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賢
胡君豪
王才銘
項光立
吳全飛
李欣怡
項志民
洪子綺
陳筱菁
許庭碩
黃詩淵
許宜箏
吳玉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賢、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李欣怡、項志民、
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犯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及
許宜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第1130007048號
函、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自字第1131501045號函、陳報狀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等就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金錢,以不
正之方式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
助金,詐得訓練津貼,以獲取財產上利益,除影響文書之公
信力及公共利益外,並損及勞動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
災害、景氣情勢,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防治,對就
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利用暫時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
練課程,持續發展個人所需技能,維持生計,並穩定就業之
計劃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除被告胡君豪目前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項光立、項志民尚未繳回外,其餘被告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暨被告吳良賢自述碩士畢業、現為○○○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
人、小康;被告胡君豪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烘培師,小康;
被告王才銘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漁夫才哥麵線負責人、勉持
;被告項光立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固越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小康;被告吳全飛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才哥麵線員工,勉持
;被告李欣怡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澎防部民宿負責人,小康
;被告項志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司機,小康;
被告洪子綺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民宿負責人,勉持;被
告陳筱菁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
許庭碩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遊業,小康;被告黃詩淵自述
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許宜箏自述大學
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吳玉菁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手作烘培坊行政人員,小康等語之學經歷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詐
得金額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胡君豪詐得款項尚餘6萬9,078元未繳回;被告項
光立詐得共7萬2,576元、被告項志民詐得共6萬0,984元,均
尚未繳回,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等人詐得之訓練津貼均已繳回,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
第11300070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
㈠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及許宜箏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均已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並考量聲請人之量刑意見,是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及吳玉菁雖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項光立、項志民則前均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吳良賢及吳玉菁均為商
業之負責人,並在申請文件上蓋印商業之大小章,其2人之
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涉案情節均重於其他被告,核屬立於重要
地位;被告項志民則製作薪資請領清冊讓其他被告簽署,復
未繳回訓練津貼,涉案情節亦較為重;被告胡君豪、項光立
則未完全繳回詐得之訓練津貼。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量
刑意見,認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吳玉菁、項光立、項志民
等5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
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吳良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君豪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才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項光立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全飛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欣怡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項志民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子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筱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庭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詩淵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許宜箏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吳玉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吳良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君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才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光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全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志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筱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庭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澎湖縣○○市○○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詩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宜箏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玉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賢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負責人
;胡君豪係「○○手作烘焙坊」(下稱○○烘焙坊)實際負責人;
吳玉菁係胡君豪之配偶同時也係○○烘焙坊登記負責人;項志
民係吳良賢及胡君豪共同友人;陳筱菁係吳良賢之配偶亦係
○○○旅行社員工;洪子綺係「○○○○」民宿負責人;李欣怡係
「澎房部」民宿負責人;黃詩淵係旅遊業包車業者;許宜箏
無業;王才銘係「財哥漁夫麵線」負責人;吳全飛係王才銘
配偶亦係「財哥漁夫麵線」員工;項光立係「固越營造有限
公司」員工。渠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良賢與及項志民、陳筱菁、吳玉菁、洪子綺、李欣怡、黃
詩淵、許宜箏及被告許庭碩等人(下稱:項志民等人)均明
知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項志民等人未實際任職於○○○
旅行社,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向澎湖縣政府社會
處勞工行政科(下稱: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
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先由項
志民製作110年9月份○○○旅行社發放陳筱菁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
,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
110年10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
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
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110年11
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被告吳玉菁薪資2萬6,000
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
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項志民薪資2
萬5,000元及許庭碩薪資2萬5,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
冊,再由項志民等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良賢蓋印○○○旅行社
公司大小章,嗣110年12月30日,項志民即持前開含自己之
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及○○○旅行社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件
,向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勞工
減少工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
前開減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
發訓練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
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項志民所代為
申請之減班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
畫」訓練津貼。而項志民等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
部澎東分署即將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項
志民等人之個人帳戶,致項志民等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
詐得訓練津貼49萬5,264元。
㈡吳玉菁及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等人(下稱:胡
君豪等人)均明知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胡君豪等人未
實際任職於○○烘焙坊,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不得向澎湖縣社
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
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由項志民製作110年11
月份○○烘焙坊發放胡君豪薪資3萬元;110年12月份胡君豪薪
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111年1月份被告胡君豪
薪資3萬元、王才銘薪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吳
全飛薪資2萬6,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再由被告
胡君豪等5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玉菁蓋印○○烘焙坊公司大小
章,嗣111年2月22日,項志民即持前開被告胡君豪等人之不
實薪資請領清冊及○○烘焙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文件,向澎
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勞工減少工
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前開減
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
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
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胡君豪等5人有減班
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
貼。俟胡君豪等5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部澎東分
署即將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胡君豪等5
人之個人帳戶,致胡君豪等5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詐得
訓練津貼28萬8,456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告發暨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良賢、吳玉菁、王才銘、陳筱菁、項志民、胡君
豪、吳全飛、黃詩淵、李欣怡、洪子綺、許宜箏、許庭碩、
項光立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大致屬
實,此外復有109年3月2日澎湖縣政府申請減班休息網站公
告截圖1份、、○○○旅行社薪資清冊影本1份、○○○旅行社員工
李欣怡、項志民、洪子綺、陳筱菁、吳玉菁、許庭碩、黃詩
淵、許宜箏等8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旅行社訓練津貼
明細表1份、○○烘焙坊薪資清冊影本1份、○○烘焙坊員工胡君
豪、王才銘、項光立及吳全飛等4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
烘焙坊訓練津貼明細表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項志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渠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人,分別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
烘焙坊」(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多次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烘焙坊」(110
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未扣案之各相關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若有已完納者則無庸追償。
㈤又上揭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態度尚佳,且業已於偵查中陸
續清償返還相關犯罪所得,若於審判時秉持一貫態度,請於
渠等確實完納相關所得後,酌情予以各被告適當刑罰並宣告
緩刑,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7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