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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之「晏安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陳文昌知悉依前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醫師實際診療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就醫日期,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病患之就診情形,製作並登載與實際醫療行為不符、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為內容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之就醫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點數(下合稱醫療點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5元(以1點1元換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醫療點數共計2,155點)予晏安診所,足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審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健保署派員進行實地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文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0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日期,虛報如附表編號 4至9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並登載不實就醫電磁紀錄, 持以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醫療點數而行使之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付相應醫療點數之醫 療費用予晏安診所,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等節,惟否認於 附表編號3所示就醫日期對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 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 編號3所示病患確實在109年7月15日因「清潔所致刺激性皮 膚炎」至晏安診所就診,其施打流感疫苗為同年10月7日, 並無虛偽登載就醫紀錄並持之申報醫療點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9-106、141-142、209-211頁),並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 病患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 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影本、健保署110年12月1 7日函、晏安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切結書各1份等件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3所示病患李品慧於110年8月26日健保署訪查時證 稱:我於109年7月15日至晏安診所自費接種流感疫苗,是一 位男醫師至診間後方拿出疫苗並施打,我當時沒有因為其他 疾病就醫,進診間前有繳交健保卡,打完疫苗後再由醫師還 我健保卡等語(見偵字卷第207-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1 月1日審理時證稱:於109年7月15日我有至晏安診所施打流 感疫苗,當日並未就皮膚疾病就診,至於我是自己或與我先 生陳恒宇一起去施打,我的記憶應該有錯,應以我先生所述 為主等語(見易字卷第218-114頁)。  ⒉證人即李品慧之先生陳恒宇於110年8月20日健保署訪查時證 稱:我曾於109年10月7日在晏安診所接種流感疫苗,是由男 醫師施打,之後我發現當日有登記接觸性皮膚炎,但當日我 並沒有因為皮膚炎症狀就診;證人李品慧比我早去晏安診所 就診,應該是109年7月間,當時她也沒有接觸性皮膚炎,也 有被刷健保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89-193頁);復於113年11 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1次到晏安診所就診,是因為 要接種流感疫苗,當時我沒有與李品慧一起就診,證人李品 慧好像是同日白天與其母親一起去接種,但實際時間應以當 時健保署訪談內容為主,今日印象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易字 卷第225至227頁)。  ⒊上開各證人前後供述不符之處,因各證人於健保署訪查詢問 時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即就診時間 較近,相對不至於有因記憶模糊之情形,其等於就診後逾3 年之本院審理中其就事發經過之證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 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而易有記憶模糊之情,如有前後 供述不一情形,自應以健保署訪查詢問時之記憶較為清晰、 深刻,憑信性較高,且其等間於訪查詢問時之供述互核相符 ,應為可採。是相互勾稽其等證述,均證稱證人李品慧應係 在109年7月15日間至晏安診所施打流感疫苗,且當日並無因 皮膚炎症狀至晏安診所就診並開立藥物等情,則被告辯稱證 人李品慧109年7月15日確實是因皮膚炎就診乙節,難謂可採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病患就診情形,虛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並登載在就醫電磁紀錄, 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詐取醫療費用甚明。  ⒋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固辯稱流感疫苗最早於當年9月1日開始施打,健保署稱證人李品慧於109年7月15日施打流感疫苗有誤等語。惟經本院查詢健保署行政協助疾病管制署辦理「109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之接種處置費健保卡資料登錄/上傳與申報及核付作業(110年1月修訂版),上載:於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具有符合疾病管制署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所定接種條件之對象,得由公費接種公費流感疫苗等節,有前開申報及核付作業1份(見訴字卷第251至259頁)在卷可查。從上開申報及核付作業可悉,公費流感疫苗係於109年10月5日起開始施打,則被告所稱109年7月15日尚未能施打流感疫苗,應係指公費流感疫苗之情形,又證人李品慧為自費接種流感疫苗,業據其證述如前,是上開計畫並未將自費流感疫苗列入計畫範圍,自無從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被告另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於109年10月7日就診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61-163頁)佐證前開辯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病患於109年10月7日就診資料之制作者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遲自本院113年8月2日審理時始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認定有誤而提出前開就診資料,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於審理期日前均坦承該部分犯行,且均未提出前開就診資料佐證,則該就診資料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附表編號2所示病患之就診資料,經比對健保署調閱的病歷資料,結果略以:該病患之個人資料僅有出生日期正確,其餘則將病患名稱「盧○○」誤載為「盧○○」、 性別誤載為「男性」、證號「000000」誤載為「000000」號等情,此有前開被告所提就診資料影本、健保署向晏安診所調閱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87-188頁、易字卷第64頁(正本見易字卷不公開卷第5頁)】可查,是上開被告於案發後提出的其他病患診斷證明既有前揭顯然且多處記載錯誤,益徵被告無論附表編號2或3所示病患就診資料,其事後所提自己制作的就診資料極有可能為臨訟置辯而制作,難謂真實,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晏安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 腦製作不實之病歷單、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 線,將該不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此電 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 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 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最初即自109 年7月15日(即附表編號3部分)故意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的犯行,既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則被 告之犯罪行為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受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 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加重之前科 素行外,前亦因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詐領 醫療費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再以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內容持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顯見被 告未知警惕,所為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 ,並已全數由健保署另扣抵醫療費用所得及錯誤申報之醫療 費用點數之情節(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 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7-238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3至9所示 虛報醫療點數相應費用共計2,15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健保署自應支付晏安診所之醫療費 