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民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9,626元,而原告主張之
應繼分各為6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萬2,67
5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
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
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故原告
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4萬9,688元(計算式:53萬9
,626元×1/6×5人=44萬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 1,082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1,985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00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793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37萬5,1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 3萬7,027元 7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2萬1,134元 8 存款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小型 10萬1,488元 合計:53萬9,626元
KSYV-113-家補-68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