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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鈞 陳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與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甲○○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後,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2,400交予甲○○。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申辦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3時前 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 帳號之個人資料,以網路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 ,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 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 591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鍾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⒈補充「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甲○○於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 臉書首頁、LINE首頁、個人資料、通話記錄、記事本截圖」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饒佳勳」,均應更 正為「鍾佳勳」。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87、1 25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 交之問題,被告戊○○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甲○○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⒊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雖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 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應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 罪名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 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罪名與被告甲○○經 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均已 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99-100、104頁),使其等 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該漏未論及部分 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4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共同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共2名受騙者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竹北交簡 字第19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案 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㈠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 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均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甲○○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⑶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事實欄㈡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 元,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5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甲○○更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2人所為不僅使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應該。然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承犯 行,被告甲○○更有與告訴人己○○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 ,且參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慮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各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 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 部分犯行,詐得贓款全數歸於被告戊○○之情,為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參酌上開犯 罪所得兼有洗錢標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宣 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人遭詐之款 項,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 轉匯殆盡,被告甲○○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固因如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以5,800元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仍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提領1,205元 2 鍾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籃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提領1,005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提領2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㈡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北 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 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於10 9年7月間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 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以網路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 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戊○○,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以5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立即提領犯罪所得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饒佳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8591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虛擬帳號生成之說明 ⑵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暨第三方支付機制說明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就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甲○○、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所共同詐 取之財物2,400元及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所收受之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2 饒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藍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附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CDM-113-金訴-661-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施嘉偉前揭撤銷宣告刑,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施嘉偉(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96頁),故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施○言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共賠償告訴人46,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審量刑時 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審酌 。從而,被告上訴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意願,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宣告均撤銷改判 。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僅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留意車前狀況及 與旁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復於肇事後逃逸未救護告訴人,或者留下聯絡方式 ,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 且被告肇事逃逸之時間地點為中午之市區繁忙道路,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尚無相 似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交上訴-13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1 9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檢索有關涉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相關判決,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相關類似 案例判決多論處每1罪有期徒刑2至3月之刑度,對比本案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尤佳,原審卻從重以每一行 為處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生活狀況窘困,現檐任保全人員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應繳納積欠之健保費 ,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每月租金花費3萬元,由被告負擔 其中一半租金攜未成年子女與親弟弟同住,領取薪水扣除生 活必要花費與扶養費,已所剩無幾,生活困頓。