用中全數扣抵等節,業據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承辦人楊瑜真、 楊臨宜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5頁),並有晏安診 所切結書、健保署110年12月17日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257- 263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全數返還前開所詐領之醫療費用 ,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就醫 日期,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就診情形,製作並登載 與實際醫療行為不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訴虛報醫療 處置行為為內容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 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將不實就醫電磁紀錄檔案傳輸 至健保署,向健保署虛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醫療費醫療 點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醫療費用,使不知情之健保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相應醫療點數之醫療費用予 晏安診所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就醫日期對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係由祖母黃子 瑜於109年7月5日攜至晏安診所就診,該二病患係於110年6 月6日至晏安診所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並無以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父親盧冠甫於健保署訪談時 證稱:我在109年7月5日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即我的小 孩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109年7月只有帶去晏安 診所這一次,當時並無急性呼吸道感染或接觸性皮膚炎的情 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晏安 診所不是我平常會帶小孩去看醫生的地方,但印象是在109 年疫情剛爆發時,有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施 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日也有提供健保卡給診所登陸等語( 見偵字卷第347至3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 年5月21日有與配偶蔣秝穜及家人盧蓁尉、盧帝文、林欣慧 、盧虹妮、徐浩平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時是 因為母親黃子表示晏安診所有肺炎鏈球菌疫苗,才選擇至晏 安診所施打;我印象中沒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就診或施打疫 苗過,有可能是我母親黃子瑜帶去的;(經提示偵字卷第12 5至127頁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表)上面記載我於109年 疫情剛爆發時,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施打疫苗,當時應該是 印象最深的時候,在真的不記得,當時健保署來找我時,我 說沒有帶小孩去晏安診所,但後來回想應該是我母親有帶他 們去看診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4頁)。  ㈡次觀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之祖母黃子瑜於審理時證 稱:我曾在晏安診所施打過疫苗及就診,也知悉盧冠甫及其 家人於110年5月21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當時 新冠肺炎疫情剛開始,到處打不到疫苗,我打電話給我在晏 安診所任職藥師的弟弟,問他們診所有沒有在打肺炎鏈球菌 疫苗,我弟弟說有,這是我第一次知道晏安診所有在施打肺 炎鏈球菌疫苗;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病患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等語(見易字卷第211- 217頁)。  ㈢稽之上開證述,關於證人盧冠甫是否於109年7月5日帶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就診,證人盧冠甫先稱是自己帶 去施打疫苗,後改稱應該是證人黃子瑜帶去的,我自己沒有 帶小孩去打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證人黃子瑜則表示沒有印象 是否自己曾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施打疫苗等 情,是兩者證述顯然歧異,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是否確 實於109年7月5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已屬有 疑。再者,從上揭證述可悉,證人黃子瑜係於110年5月間第 一次知悉晏安診所有提供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又證人盧冠 甫係經由證人黃子瑜而知悉晏安診所有提供肺炎鏈球菌疫苗 ,則證人黃子瑜、盧冠甫均至遲於110年5月間始知悉晏安診 所有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乙節,是從時序而言,無論是由證 人盧冠甫或黃子瑜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至晏安診所就診 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均不可能早於110年5月,已難認定被 告於109年7月5日記載之醫療處置行為有何將「自費施打肺 炎鏈球菌疫苗」虛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情形。是被 告所辯,應屬有據。  ㈣至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於109年7 月5日、31日分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清潔劑所致 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病患均開 立「布隆克敏錠」、附表編號2所示病患均開立「鼻爽錠」 ,竟對於迥然不同之病症,開立相同處方藥劑,顯未針對病 症用藥,益徵被告有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等語。惟查,關 於「布隆克敏錠」、「鼻爽錠」所適用之症狀,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或藥單以資佐證,已難證明該等藥錠適用 症狀為何。再者,關於藥物所適用症狀為醫療專業事項,難 以僅憑自行解讀藥單,逕論醫師並未對症下藥。是檢察官所 稱,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病患確於10 9年7月5日至晏安診所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自不得逕論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而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 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 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 /保險對象 就醫日期 (民國) 被訴虛報醫療處置行為 虛報醫療點數(點) 1 盧○○ (未成年,姓名詳卷) 109年7月5日 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2 盧○○ (未成年,姓名詳卷) 109年7月5日 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3 李品慧 109年7月15日 李品慧當日係因自費施打流感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清潔劑所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4 陳恒宇 109年10月7日 陳恒宇當日係因自費施打流感疫苗而非因疾病原因就診,被告虛報「清潔劑所致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門診日劑藥費、診療費及醫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項目。 407 5 張家綺 109年10月18日 張家綺看診當日僅取得3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7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191 6 李立偉 109年10月28日 李立偉看診當日未取得內服藥物,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十全縮錠30日-135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 386 7 傅麗娟 109年11月23日 傅麗娟看診當日僅取得2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好克敏膜衣錠30日-207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8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199 8 李欣怡 109年12月8日 李欣怡看診當日僅取得3日份用藥,被告虛報「優生治敏樂膜衣錠30日-206點」、「十全縮錠30日-135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以被告虛報27日份之用藥計算之。 313 9 呂國禎 109年12月15日 呂國禎看診當日未取得內服藥物,被告虛報「好克敏膜衣錠30日-207點」及「門診藥事服務費-45點」等醫療費用項目。 252

2024-11-22

