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10至111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業主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承
攬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Outlet購物中心SKM Park(下
稱系爭場域)之草衙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再
於110年12月30日,口頭委由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之清潔工
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作),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544,400元。而伊於111年1月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作,
並於111年1月25日完工。惟因上訴人為大魯閣公司施工時未
為防護,又造成污染。經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商議後,再約
定由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上訴人停工期間,即111年
農曆過年期間再進行清潔工作,且於上訴人開工日即111年2
月7日前之2月5日完工,兩造應於111年2月5日前辦理驗收,
驗收後兩造間清潔工項即結束,系爭契約即告終結。伊已依
約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清潔工作,然上訴人經催告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驗收,又欲再追加清潔工項,甚至嗣後在系爭場
域施工時持續污損伊已完工之清潔工項,應視為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
攬報酬。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承攬報酬1,272,200元,尚未
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272,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報價單總金額固為2,
544,400元,惟其中110年1月17日報價單項次10「全區地面
油漆泥塊清除(業主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
項可不計價)」(下稱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兩造
已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施作,自應予扣除。
因此,本件承攬之總金額應為2,494,400元,上訴人未付之
剩餘款項應為1,222,20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於111年2月5日
驗收,亦無於111年2月14日追加清潔工項,更未拒絕驗收。
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會同業主至現場辦理第一次驗收時
,發現被上訴人僅有施作系爭工作之粗清部分,而未施作細
清部分,且有多處缺失、尚未清潔之處,是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作並未完工,該次驗收並未通過。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
約完成系爭工作,復於111年2月5日後即未派員進場進行任
何清潔事宜,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擬於111
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再次辦理驗收,但被上訴人拒不配
合,致上訴人尚需另委由其他廠商接手系爭工作,足徵被上
訴人並未完工。另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待系爭工作辦理
驗收合格且交付發票後,始可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準此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2,200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承攬大魯閣公司在系爭場域之系爭改建工
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工
程內容為SKM PARK中之星光大道兩側牆拆除、外牆拉皮、油
漆、景觀工程等。
㈡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改建工
程範圍內之系爭工作,各細項工程及約定日期如原證2所示
,承攬總價為2,544,400元,上訴人已支付1,272,2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請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回覆「明早
聯絡安排驗收時間」。嗣於同年月10日上訴人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辦理第一次驗收。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完工?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
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下游包商炘芳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本
證述:系爭工作大部分是我負責。在1月26日當天晚上百貨
公司閉店後,我協調黃小姐、饒繼祖、昶明的張老闆在現場
巡視並看工作進度,當時張老闆跟昶明的饒先生說希望我們
在2月5日之前或是開工前把清潔工作完成,也表示這期間是
做好做的時間。於1月26日當天我們就有約定兩造於2月5日
會同辦理驗收,因為他們表示饒先生過年期間會在高雄。於
111年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我們在SKM PARK裡施工清潔時,
張維瑾於初三有到現場,當時他有問我們還在做,我跟他說
我們要趕在2月5日前完成,到時候昶明會跟SKM PARK驗收。
我們從1月26日做到2月5日早上將設備清出,但饒先生2月5
日沒有到場,主絜在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也因為2月5日
有開幕活動,所以要拚命把工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至326、第328頁、第329頁、本院卷第196頁)。因證人陳正
本所證述2月5日大魯閣公司開幕試營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一般商場開幕進行試營運,因
有遊客到場,故商場營造工程及清潔工程應多已完成方屬常
態,證人陳正本所為證述尚與客觀情況相符;又因證人陳正
本雖承攬被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工作,惟既已自被上訴人處
領取全部報酬,衡情與本件兩造之爭訟無利害關係,亦無甘
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詞尚