㈢本案行為 發生於民國106年,距今久遠,當時被告係從商經營公司, 對比現今生活狀態、經濟狀況有極大差異。且被告尚有另一 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0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審理中,此兩案件係相同之犯罪事實,被告均為坦承犯 行之態度,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兩案件同時間均被分別論 處過重之量刑,被告實在難以負擔。綜上,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而未為適 當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鈞院從輕酌 以適當之刑度。㈣本案所涉行為係被告於106年開設公司時所 發生,距今已7、8年之久,被告所營公司因遭他人惡意倒債 而倒閉,被告被迫擔負上千萬債務;再依據卷內被告投保資 料,顯示被告已擔任保全工作穩定數年,多年未經營公司業 務,足堪認定被告只求能保有目前現任職之保全工作以維持 生計,應認被告已具體陳明無再犯可能之理由。原審判決以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認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並非無疑, 而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偵查期間是否認罪,實與有無再 犯之虞無涉,被告係因偵查中未尋求法律協助,因此未能清 楚案件詳情,嗣後經閱卷,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應 僅以偵查中未馬上認罪,即作為不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 。又被告前經檢方於108年發動偵辦被告另案於101年所犯, 並於112年中給予緩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並非於112年獲緩起 訴後猶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務實擔任 保全工作數年,並未繼績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 緩起訴偵查結果作為不給被告緩刑自新理由,應有不妥。本 案犯罪事實係經檢方追加起訴,案件被切割為兩案係法院程 序考量,實則此兩案件係相同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均為坦承 犯行之態度,不應僅以同時有兩案件分論處罰,就逕行認定 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不給予緩 刑機會。被告願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科刑係以: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詳附表「營業稅額」欄),所為妨害國家財政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所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 有利、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已如前述,被告指摘原審漏未 斟酌刑法第57條而未為適當量刑,實無可採。另案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坦承時程各節,均有歧異,自無 從比擬,被告執另案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又 被告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已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並 經原審量刑併予斟酌(原審判決第6頁之六第7至9行)。而 被告另案所犯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與本案犯罪 事實並非同一,此觀諸該案判決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11至1 35頁),被告執此主張兩案件分別經量處過重刑度而難以負 擔乙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⒉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 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 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案件,已經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被告又因同類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0號提起公訴, 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有前揭判決、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50 、175至179頁),被告屢屢為同類犯行,不僅嚴重影響國家 商業交易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損失,顯非偶發性犯罪,本 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就此所為不予宣 告緩刑之理由雖有歧異,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綜上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追加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73-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崎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七五一六號) 沒收。   事 實 一、彭崎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受綽號達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藏置在   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彭崎愷於113 年4 月7 日   凌晨3 時25分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帶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暨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的數量更正為4 顆(即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 頁   ),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彭崎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3   4 號卷第69、97至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彭崎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34 號卷   第66、105至108頁),並經證人曾瀚元及王韋傑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15至22頁),且有警員王   子苓於113 年4 月7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1 份及槍枝處理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嫌疑人暨扣案物照片共30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6 、23至49頁),此外,復有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   彈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   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2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號鑑   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8 幀、113 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   8344號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88號影卷第71至73頁   、訴字第434 號卷第7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    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彭崎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彈,為繼續犯。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    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寄藏上    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    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暨非制式子彈1 顆,係於同一    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    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於    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綽號達達之成年人之託而代為保管    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至107頁),故    被告所為應係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而非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    ,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3 年    4 月7 日查獲之前攜帶外出,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當店員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   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無法擊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8344號函1 