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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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宇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2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1

TNEV-114-南小補-53-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請人 袁月梅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98-202502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陳本浩 陳志強 陳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2時整,在本 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0

TNEV-113-南簡-198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龔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熟識,後因被告有經濟上困難,陸 續向原告借款,累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27,770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轉帳 紀錄、LinePay轉帳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 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9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DV-113-訴-2276-20250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6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應付補償金11,589元,共計20,1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107年1月30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小-1789-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葉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葉雅璥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 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9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葉雅璥死亡,被告得悉葉雅璥之繼承人即 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34,984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被告遂聲請就原告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84元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葉雅璥之繼 承人已申請限定繼承,惟系爭款項為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 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縱認系爭款項屬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用12萬元等語。並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即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提出 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34,984元在案,參酌最高法院10 0年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及第14號審查意見,原告以遺屬 身分取得葉雅璥之退休金,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法有據;且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須在執行終結前,收取命令已核發,系爭執行 事件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其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 8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先於113年8月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於113年8月12日陳 報扣押12,927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8日以 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收取扣押之存款12 ,927元,該命令並於同年9月16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及被告(被告部分並檢還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因此而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 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簡-1751-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票-32181-20250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送達代收人 李宛柔 被 告 許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訴外人誠易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摩特動力機車1輛(以下簡 系爭機車),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另於分期契約 約定自110年1月5日起分36期,被告每期應繳納5,565元,若 未按期繳付,經通知或催告未果,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8期即1 11年7月5日起即遲延繳款,尚積欠本金90,081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含系爭本票)及貸款月攤還表為憑;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81元 ,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小-150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翁綺伸 被 告 吳海土 吳敏萁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海土與吳姿儀、吳敏萁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10分之269),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24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吳海土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將其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810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姿儀(權利範圍268/1)、吳敏萁(權利範圍268/810 ),致吳海土整體財產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吳海土與原告達成分期協議,乃就債務 獲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非清償全部債務,與系爭土地 擔保原告債務無涉,吳海土在未清償全部債務情形下,咨意 無償贈與不動產,致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仍有必要撤銷該詐 害之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 姿儀、吳敏萁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海土所 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起源於吳海土於111 年7月間接續收到訴外人吳海泉、吳元福寄發之存證信函,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求複丈分割及標示分割,嗣不斷以存 證信函及電話打擾,造成吳海土及家人困擾,家人考量吳海 土年歲已高,無法長期往返臺南、高雄奔波處理土地事宜, 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讓其等處理 土地相關事宜。吳海土定居高雄迄今達40-50年,然戶籍自1 08年3月始遷至高雄,因此吳海土並不知悉原告查封土地相 關事宜,故吳海土無原告所稱以贈與為名,逃避強制執行之 行為。又吳海土目前無任何收入,每月僅依賴政府發放之老 人年金4,000多元,並於113年8月5日與債權人(含原告)調 解成立,分180期,每月還款2,600元,且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吳海土積欠原告144,424元及利息 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姿儀、吳敏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813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土於111年間 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後,對積欠 原告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等語;被告吳海土並不否認無力 清償,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海土以因年歲已高(85歲),每月僅依賴政府發放 之老人年金4,000多元,並於113年8月5日與債權人(含原 告)調解成立,分180期,每月還款2,600元,且已確實依 調解條件分期清償,顯示吳海土已盡最大誠意云云置辯。 惟被告抗辯,正足證明被告吳海土無力完全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而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吳 姿儀、吳敏萁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 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⒉基上,被告吳海土無償贈與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既已周 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回 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海土所有,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海土 與吳姿儀、吳敏萁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 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DV-113-訴-120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瑋泰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瑋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安本 黃財喜 黃財量 王通天 王建智 黃紫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7.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行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共有同地段511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511地號土地)之北端,無適宜之聯絡能通行 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開設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項第4款,寬度為5公尺 之道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95.6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原告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 分土地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之人車通 行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 柏油路。 三、被告黃安本、黃財喜、黃財量、王通天、王建智、黃紫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 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對於民法第779條第1 項但書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周圍地所有人對於何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有異 議時,有通行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7 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揭:該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 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 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 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 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 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有爭議,即對於通行方案有異議時,此際,其訴 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61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原告亦表明請求本院酌定通行方 案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 應屬形成之訴性質。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 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113 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土 地為袋地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通行,往南經由 系爭51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5公尺,通行範圍為 95.61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通行,往南經由系爭511地號 土地通往道路,通行寬度3公尺,通行範圍為57.87平方公 尺。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通行範圍95.61平方公尺,較之通行範圍 57.87平方公尺為大,自供作通行之土地面積及範圍而言 ,已難認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如依附圖所示編號C土 地供原告對外通行,通行土地寬度達3公尺,無論人員或 車輛均得以出入,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於其通行 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依通行目的而言,即應認有其必要,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 系爭5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 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等情,雖因原 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並非最少而為本院所 不採,然本件係屬形成之訴,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自得依 職權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始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以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為限,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 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所示。至原告所為通行處所 及方法之聲明,猶如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 僅供本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 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雖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 之必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DV-113-訴-133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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