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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丁類家事 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4

KSYV-113-家補-754-202501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民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9,626元,而原告主張之 應繼分各為6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萬2,67 5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 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 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故原告 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4萬9,688元(計算式:53萬9 ,626元×1/6×5人=44萬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 1,082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1,985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00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793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37萬5,1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 3萬7,027元 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2萬1,134元 8 存款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小型 10萬1,488元 合計:53萬9,626元

2025-01-13

KSYV-113-家補-681-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多 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 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 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2日。而丙、 丁在甲、乙安置後,對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 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仍婉 拒就業媒合服務,丙、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 家人間衝突不斷,丁亦有自傷行為,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甲、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 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丁親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 ,現階段顯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亦無其他親 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甲、乙返家後受不 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兼衡本院以電話、發函詢 問丙、丁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8

KSYV-113-護-1044-2025010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 李○○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三七號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案件,下 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現因腦中風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法 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函文為佐,觀諸該函文已載明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言語 表達不清,無法妥適接受他人對其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認相 對人現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相對人目前未經監護或輔 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 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蔡劉○○為相對人之配偶,不僅平日協 助處理相對人必要事務,於本案與相對人間亦無利害衝突, 且針對系爭事件中聲請人所主張裁判分割之遺產,其亦當庭 表示知悉該遺產之占有使用情形,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是本院認選任蔡劉錦珠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聲-266-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 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坦承 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乙、丙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無法保護甲免 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適任替代照 顧甲,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乙、丙 於甲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透過高雄市毒防局毒 防個管知悉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配合高雄市毒防局 處遇,長期消極濫用親權,且迄未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親職 功能未獲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替代照顧,為 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 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 至114年4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 養育保護,而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處遇配合態度消極, 以多種理由推諉處遇,無意願改善個人狀態亦無能力負擔子 女照顧責任,長期濫用親權,親職功能尚未增進或改善,現 階段顯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提供協助,甲目前返家尚有高度風險;兼衡本院以電話、 發函聯繫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為維護甲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護-1014-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 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 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 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 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 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 ,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 ○○○○○○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 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 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 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 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 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 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 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 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 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 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 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 ,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 -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 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 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 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張○○(原名張○○) 非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之訊問筆錄,與聲請人之記憶有所出入,且該此調查程序 提及調查報告之製作,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有調閱當日開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 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1-02

KSYV-113-家聲-264-2025010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宜社工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五八號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請求命給付 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表達意思,已 無程序能力,故系爭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又相對人 現已入住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身上存留鼻胃管及導尿管, 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意見乙情,有復興護理之家函文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 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劉慶宜為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 突之虞,因認由劉慶宜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 妥適,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47頁)。準此,爰選任劉慶宜社工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2

KSYV-113-家聲-190-202501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前曾同 居,乙○○並於與原告同居期間懷孕而產下被告,嗣乙○○於被 告出生後不久即離家,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撫育被告,是原 告既為被告之生父,復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視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此與被告目前之戶籍登記狀態不符,有確認之 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兩造所生,被告出生後 約4個月即由原告委託其母親照顧,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父母子女 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 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訴訟 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 ,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係被告之親生父親,惟被告戶籍之父親欄位係空 白(詳卷第63頁),致與原告之血緣關係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 位,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之考量,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本院命兩造 接受醫學檢驗,經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人員採集其等血液進行DNA鑑定,結果略以 「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原告係被告父親之 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31日馬 院醫檢字第113000258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佐(見卷第19 9-201頁);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 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 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兩造血緣之認定依據,佐以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為其與原告所生等語明確,是原告 為被告之生父,應堪認無訛。  ㈢再按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 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 ,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被告出生後不久即入監執行其 刑案之刑期,然原告亦委由其母將被告帶回其住處代為撫育 至今等節,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顯示被告戶籍設於原告戶內)、被告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生 活照為憑(以上詳卷第23-25頁及證物袋),且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亦當庭表示原告確有委託其母代為照顧被告至今等語無 誤,自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經原告撫育無訛。 四、綜上,被告曾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受原告認領,應 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31

KSYV-113-親-17-202412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被 告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D、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事實,包含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性交 之情節,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被告及其二人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 、D、E(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然被告於 婚姻期間即有酗酒、賭博習慣,且不負擔家庭日常開銷,更 於112年4月間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出言恐嚇原告,並欲對原告 為強制性交,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後原告攜未 成年子女至娘家居住,被告仍頻電話騷擾,或揚言自殘對原 告施壓,甚或又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兩造夫妻感情實已 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 目前有經濟能力,亦有娘家之支持,與未成年子女3人感情 良好,亦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3人之照顧責任,反觀被告則 因對外欠債現不知去向,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 ,是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原告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2年3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其強制性交、恐嚇及頻繁騷擾 ,並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01號通常保護令等 情,經原告提出該案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為佐(詳本院卷第17-4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其婚後遭被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更無視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無 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 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 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 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 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原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認原告於112年5月間因被告半夜 喝酒遭被告趕出家門後,便攜未成年子女回屏東居住至今, 後未成年子女雖和被告保持聯繫,然此段時間被告仍未支付 扶養費,被告並於112年12月失蹤至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皆由原告親自照料及處理相關事務,亦全權負擔未成年 子女費用,其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型態、喜愛、發展及 學習狀況,並會積極和老師聯繫討論,亦知曉未成年子女D 、E所需特教資源,並不辭辛勞帶著D、E至院做復健,針對 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和學習狀況,給予無微不至的照顧,現原 告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其對於未來就學規劃皆已有想法且積極,在探視意願上亦 相當良善,且無阻擋之行為。而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 女現受照顧狀況良好,且亦和原告方互動親密、良好,加上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陳述,故評估若由原告擔任主要親 權人,應較能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及未來之發展,有該 會113年2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047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可稽(詳本院卷第179-188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3人出生迄今均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且在親職能力、情感 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 ;反觀被告前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從原告所提出被 告住處遭貼有討債紙條之照片(詳本院卷第157-159頁),以 及原告與被告之弟針對被告所負債務之討論對話截圖(詳本 院卷第163-167頁),佐以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被告失聯之情形 ,更見被告實係因債務纏身,方自112年12月起失聯至今, 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至於本院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於112年11月16 日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雖認被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 適切的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生活所需,也具有一定的親職 教養能力,有該會112年11月23日112高市燭鳴字第449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詳本院卷第117-125頁)。然實際上燭 光協會之訪視報告主要係依照被告片面之陳述作成,且因未 訪視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3人,因此其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 女3人與被告間之情感依附關係及其等受照顧之狀況,此亦 有該訪視報告可參(出處同前),由此已無從依此份訪視報告 認定被告適任親權人與否。況再輔以燭光協會訪視被告之時 間係在被告112年12月失聯前所進行,益見此份報告無法真 實反映被告之實際生活與經濟狀況。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3人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會面 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3人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 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31

KSYV-113-婚-2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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