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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范嘉讌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鄭振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半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前,自路旁進入車道並擬迴轉,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 ,二車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機車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機 車維修費損失34,30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 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自路旁駛出,擬進行 迴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再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行駛,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7,70 0元等情,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而未提出任何醫療 單據供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事發當日至東元醫 院急診就診,醫院急診應自付之費用為600元,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以60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尚乏依 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等 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損失之資料可佐。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尚難謂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4,3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 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3,4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43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商畢業,為工廠 作業員,月薪2萬7千餘元,111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 僅有2006年份之車輛1部;被告則111年間有薪資所得近8萬 元,名下財產僅有1992年份之車輛1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 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4,030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600元+機車修復之損失3,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4,0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 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15元( 計算式:14,030元×50%=7,0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7,0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11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銨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游子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 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 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 柏維(潘柏維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共 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即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石 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 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其身體 ,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手臂, 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分 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拉 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到場處 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 告黃梓銨、游子頤及被告黃梓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第111頁; 本院卷第66頁、第68-69頁、第154-155頁、第1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仟瑩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62頁;偵卷第91- 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照片、告訴人李昱權傷勢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昱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名路過民眾報案)、被告黃 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被告黃梓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頁、第49-50 頁、第53頁、第54頁、第55-58頁、第148-149頁、第60頁、 第128頁),足認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銨等 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導致 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頁),惟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刀為本案犯行 ,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黃 梓銨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理魚類使用, 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覆 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 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 搜到一把刀,但我有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 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1頁),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 告黃梓銨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 有持刀械對告訴人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 於案發現場、周遭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 方到場前將該刀械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 械又如何能憑空消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黃梓銨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黃梓銨 等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黃梓銨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前開妨害秩 序、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黃梓銨為出面替配偶黃仟瑩處理與告訴人李 昱權之債務糾紛,遂邀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柏維一同至現 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被告黃梓銨亦在現場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梓 銨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游子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確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 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 強拉其上車及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實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黃梓銨等3人所犯 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黃梓銨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游子頤所犯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游子頤、潘柏維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梓銨係聚眾 施強暴之首謀者,則與其他下手實施之游子頤等人即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梓銨等3人應 逕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銨雖可預見糾眾處 理債務糾紛可能發生衝突,仍首謀聚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 柏維等人到場,並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 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 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 無足取;衡以被告黃梓銨、游子頤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分別參酌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內 部分工地位(首謀與下手實施)、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黃梓銨、游子 頤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63頁),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 均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刀難認 有供被告黃梓銨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本 案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訴-239-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栢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栢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栢華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0時46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後方追撞同向於此停等紅燈由高梓晴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梓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劉栢 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高梓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栢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4588號偵卷第50頁背 面、312號本院卷第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梓晴於警詢、偵查之指述(4588號偵卷第6頁 至第7頁、第4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車損 照片數張(4588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 27頁)。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有慢行標誌 之路段未減速行駛,貿然追撞於前方停等之告訴人車輛,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4588號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駛駛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停等之前車而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固值非難,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312號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考量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致告訴 人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及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 312號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CDM-113-竹交簡-496-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如遇大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失控而驟然往右 變換車道,適許進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陳柏勳見狀旋 即拉回內側車道,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為閃躲甲車 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 去,經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並因水箱破 裂冒出大量白煙,許進喜因而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 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柏勳於其所駕駛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害及四周情 狀,其已見到許進喜所駕駛之乙車因前揭事故撞擊護欄而停 在路肩,應就該車上駕駛或乘客因此受傷有所認知,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進喜、李月娥採取救護措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甲 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逐一比對車輛,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許進喜、李月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進喜、 李月娥固於被告在113年11月2日給付賠償後,具狀表示就過 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前揭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原審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前為之, 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於 法不合,本院仍應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對於相關證據之意見,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 證據能力無關)。