TPDM-112-易-857-20241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賢 胡君豪 王才銘 項光立 吳全飛 李欣怡 項志民 洪子綺 陳筱菁 許庭碩 黃詩淵 許宜箏 吳玉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賢、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李欣怡、項志民、 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犯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及 許宜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第1130007048號 函、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自字第1131501045號函、陳報狀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等就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金錢,以不 正之方式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 助金,詐得訓練津貼,以獲取財產上利益,除影響文書之公 信力及公共利益外,並損及勞動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 災害、景氣情勢,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防治,對就 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利用暫時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 練課程,持續發展個人所需技能,維持生計,並穩定就業之 計劃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除被告胡君豪目前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項光立、項志民尚未繳回外,其餘被告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暨被告吳良賢自述碩士畢業、現為○○○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 人、小康;被告胡君豪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烘培師,小康; 被告王才銘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漁夫才哥麵線負責人、勉持 ;被告項光立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固越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小康;被告吳全飛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才哥麵線員工,勉持 ;被告李欣怡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澎防部民宿負責人,小康 ;被告項志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司機,小康; 被告洪子綺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民宿負責人,勉持;被 告陳筱菁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 許庭碩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遊業,小康;被告黃詩淵自述 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許宜箏自述大學 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吳玉菁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手作烘培坊行政人員,小康等語之學經歷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詐 得金額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胡君豪詐得款項尚餘6萬9,078元未繳回;被告項 光立詐得共7萬2,576元、被告項志民詐得共6萬0,984元,均 尚未繳回,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等人詐得之訓練津貼均已繳回,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 第11300070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  ㈠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及許宜箏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均已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並考量聲請人之量刑意見,是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及吳玉菁雖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項光立、項志民則前均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吳良賢及吳玉菁均為商 業之負責人,並在申請文件上蓋印商業之大小章,其2人之 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涉案情節均重於其他被告,核屬立於重要 地位;被告項志民則製作薪資請領清冊讓其他被告簽署,復 未繳回訓練津貼,涉案情節亦較為重;被告胡君豪、項光立 則未完全繳回詐得之訓練津貼。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量 刑意見,認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吳玉菁、項光立、項志民 等5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 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吳良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君豪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才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項光立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全飛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欣怡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項志民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子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筱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庭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詩淵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許宜箏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吳玉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吳良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君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才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光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全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志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筱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庭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澎湖縣○○市○○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詩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宜箏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玉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賢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負責人 ;胡君豪係「○○手作烘焙坊」(下稱○○烘焙坊)實際負責人; 吳玉菁係胡君豪之配偶同時也係○○烘焙坊登記負責人;項志 民係吳良賢及胡君豪共同友人;陳筱菁係吳良賢之配偶亦係 ○○○旅行社員工;洪子綺係「○○○○」民宿負責人;李欣怡係 「澎房部」民宿負責人;黃詩淵係旅遊業包車業者;許宜箏 無業;王才銘係「財哥漁夫麵線」負責人;吳全飛係王才銘 配偶亦係「財哥漁夫麵線」員工;項光立係「固越營造有限 公司」員工。渠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良賢與及項志民、陳筱菁、吳玉菁、洪子綺、李欣怡、黃 詩淵、許宜箏及被告許庭碩等人(下稱:項志民等人)均明 知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項志民等人未實際任職於○○○ 旅行社,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向澎湖縣政府社會 處勞工行政科(下稱: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 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先由項 志民製作110年9月份○○○旅行社發放陳筱菁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 ,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 110年10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 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 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110年11 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被告吳玉菁薪資2萬6,000 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 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項志民薪資2 萬5,000元及許庭碩薪資2萬5,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 冊,再由項志民等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良賢蓋印○○○旅行社 公司大小章,嗣110年12月30日,項志民即持前開含自己之 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及○○○旅行社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件 ,向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勞工 減少工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 前開減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 發訓練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 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項志民所代為 申請之減班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 畫」訓練津貼。