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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士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士遠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遠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68頁,下稱本院交簡上卷),業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士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於 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對照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 嚴重之程度,及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全屬被告之過失,原審 所為量刑已屬擇定低度刑,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駕車不慎肇事使   人受傷,犯後皆認罪,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可證(本院交簡上卷第59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來理應知所 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宜使被告有再一次機會,而自行改 過,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至四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第六至七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 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劉士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 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由陳巧翊所騎乘 、其後附載李裕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李裕馥因此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   、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劉士遠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裕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士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裕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陳巧翊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杏 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ILDM-113-交簡上-13-20241111-1

宜原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戴杏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二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睡眠不足 症候群、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又系爭車禍雖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然該覆議 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 並無過失,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本院認定被告 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超速且違 規超載駕駛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同向由被告右前方迴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 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 園醫院111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超全能診所111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過磅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13至17、19、22至25、31至51、54、60 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 全程攝得,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被告之曳引車 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秒 ,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 方向燈,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被告因發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 欲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而將曳引車 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此有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1至62頁) 。 2、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而有過失,然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 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 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 ,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 ,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 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 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 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 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因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於偏移行駛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而被告於斯時始能確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欲自濱海路4段外 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 已駕駛曳引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以 上開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 參以本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49至51頁),可知於原告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 側車道行駛之時,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 岔路口,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曳引車距離非遠,而參 諸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至車輛煞 車作用之時尚需耗費0.7至0.8秒,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 施,亦僅有1.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符合規定之總聯結重為35,000公斤等情,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亦難想 像得於1.2秒內及時煞停而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3、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 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 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 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原駕駛自用小客車,靠 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嗣原告欲切換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時,自 應遵守此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 自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卷附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明確可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外側 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隨即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述情形, 本件苟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切換車道時,能顯示方向燈 ,並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被告曳 引車優先通行,則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堪信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行為有所過失,並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甚明。 4、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上述情形,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其應可信賴前 方駕駛人不會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車道逕行駛入其前方 道路,且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 側車道後,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僅歷時短短3秒鐘,其中原 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之時間更僅只2秒, 足徵原告決意向左行駛變換車道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系 爭車禍,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是 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戴杏芳(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 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吳政陽(即被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有違規 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 160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 27至130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 於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 過失,堪以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駕駛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然依現有 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駕駛曳引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原簡-6-2024103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補充「嗣王 郡凱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郡 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 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告2人 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張育升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被   告 王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郡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三商街與善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貿然前行,適有張育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宏昇,沿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暫停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升 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左手第 5指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背擦傷 、左足第一趾擦傷、右腰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足 第5趾擦傷之傷害,顏宏昇則受有左小腿及足部挫傷併足跟 撕裂傷、左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足內踝骨折、左手挫擦 傷併食指撕裂傷及中指撕裂傷、左手肘、前臂及雙膝、雙小 腿及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升、顏宏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杏和醫院(張育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顏宏昇)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6-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6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蘇康士告訴被告林韜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 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林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弄0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韜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時22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新武 路與協天路口,本應注意看管其所飼養之白色杜高犬,避免 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應 做好安全防護措拖,將該犬隻綁縛妥當,並於必要時應加戴 犬隻專用口罩,防免該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蘇康士行經該處,遭 林韜所飼養之白色杜高犬攻擊,受有左側上臂、後胸壁及臀 部咬傷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康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人蘇康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犬隻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ILDM-113-易-567-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簡字 第2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禎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吊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因駕駛 執照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 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 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以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 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7號   被   告 陳韋禎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禎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扣,仍於民 國112年8月20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錦田路與五甲二路56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鮑佩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鮑 佩佩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併肌腱拉傷、右顳瘀腫3x2. 5公分、右肩瘀青2x1公分、右肘擦傷3.5x2公分、左膝挫傷0 .5x0.5公分、右膝擦傷併瘀青3x1.5公分、右小腿擦傷0.5x0 .5公分併瘀青2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鮑佩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鮑佩佩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鮑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鮑佩佩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6

KSDM-113-交簡-2062-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右膝擦傷 」更正為「左膝擦傷」、第九行之「右手臂擦傷」更正為「 右手背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明亮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對 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曉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當 時速率60-70公里/小時,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 告訴人劉曉萍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靠邊行走,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超速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62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8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推著手推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和平二路137 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適同向後方有劉曉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撞擊吳明亮,致劉曉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右大腿 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足背皮膚損併擦傷等傷害。吳明亮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才會導致車禍云云。 2 告訴人劉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注意靠右邊行走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07

KSDM-113-交簡-17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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