無不可信之處。
⑵佐以依大魯閣公司112年1月6日函所示(原審卷第307頁),
試營運期間是在111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止,正式開幕
為111年8月11日。證人即先前任職大魯閣公司之張維瑾證述
:我們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程完成,粗細清結束,
讓我們可以開幕,也有要求上訴人要在試營運前,把清潔的
工項,包括粗細清完成並通過驗收,記得在過農曆年前就有
要求驗收工程要完成,但上訴人一直拖延,在2月14日前就
有講明確具體的日期,但是上訴人一直表示無法如期驗收,
所以要更改驗收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第453-454頁
)。是由大魯閣公司前揭函文,可知上訴人本應至遲於111
年1月26日前完成其向大魯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
使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配合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改建工程
,完成包括粗、細清在內之系爭工作,此方符合前述一般商
場之改建及開幕、營運模式。而在上訴人已經遲延完工之情
形下,衡情亦當會加速施工之進程,以求儘速完成改建及清
潔工程並驗收,俾免遭大魯閣公司課以高額逾期罰款,佐以
證人張維瑾既證述已於000年0月間自大魯閣公司離職,其與
本件與兩造、大魯閣公司顯已不具有任何利害關係,堪認其
應係客觀中立地位而為證述,並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
刻意為某方不利之虛偽證詞之情,是證人張維瑾之上開證述
,即屬可信。而由證人張維瑾證詞亦可知,兩造曾與大魯閣
公司約定早於111年2月14日前之特定日期進行驗收,惟其後
因上訴人之因素無法驗收,最終方延至111年2月14日進行驗
收。再參照證人陳正本證述,以及兩造不爭執大魯閣公司其
後係於111年2月5日方開始試營運等情,已如前述,苟非兩
造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日應予驗收並通知大魯閣公司,大
魯閣公司亦不可能預定延後至111年2月5日開始試營運,堪
認被上訴人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乙節,應非子虛
。
⑶況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詩婷自111年1月26日起,即不斷
和饒繼祖聯絡及陳報系爭場域清潔事項,包括:於1月29日
傳送:「2樓旋轉梯需換磁磚」等語;於1月30日傳送:「已
除漆對照」等語予饒繼祖。且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有多
次傳送照片圖檔予饒繼祖,雖該期間部分圖檔均已無從顯示
照片內容,惟其餘圖檔則顯示係拍攝系爭場域進行清潔及清
潔後之區域照片;黃詩婷於2月4日再傳送:「明早『工項皆
已完成』,再麻煩驗收。泥巴和油性漆無法清除,再麻煩你
!」等語,並於2月5日傳送系爭領域照片後,饒繼祖始於2
月5日下午11時14分回覆:「不好意思,手機忘了帶,現在
才看到,明早聯絡安排驗收時間」等語,黃詩婷則於2月6日
上午11時38分回覆:「謝謝」等語,以上有黃詩婷與饒繼祖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83
頁)。是依黃詩婷上開對話內容整體文義,可推知黃詩婷於
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均有在系爭場域進行施作系爭工作,
並告知饒繼祖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而當時係農
曆春節期間,此由證人張維瑾證述:我的工作是負責物業的
保全、清潔及管理。110年1月29日到2月6日是春節過年期間
,我印象中這期間有在大魯閣工地看到黃詩婷的團隊在進行
清潔工程,我記得是因我休假從台北回來的時候,那時候晚
上看到他們,我就覺得奇怪怎麼過年期間還在做。那時候我
在現場有稍微問黃詩婷團隊,為何過年期間還要做清潔工程
,怎麼這麼晚還在做。但他們怎麼回應我忘記了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452、455頁);參以證人陳正本亦證述:主
絜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因以
一般工程施工慣例,農曆春節期間為我國重要節日,一般工
廠、工程原則多處於停工、休假之狀態,原則上除非極端或
急需趕工之情形,鮮有工程於農曆過年期間仍繼續施作,且
於夜間尚持續趕工者,是苟非兩造確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
日驗收,被上訴人衡情當不致於農曆春節期間猶積極施作並
積極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益證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約定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之事實,可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稱其尚於111年2月7日有入場施工,及饒繼祖於11
1年2月10日曾傳送:「星期一14號早上辦理第一次驗收請配
合共同巡查」等語予被上訴人,證人饒繼祖亦證述兩造係於
111年2月14日約定辦理驗收等語,辯以兩造並無可能約定於
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縱有約定亦已更改於111年2月1
4日方驗收云云。惟證人饒繼祖雖證述兩造係約定於111年2
月14日第一次驗收等情,然證人饒繼祖此部分之證詞與上揭
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證述相左,又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
為之證述既可堪採信,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兩造確已約明於11
1年2月5日驗收,俱如前述,而證人饒繼祖所為上開證述約
定係於111年2月14日驗收等詞,既遲於大魯閣公司所定最後
試營運日期即111年2月5日,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而可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饒繼祖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
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可於原約定之111年2月5日驗
收後,遲至同年2月5日晚間11時14分方回覆隔日再聯絡安排
驗收時間(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斯時客觀上已逾原定驗
收時間,在上訴人遲誤原定驗收時間情形下,被上訴人亦僅
能無奈配合上訴人重新安排之時間,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
意變更驗收時間,亦不能僅以兩造事後實際第一次驗收之時
間為111年2月14日,逕推認兩造未曾約定111年2月5日驗收
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之事實,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而上訴人既於該日未到場進行驗收,自屬
受領遲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完工?