而項志民等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 部澎東分署即將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項 志民等人之個人帳戶,致項志民等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 詐得訓練津貼49萬5,264元。  ㈡吳玉菁及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等人(下稱:胡 君豪等人)均明知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胡君豪等人未 實際任職於○○烘焙坊,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不得向澎湖縣社 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 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由項志民製作110年11 月份○○烘焙坊發放胡君豪薪資3萬元;110年12月份胡君豪薪 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111年1月份被告胡君豪 薪資3萬元、王才銘薪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吳 全飛薪資2萬6,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再由被告 胡君豪等5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玉菁蓋印○○烘焙坊公司大小 章,嗣111年2月22日,項志民即持前開被告胡君豪等人之不 實薪資請領清冊及○○烘焙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文件,向澎 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勞工減少工 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前開減 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 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 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胡君豪等5人有減班 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 貼。俟胡君豪等5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部澎東分 署即將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胡君豪等5 人之個人帳戶,致胡君豪等5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詐得 訓練津貼28萬8,456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告發暨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良賢、吳玉菁、王才銘、陳筱菁、項志民、胡君 豪、吳全飛、黃詩淵、李欣怡、洪子綺、許宜箏、許庭碩、 項光立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大致屬 實,此外復有109年3月2日澎湖縣政府申請減班休息網站公 告截圖1份、、○○○旅行社薪資清冊影本1份、○○○旅行社員工 李欣怡、項志民、洪子綺、陳筱菁、吳玉菁、許庭碩、黃詩 淵、許宜箏等8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旅行社訓練津貼 明細表1份、○○烘焙坊薪資清冊影本1份、○○烘焙坊員工胡君 豪、王才銘、項光立及吳全飛等4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 烘焙坊訓練津貼明細表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項志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渠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人,分別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 烘焙坊」(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多次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烘焙坊」(110 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未扣案之各相關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若有已完納者則無庸追償。  ㈤又上揭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態度尚佳,且業已於偵查中陸 續清償返還相關犯罪所得,若於審判時秉持一貫態度,請於 渠等確實完納相關所得後,酌情予以各被告適當刑罰並宣告 緩刑,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MKEM-113-馬簡-7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欣怡可得而知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業於民國111年7 月4日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 縱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含有為第三級毒品、藥品之沙維諾林 A,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輸入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同年7月4日前)向國外不詳 網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聯繫,以不詳價格,輸入重 量不詳、含有沙維諾林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以下均以本案 墨西哥鼠尾草稱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5日起,在蝦 皮購物網站以其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本案 墨西哥鼠尾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 中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於111 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透過上開賣場向李 欣怡購買本案墨西哥鼠尾草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4),並於 收受李欣怡所寄送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後,將該墨西哥鼠尾 草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沙維諾林A 成分。嗣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李欣怡之住所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欣怡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8-9、37-39、54-56、110- 111頁、本院卷第88、1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蝦皮 購物賣場暨訂單網頁擷圖、包裹暨內容物等照片、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20511058S號函暨其所附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 相關資料、墨西哥鼠尾草之相關宣傳暨報導、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9日FDA管字第1110020610號函、113 年10月28日FDA藥字第1130029469號函、111年11月30日電子 郵件及其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4-17、19-29、40-43、58、62-66、70-71、76-107頁 、本院卷第頁113-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沙維諾林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又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 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 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於111年7月4 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沙維諾林A(Sal vinorin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 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頁62-64頁),而沙維諾林A可作用於k-opio id receptor(為受體作用劑),有致迷幻作用以及具有鎮 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具有藥理相關活性,應 以藥品列管,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28 日FDA藥字第113002946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堪認沙維諾林A係可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行政院亦已於11 1年10月31日以院臺衛字第1110031902號公告增列「墨西哥 鼠尾草(salviadivinorum)」及「沙維諾林A(salvinorinA )」為藥事法第11條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又被告未經核准即自行至國外網站訂購購買墨西 哥鼠尾草,使之自國外寄送輸入至我國(見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124頁),自該當輸入禁藥罪。