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因車輛 打滑而碰撞護欄,並於事後將甲車報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不小心 造成傷害,我撞護欄後,從我撞到護欄的角度的視線不可能 看到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直到我離開我也沒有發現乙 車,我為了讓交通順暢就先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 鎮境內)內側車道時,往右變換車道,旋即拉回內側車道, 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適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乙車搭載其 妻即告訴人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為閃躲甲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去,經撞擊 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告訴人許進喜因而受有 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 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 害及四周情狀,旋即駕駛其車輛自現場離去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見 偵卷第49至55頁)、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至34頁)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字卷第40頁)、車輛照片15張(見偵卷第42至48、57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至 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 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偵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見原審卷第73至 75頁,截圖17張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前方車輛先煞車,其所駕駛甲車亦 隨之煞車,此時甲車突然向右傾斜,且其右前方車輪已跨越 分隔線進入中線車道,適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為閃避 甲車而失控,朝外側車道駛去,被告則立刻左切回往內側車 道方向撞上內側護欄而停止,告訴人許進喜則撞上外側護欄 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據此,被告顯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煞車失控始變換車道,確已違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且變 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從 而,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又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甲車固未與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既然於第一時間即將車輛左切回往內側車道,已徵被 告於此時已意識到中線車道乙車之存在無誤。再者,證人即 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車撞到外側護欄,車子 迴轉一圈,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我沒有下車,因為我胸 部很痛,我直接從窗戶看,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他 直接撞向內側護欄,並橫在內側車道上,被告有下車,走到 他車子的後面看一下,接著他上車,就直接開走了,從對方 下車到上車離開,應該有2到3分鐘許,從被告車子的方向, 可以看到我們車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進喜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下車,對方的車頭朝向安全 島,我有看到對方下車,我以為他會把車子開到路邊,結果 他看一看,就直接把車開走了,我車子撞擊完後,我車子有 冒煙,他前後左右看一看他自己的車,他應該有看到我,因 為我們的車冒的煙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 ,相互相符,並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所顯示之情況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下車察看 之情(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可資採信 。再觀諸甲、乙2車停止之位置、距離,甲車係撞擊內側護 欄停在內側車道,乙車則是撞擊外側護欄停在路肩,2車間 僅相距2個車道,且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辯稱 於下車察看時並未看到乙車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被告駕 車離開現場時,必須先將甲車車頭回復成往北之方向,此時 乙車位置係在甲車之右前方(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離開 現場時,必然會看到甲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上,殊無疑義。至 於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113年11月2日取得被告之賠償金 後,雖具狀陳稱「經被告細析過程2-3分鐘情狀,可信被告 確有可能未發現另有其他與案相關車輛」一語,有協議清償 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惟由上開 記載,可見告訴人2人顯係聽聞被告說法,除與卷存客觀證 據不合外,尚難排除乃係告訴人2人於獲取賠償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準此,被告自事故 發生之時起,迄至最終離開現場時,非但知悉告訴人車輛存 在,且明知告訴人車輛因事故嚴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 路肩,被告對於告訴人車輛車內駕駛或乘客因上開撞擊而受 有一定傷勢有所認知,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看見乙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當時前 車頭損壞,且駕駛座、副駕駛座2顆氣囊都已爆開,並於事 發後4日旋將該車輛報廢等語(見偵卷第11、13、77頁反面; 原審卷第46頁),並有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56頁)、車輛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7頁)、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 駕駛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撞擊護欄,已然造成甲車損壞 ,且其撞擊力道更已導致前座2顆安全氣囊均已爆開,此顯 非發生在一般平面道路之尋常小車禍可以比擬,依常理豈有 不立即報警等待救援之理,詎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撞擊內 側護欄後,執意駕駛車頭受損、安全氣囊爆開之甲車繼續行 駛於高速公路離開現場,更於事發後4日直接將甲車報廢處 理,益徵被告有逃逸之意圖甚明。  ⒊據此,被告於案發時可得預見其行為應已造成他人受傷,竟 仍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 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致告訴人許 進喜、李月娥受傷而逃逸,然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 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 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 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 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 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 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68 年7月22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 於88年7月29日「易處吊銷」,吊銷期間自88年7月29日至89 年7月28日,交通違規未結數「73」,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該吊 銷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吊銷」,亦因電腦作業系統轉換 之故,致相關資料已難查詢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駕照遭吊銷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1、78、 97頁;本院卷第97頁),由卷存資料僅知被告有交通違規多 達70多件,卻無法確悉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原因,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此所謂「易處吊銷」,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 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 應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有誤會,原審逕認被告觸犯 前揭加重條件,容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且迄至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5000元,尚餘6萬5000元未依約清償,惟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就餘款僅賠償6萬元即可,被告業 於113年11月2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 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情狀,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明知天雨路滑,應注意 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 而失控變換車道,導致直行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碰撞 外側護欄,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 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雖 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98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 中完全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28-20241112-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3、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童建華、魏子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本案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黃煜宸、童建華及魏子傑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 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持本案兇器 毆打告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 與公共秩序,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與黃煜宸等人持兇器到場,而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 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審 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而由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數量不詳之 球棒、鋁棒固為兇器,且為其等所持用,然因該物非屬違禁 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黃煜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建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子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因細故對郭之凡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 0時43分前之某時許,得知郭之凡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 0號之長生天生命園區,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告知 彼時與其一同在新北市樹林區熱炒店之童建華、魏子傑、吳 政諺其與郭之凡間之細故及郭之凡現於長生天生命園區等情 事,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煜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童建華,魏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政諺,於111年5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持鋁棒、球棒至 長生天生命園區,黃煜宸對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等人稱 「打他」等語,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持鋁棒、球棒毆 打郭之凡,致郭之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右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煜宸 、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隨即乘坐上開車輛相繼離去,嗣 長生天生命園區之警衛陳興森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之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凡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訴、證人陳興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童建華 、魏子傑、吳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傷害之犯行間;被 