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