份幀附卷可佐,足見尚非   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4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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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承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一路由西北往 東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一路 與力行九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 等紅燈後,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廖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步左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廖怡禎機車之後車尾 ,致廖怡禎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郭承靖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29、5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4、30、5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8、39-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35、3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綠燈起步左 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 起步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13年12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 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 ,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 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 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所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偵卷 第15頁)。惟查,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至 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固經 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 關連性,依該院113年11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91 號回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30 頁),僅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依據。而依前揭病歷資料所 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1日起,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由前開回函及告訴人於112 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 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本件車禍後陸續發生各種疼痛 ,導致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其對於肇事者不面對感到生氣、 憤怒,決定要對肇事者提告;對於車禍事件仍然感到生氣、 憤怒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感到生 氣、憤怒,是否因為被告沒有好好處理這件車禍?)他來看 都不來看我,然後質疑我的病因在哪裡,這樣合理嗎?也沒 有打電話慰問。(問:妳當時之所以去看精神科,妳感到的 壓力源是什麼?是否包含車禍傷勢,以及後續被告沒有好好 處理?)主要是我自己痛的受不了,再來被告也不理不睬。 ……他沒有好好給我處理啊,他都叫我自己本人去找他的保險 員,這怎麼會合理?他一開始說『我保額很高』,只要我損失 的不利,都可以找他的保險員索賠。」等語,可認告訴人經 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壓力主要應係源自本件車禍 後陸續出現之身體疼痛及其對於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滿情 緒,而非車禍事故本身。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疑義。 復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內 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僅有輕微之擦損,可知告訴人之機 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告訴人機車當下遭擦撞 後立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告訴人身體亦 無遭彈飛摔落之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類似此種撞擊程度 之車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之頻率不低,尚屬常見,一 般經歷此類車禍者,通常應不至於產生嚴重的心理衝擊。從 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類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人,是否均 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甚值存疑。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交易-663-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妍希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千元玩具鈔捌佰零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越南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丁○○、許柏   智及丙○○(以上2 人均通緝中)等人因缺錢花用,遂共同   謀議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渠等之   犯罪計畫為:先由甲○○在網路上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   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藉以吸引有匯兌需求之在臺越南籍人   士,再由丁○○、戊○○及丙○○等人以事先備妥之千元玩   具鈔,待到場與被害人面見交易時,利用確認兌換金額點屬   真鈔之機會,乘隙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千元玩具鈔   後,再向被害人謊稱尚有事待處理或無法兌換等理由,而將   已抽換成千元玩具鈔之款項交還被害人,藉此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金錢。渠等謀議既成,甲○○、丁○○、戊○○及邱冠   瑋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網路   社群媒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假意刊登提供新臺幣   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廣告,適在臺且有兌換越南幣需求之   越南籍人士LE THI BICHHOP(中文名:己○○○,以下均稱   己○○○)於民國111 年2 月19日閱覽上開臉書匯兌廣告,   乃與甲○○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透過   通訊軟體LINE而與暱稱「曉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聯繫,於同日10時   許相約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權街9 巷   10號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847 元越南幣(前   一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約為1:709)之匯率進行匯兌交易   ,己○○○乃與友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該處,待丙○○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後座上之丁○○及戊○○抵達後,黎   氏碧合即坐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並將擬兌換之128 萬元交予丁○○及戊○○點數,丁○○及   戊○○即乘隙將己○○○所交付之千元真鈔與丁○○事先準   備之8 捆千元玩具鈔(1 捆100 張千元鈔共10萬元,僅有前   後2 張係真鈔,其餘均為玩具鈔)進行抽換後,藉故向黎氏   碧合佯稱:因在越南之網路銀行被卡住,無法馬上轉帳,需   暫等,如不放心,可以將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拿回原本車上   等待云云,並將已抽換完成之現金玩具鈔交還予己○○○,   讓其下車返回自己車上等待,而以此方式向己○○○詐得78   萬4000元。嗣己○○○攜帶已遭抽換完成之現金返回自己車   上等待,因察覺有異,乃將現金拿出查看後發現業遭抽換,   遂與同行友人下車詢問時,丙○○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及戊○○離去,並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 號處之妍希雜貨店,由甲○○以點鈔機點數   詐得之款項後朋分贓款,丁○○、戊○○及丙○○各分得詐   得款項之1 成、2 成及1 成,餘均由甲○○取得。嗣黎氏碧   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千元玩具鈔802 張。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丁○○、   共犯戊○○及丙○○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甲○○及丁○○暨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4至109、頁、卷三第32至99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甲○○   而言,證人即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9 頁),而證   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錄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   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警詢筆   錄就被告甲○○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   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到庭就有關被告甲○   ○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憑據渠等感官知   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   自屬合法;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所為證述內容   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   戊○○及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作證進   行交互詰問部分,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種,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事實上不能為反對詰問之情形外,不得予以剝奪。