⒈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至111年2日14日第一次驗收時,僅完成
部分第一次粗清,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尚有部分
未施作,且於111年2月7日尚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
11年2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維瑾雖證述:精細清我們都要驗收,粗清一次、細清
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然證人陳正本證述:昶明
發給主絜大部分的工程都是我去承包,而不是我承包的範圍
其他也都有完成,包括洗牆的部分,我負責的內容包括清洗
、細清、粗清,粗清及細清我的部分均有執行,最後在2月
初我有幫忙清洗1至3樓,2月5日早上在開店前工作就已經完
成結束,其他下包所作的清潔工作因為上訴人其他工程污染
,以至於我都有幫他們的範圍再一次清潔工作,包括粗清及
細清都有,報價單上面的項目都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
6頁、第329頁、本院卷190-192頁、第195-196頁)。佐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53-55頁、原審卷
第161頁、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之人員亦確有以高壓
水沖洗清洗地板及進行清洗後打臘等細清作為之舉(按:上
訴人所稱之細清即包括高壓沖洗,本院卷第151、153頁,上
訴人所提附表1),是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應屬真實。故
縱證人陳正本所證述清潔工項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惟因
時間已久,證人陳正本記憶有所模糊,乃屬正常,自不能僅
以此遽予以否認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之信度,況佐以證人張
維瑾除上揭證述外,尚證述稱:當時我們在準備開幕,所以
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作完成、粗細清結束,讓我們
可以開幕(試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是綜合證
人張維瑾上開證詞,可知原本粗細清固應分別驗收,惟因上
訴人施作遲延,復為因應試營運時間,故包括系爭改建工程
、系爭工作中之粗、細清部分,本均應於111年1月26日(即
試營運前)前完成並經驗收,其後大魯閣公司再延後試營運
期日至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工作包括粗、細清等
,即需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況佐以工程實務慣例,清潔
工程通常為土木設計裝潢、改建工程之最後工項,如此始可
將施工過程中所生之髒污、廢棄物一併清除,使工地現場環
境最終呈現整潔美觀樣貌等情以觀,是以除上訴人本應於11
1年2月5日完成全部系爭改建工程外,尚應預留相當時間供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被上訴人能於大魯閣公司所改定
之111年2月5日前完成所有粗、細清工作,方符常情。依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雙方說好2月5日驗收。我們在過
年期間清潔時,他們都沒有施工了,因為他們施工會影響到
我們。我去現場報價初始,他們還沒有做好,但我實際進場
的時候,他們是一區一區的完成交給我清潔。我們是LINE對
話1月5日那天進去清潔的,然後到過年前他們答應我,在過
年期間他們是不會進來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因
上訴人亦不爭執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未有施工(見本院卷
第331頁),如佐以上開清潔工程施作邏輯,被上訴人上開
陳述合乎清潔工作施作常情,且與報價單上所載「配合現場
施工」之意相應,亦符誠信原則而屬可採。堪認上訴人於11
1年過農曆年前,就系爭改建工程客觀上應已施作達可進行
清潔工作之程度,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5日驗收,以
利配合大魯閣公司於同日進行試營運,是被上訴人方如前所
述於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猶加速施作系爭工作。在證人張
維瑾亦證述在試營運前「所有」工程應完成,已如上述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稱除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系爭工項外,
已於111年2月4日趕工完成之全部粗、細清工作,即屬可信
。況苟不為如此解釋,大魯閣公司既於111年2月5日開始試
營運,此時人潮湧入,將立刻破壞被上訴人已完成清潔之現
場,致被上訴人永遠無法完成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工作而進行
驗收,自非兩造之真意。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工作與大魯閣
公司試營運日期無關且試營運後仍無礙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作云云,因與一般常情相左,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清潔之範圍上訴人尚有工程未施作完
畢,被上訴人不可能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
工作既係清潔工作,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清潔工作之
位置,衡情至少均應已達可以進行清潔之狀況,且如前所述
,兩造既約定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又上訴人於農曆年
間即無施作工程,足認系爭改建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
工作之處,均應至少於111年農曆年前即達可以進行清潔工
作之程度,故嗣後上訴人因未達業主即大魯閣公司之要求,
或實際未依業主要求需再為施作改建工程,本應注意且可注
意在施工過程中不應再污損現場,故就上訴人於111年2月5
日後再因施作改建工程進而污染現場之部分,自非系爭工作
應涵攝之施作範圍,苟不為如此解釋,在上訴人無限延滯系
爭改建工程之情形下,將使被上訴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支出及
花費,自不符公平之旨。
⑶至大魯閣公司於111年2月9日之昶明粗細清工程會議記載部分
,雖載明粗細清分兩階段等情,惟此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
,況此時已逾兩造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時間,依前所述
,既足認被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粗、細清之工作
,而依證人陳正本所證述被上訴人亦已完成,佐以111年2月
5日後,上訴人尚有因施工之故而污染現場,此由2月12日、
2月13日,上訴人均因油漆未做防護導致污染而遭罰款(見
原審卷第521頁),即足證之。再參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施
工污染現場後,111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稱:另
一部分現場油漆滴到部分,要清潔刮除,需要人力及時間不
是短時間能立即完成,即使用4:00-11:00,若量太多也做
不到,就算一天派工10名人員做當天除漆、除麈(柱面、扶
梯、地面)也無法做到完善!這樣派工的花費金額到泥做、
油漆工完成要花費很多!若無法達到要求,罰單還是照罰,
這樣是預期中的支出?到了泥作、油漆工最後都退場,才能
