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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余兆能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兆能有「未於路口30 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此部分主張已為余兆能否認, 縱令屬實亦為余兆能有打方向燈,僅未於「路口30公尺前」 使用方向燈而已,原審認余兆能未打方向燈,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再者,余兆能既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亦未至 現場實際測量,被上訴人係援引事故分析研判表中就余兆能 之肇事原因為:「疑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 」,研判表既以「疑」為記載,顯見警方係認定余兆能有未 打方向燈,僅因無法實際測量有無於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 因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援引此部分肇事原因,應屬臆測,原 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本件事故發生僅瞬間1、2秒 ,余兆能非交通專業人員,不諳法律,事發時受有左手扭到 、雙膝擦傷之傷害,其女友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旋至 新店耕莘醫院急診救治,談話紀錄亦於耕莘醫院製作,以當 時余兆能處於身體病痛思緒紊亂之狀態,應無法注意事發當 時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原審認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對於車禍 之肇責認定甚為重要等,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末以,原審就被上訴人零件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惟原審就鈑金新臺幣(下同)10,175元 、噴漆12,825元部分,認屬事故發生重新處理之新品,應有 別於一定年限經過後之舊品,而未一併扣除此部分折舊,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所陳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 參照)。惟「鈑金」係指汽車鈑金修理之技術手段,即汽車 發生碰撞後,汽車車身損傷之分析、測量,鈑金之整形、拉 伸矯正、去應力焊接、裝配調整等工作,既無更換全新零件 ,屬工資費用,即無折舊之必要,「烤漆費用」則係指工廠 將漆料噴灑於汽車零件外觀之車體塗裝費用,而漆體非屬因 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必須重新施工噴 灑以回復原狀,本無噴灑新漆或舊漆之差別,亦無效能增加 可言,是就此工項所衍生之費用並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 支出,即無折舊之問題,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害。  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車輛因車禍所 造成損失之金額等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又參以原審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卷宗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與估價單(原審卷第21 至25頁、第31至60頁)。原審認定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冠融駕 駛A車直行至路口時,與位於其前方、同向車道、由上訴人 余兆能所駕駛、欲左轉之B車發生碰撞,及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有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等情,與 陳冠融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而認陳冠融因超速行駛而應就 本件車禍之損害負責外,上訴人余兆能亦應有左轉彎前未於 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而應就C車之車損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賠償被上訴人鈑金10,175元、噴漆12,825元 、零件50,592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費用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19,525元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所辯其對車禍事故無過失 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 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 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小上-169-20241230-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蘇金旭、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 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0

TPDV-113-訴聲-16-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被上訴人 林順山 林順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順山(下稱林順山)於民國92年10月間為購買機車乙輛,邀請被上訴人林順海(下稱林順海,與林順山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3,128元,約定分為24期、每期還款1,797元,且於申請書共同簽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無條件擔保支付復華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765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告消滅,惟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於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法院未分案、吃案等情,並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3日自林順山帳戶內取得83,305元、自林順海帳戶內取得85,043元,共168,348元,上訴人收取此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退步言,被上訴人早已清償26,597元,此為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明知,竟仍於112年以全部本金43,128元聲請執行,溢領已清償本金26,597元及其所生利息76,856元(即26,597元×16%×6,592日/365日),合計溢領103,453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訴人明知其請求權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金額,卻隱瞞上情利用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遂行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順山8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時效消滅為由,向執行法院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嗣後撤回系 爭異議之訴,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亦即被上訴人明知 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 之效果,自難謂上訴人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且高雄地院之系爭執行程序於11 2年8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9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被 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1 2年9月20、21日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時效 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系爭本票裁 定於107年3月1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仍透過系爭執行程序 自被上訴人帳戶受償共168,348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被上訴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 狀、高雄地院112年9月13日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0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全卷(下稱雄簡卷)、112年度司執字第99763號清償票 款全卷(下稱雄院司執卷)相核互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共168,34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自斯時起算3年,應於97年8月11日前行使,惟上訴人遲於11 2年8月22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而歸消滅。準此,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9月23日向高雄地 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下 稱系爭書狀)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 因罹於時效而歸消滅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168,34 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復撤回其訴、 任由上訴人受償結果發生,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內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 否撤回系爭異議之訴,為其基於訴訟當事人自由決定之訴訟 行為,與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時效抗辯所生效力,實屬二事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異議之訴,反認其時效抗辯失 其效力,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洵無足採。況上訴人於112年1 0月3日收受第三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 0月3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為168,098元之本行支票 (下稱系爭臺銀支票)後,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額受償而告終結,被上訴人始因此於112年12月12日 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並明確表示將另向上 訴人提告(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於113年3月8日於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足見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從未 變更,僅係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撤回系爭異議之訴 並另提本件訴訟,更無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得以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卻任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而達清償之效果 」之情,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受償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 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足額受償、系爭執行程 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係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交付系爭 臺銀支票後,其票款債權始受清償,為上訴人於本案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案件所提 書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文、臺銀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係於112年10月3 日上訴人債權足額受償時始終結,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 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之時,上訴人尚未受償,系 爭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情形, 上訴人以此置辯,仍屬無稽。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 滅,上訴人收取168,34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同一請求, 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順山8 3,305元、給付林順海85,043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30

