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甲○○、辛○○、戊○○(甲○○、辛○○、戊○○涉犯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力哥」之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
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甲○○、暱稱「力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16日某時,由壬○○帶同己○○(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先由壬○○向己○○收取其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甲○○後,由壬○○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壬○○再將其報酬3萬
元扣除後,將所餘4萬元交予己○○,作為己○○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
告甲○○,並於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予另案被告己○○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
道他們拿簿子要幹嘛,是因為另案被告己○○缺錢,因為同案
被告甲○○跟我說租簿子,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甲○○,並
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另案被告己○○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是提
供給被告,我那時通緝中,亟需用錢,就賣帳戶。同案被告
甲○○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我跟同案被告甲○○面交當天是為第
一次見面。我問被告有無認識有人在收簿子,她說要去問問
看,後來她說有,帶我去見同案被告甲○○。我實際拿到是4
萬元,同案被告甲○○是把錢給被告,同案被告甲○○給被告多
少錢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回來後是給我4萬元(見本院卷○000
-0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辛○○、戊○○、張事鴻、壬○○幫我找簿子。我有向另案被告
己○○收簿子,該次的介紹人是被告,當時我們在超商外面,
我給被告7萬元,當時現場還有另案被告己○○,他跟被告是
一起開車過來,被告上我的車上給我另案被告己○○的簿子,
我就給被告7萬元,被告就下車,回到另案被告己○○車上,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給另案被告己○○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667卷】第50、61【
背面】頁)。足見另案被告己○○係因亟需用錢,而欲出賣本
案帳戶換現,被告在知悉證人己○○前開情形下,不僅居中牽
線另案被告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甲○○,更特地
帶同另案被告己○○至新北市中和區交易本案帳戶,被告所為
顯非單純介紹人所為,否則被告自可將聯絡方式交由另案被
告己○○、同案被告甲○○自行連絡即可。且證人己○○本不認識
同案被告甲○○,無論係交付本案提款卡等資料予同案被告甲
○○,亦或取得販賣本案帳戶之報酬,均係由被告經手,而非
由證人己○○親自交付,益徵同案被告甲○○應係與被告間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方由被告擔任引介買賣本案帳戶之分工。且
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可從中獲得高達3萬元之高額報酬,
其明知上情而為之,均在在顯示被告係收取本案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其所為屬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自與同案
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另案被告
己○○跟我說他很急用錢,因為他之前有聽我講過,我有朋友
在經營線上博奕,實際上是在出租帳戶,他們就有錢可以賺
,於是另案被告己○○要我帶他去找同案被告甲○○,後來我就
帶另案被告己○○去新北,同案被告甲○○是我負責聯繫的,我
跟另案被告己○○是他朋友載我們,同案被告甲○○是自己開車
前來,我上同案被告甲○○的車上,另案被告己○○將他的存摺
、提款卡、雙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在信封袋中,我將
信封袋轉交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把現金交給我,
要我拿給另案被告己○○,下車之後,我就上另案被告己○○的
車子,並將錢交給另案被告己○○。我真的沒有抽,我將全部
錢都交給另案被告己○○,另案被告己○○說如果有做成,他會
包給紅包給我,最後也沒有給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6127卷】二第109【背面】
頁)。可見上開另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所述,與被告
所述交付本案帳戶及取得報酬之情形均大致相符,而另案被
告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顯無
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則被告稱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顯不
足採。且依被告供陳之內容,其知悉另案被告己○○係欲出租
帳戶,被告雖辯稱係為博弈使用,然我國私人經營網路賭博
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
早已知悉本案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被告辯稱其
不知有非法可能性,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人佯稱投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可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
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
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因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
,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
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力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
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之
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
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將報酬全部交給另案被告己○○(見
偵6127卷二第105、109【背面】頁;本院卷一第245頁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今天說拿到6萬元,我給另案被告己○
○5萬,留下來的1萬是另案被告己○○欠我的才實在。警詢、
偵查說拿到8、9萬元,是因為同案被告甲○○說8、9萬,我也
慌了,搞不清楚才這樣說(見本院卷二第112、125頁)。可見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遽信。而依前開另案被告己○○、同
案被告甲○○所述,同案被告甲○○交付7萬元予被告後,另案
被告己○○僅取得4萬元之報酬,可見被告本案至少獲得3萬元
之報酬,是被告應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909、4910、4911、4912、4913、7281號起訴,於
113月1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82號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
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被害人 丙○○ 丙○○於111年8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VIP27」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96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6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99【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丁○○ 丁○○於111年7月15日16時47分,接獲假冒元智大學發送之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0-101【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庚○○ 庚○○於111年6月間,接獲投資廣告手機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1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2-10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 40萬元
ILDM-113-訴-443-202502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