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熊奕智(原名:曾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2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國110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係約定貸款本金即本件買賣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再由被告按
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
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繳納7,268元,分期總價17
4,43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佐。而上開契約書已約定按約攤還
本息,其分期總價金174,432元與原告實際交付之1500,000
元間之差額,應屬借款之分期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542
元(計算式:24,432÷24=1,01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
每月攤還6,250元(計算式:7,268-1,018=6,250)。本件已
支付20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5,000元(計算式
:1500,000-【6,250×20】=25,000),若為原告主張29,072
元計算遲延利息,將使分期利息重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072元,及其中25,000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69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