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葉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葉雅璥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
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9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葉雅璥死亡,被告得悉葉雅璥之繼承人即
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34,984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被告遂聲請就原告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84元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葉雅璥之繼
承人已申請限定繼承,惟系爭款項為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
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縱認系爭款項屬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用12萬元等語。並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即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提出
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34,984元在案,參酌最高法院10
0年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及第14號審查意見,原告以遺屬
身分取得葉雅璥之退休金,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法有據;且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須在執行終結前,收取命令已核發,系爭執行
事件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其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
8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先於113年8月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於113年8月12日陳
報扣押12,927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8日以
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收取扣押之存款12
,927元,該命令並於同年9月16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及被告(被告部分並檢還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因此而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
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EV-113-南簡-175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