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通訊   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始足當之。又是否行使詰問   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經通緝在案等情   ,有渠等之通緝書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516號卷一第247   頁、卷三第185頁),足見渠等所在不明而無法合法傳喚到   庭,堪認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   問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傳喚渠等作證供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且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之偵訊證   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甲○○及丁○○   暨渠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及甲○○暨辯護人等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    甲○○固自承有於臉書刊登以新臺幣兌換越南幣之廣告,    告訴人己○○○因此有與其聯繫。被告丁○○及共犯戊○    ○於111 年2 月19日有至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妍希雜貨店    ,當時共犯戊○○有拿出金錢,其有用點鈔機點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戊○○跟我說他有在幫人換匯,匯率    比較高,也不用手續費,如果有越南人要換匯的,可以取    得對方之聯絡方式後告訴他,由他自己直接去跟對方聯絡    即可。所以當時告訴人己○○○看到我刊登之臉書廣告後    跟我聯繫,我就跟告訴人己○○○說戊○○這邊換匯之匯    率比較高,又不用付手續費,我取得告訴人己○○○之聯    絡方式後,就告知戊○○,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何狀況。    111 年2月 19日丁○○和戊○○就突然來,說要還我錢,    他把1 個紫色袋子放在桌上,說裡面有70萬元,綁成1 捆    1 捆的,我都有拿出來一一清點,戊○○沒有告訴我這些    錢怎麼來的。我全部點完之後,戊○○就把全部的錢又放    回去袋子內帶走,說要給另外1 位老闆,我有衝出去,但    他們已經駕車走了。我是清明節過後才報案,因為我沒有    證據可以報警。我覺得戊○○應該是計謀好要設計我,騙    我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坦認:情形就如同    戊○○所述,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有數錢。假鈔是    甲○○叫我們去蝦皮購買,由我負責訂購。當天我們跟被    害人說是網路的問題,所以沒有馬上匯款進去。我是拿1    成,我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錄影,從我開始拿錢給甲○    ○至甲○○點鈔完畢的過程都有錄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我認罪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認罪。    當時是甲○○找要換幣的人,找到後會跟戊○○講,戊○    ○再聯絡我跟丙○○,我們就會到甲○○給我們的地點,    時間也是甲○○說的。我們請被害人上車,我和戊○○在    後面負責以假鈔換真鈔,把換好的鈔票還給被害人,跟她    說好像是網路上有遲延,晚一點再過來,然後我們就離開    。我們拿到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有到甲○○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雜貨店,當時甲○○有用點    鈔機點鈔,我們3 人都在旁邊,影片是我拍的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    99頁、卷三第19至25、106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戊○○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無於111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5    分夥同丙○○,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    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附近,向被害人己○○○佯    稱可以協助她進行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而向她收取新臺幣    現金,之後再以真鈔換假鈔之方式詐取她的金錢得逞?)    有,我與甲○○因為外勞仲介而認識,因為工廠裡面有請    外勞,我在工廠上班,甲○○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因此    相識,她在彰化有經營越南雜貨店,甲○○叫我們過去換    錢,她跟我說以假鈔換真鈔,他們同鄉一定不會去報案,    因為地下匯兌是違法的。甲○○叫我找朋友看誰缺錢一起    犯案,3 人一組,2 個人坐在後座,1 個人負責開車,由    甲○○先行尋找被害人佯稱可以在臺灣收取新臺幣現金並    且透過地下匯兌將相當金額的越南幣匯到越南的金融帳戶    ,甲○○會與被害人先講好,再由我們過去收錢、點鈔、    換錢,我們會約被害人上我們的車,給我們確認他帶的錢    的總數,我們收錢過程中就會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假鈔趁機    將真鈔換成假鈔,之後甲○○會跟被害人說因為銀行作業    的問題,先把現金還給被害人,實際上這時還給被害人的    錢大多數已經是假鈔了,接著就請被害人回自己車上等待    ,我們就開車離開。本案當時是丙○○開車,我和丁○○    坐在後座,我坐在駕駛座的右後面,丁○○坐在駕駛座後    面,被害人帶著錢上車後,我和丁○○有數錢。我們是假    裝點鈔,在1 本10萬元的假鈔上、下各放真鈔1 張,直接    將內有假鈔的1 本鈔票與被害人的1 本千元鈔票進行抽換    ,我們總共換了8 本,8 本的錢是80萬元,扣除上、下2    張共計1 萬6000元的真鈔,應該是詐得78萬4000元。當天    我們是跟被害人說網路的問題,所以銀行款項不會馬上入    帳。詐得上開款項後,我們直接拿回甲○○位於彰化的越    南雜貨店,依照甲○○所說的成數拆成,詐得款項中我可    以拿2 成,丁○○及丙○○都是拿1 成,本案我拿到16萬    元,我們是以80萬元來計算,所以我拿到就是80萬元的2    成,甲○○的店有點鈔機,當時我們覺得這是詐騙,雖然    甲○○說同鄉不會報案,但是我們害怕被甲○○騙,所以    丁○○有偷錄影,錄點鈔的過程。影片中甲○○還叫我們    不要怕,並說被害人不會去報警。案發當時我們是輪流使    用工作手機,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有越南文部分係甲    ○○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我確定這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們    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所使用的。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我認罪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27至138頁)    ,暨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認識戊○    ○,再透過戊○○認識丁○○,甲○○是雜貨店的老闆,    她是越南人,是她雇用我們去騙人的。戊○○與甲○○認    識,111 年2 月中旬,戊○○向我表示有以抽換假鈔換真    鈔之手法,對象是越南人,並說甲○○會去找越南人,戊    ○○說越南人都有地下匯兌之需求,需要將新臺幣換為越    南幣以直接匯款回越南,所以我們就利用這個方式犯罪。    當天車子是我駕駛,戊○○坐在駕駛座右後方,丁○○則    坐在我的正後方,被害人先帶錢上車,戊○○有與被害人    對話,內容是交易的過程,他叫被害人將錢拿出來給我們    清點數量,以確認他們要換的總額,點錢時就已經將真鈔    換成假鈔了。我們會在假鈔的上、下各放1 張真鈔,我們    的假鈔一疊有10萬元,80萬元假鈔共有8 本,1 本內會有    2 張是真鈔。點完之後,我們找藉口要離開那個地方,當    時應該是說越南的網路銀行卡住了。我們將錢還給被害人    後。被害人先下車,我們就離開了。接著就把錢帶回去甲    ○○開的彰化的店裡,然後就開始分贓。我分1 成,戊○    ○2 成,丁○○1 成,剩下都是甲○○的。本案是由甲○    ○找被害人,由甲○○指揮我、戊○○及丁○○共同為本    案犯行,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我認罪等語等語,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    都承認,之前所供述甲○○所參與本案之內容都正確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07至109頁、訴字第516 號    卷一第99至100 頁),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    丙○○等人所為前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為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41至43、49、50、89、90頁、訴字第5614號卷一    第104 頁、卷三第30至32、112 頁),復有偵查佐陳正宏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告    訴人己○○○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己    ○○○所提供之臉書資料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幀、扣案物照片5 幀、被告甲○○所經營位    於上址之雜貨店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10231 號卷第5 、18、19、23、24、31、32、44至    48、51至63頁),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丁○○在被告甲○    ○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3    1 號卷第179、180頁),此外,並有千元玩具鈔802 張扣    案足資佐證,從而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    甲○○及丁○○確有夥同共犯戊○○及丙○○以如事實欄    所述分工方式,共同以前揭將真鈔抽換成假鈔後交還予告    訴人己○○○之詐騙手法,詐欺取得告訴人己○○○所有    78萬4000元無訛。  