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錫川
被 告 李月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約8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以土地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7,900元、89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
並未明確說明被告占用各筆土地面積多少,故以每平方公尺
7,900元計算,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3,600元(計
算式:84×7,900=66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俟將來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補-10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