TPDV-113-簡上-43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張光鐘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管理費收據(即本院卷第63 頁上方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形及語文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被告竟於民國 111年初某時,擅自重製系爭收據作為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交予之收據而使用,侵害原告就系爭 收據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 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收據係原告於95年至106年間受僱於玫瑰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管理員時所製作,原 告於受僱期間並未與系爭管委會約定著作權歸屬,故系爭收 據著作財產權屬於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有權重製、改作 、散佈等,原告並無系爭收據之著作權。況系爭收據係由系 爭管委會製作,與被告完全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收據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5、 88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應賠償被告10萬元,並提出 系爭收據即其113年12月9日陳報狀證物三上方照片(見本院 卷第63頁上方照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收據即 113年12月9日陳報狀證物三下方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 照片)。被告就上開二照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 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 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 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 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美術 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亦 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 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 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 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則指以語文 體系表現之著作,含語言及文字二者,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款設有規定,惟語文著 作需有一定思想感情之表白,並具備最低之原創性標準,如 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 保護之必要。 (二)觀之系爭收據,僅係記載何人於何時收受何項目金額、收款 人及日期等欄位,用以證明開立收據之人確有收受金錢之事 實,無論其字體、編排、文字內容,實難認具有何原始性及 創作性,且依社會通念,上開文字之字體與排列方式亦屬收 據慣見之標示方法,並無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處,是以系爭收據整體構圖 、文字排列方式綜合觀之,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 ,而未顯現出著作人精神作用獨特個性之美感,不符合一定 之創作高度。準此,系爭收據既不符合創作性之要件,自非 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文字著作,原告主張系爭收據為著 作,並據以主張著作權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雖稱系爭收 據為其所製作,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難認其主張 為有理由。從而,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88條、民法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88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30

TPDV-113-智-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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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杜清石 代 理 人 杜婉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因113年 10月10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1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D713623 2 1 1000 0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D775104-0 1 1000

2024-12-27

TPDV-113-除-205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鄭鼎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112年3月2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4、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226.184),於民國1 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原告 於當日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以「撥款申請 書」指定之帳戶,金額1,206,783元、匯費180元,並將剩餘 金額23,037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 3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 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1%浮 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88.126),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間5年,於 借款期間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至 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 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利率5.0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 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 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 條件,詎被告毀諾未履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 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0 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338,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貸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聲請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對 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陸單、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7

TPDV-113-訴-620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黃李美卿 代 理 人 黃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152071 1 350

2024-12-27

TPDV-113-除-204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詹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4日起至119年7 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自113年1月15日起為1.61 %)加碼年利率10.14%機動計息,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 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 70日為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 欠本金949,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指數利率 表、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第4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7

TPDV-113-訴-642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2號 原 告 文化內容策進院 法定代理人 蔡嘉駿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3 07860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被告已選任彭郁雅為清算人,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 ),故應以彭郁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2023年未來內 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支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支持經費,以支持 原告進行「沉浸式實驗酒吧Submarine Abyss」之未來內容 原型開發,原告並已依約撥付第一期支持經費60萬元(下稱 系爭支持金)予被告。被告依約本應於113年2月16日前,檢 具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提交原告審核,惟因被告申請計 畫變更,原告乃同意結案期限展延至113年4月16日。詎被告 屆期仍未交付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 示欲申請退出2023年支持名單,原告遂於113年5月8日發函 廢止被告受領支持金資格,並請求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前返 還原告已撥付之系爭支持金,惟均未獲置理,爰先位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8項、第7條第1項第3、5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文化內容策進院未來內 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作業要點、原告文策(科)字第11300003 472、1130000782號函、兩造於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30日 至31日間之電子郵件、被告確認收受系爭支持金之收據等件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92頁、第129頁),核與原告主 張均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第7條第1項第3、5款約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持金等語 。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中華國1 13年2月16日前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案報告書,並送達甲方( 即原告)…。」、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 形之一,甲方(即原告)應撤銷或廢止其獲經費支持受領資格 ,不支付支持經費及其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甲方並得不 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支持 經費…。第3款:違反本合約第五條第八項規定,未於本合約 規定或甲方同意期間內,製作完成並繳交原型開發成果檔案 (包含乙方放棄製作或撤案者)或未依規定、程序於指定期間 完成結案程序。…第5款:簽訂本合約後放棄開發(含已開始 進行但未開發完成)者。」(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依約原應於113年2月16日前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案 報告書,經原告同意結案期限展延至113年4月16日後,惟被 告屆期並未提出,並於113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經過團隊長久商議,欲申請已通過之支持方案『沉浸式 實驗酒吧Submarine Abyss』,退岀2023年之支持名單。」( 見本院卷第89頁),已構成上開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已廢止被告領取支持金之資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持金等 語,洵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催告被告應於 113年7月31日前給付系爭支持金,有文策(科)字第11300007 8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即 113年7月31日起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 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 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 張系爭契約仍存在並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 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7

TPDV-113-訴-63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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