另關於本案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其經營之上開賣場刊登 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之實行,然喬裝買家員警係基於辦案、蒐證目的購買,欠缺 購買真意,是此部分應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本案所販售之墨西哥鼠尾草均為其在111年間自 國外網站訂購輸入,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10頁),是應僅就被告第一次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併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而被告輸入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之目的即係為販售,是該次 犯行行為之全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三、刑之減輕事項: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雖未直接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 業已自承於蝦皮購物網站其經營之賣場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 草,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價格交易完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且對其所販售之鼠尾草鑑驗出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4-6、8-9、37-38、54-56 、110-111頁),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 條係依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非屬無法 避免者,則雖不能阻卻犯罪成立,但仍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之不同法律效果。而雖法律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 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尤其是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 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惟欲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 有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較輕罪責之情節,得一併兼衡行為人 為不法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行為人反社會性人格之危險性、 客觀上能否期待行為人知悉其違反法規範之嚴重程度(包括 對於該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被認為係屬於反社會性意味之瞭 解、行為係特定法律所不容許之瞭解、行為係違反應加以處 罰之特定刑法的瞭解等程度)等情節,俾在罪責上判斷其行 為是否能獲得某程度之宥恕而得減輕其刑。查墨西哥鼠尾草 所含之沙維諾林A係在111年7月4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 前之111年間即以販售墨西哥鼠尾草之目的輸入本案墨西哥 鼠尾草,而於111年7月4日後之5日、6日、7日交易本案墨西 哥鼠尾草。是被告輸入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伊時,尚未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應當知悉該舉已構成藥事法之 輸入禁藥罪,並無疑義),然其在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 伊時,行政院甫公告將墨西哥鼠尾草所含沙維諾林A列為第 三級毒品不久,是就各該次行為,已改依較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規範各該犯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或變更,僅 係填補該罪之空白刑法實質內涵之上開行政院授權公告有變 更,始將本案未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物納入成為該重罪之處罰 標的。衡酌填補上開較重罪責之空白授權公告之變更,與經 立法三讀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程序及公眾週知程度未必 相同,一般人普遍知悉該等法條內容變更之情節、程度亦有 所差異,兼衡被告各該犯行係在墨西哥鼠尾草經公告為第三 級毒品後不久所為,則其主觀上不法行為違法性之認識錯誤 ,雖非不可避免,然難認係惡性重大地刻意挑戰業已列為重 罪之新的法秩序,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反社會性人格,按其 情節,應認係較為輕微而可獲致相當程度之責任宥恕,爰就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 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 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 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 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 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 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觀犯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惡性程度有別,再慮及本案各次所販售本案墨西哥鼠 尾草之重量非鉅,所獲利益有限,依其素行、情節手段、犯 後態度,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規定遞減其刑而處以最 低刑度,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依 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 規定遞減其刑,已大幅減少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  ㈤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6條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所陳,其販售墨西哥 鼠尾草已有相當時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被告對 其所販售商品之效果、效用、所含物質應要有相當瞭解,更 應注意政府就該物品所為之相關法令限制,竟為牟己利,未 為該等注意,仍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 民健康、用藥安全,亦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及販 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因此所獲利益,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然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 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8萬元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販售所剩餘之本 案墨西哥鼠尾草、販售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45-46頁),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用以包裝、秤重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以販售之物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登入蝦皮網站其經營 賣場刊登、接收訂單所所用,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故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如 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 ,均已交易完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價格,即550 元、1,100元、1,550元、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禁藥,竟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鼠尾草含有為藥品之沙維諾林A,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 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 西哥鼠尾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所示 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 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1058S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 賣場交易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擷圖、訂單詳情、喬 裝買家員警訂購商品外包裝暨購得商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 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誠不 諱(見偵卷第4-6、8-9、37-39、54-56、110-111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 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蝦皮購物賣場暨訂單網頁擷圖、包 裹暨內容物等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1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1058S號函暨其所附 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墨西哥鼠尾草之相 關宣傳暨報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9日FDA 管字第1110020610號函、113年10月28日FDA藥字第11300294 69號函、111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及其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 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19-29、40-43、5 8、62-66、70-71、76-107頁、本院卷第113-115頁),此部 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含沙維諾林A成分;沙維諾林 A可作用於k-opioid receptor(為受體作用劑),有致迷幻 作用以及具有鎮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具有藥 理相關活性,係可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認為藥品;又被告未經核 准即自行至國外網站下訂寄送至我國(見偵卷第38頁、本院 卷第124頁),故本案被告所販售之墨西哥鼠尾草為禁藥,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客觀上固有販售禁藥之行為。