2、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暨證人即    共犯戊○○及丙○○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並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形,是以渠等已不存在藉由    虛構犯罪事實蓄意誣指被告甲○○犯罪以脫免自身刑責之    狀況,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與被    告甲○○間均無怨隙仇恨,均未故意架詞構陷被告甲○○    一節,業據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33 頁、訴字第516 號卷一第100 頁、卷三第20、    106 頁),從而苟非被告甲○○確有為本案犯行,殊難想    像均已坦承自身犯行願意承擔相關刑責、又與被告甲○○    無任何仇怨之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    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訴追之高度風險,且在    不同時間偵訊時,卻均具結而陳述內容一致之證詞?況且    被告三人均非越南籍人士,亦不懂越南語,苟非被告甲○    ○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前述分工行為,均為本國人又不    通曉越南語且與越南籍人士生活圈無交集及社會活動模式    完全無關之被告丁○○與共犯戊○○及丙○○等,又如何    會謀議出此種僅鎖定越南籍人士為被害人且事先恐需以越    南語及文字溝通貨幣兌換細節之特定犯罪模式?足認被告    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所為被告甲○○參    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情節等陳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被告甲    ○○否認有參與云云,尚難憑採。     3、又查被告丁○○於偵訊時已供述:本案是我們第1 次犯案    等語在卷,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時亦證稱:這是我們    第1 次犯案,我們很緊張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231 號卷    第130、131頁),再參諸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之犯罪模式係當場向越南籍之被害人收取真鈔    ,於清點數量時,趁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抽換成事先    準備好僅上下各1 張為真鈔其餘部分均為玩具假鈔之假鈔    ,再將之交還予被害人後,藉故攜帶已抽換得手之真鈔離    開,顯見過程中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    等不僅需面對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且動作需簡潔俐落,言    談舉止間更需鎮靜以對,避免啟人疑竇而遭察覺有異,是    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在第1 次犯    案即為本案犯行並詐得告訴人己○○○所有款項後,隨即    驅車前往提出此種犯罪模式且謀議之人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由被告甲○○當場以點鈔機清點所    得贓款金額後,渠等就地各按比例分贓,此確屬符合常理    之作法。而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均    已明白陳述案發當日在詐得告訴人己○○○所有真鈔後,    有隨即駕車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清    點及分贓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亦不否認畫面中被    拍攝之人為其本人,地點為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等    情不諱;再依證人即偵查佐張清翔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該111 年2 月19日影像對話內容摘要之來源、取得時、地    ?)是在被告丁○○的手機內所發現的檔案,警方就該手    機影像製作之影像對話內容摘要等情,以及證人即偵查佐    陳品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當時丁○○手機有記載錄影時    間為111 年2 月19日等情(見偵字第10231 號卷第172 頁    背面),綜上堪認卷附被告丁○○所錄影者確係本案案發    當日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等共同在被    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內之畫面無訛。被告甲    ○○雖復辯稱;這是戊○○當天突然說要還我錢,所以來    我店裡點錢云云。然此已與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    ○及丙○○等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且若真    係還錢,證人即共犯戊○○有何必要偕同被告丁○○及共    犯丙○○一同前來?且為何在被告甲○○操作點鈔機點完    錢後,證人即共犯戊○○竟如被告甲○○所辯般未留下任    何款項,反而將全部金錢一併帶走並離開?證人即共犯戊    ○○如未打算清償,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千里迢迢從新竹偕    同被告丁○○及證人即共犯丙○○特地至被告甲○○所經    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就僅為讓被告甲○○利用店內點鈔    機代其清點款項?況且該筆被告甲○○所清點之款項既係    證人即共犯戊○○夥同被告丁○○及共犯丙○○甫於當日    向告訴人己○○○行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之贓款,苟若被    告甲○○真未涉及本案,衡情證人即共犯戊○○為遮掩自    身犯行,該係避免含被告甲○○在內之他人知悉唯恐不及    ,又豈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偕同共同犯罪之人及攜帶犯罪    所得一起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雜貨店,甚且還    讓被告丁○○拍攝畫面而留下自己犯罪之證據?再者證人    即共犯戊○○既攜帶款項前來讓被告甲○○操作點鈔機清    點後卻將款項全數帶離,此舉無異已明白表示證人即共犯    戊○○不願意清償被告甲○○所指之借款,被告甲○○為    何事後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諸如提出告訴等維護債權之舉動    ?凡此種種均明顯有悖常理,益徵被告甲○○所辯確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  4、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111 年2 月19日下    午我在雜貨店裡面的1 個房間內,甲○○說有客人來還錢    ,就是還之前我借給甲○○的錢,當時我從監視器中看到    有幾個人帶錢到店裡,甲○○數完錢後,放在桌上,然後    那幾個人就把錢全部帶走,我有出來,但他們已經跑掉了    。甲○○跟我說那個人是還上1 次我拿給甲○○要一起換    匯的錢,當時我是在甲○○的店裡給她47萬元,因為她說    對方要100 萬元的金額才可以換匯成越南幣,她不夠錢,    所以找我一起,我給甲○○47萬元中的44萬元是我要匯回    去的,剩下3 萬元是我借給甲○○的。那是在快過年前的    1 日,後來甲○○開車載我去1 間全家便利商店,我下車    ,直接把錢拿給戊○○,然後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    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34至44頁),然證人乙○○並未提出    其於所陳述日期確有借款3 萬元及同時交付44萬元予被告    甲○○之資金來源的相關證明資料,而僅空泛陳述:47萬    元是我用薪水及平常存下來的錢,我很少把錢放在銀行,    我都全部領出後要匯回去。(你使用哪個帳戶進出?)中    國信託。(你從中國信託帳戶領47萬元要匯回去嗎?)不    是,我只有領一些,剩下都是現金。(你有任何提款紀錄    可以證明嗎?)沒有等語(見訴字第516 號卷二第40至42    頁),可見其已並未具體陳述細節;又依證人乙○○所自    承其月薪為3 萬元等情觀之,其所自述借予被告甲○○之    3 萬元款項為其1 個月之薪資,要交予被告甲○○一起湊    錢以匯兌之44萬元更係其工作1 年餘之薪資總額,衡情其    當會在意這些款項若交予他人之原因、有無交付及取回等    相關細節,然其卻無法提出與被告甲○○間有簽署任何借    據或委託代為換匯甚或確有交出如此多款項之收據等相關    書面文件供以證明;再者,證人乙○○雖陳述事後被告甲    ○○有清償這些款項等情,然對於清償細節,其亦係空泛    陳稱:甲○○就是每1 次還一些,是哪年哪月哪日開始還    ,我忘記了,大約是111 年的4 月份,10日至15日之間,    有時候1 個月,有時候2 個月,我不記得是幾月幾日,有    時候還款2 萬元,有時候還3 萬元,沒有簽立收據,我也    沒有記帳,也沒有對過帳,最後1 筆錢是在哪月哪日還多    少錢,我也不記得得,我跟甲○○就是口頭講已經剩多少    就知道,到最後就是說付完,就結束了等語在卷(見訴字    第516 號卷二第60至64頁),顯見自始至終除證人乙○○    口頭陳述有交予被告甲○○3 萬元借款及要供以湊錢匯兌    之44萬元,嗣後被告甲○○有全部償還等語外,證人乙○    ○及被告甲○○均未提出諸如提款或交易明細、借據、還    款明細或紀錄、收據、抑或帳冊等任何相關書面資料可供    以核對俾能佐證;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監視器只看得到畫面,沒有聲音,我不是一直盯著監視    器畫面,有時候有看,有時候沒看等語甚詳(見訴字第51    6 號卷二第55頁),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當時來的人就是要還向甲○○借的錢,就是我上1 次給    甲○○的錢,甲○○點完錢後,他們就把全部的錢帶走離    開等語,已難認屬實而不可採,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    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甲○○及丁○○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    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阮    妍希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被告丁○○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甲○○ 及張育銜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及丁○○與共犯戊○○及丙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丁○○所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將犯罪所得7 萬8400    元賠償予告訴人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    足憑(見訴字第516 