告之女蕭○欣之帳戶、收款、提款上交等) ,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各該告 訴人損失,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可能服刑時間及經濟情 況、被告在監之身分簿及基本資料卡之內容,被告預計入 監服刑之時間非短,勞作所得不高,經濟情況僅勉強維生 ,還須設法扶養2個女兒,足認被告無賠償之能力,自無 必要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甚為不佳之品行(分案數量已超過百案,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顯示被告所涉案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為提領金額之0.3%。依 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所提領金額 為28萬元;依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就告訴人史郁欣部 分,被告所經手之金額應為告訴人史郁欣損害全額即5萬 元。經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數額應為990元【計算式 :(28萬+5萬)×0.3%=990】。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上繳。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自不知情之蕭夢芃所取得而用於 本案,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名義上非屬被告所有, 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偵辦鎖定,足認其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 不詳時間,向蕭夢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 子蕭○欣(104年生,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甲○○在使用,且亦有向蕭夢梵拿取蕭○欣之印章,並依照「羅祥晉」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者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華鼎、新光、振翰等投資APP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2時20分匯款40萬元 辛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匯款40萬元 劉子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8分匯款39萬9,000元 王子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子倫於111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9,000元 111年6月22日11時18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22分匯款110萬元 梁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匯款110萬元 蕭金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9分、同日11時39分各匯款48萬元 本案帳戶 甲○○於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4              樓之1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羅祥晉(另案偵辦)及LINE 暱稱「winter沛綺」、「Qiong Lin」、「Carson」、「Kla rna」等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蕭夢 梵(原名:蕭宛妮)拿取蕭夢梵以二人之子蕭○欣(104年生 ,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羅祥晉,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銀行帳戶內(辛冠宇、劉子愷、黃美惠、 賴思帆、張愷婷等5人涉幫助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史郁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甲○○向蕭夢梵取得,再交付另案被告羅祥晉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另案被告羅祥晉之指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史郁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史郁欣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夢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蕭夢梵表示要做生意,故以蕭○欣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由蕭夢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蕭○欣印章均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史郁欣遭詐欺匯款後,該款項層轉匯至本案所涉各帳戶最後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轉帳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其等之行為時間密接,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從而其等在客觀上之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及匯款時閭、金額及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史郁欣於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轉帳5萬元至辛冠宇名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萬元至劉子愷名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萬10元(含轉帳手續費10元)至蕭O欣(未成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蕭O欣之母蕭夢梵借予被告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帳14萬元至黃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萬元至張愷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款2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轉帳20萬元至賴思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思帆於111年6月27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

2024-11-27

TYDM-113-金訴-82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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