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 販賣禁藥罪主觀上需以「明知」所販賣之物為禁藥為其要件 。而依檢察官上開起訴要旨:被告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 所管制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自輸入,卻擅自 輸入含有沙維諾林A之墨西哥鼠尾草,並基於販賣禁藥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上開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等語,檢察官未認 被告係明知含有沙維諾林A之墨西哥鼠尾草係屬藥品而擅自輸 入並販售,換言之,檢察官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 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係屬禁藥而販售,則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被告並未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㈢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不知販賣墨西哥鼠尾草係違法 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6、8-9、37-38、54-56、110-111 頁),意指其主觀上不知悉沙維諾林A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 之藥品,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含有之沙維諾林A係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藥品,至多僅足證明係可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詳前 述有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客觀上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之舉,亦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相繩。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 被告成立販賣禁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此部分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禁藥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犯,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一各次有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買家帳號 訂單成立日期 價格 (新臺幣) 賣場所示之商品名稱 商品/重量 訂單完成時間 主文 1 220706QV3SEXMH edwardt43xx 111年7月6日 55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1g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1g,10倍 111年7月10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20707RFSV27X2 weichihtsao 111年7月7日 1100 1g,60倍 111年7月10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220706NMAHESOH sacersacerqq 111年7月6日 155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 3g優惠組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3g,10倍 111年7月11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220705MEQVTW3A badcompany 111年7月5日 90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1g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1g,40倍 111年7月7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黑色瓶蓋裝之鼠尾草3罐 2 紅色瓶蓋裝之鼠尾草1桶 3 夾鏈袋裝之鼠尾草3包 4 包裝袋95個 5 電子磅秤1台 6 外包裝109個 7 行動電話1支 8 交貨便裝之墨西哥鼠尾草1包

2024-11-20

PCDM-112-訴-716-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5

SCDM-113-附民-908-20241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洪全辰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洪秋遠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俊堯 被 告 黃文富 黃文彬 黃宜蝶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苡恩 被 告 劉洪雅菁 洪錫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即坐落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323地號土地上 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透天厝建物4幢(尚無門牌號碼)履勘暨囑託 地政機關就上列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重訴-543-20241115-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繆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管轄權依 據為何,迄今未舉證有何特別審判籍存在,而聲請人之戶籍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爰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 ,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陸續向聲請 人購買手技油壓課程及美容相關商品,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 間發現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成功路之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至 今未開始任何課程,爰請求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堪認兩造已默示約定買賣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則本院就本 案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之住所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 桃園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 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EV-113-南簡-153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當日聲請清算程 序,然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 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令終止該保險契約,惟聲請人已 退休無收入,前開保單應屬清算財團,如由瑞陞公司單獨受 償,將影響其餘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聲請保全,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調 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案卷查明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函文 ,係「禁止聲請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 對聲請人清償」,此有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1939號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 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 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 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 公平受償。況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終結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倘其 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故限制瑞陞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 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 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3

TYDV-113-消債全-38-20241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欣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補正載有被告完整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之更正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其起 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提出起訴狀到院,但所列被告為黃聖淵及 黃聖淵所屬服務公司,亦未列二名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起 訴狀顯不符上開法定程式,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因台南 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已函送肇事相關資料至本院,原告自行至 本庭閱卷即能查知被告黃聖淵之住所及其駕駛車輛之車主, 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符合起訴程式之起訴狀(應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4