號卷三第11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及丁○○均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財物,反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己○    ○○,被告甲○○藉身為越南籍人士之便,負責在網路上    刊登虛假廣告及聯繫工作,被告丁○○負責購買玩具假鈔    及趁機抽換告訴人己○○○所交付之真鈔,致告訴人己○    ○○受有重大損害,侵害渠之財產權,是被告等人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甲○○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損害、渠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被告甲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所收取犯罪所得為所有行為人    中之最,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己○○○,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獲取犯罪所得賠償予    告訴人己○○○,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甲○○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從事    自由翻譯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被告丁○○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精神障礙之弟弟等家人、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玩具鈔802 張為被    告等與共犯戊○○及丙○○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所分得    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6 成即47萬4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丁○○暨證人即共犯戊○○及丙○○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是此即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丁○○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即78萬4000元之1 成即7 萬84 00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己○○○一節    ,亦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共犯戊○○及丙○○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為即78萬4000元之2 成即15萬6800元,以及78萬4000元    之1 成即7 萬8400元等情,復為被告丁○○與共犯戊○○    及丙○○於偵訊時分別陳述甚詳,是此部分均非被告阮妍    希及張育銜事實上所得處分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CDM-112-訴-516-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弘傑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弘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洗錢標的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因而獲利300元」, 應更正為「因而獲利2,512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弘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 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陳建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固請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9、78頁)。惟按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既已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自難以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且存入指 定錢包而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蕭如芳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所參與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進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39萬3,000元中,被告轉匯39萬2 ,7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建廷」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堪認遺留於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300元,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已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512元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6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錢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弘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洗錢罪,竟仍基於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以代為購買之虛擬貨幣 每筆高於交易所匯率單價0.2USTD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廷」之人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陳建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蕭如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5月9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黃宥綾(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綾土地銀行帳戶) 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匯39萬3, 000元至陳建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廷彰化 銀行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2分許,轉 匯39萬3,000元至錢弘傑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再由錢弘傑 於同日15時55分許,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9萬2,700元至M aicoin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建廷」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本次交易因而獲利300元。嗣蕭如芳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代為購買之虛擬貨幣每筆高於交易所匯率單價0.2USTD之代價,提供其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於Maicoin交易所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LINE暱稱「陳建廷」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次交易因而獲利300元,其交易虛擬貨幣期間計獲利10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如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黃宥綾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陳建廷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Maicoin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錢弘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建廷」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2025-02-07

SCDM-113-原金訴-5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美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楊敏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個、拖鞋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貴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陳宥稼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掛勾上之紙袋1個(內有拖鞋1雙),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陳宥稼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劉貴美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亂拿人家的東西 云云,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否有拿取紙袋, 並不夠清楚,亦難以確定畫面中的人為被告,依罪疑惟輕原 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告訴人陳宥稼於113年10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並將紙袋1個(內有拖鞋1雙,下合稱本案紙袋)遺留在 A車掛勾上即離去,嗣告訴人返還原處時,本案紙袋已不在 原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6- 7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1頁)、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失竊拖鞋類似款式網路截圖( 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足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確實取走本案紙袋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59:59-12:00:39;內容:監視器畫面右側道路邊有一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於道路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走。