告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 ,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依法所負妨害秩序罪之刑責 部分,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訴緝-37-202411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譽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譽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交易卷第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 37頁、第41至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成立 調解等之犯後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2號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4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 避前方穿越路口之犬隻,即貿然往右偏閃,適有彭星瑩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彭星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手臂 神經叢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星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譽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彭星瑩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彭星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500-202410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科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信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明知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暫住於被告家 中,理應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 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以致無法與告訴 人和解,但依被告目前狀況可以理解,被告對於自身權利及 法律上理解程度都是非常低,且當時被告沒有律師協助,也 沒有讓家人知道,可能連罪名都無法完整釐清,遇到這種指 控下先否認犯行是人之常情,後來於原審審理中經過公設辯 護人及家屬協助被告即承認犯行,且被告家屬也一直透過仲 介公司嘗試聯繫告訴人,但均聯繫無著,此外被告患有淋巴 癌末期,在審理過程,因病情及後遺症使被告無法持續接受 治療,經家屬與醫師討論後決定停止治療,請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中沒有施加嚴重之暴力行為,亦無刑 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及前述試著努力聯絡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餘命,若以本案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以上,如同宣告被告將終了於獄中,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僅為 滿足一己私慾,卻對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外,對 告訴人之身心影響甚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撫平告 訴人之傷害,且本件係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甚至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於112年10月11日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辯護人方表示被告家屬願意 協助被告與已離境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見該次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未能於告訴人尚在臺灣之機會及時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見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應為其行為負 責。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 可採。至被告雖罹患淋巴癌第四期,且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及身心障礙,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 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 原審所定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⒋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信科之兄因病需人照顧,乃於民國111年7月間由外籍移工 代號BG000-A1111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負責看護照顧,其後李信科自111年8月6日起聘僱甲女協 助採收香蕉,並讓甲女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住處。詎李信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晚 間8時許,不顧甲女拒絕反抗,將甲女拉至住處房間,強行 脫去甲女之衣物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並致甲女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嗣甲女於11 1年8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報警處理,並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0時38分許至醫院驗傷採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70、7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741號卷第6至8、22至23頁),並 有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2張(偵字第14741號卷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1702 6902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4741號卷第31至32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字第14 741號卷第44頁)、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告訴人甲女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 注意事項表各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 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 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 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 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誠意賠償 告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暴力傷害程度尚屬低微,惟因告 訴人返國無法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已屬高齡、患有癌症, 具有中低收入身分、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明知 告訴人甲女係外籍移工,來臺謀生,飄洋過海客居異鄉,在 文化及語言隔閡之環境支援有限,又非得任意選擇、更換工 作條件,明顯屈居社會弱勢地位,被告僅為圖個人性慾之滿 足,竟不顧告訴人拒絕反抗,罔顧其意願與感受,即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使離鄉背井遠赴我國工作之告訴人心靈受有 莫大之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足見被告犯罪之 情節,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甚 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偵字第14741號卷第37頁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強制性交犯行,固然因告訴人返 國,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仍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殊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應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並暫住於被告家中,被告理應 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然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居社 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所定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照辯 護人所辯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HM-113-侵上訴-149-2024103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員警偵 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標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某處 同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 北路5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 肇事(僅江晟瑋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江晟瑋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210-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羿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羿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 查卷第1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無著後,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通緝始到案(見偵緝卷第2頁),據上,被告犯 後顯無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無從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陳柏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 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意外事故之誠,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自強三路與文興路口,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 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柏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欲左轉至文興路,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柏翔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足踝多處挫擦傷、 雙髖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0-23

SCDM-113-竹交簡-468-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應更正「…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第10行應更正「…左手第四指未創傷性截指(開 放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惠益、黃張梅紅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倒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臨 時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松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山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停車 格倒車欲進入竹北市中正東路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黃惠益(已於112年6月21日因病 死亡)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妻黃張梅 紅,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2車 發生撞擊,黃惠益、黃張梅紅人車倒地,致黃惠益受有右手 第五掌骨頸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 指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與右踝擦傷之 傷害;黃張梅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膝 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張梅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松山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告訴人黃張梅紅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害人黃惠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係因本件車 禍發生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害 人黃惠益於車禍後被送至東元醫院治療,並於當日即出院, 其餘均為門診治療。嗣於112年5月11日乃因咳嗽、喉嚨痛、 發燒等症狀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就醫,篩檢結果為COVID-19陽性,後轉入該院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生醫醫院安排住院。被害人黃惠益之死亡證明 書係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醫師所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老邁,有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黃惠益之 子黃建華於本署偵訊中陳稱:醫院說如果我們在醫院處理後 事就會開等語。從而,由相關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內容顯示, 被害人黃惠益非因車禍受傷以致死亡,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 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交易-4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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