SSEV-113-新簡-698-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丞駿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麒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張家榮介紹,與被告約定以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共同經營招待所,由原告依兩造同意之設計就系爭房屋 進行裝修,被告負擔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 告負擔其餘裝修費用,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由 被告負責招待所之經營及維護(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有兩 造簽名用印之111年12月21日合作同意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可憑。縱使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未 能佐證兩造存在系爭約定,然原告於接獲張家榮寄送之系爭 同意書與租約後,系爭房屋即在被告主導下進行裝修,兩造 持續朝共同經營招待所之方向履行,且依兩造、張家榮間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可見兩造就系爭約定已有意思表示一 致且開始履行,故兩造確已成立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而原 告已依約就系爭房屋完成裝修,然被告迄未給付250萬元之 裝修費用。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上述契約關係,實則 兩造於112年間仍在討論、磋商簽約階段,嗣後因理念不合 而未簽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更未就系爭約定有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退步言,縱使兩造存在上述契約關係,然被告已 於112年7月間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故不能以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佐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非 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 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 及第157條亦有明文。而有關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 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非兩造當面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證人張家榮於審理中證稱:約 於111年12月21日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世麒取得被告單方面 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將之寄送原告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236頁至第238頁)。互核與原告與張家榮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呈現張家榮於111年12月21日傳送「租賃契 約承租方(按指被告)已經簽好了,我明天寄給你(按指原 告),你簽完名以後,再把一份寄回來給我」予原告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6 9頁)相符。是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最初為被 告單方面簽署後提交張家榮寄送原告,屬由被告以非對話方 式對原告為要約。依首揭說明,除非原告有依民法第95條、 第157條規定,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 諾並到達被告,否則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因此雖然本院勘驗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與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他件合作契約 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關於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大小、型 態、字體均相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筆順、書寫特徵與 型態均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但尚難以系爭同意 書與租約上有關被告印文或法定代理人印文與簽名為真正, 即可認定兩造間已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張家榮寄達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經 原告簽名用印,再經張家榮轉交被告,故兩造間存在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查原告自承並 無直接證據佐證有將原告已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送 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再者,張家榮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兩造用印及簽章的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只看過被告單方面簽署的系爭同意書與租約,被告 單方面簽署的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我寄出去後就沒有再拿到。 我的認知是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只有被告有簽,原告沒有回覆 是否已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7頁) ;而互核與張家榮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 煩儘速跟A7買方(按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 約沒簽訂,你不會付款給我,那相對的我也沒有理由繼續施 工。」等對話予被告等情亦相符合,此有被告與張家榮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信張家榮上開關於未取回原告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 約等語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 接獲被告上述非對話之要約後,有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承 諾並到達被告,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已為有效承 諾,並非可採。  ⒋原告雖再主張張家榮寄送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予原告後,即未 再詢問此事,應表示原告有簽署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再交給 張家榮。且張家榮於審理中亦曾證述有取回系爭同意書與租 約等情。更何況,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後係朝契約履行的 方向進行,即可推知原告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已為有效承諾 ,兩造已成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張 家榮於本院作證時,先證稱:原告將東西放在臺北轉運站的 置物箱裡,我再去拿,但不確定我拿的是系爭同意書與租約 還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嗣後改證稱:我剛剛想一想 ,我去臺北轉運站拿的應該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復 再證稱:我於112年6月8日在臺北轉運站拿到的是合作同意 書及住宅租賃約書(按此係兩造嗣後修改過的版本,非系爭 同意書與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9 頁)。顯然張家榮並未能明確證述有取得原告已簽署完成之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並將之送交被告。再者,如前所述,張 家榮寄送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予原告時有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原告,則張家榮若有收到原告寄送已簽署完成之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應會回覆原告已經收到或已送交被告等相關訊 息,而不會不置一詞,故不能單純從張家榮未再詢問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事宜乙情,逕推論張家榮有收到原告簽署完成之 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此外,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不久後之 同年月31日起,仍持續就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之不同版 本內容進行磋商,且多次利用通訊軟體寄送修改之合約檔案 予張家榮乙情,亦經張家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 。衡情,如原告確有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送交被 告,則兩造豈可能在事後仍多次提及修改合約,卻未言及兩 造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與租約。是依上所述,原告仍未能舉證 證明已就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承諾且到達被告, 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已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之契約關係 ,仍無理由。  ⒌原告雖另主張張家榮如未取得經兩造親自用印之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且轉交被告,張家榮豈可能無端接受被告指示進行系 爭房屋之裝修,並舉原證11編號1、被證9編號4、8所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查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同意書與租約 經張家榮掛號郵寄原告而為非對話之要約,且在通常情形, 以不同縣市掛號郵件寄送時間最多5日可到達、相對人即原 告考慮承諾時間約7日,則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被告 之時期至多17日(郵寄往來10日、考慮是否承諾7日),應 可認定。