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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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洛希即林雅觀 李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762-2025031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抗告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益上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該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民 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提供予股東之收支明細表 有重大差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洪祥文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106至111年度如原法院11 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檢 查項目。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 人係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依證人即再抗告人公司會計劉○○之證述,足證該公司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因而維持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論旨略以:原裁定以證人劉○○之證詞率認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狀況異常、不實,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但 證人劉○○所述財務異常情形,係肇因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主管期間重大失職情事所致,相對人於卸職後聲請選 派檢查人,係以損害再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干擾正常營運 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遽依證人劉○○之證述即駁回 再抗告人公司之抗告 ,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 、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 例解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 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 為抗告之要件。再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其所指摘均屬原裁定認 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公 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一以上之股份,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並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相對人合法行 使其少數股東權而為本件之聲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非抗-103-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1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6,1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17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匡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66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 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 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0

TPDV-113-訴-6503-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7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慧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76-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與原告甲○○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達成協議,應 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有關被告乙○○與原告甲 ○○所生之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 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懷孕後才認識被告,被告並於生產後提供原 告住處居住,誤以為由被告認領丙○○可申請補助,其實丙○○ 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現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則被告與丙○○間是否具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稱:原告係於待產時才結識被告等語 。則依原告上開釋明之證據以觀,原告主張丙○○非被告之女 乙節,即非全無足採,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 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 。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 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 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丙○○接受親子 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 條 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7

TNDV-113-親-4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絨葳 相 對 人 蘇芃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即○○○)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訴訟(下稱原訴),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伊。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主要爭點均為伊是 否有授權伊配偶○○○簽發系爭支票、系爭票據的真實占有人 為何人、系爭票據實際占有人是否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債權,並無變動而有共通性;請求之利益係系爭支 票而產生之爭議,在社會經驗或生活事實上有關連;伊所提 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法院於 審理時得予以利用;且伊在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 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對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 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追加之訴, 尚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 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 擅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作為擔保○ ○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投資款,○○○ 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對○○○並無300萬元之債務 ,爰訴請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支票返 還予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抗告人以系爭支票為相 對人持有中,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抗 告人提起之原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訴;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經本院 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於原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其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予○○○,作為擔保○○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將 系爭支票交付○○○,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對抗告人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嗣 經原法院函詢○○○○商業銀行,據該行函覆系爭支票之提示人 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遂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之系爭支票現為相對人持 有,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抗告人 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擅 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支票持有人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之基礎事實為屬同一,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業據原法院函詢如前,故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 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請求調查證 據,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 准許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000年0月0日 ○○○○0000000 叁佰萬元 陳絨葳 ○○○○銀行○○分行

2025-03-07

TCHV-114-抗-84-2025030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丘大平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相 對 人 傅瑮瑮 傅蘭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事件所提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經原法院將抗告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9、15頁),本院已通知兩造 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9、 79、81、85、86頁),並據傅蘭章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73-75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 明。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2 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 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繼系爭不動 產為林○○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0條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且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相 對人在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符合規定之情形下,仍可處 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亦已揚言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致伊受 有不測之損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駁回伊所為聲請,尚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林○○於112年9月9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   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案卷影本可憑(本 院卷第23-68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 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 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遺 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必要。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致其受有不測知之損害云 云,惟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則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的潛在 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 定之必要,且若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第三人,則 此時已無分割系爭土地之需,自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登記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家抗-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 李文琨 李文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 骨骨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於翌日急救無效死亡。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均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因為肺栓 塞併呼吸衰竭,被上訴人陳韋傑所為診斷及處置,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雄榮民總醫院亦毋庸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 通知成大及長庚醫院做成鑑定報告之醫師到庭說明,及再送 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為李年春死因鑑定之必 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4-20250306-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慧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郭秋蓮 特別代理人 王元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二、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股權(含 基金)之五分之二權利(含王元林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 實際股數以轉讓時之餘額為準),轉讓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遺有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 之股權(含基金),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曾於本院訴訟中承 諾給付原告存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附表所示 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曾就被繼承人王元林所遺之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股 權(含基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38萬元, 並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一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 實,且有本件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38萬元,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 分之二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戶名: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詳卷) 股票代號 股票或基 金名稱  股 數 (死亡時) 備 考 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5,000股 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1,000股 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000股 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119股 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800股 6 日盛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1,500股 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705 六福 1,129股 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2,348股 1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4 東元 666股 11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810 和成 94股 1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0 永豐金 289股 13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1 中信金 260股 1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1,119股 1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1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3,155股 1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000股 1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83股 1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2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3,000股 2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2,000股 22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1,000股 23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00股 24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893股 25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951股 2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419股 2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2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95股 2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7 竹商銀 148股 已下市 3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721股 3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7,598股 3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3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58股 3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3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290股 3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85股 37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314 台揚 2,326股 3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6214 精誠 100股 3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YY0027 臺鳳 388股 已下市 4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B 富邦金乙特 60股 4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29股 4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5,050股 4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5,000股 4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32股 4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400股 4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602 太電 439股 已下市 4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03 聯電 13,000股 4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3,000股 4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4 東元 5,126股 5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51 融資融券專戶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5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62 藍天 118,000股 5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346股 5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303股 5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6,794股 5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935股 5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8707 中精機 62股 已下櫃 5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YY0027 臺鳳 1,681股 已下市 5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4 中華 400股 6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69,000股 6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6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000股 6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3 嘉泥 1,174股 6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4 環泥 5,005股 6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429股 6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6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6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1,855股 6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1 裕隆 674股 7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4,000股 7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2,692股 7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514股 73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3 士電 2,579股 7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1810 和成 3,111股 75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T0931Y 大龍騰中國 2,000股 7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3225Y 野村貨幣 1,031.09股 7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C 富邦金丙特 8股 7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985股 7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8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724股 8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319 東陽 4,478股 8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211股 8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4,000股 8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700股 8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6,000股 8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513股 8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10 春源 1,000股 8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1 裕隆 732股 8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23 中環 1,109股 90 元大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91 融資融券專戶 2402 毅嘉 2,000股 9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1 國建 1,399股 9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4 國產 855股 9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6 太設 2,000股 95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00股 9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215 卜蜂 484股 9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319 東陽 137股 9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6 太設 256股 9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131股 100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1 台泥 100股 10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4 中華 200股 10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14 台揚 228股 10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1 彰銀 4,277股 10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25股 10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2,627股 10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343股 10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368股 10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3,074股 10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24股 11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6214 精誠 200股 11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000股 11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000股 11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326股 114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1,000股 115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4,000股 11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000股 11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360股 11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11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000股 12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4,978股 12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270股 12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1,358股 12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6,000股 12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 富邦金 341股 125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010 春源 1,190股 12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504 國產 1,041股 12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603 長榮 910股 128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89 國票金 3,799股 1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2 第一金 664股 13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2Y 全天候基金 2,000股 131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3Y 黑馬基金 2,000股 13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2,375股 13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216 統一 1,440股 13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2,000股 13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206股 13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000股 137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66股 138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2,000股 139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1,000股 140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1462 東雲 314股 已下市 14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2股 14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4 環泥 2,000股 14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3 士電 2,000股 14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080股 14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67股 14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450股 14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750股 14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65股 14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614股 15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5,755股 15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1,822股 15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183股 15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747股 15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6,364股 15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26股 156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統一大龍騰中國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21,142.2股 157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卓越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87.1股 158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899.6股 159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507.6股

2025-03-06

PTDV-114-重家繼訴-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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