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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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傅妍沁 被 告 胡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首行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簡易 庭小額民事判決」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38-20241220-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熊奕智(原名:曾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2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國110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係約定貸款本金即本件買賣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再由被告按 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 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7,268元,分期總價17 4,43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佐。而上開契約書已約定按約攤還 本息,其分期總價金174,432元與原告實際交付之1500,000 元間之差額,應屬借款之分期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542 元(計算式:24,432÷24=1,01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 每月攤還6,250元(計算式:7,268-1,018=6,250)。本件已 支付20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 :1500,000-【6,250×20】=25,000),若為原告主張29,072 元計算遲延利息,將使分期利息重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072元,及其中25,000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98-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古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651-202412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陳泰元即足旺武陵養生會館 訴訟代理人 賴品君 被 告 蘇靖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給付學費,然被告住所地是在雲林縣 斗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地方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9

SCDV-113-竹小-826-20241219-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劉家銘 被 告 張昭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30,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陳述因本件訴狀僅是另案刑事附 帶民事繕本,本件並不想繳納裁判費,原告既未有繳納裁判 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9

CPEV-113-竹東小-276-20241219-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程冠倫 相 對 人 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530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竹簡字58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305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素,並聲請裁 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竹簡第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 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 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 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 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元(計算式:18, 000,000元×5%×4年=3,6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9

SCDV-113-竹簡聲-12-20241219-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25號 原 告 陳泰元即足旺武陵養生會館 訴訟代理人 賴品君 被 告 王銘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住所 地是在嘉義縣布袋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地方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9

SCDV-113-竹小-825-20241219-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程冠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冠倫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 ,000,000元,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6

SCDV-113-竹簡聲-12-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 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3年12月9日始以民事 陳報狀請求追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6

SCDV-113-竹小-618-2024121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林于瑄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許佳傑 黃建博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佳傑、黃建博、黃 佳雯為被告,求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配。嗣被告黃佳雯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許佳傑,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佳雯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僅10.5坪,若採原物 分割,則各共有人必須共用門廳、走道等空間,使用上均不 便利,且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足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若透過變賣方式,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極大化,以價金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81至8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方屬正確,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比 例分割顯有錯誤,無足採認。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20.02平方公 尺之3樓集合住宅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是倘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 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 ,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 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 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 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 倘兩造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對系爭不動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 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338 100000分之123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5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新竹市○○街00號3樓之2 層數:11層 層次:3層 鋼筋混擬土造 集合住宅 總面積:20.02 層次面積:20.02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佳傑 100000分之779 許佳傑 30分之19 30分之19 2 黃建博 10000分之41 黃建博 3分之1 3分之1 3 林于瑄 100000分之41 林于瑄 30分之1 30分之1 附表三: 不動產 原告主張之比例 土地部分 許佳傑(100000分之369)、黃建博(10000分之41)、林于瑄(100000分之41)、黃佳雯(10000分之41)

2024-12-13

SCDV-113-竹簡-38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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