而上述原證11編號1之對話時間係112年3月6日(見 本院卷第381頁)、被證9編號4、8之對話時間分別為112年1 月17日、同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均 距張家榮111年12月23日寄出系爭同意書與租約後有20餘日 至2個月餘,顯然原告並未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 期內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有效承諾,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同 意書與租約之要約所拘束,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在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用印簽名,而認兩造已就系爭同意書與租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云云,亦無理由。  ⒍是被告雖對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為非對話要約,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已 向被告為承諾且到達被告,故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要約即失 其拘束力,原告無從再為承諾,故兩造間並未因系爭同意書 與租約有經兩造簽名或用印而存在系爭同意書與租約以及系 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 ,亦無可採:  ⒈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 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 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 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 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 可為參考)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 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 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是否必要之 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  ⒉查林世麒於111年12月31日傳送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檔案 給張家榮;張家榮於112年1月7日傳送修改後的版本給林世 麒;林世麒不同意修改的版本,要求要原來的版本;嗣林世 麟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其再修改過的版本給張家榮等情,有 林世麒與張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另針對上述對話紀 錄,張家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都有提到要修改的地方 ,所以兩造都有傳達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由上 可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不久後之同年月31日起,仍持 續就合作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進行磋商,並且兩造均 對契約內容有自己的意見,兩造之意思顯非一致,更無從佐 證兩造間已就系爭約定有意思表示一致。  ⒊再者,兩造上述傳送之契約版本,均呈現檔案格式態樣,對 於條款內容並未顯示,已難以判斷兩造是否有就契約必要之 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兩造既欲以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招 待所,因此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亦屬重要,應與兩造合 作之期間相符,以免出現被告於合作期間無系爭房屋使用權 之窘境。然就兩造以往來文件或訊軟體對話之內容,關於有 顯示合作或租賃期間之討論內容,其中張家榮於112年1月17 日傳送合作同意書之照片給被告,其合作期間為西元2023年 5月1日起至西元2033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71頁);嗣 被告欲將兩造合作期間改為西元2023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32 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復兩造於112 年6月間擬定之租賃住宅契約書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西元 2023年起至西元2033年(見本院卷第184頁)。由上可知, 兩造對於租賃及合作期間不斷修正,可見兩造對於租賃及合 作期間尚有疑問,尚無從認定兩造對於租賃及合作期間已有 共識,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意思 一致。  ⒋原告另主張張家榮以「租客」稱呼被告,且被告對張家榮所 為裝修多所指示,足見兩造有就系爭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云云。惟查,張家榮居於兩造之間欲促成兩造達成共同經 營招待所之合意,此觀張家榮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自明;又被告就本件此種共同經營招待所之合作模式 ,曾與張家榮就張家榮所有其他房屋簽訂合作同意書、住宅 租賃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張家榮就其他房屋簽訂之合作同意 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58頁),足認被告與張家榮已有合作前例。因此,就張家榮 之角度而言,被告本屬張家榮之「租客」,故張家榮以「租 客」之名稱呼被告及接受被告指示,亦可能僅係張家榮依循 過往經驗以及兩造打算合作之模式所為之舉,尚不能以此證 明兩造就系爭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⒌又查張家榮於112年3月6日雖向林世麒表示設計師要開始畫施 工圖,而邀約林世麒討論等情,此有前述原證11編號1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佐以原告係於112年3月2 0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是至多僅能佐證於112年3月 以後原告有同意張家榮以被告之設計圖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進行裝修而已。然如前所述,112年3月間被告本不受已失 效之系爭同意書與租約等要約之拘束,原告亦無從再對之為 承諾,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兩造就系爭約定之內容另外有 意思表示合致外,自無單從原告於112年3月間同意張家榮就 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乙節,即遽認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  ⒍此外,雖張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丞駿買房子的時候 ,租賃跟合作的條件雙方口頭上都講好了,當時我們裝修已 經超過一半的工程了,還沒有完成的部分因為李丞駿與道管 理已經講好要買賣了,我裝修要繼續下去,道管理的條件就 是照他的方式去設計、規劃,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去裝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張家榮亦證稱:「買賣 的部分因為我不是所有權人,房子是李欣怡的,我沒辦法決 定房子要不要賣,李丞駿要買之前,他想透過我去將之前道 管理跟張至達簽的租賃契約移到他買的這間,後來李丞駿的 要求我傳達給林世麒,林世麒也同意要租李丞駿現在買的這 間房子,李丞駿就跟李欣怡確定要買房子,但買的時候沒有 特定說租是附帶條件。」(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兩造 係大致依循被告與張家榮過往合作模式進行討論,然而該模 式畢竟僅為兩造磋商之參考範本而已,不能逕而認為該模式 即為兩造之合意或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已有合意。尤其,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出資250萬元部分,至多 僅有於張家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被告出資250萬 元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但張家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丞駿要買房子,但其中有250 萬元是道管理要支付的裝修費用,我就跟李丞駿說若林世麒 要付款的話,我會直接跟林世麒收250萬元的裝修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李丞駿買這間房子的錢之外,還 可以向道管理收250萬元,就是這250萬元是道管理要補貼李 丞駿,然後李丞駿要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顯然張家榮作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裝修者,認為自己才是應 收取裝修費用250萬元之人,是亦難認兩造有就被告給付原 告250萬元之裝修費用乙節等必要之點有達成合致之意思。 再互核,林世麒與原告友人於112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內容亦提及兩造、張家榮應簽署關於裝修保固、租賃 、合作相關之三方合作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是 縱認被告已願意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出資250萬元,但被告究 應給付原告抑或張家榮,仍有待兩造、張家榮三方進行商議 而定,故亦難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250萬 元予原告乙節,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⒎故依上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約定已有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8

ILDV-113-訴-1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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