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2:00:40-12:00:54;內容:該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停下腳步(該方形置物箱內並無突出物),走近機車停放處,隨後手上多一袋狀物並將該袋狀物立好放進方形置物箱中,轉身離開機車停放處。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2:00:55-12:01:13;內容:該手抱方形置物箱之人走回道路邊繼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走,置物箱箱內可見有一袋狀物超出方形置物箱之高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8-79、89-95頁),再依上開手持置物箱之人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20頁)可見,該手持置物箱之人為身形纖細之女子,其手中方形置物箱為黃色塑膠籃(下逕稱塑膠籃),塑膠籃內確實放置一長型紙袋,是依該人走近A車後,手上確實多一袋狀物,及塑膠籃內確實出現袋狀物之情,堪認上開手持塑膠籃之人為取走本案紙袋之人無疑。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否有拿取紙袋並不夠清楚云云(本院卷第79頁),難以憑採。  2.另關於該手持塑膠籃之人為何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標號5至12與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紅 色圈起女子(身穿粉色條紋外套、手拿黃色箱子、紅色長褲 )步行至報案機車所停位置後,將機車上之紙袋放在黃色箱 子上,隨後離開現場?該女子是否為你本人?】應該是。( 問:該名女子從中央路204號沿著中央路經過民權路、錦華 街與東大路後,步行至東大路一段143號,該女子是否為你 本人?)也是我本人(偵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拿黃色箱子的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偵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卷第19頁上方的照片是我,是我去撿 東西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楊 敏石亦於本院審理時對警製偵查報告記載「嫌疑人配偶楊敏 石表示監視器上女子為其配偶劉貴美無誤」等語(偵卷第3 頁),陳稱:當時我看照片應該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再者,被告之居住地前方,亦堆放與上開塑膠籃相同款 式之塑膠籃之情,有被告居住地照片(偵卷第22頁)附卷可 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輔佐人之陳述,與被告居住地前 照片確實置放有多籃相同款式塑膠籃之情,堪信該手持塑膠 籃之人,卻為被告無疑。辯護人辯稱:難以確定畫面中的人 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6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反覆供稱:我不會去拿別人的東 西等語(偵卷第4-5、35頁:本院卷第49頁)。惟其於警詢 時供稱:(問:警方提供現場黏貼表標號9,該黃色紙箱上 之紙袋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紙袋,我在路上撿到的( 偵卷第4頁)。可認被告認知到本案紙袋非其所有,猶靠近A 車,故意自掛勾上將本案紙袋取下,並將本案紙袋帶走,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疑 。被告前開辯稱:我不會去拿別人的東西云云,實與事實相 佐,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竊取本案紙袋之事實,主觀上具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年事已高,且有身障證明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紙袋,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 ,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對己非有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考被告前有詐欺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紙袋1個與拖鞋1雙,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CDM-113-易-936-2025020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旭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旭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江旭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   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   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   日14時許,經警獲其同意後採尿,復為警將其親採及當其面   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旭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97、98、223至2   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旭龍固不否認其係需定期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    ,其有於前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於上開時間有親採尿液,復經警將當其面封緘之該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    行,辯稱:我被查獲當時是不用採尿的,但是副隊長王新    弘看到我,跟我講了一些話,對我不滿,還有講類似「被    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他就竊竊私語的跟旁邊1    位警員講悄悄話,我很確定他們是在講我,之後王新弘說    「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直接強逼我採尿    ,當時我有表達不同意,但沒有用。當時就是我已在樓上    偵查隊的籠子裡面等候,就突然被叫去驗尿,為何不是在    樓下我被抓捕時就去驗尿?顯見就是副隊長王新弘對我有    不滿。我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所以我不認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有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    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    0 號前為警緝獲後,於同日14時許有親採及封緘尿液,復    經警將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第5至8頁、毒偵字第1948號    卷第4、5、39、40頁),並為證人即偵查佐邱偉翔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02、207至2    14頁),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 年8 月13日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 年8 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80129號、UL/2023/0000000    0 號)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1月29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510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邱偉翔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強化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1 份、採驗尿液實施辦法1    份及相關法規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    第3 頁、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13至16頁、簡上字第20號卷    第143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需每    3 個月定期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前已於112 年7 月間送    達定期採驗通知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在期限內到場。嗣    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緝獲後    ,承辦業務之偵查佐邱偉翔詢問被告並獲得同意後,被告    因此親採尿液,再經警當其面封緘該尿液並送驗等情,已    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是毒品列管    人口,是3 個月採驗1 次,這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中    編號48之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這1 筆就    是112 年7 月通知被告定期採驗之通知書,有送達,所以    會輸入系統內,但是被告沒有在期限內到場。112 年8 月    13日那天被告是另案被香山派出所警員緝獲,我們那邊樓    下是香山派出所,樓上是偵查隊,我是承辦毒品調驗業務    之人,這個業務系統查詢權是在偵查隊,香山派出所不知    道有這個業務。被告當天被緝獲後,先在樓下香山派出所    製作完成通緝案件之調查筆錄後,才送到樓上的偵查隊。    當時被告自己也知道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我有告訴他他的    身分及需定期採尿,我有跟他重複說明,是在還沒有採尿    之前說的,當下他也同意,是他同意後才會帶他去採尿。    是被告同意後才會有後續,基本上不會執行強制力,因為    如果被告當下不同意,我們就會直接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後才進行強制採尿等語明確(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    02、208至211頁),而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    14時26分在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已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被通知人江旭龍、編號Z000000000    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是。(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內    簽名及捺紋,是否為你本人簽名及捺紋?)是。(警方對    你製作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式取供?)沒有等語甚詳,復於112 年11月30日偵訊時經    檢察官逐步訊問時,亦針對各該問題一一供述:(你是否    於112 年8 月13日經員警採尿?)