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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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進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 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 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 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受刑人於前述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 ,因於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等文書偽簽他人姓名、偽造他人 指印而犯偽造文書罪,2罪雖犯罪日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動機相牽連,惟侵害法益不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 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7至21、27、2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王進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TPDM-113-聲-2401-202411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敏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62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33,62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Y00339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98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 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日期集 中於112年6至7月間,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受刑人為 避免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而犯妨害公務罪,犯罪日期為112 年10月間,亦與前述各罪時間相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170日以下,且多數拘役之執行刑不 得逾120日)、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 執行拘役120日),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 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1、59、61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5

TPDM-113-聲-237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文 蘇東泰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列舉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不得抗告

2024-11-05

TPDM-113-訴-66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閎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閎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閎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 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 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均為得 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9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執聲卷),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罪,犯罪時間係在105年5月至107年9月間,相隔非近,而 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部分,犯罪手法均係以偽造 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取款項 或免除返還借款之利益等,與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相近 ,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 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 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5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蔡閎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TPDM-113-聲-2469-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加豪知悉飲酒後駕車 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 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併考量其自述飲 酒後約10小時後方騎車上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 未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陳加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豪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3杯威士忌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及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4

TPDM-113-交簡-142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根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740號確定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附表編號6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根巨(下稱聲請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8年7月 3日,而編號1至5所示各罪裁判確定之日乃98年5月21日,是 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係前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依最高法 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不應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準此,原裁定誤將編號7所示之偽證罪與附表 所示之其他案件一併定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屬裁定之誤寫;且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名記載有誤、編號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與事實不符等部 分,亦屬裁定之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聲 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 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  ㈠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如附表編號6罪名之記載,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惟本院誤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乙節,有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因此等文字 之誤繕,核與原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原裁定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更正如主 文所示。  ㈡至聲請意旨另指「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與事 實不符」部分及「原裁定將不得一併定刑之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偽證罪,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872 號判決)係於98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記載判決確定日 期相符,應認該部分並無誤寫之情形;且原裁定將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偽證罪,與其他附表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 應屬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非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實無從予以更正,參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37號裁定亦肯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僅因該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 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 救濟之必要性,故駁回非常上訴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考, 益徵原裁定並無誤寫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人 所請容有誤會,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聲-255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許俊吉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 之期間內」,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 期間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昱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許俊吉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庭呈之本案侵占金額詳細報表(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陸續侵占共新 臺幣(下同)22萬元,惟均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漂亮造型美髮店 營業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俊吉達成和解 ,且業已給付10萬元,然尚未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有本院和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9至50、53、55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從事兼職、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 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本 院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元。又倘被告未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 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之2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0月2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 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12萬元部分,既 尚未給付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尚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 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之條件 給付方式 備註 自11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和解筆錄三㈠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王昱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晴於民國112年間受僱於許俊吉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漂亮造型美髮店,擔任會計,平時管 理美髮店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 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美髮店內收入共新臺 幣22萬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俊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嫌,業據被告王昱晴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俊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冊資料、存摺紀 錄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6條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前,是被告上開 所為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如經貴院審認後仍認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聲請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13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第10行之「111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為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本案被告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裁量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述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9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婚姻狀況欄」),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 侵害他人法益,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林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 戒治,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俟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凡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6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發現,經林凡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897-20241030-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世循 被 告 黃崑宏 許美淑 楊正合 林明志 楊宥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崑宏、許美淑、楊正合、林明志、楊宥 宏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 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因不服前開高檢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請上訴」,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 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上訴」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要件之 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上訴狀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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