做到完善的細清,但這次污染有多少?還是花一筆金額做工
程後細清費用。」(見原審卷第195頁)。佐以證人張維瑾
亦證稱: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
法回復等語(見原審第455頁),亦核與上揭大魯閣公司函
覆之資料相符,故此部分大魯閣公司與上訴人再為約定2階
段粗細清驗收,應係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後應大魯閣公司
要求再施作系爭改建工程,因未予妥適防護污染系爭場域,
大魯閣公司再要求重為粗細清之清潔,已與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工作無關,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饒繼
祖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完成粗、
細清者,亦同,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粗細工作情形
。
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除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之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即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外,應已全部於111年2月4日完工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
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
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
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
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
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
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
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全部系爭工作,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於請款條件成就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又因系爭工項業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則被上訴人
可請求之報酬,自應扣除系爭工項之部分即5萬元。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合
格,自不能請領報酬云云。而證人張維瑾亦證述系爭工作未
經驗收完成等情。惟證人張維瑾亦證稱:清潔工程之前有做
,但因後面工程的污染又造成,昶明(按:上訴人)進場到
結束這段時間,施工品質就不是很好,加上防護做的很差,
例如油漆,在地面上應該鋪帆布才不會造成地面污染,例如
油漆滴落,所以常常會施工完,甚至施工中都常常會污染到
我們的現場,包含現場有我們自己的清潔,我們都要下去協
助,我們之前也看過他們清潔清理完,後面還是遭到污染,
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法回復等
語(見原審卷第348至457頁)。是由證人張維瑾上述證詞,
自有可能被上訴人實已完成系爭工作,惟其後多處遭上訴人
施工不慎再予污染。再佐以被證2草衙道群組對話,證人張
維瑾曾於111年2月7日發問:「...粗細清何時驗收..」(見
原審卷第261頁),證人張維瑾當時既係負責系爭場域之保
全、清潔及管理,且於被上訴人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尚親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場域施作系爭工作,苟非系爭場域於111
年2月7日前即因被上訴人施作結果,外觀已完成清潔工作可
達於驗收粗細清之程度,衡情證人張維瑾當不可能如此發問
。況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原訂驗收日期,且於111
年2月5日後曾因施工之故而持續污染系爭場域,遭大魯閣公
司開罰,均如上述,益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清潔工作,其後
有遭上訴人因施工不慎而污染之情形,是證人張維瑾所證述
驗收未完成既係基於111年2月14日驗收時之系爭場域之現況
,在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有於系爭場域施作
系爭改建工程並污染現場之情形下,自不能以111年2月14日
驗收之結論,認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此外,復未見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為積極可信之舉證,上訴人此部分
之辯詞,自難採信。
⒋而上訴人既遲誤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期日,且其後再有污
染現場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之結果遭到破壞
,客觀上已難回復被上訴人甫施作系爭工作完成後之狀態,
審酌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本約定驗收之日期,其
後縱有施作系爭改建工程,亦本應注意施作時保持系爭場域
之清潔狀態,以利日後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作之驗收,惟
其竟未注意致系爭場域再度遭受工程髒污污染,且程度非輕
,上訴人猶以此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作尚未達可驗收
之程度,所為自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之要求。綜上各情
以觀,足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被上訴人系爭工
作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
實務見解意旨,應視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已完工,且請款
條件已成就,本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
⒌本件承攬報酬請款條件既已成就,故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然
依被上訴人於報價單號PZ000000000號報價單貨號第20010號
工項50,000元部分註明:「全面地面油漆、泥塊清除(業主
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項可不計價)」,則
上訴人辯以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而扣除該50,0
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承攬報酬1,222,
200元(計算式:1,272,200-50,000=1,222,2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1,222,2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
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有所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KSHV-112-上易-20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