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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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固提 出以丁○○為受領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政匯票1張 ,然本院無法據以兌現,是認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05

KSYV-113-司繼補-492-2024120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丙○○ 丁○○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05

KSYV-113-司繼補-493-20241205-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聲 請人即 反請求被告 謝○○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 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及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謝麗媛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 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可參。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是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 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 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 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及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乙○○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0號 )。又乙○○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廖○○、廖○○自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751,282元暨法定利息;甲○○反請求乙○○返還自起訴時回 溯五年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389,652元及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門 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之4房屋之管理費22,119元 ,合計411,771元暨法定利息。嗣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 1號、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一、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42萬8,844元, 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聲請駁回。三、相 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駁回。四、程序費用(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71號)由相對人甲○○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由反請求被告 乙○○負擔。」;乙○○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113年家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兩 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家抗移調字第1號、113年 度家聲抗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抗告 費用及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等所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1,751,282元暨法定利息部 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之程序費用2,000元;另第二審之抗告費1,000元,因兩造於 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乙○○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  ㈢關於甲○○反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411,771元暨法定利息部分 ,乙○○之上訴利益為411,77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 ,因兩造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乙○○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6 0元(計算式:6,780元×1/3=2,260元)。  ㈣綜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93元(計算式:2,000元+ 333元+2,260元=4,59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反請求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20

KSYV-113-司家他-104-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配偶丙○○ 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簽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 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且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盟基金會)對 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交往關係中育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目前由生母單方監護。據訪視了解,被收養 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便持續支付扶養費用,並於每週週 末南下與被收養人見面相處,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扶養責 任1年餘,直到前年與生母感情破裂後,才與被收養人斷聯 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在會談中出養意願反覆,原先擔心兩個 父親角色會讓被收養人感到混淆並產生忠誠兩難,故傾向同 意出養,在社工說明收養法律權益轉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 被收養人生父因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保持親子關係且持續會 面,故轉變為不同意出養。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生父經濟 狀況穩定,過去曾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並支付扶養費用,現有 主動會面及負擔扶養費責任之計畫,並願意在被收養人生母 無法照顧之狀況下接手被收養人照顧事宜。綜上所述,收養 為原生家庭無法照顧之下所產生之替代照顧方案,被收養人 生父照顧意願與能力充足,且具維繫親子關係之計畫,故評 估被收養人生父暫無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盟基金會113 年10月8日兒盟北資源字第113000129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 之出養意願明確,然因無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故無法 評估本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經濟及婚 姻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目前之試養狀況良好 ,但由於被收養人年齡尚小,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然而 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故評估有收養適合性。由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仍未進行身世告知,故建議兩人參與該 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必修兩次、選修一次,每次3小時, 共9小時),以了解身世告知對被收養人之重要性、學習如何 進行身世告知,以保障被收養人權益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 113年8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479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 丙○○、生父甲○○到庭陳述意見,並綜合全情,認為本件收出 養事件被收養人生父無出養意願,也希望能持續維繫親子間 的情感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在訪視中亦提及被收養人生父 一直有每月探視被收養人及支付被收養人生活費,直到111 年6月因被收養人生母不想與被收養人生父再有任何牽連拒 收被收養人生父之生活費等語。是以,尚難認被收養人生父 有何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 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尚有 未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9

KSYV-113-司養聲-175-20241119-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施○○與被告施○○、王○○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告甲○○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子女之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 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3 年11月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8

KSYV-113-司家他-137-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91號 聲 請 人 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其生前最後籍 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巷00號3樓」,有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8

KSYV-113-司繼-7091-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 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丁 ○○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113年6月21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堪 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表示意見,僅電稱:「這件收養我同意,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書記官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到庭表示「(最後一次看到生父是何時?)沒有印 象了,也忘記有沒有見過,國小的時沒有見過,對他的記憶 沒有很深刻。」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 (從小你的生活費、教育費這些由誰負擔?)媽媽。」;復經 關係人丁○○到庭陳稱:「(你與丙○○有無約定每月要負擔多 少扶養費用?)沒有,因為丙○○的經濟能力不是很好,他也 沒有給付。」、「(丙○○有無探視過乙○○?)離婚之後就沒有 ,他經濟上的問題有去參加詐騙集團,所以有犯罪,我會知 道是因為生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有參加詐騙集團,法院 認為我有可能知情,所以我被傳喚當證人。」、「(最後一 次收到丙○○的資訊是何時?)他要入監服刑的時候,那時候 乙○○上中班,他跟我聯繫是要我給他錢,因為入監之前要買 一些東西,他要我給他一些錢,我有給他,因為他們家的人 也沒有人要理他。」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黃寶雲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屬或僱傭關係 ?)關係人丁○○是我姐姐。」、「(你對乙○○之成長過程是 否了解?)了解,我在乙○○國小一年級、二年級之前曾經與 乙○○其其生母同住5年,之後因為丁○○與收養人認識後,乙○ ○及其生母丁○○就搬出去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你與 乙○○同住期間,乙○○的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是由誰負擔?) 是我姐姐丁○○跟收養人共同負擔,乙○○的生父丙○○並未負擔 ,因為找不到丙○○。」、「(丙○○有無要求探視被收養人乙 ○○?)沒有,在同住期間也完全沒有看過丙○○來探望過乙○○ 。」、「(乙○○跟丁○○搬出去後是否仍有密切聯繫?)有。 」、「(乙○○及丁○○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乙○○之教育、 生活費用是由何人負擔?)一樣都是收養人及丁○○共同負擔 。」、「(生父有無負擔被收養人乙○○之生活費?是否有來 探視被收養人乙○○?)沒有負擔,也沒有來看過收養人乙○○ 。」、「(你最後一次聽到或看到丙○○是何時?) 已經很 久沒有聽過丙○○之消息。」、「(你覺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互動為何?)收養人甲○○很疼乙○○,他們就像真的一家人 ,常常都膩在一起,而且收養人會給乙○○很好的生活品質, 乙○○有什麼事情,收養人也都是隨傳隨到,親生子女都無法 做到,乙○○一生病,收養人一下班就衝去照顧乙○○。」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核以三人所述大致相 符,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過程中缺席,被收 養人與其生父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顯見被收 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丙○○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丙○○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考量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 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 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而 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5月 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3

KSYV-113-司養聲-155-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買○○ 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共同收養甲○○(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4-11-13

KSYV-113-司養聲-281-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劉○○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4-11-11

KSYV-113-司養聲-276-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朱林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惠婷 關 係 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其聲請,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然規範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 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自以撤回 全部聲請而無庸再以法院裁判程序終結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甲○○願收養已故配偶朱榮慶 與朱許玉華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㈡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於113年11月6日單獨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並聲請退費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向本院共同提 出收養聲請後,收養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 收養之聲請,此有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 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認可 收養之聲請。又本件僅聲請人即收養人具狀撤回聲請,另一 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聲請,本件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仍須以 裁判終結之,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退還聲請費用之要件, 收養人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1

KSYV-113-司養聲-27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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