是。(採尿過程有無意    見?)沒有意見。(採尿是否經過你同意?)是。(尿液    是否你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是。(【提示尿檢報告】    對於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    意見?)沒有。(是否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承認。(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施用的方法?)112 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在我上班的    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上的工地,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    語至明(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39、40頁)。觀諸    證人邱偉翔與被告間並未發生過任何不愉快及糾紛,且除    上1 次及上上1 次被告有定期前來採尿以外,其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其他接觸一節,已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白,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簡上字第20    號卷第212、213、218 頁),則被告既僅係證人邱偉翔所    負責定期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其中之一,且本案發生前被    告亦曾依照定期採驗通知單所載內容,在期限內到場接受    採尿過,斯時亦未曾發生過任何爭論及不愉快,從而殊難    想像苟若被告於本案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緝獲後,經    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時確已明白表達不同意下,證人    邱偉翔有何必要捨依照規定聲請強制採尿同意書處理之方    式而不為,卻甘冒相關刑責追訴之風險而對被告採取強制    採尿之違法作為?再綜合證人邱偉翔所為證詞核與被告於    前述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相符相互勾稽以觀,堪認    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為    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供而辯稱查獲當時並未    同意採尿云云,難以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是副隊長王新弘看到我,對我不滿,他還    有講類似「被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就竊竊私語    的跟旁邊的警員講悄悄話,我確定他們是在講我,然後就    說「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強逼我採尿云    云。然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王新    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是因為另案妨害自    由案件被香山派出所緝獲,在樓下香山派出所做完筆錄後    ,才移送上來樓上的偵查隊。當天被告有無採尿及採尿的    過程,都是同仁在處理,我不會特別去注意,也不會親自    下去處理,也不會特別指示同仁要怎麼做,因為這個都是    很枝微末節的事情,就是很基本的程序問題,我不會去管    這麼細的事情。我的角色是審閱公文及協助隊長處理隊務    ,當天我在隊上審閱卷宗時,主要是審閱通緝的部分,所    以我會審閱到的就是被告緝獲要歸案的相關資料。我當天    看到被告時,我有虧他幾句,有說「吼,又進來了,又落    在警察手裡」,之後我就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我記得當天    沒有談到尿液檢驗這一段。邱偉翔偵查佐就是負責毒品調    驗的業務,他很清楚知道被告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如果    可以採驗,他就會去處理,不需要我去指示,我負責的業    務這麼多,我不會去指示他這麼細微的事情。被告是主觀    臆測,他所陳述的根本是子虛烏有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    20號卷第215至222頁),又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當天帶被告去採驗尿液之人是我,被告與王新弘當時    有接觸,但我沒有目睹。我自己有跟被告說「你是毒品調    驗人口身分,你要採尿,你知道嗎?」,他說「知道」,    我說「你要配合採尿」,他就說「OK」,然後我才帶他去    採尿等語甚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07、208、221 頁)    ,顯見證人等均否認有被告所辯解之前開情事發生。而被    告並未具體陳述其所指當時證人王新弘與該位警員間竊竊    私語之交談內容,且無法說明認為證人王新弘及該位警員    間談論對象即為其本人且因此導致其遭違法強制採尿之根    據為何,從而被告所辯係因證人王新弘對其不滿,故指示    警員強制對其違法採尿云云,難謂有據,當無可採。再者    ,被告係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    日5 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緝獲,是以    於同日7 時24分起至7 時29分止在香山派出所內製作通緝    案件之警詢筆錄,接著被告被移送至偵查隊,處理採集尿    液送驗,及於同日14時17分起至14時26分止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調    驗人口之警詢筆錄等情,已為證人邱偉翔及王新弘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甚明,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2 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地點、案由及內容等,亦可得證明,顯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及偵查隊係本於職權各司    其職而為處理,被告徒以此而辯稱為何不是在1 樓即採尿    ,而是之後到2 樓才採尿,顯見就是王新弘指示其他警員    對其違法採尿云云(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17 頁),確係    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查,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14時26分警詢時    已供述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瓶且警方當其面封緘,尿液檢    體送驗紀錄表內簽名及按捺指紋皆係其本人所為,警方未    對其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等語在卷,    斯時被告完全未提及有遭警方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採尿    之情事,且其於該次警詢時尚且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頁),益徵斯時更未存    在欲藉採尿遭強逼其認罪之狀況;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已    相隔3 個多月後之112 年11月30日15時24分接受偵訊時,    其猶仍明確供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採尿有經過其同意    ,尿液是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9、40頁),均如前    述,則苟若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解於查獲當時係遭警強制    帶至廁所遭強逼採尿之情形,被告為何在並無任何警方人    員在場之偵訊斯時猶完全未提及此情,反而明確表示對於    採尿過程、方式、程序及驗尿結果均無意見,且同時坦白    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    內容?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以前開情詞置辯之情    況下,供述查獲當時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非證人邱偉翔帶    其去廁所採尿及處理驗尿相關事宜等內容,凡此均明顯與    卷附證據資料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字第1948號第4、5、14頁)有悖    ,是以堪認皆非實在;且經本院質之查獲當時係如何遭強    制採尿及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時,被告僅空泛供述:我有點    忘記了,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是他們說什麼,我就只能按    照做什麼,我沒辦法說不要。我不太清楚,我真的忘記了    ,但依我個人的意思,我記得我心中是不願意的,是他們    叫我做什麼,然後我被有點…就是…對啊,就是可能他們    說一,我就只能做一,類似這樣子等語(見簡上字第20號    卷第204、205頁),而始終無法具體且詳細描述究竟如何    遭強制採尿之情節及過程,從而實難認被告所辯述上情確    屬有據,自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27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    250、251、262、26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    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旭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又被告前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15日確定,嗣上開    二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9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於109 年7 月4 日確定,並於109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    第44、45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253、25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定是王新弘指使的,    當下我在候詢室籠子裡,他講很大聲說「江旭龍被我遇到    了吼」怎樣怎樣的,之後他跟旁邊警員竊竊私語講悄悄話    ,我確定在講我,然後我就被另外1 位警員帶去採尿,也    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就拿2 個瓶子,直接叫我尿尿。我認    為對我採尿的程序不合法,我不認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SCDM-113-簡上-2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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