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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沒有死亡,且本人遭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重罪, 業已加重二分之一,另有待進精神病院的經驗,根據一罪不 兩罰,不會另查毀損及傷害其它部分,因此就已經審結的部 分來看,此案已冤。我不請求損害賠償,以避免去去復去去 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訴字60號撤銷原判決 ,並判決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 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再-1-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秀鳳於偵查中固坦承拿取本案遭竊之藍莓5盒,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當時站在旁邊看而已,我還沒離 開,被害人蘇信杰就抓住我說我偷竊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 2頁)。惟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24 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下稱本案水果攤) 內挑選水果後,並無結帳之動作即於同日11時24分26秒許走 出本案水果攤,並步行離開水果攤之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貼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拿取本案遭竊之藍莓5盒, 未經付款即離開本案水果攤,其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被告 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藍 莓5盒,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反指責被害人賣東西不實在 等語,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卷附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案未具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和 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 00元完畢,又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已如前述,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藍莓5盒, 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37、45頁),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60733號   被   告 戴秀鳯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內, 趁老闆蘇信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莓5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塑膠袋內,佯裝選購 其他水果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適為蘇信杰當場發現將其 追回,並起出竊得之藍莓5盒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秀鳳固坦承拿取上開藍莓5盒,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意,辯稱:伊還沒離開,只是坐到旁邊看,那個人 就抓住伊說伊偷竊,當時要拿200元給老闆,老闆不肯收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信杰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已走在攤位 外之馬路上朝右側走去,被告當時並無何坐到旁邊之情形, 且顯無結帳之意,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 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45-2025011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芳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 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劉芳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菻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時,因未 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16時39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0.5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5-01-17

TCDM-114-中原交簡-1-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小包包、SAINT LAURENT肩背包 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求現,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柯妤芊和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 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經查 ,本案未扣案LV小包包、SAINT LAURENT肩背包各1個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被告雖供稱:我 把竊得的兩個包包拿去二手精品店賣掉,兩個賣了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告訴人證稱:LV小 包包價值2萬4500元、SAINT LAURENT肩背包價值7萬5050元 ,兩個精品包包價值共9萬955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 知被告變賣精品包包之價格顯然低於告訴人實際受害金額, 應擇價值高之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16號   被   告 陳瑞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5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6友人吳宥誠住處作客時,趁吳宥誠昏睡之際,徒手竊取 吳宥誠之妻柯妤芊所有放在櫃子上之LV小包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4500元)、SAINT LAURENT肩背包(價值7萬505 0元)各1個。得手後,將之裝入後背包內,於同日20時許離 去。並於同年月20日18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楓月精品二手店,將上開竊得之物,以1萬8000元變賣予 不知情之店員。 嗣於113年9月22日17時許,柯妤芊發現遭 竊,經詢問陳瑞勳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妤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妤芊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SAINT LAURENT商品明細、包 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44-2025011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柄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柄綸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8頁),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軍簡字第1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 ,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為獲得補助款,即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等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1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2號   被   告 賴柄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柄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雅婷媽媽」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 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付6張可 得9萬元補助金之代價,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之 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寄送予「雅婷媽媽」,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佳欣、王郁 雯、陳彥秀、李宗盛等4人,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 ,除陳彥秀轉入之5萬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吳佳欣、王郁雯、陳彥 秀、李宗盛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欣、王郁雯、陳彥秀、李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柄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欣、王郁雯、陳彥秀、李宗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吳佳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郁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宗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除告訴人陳彥秀轉入之5萬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雅婷媽媽」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 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 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 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113.7.31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17

TCDM-113-中金簡-231-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 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同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 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0,360元+4,273元=1萬4,633元,其中舒 膚抗菌人工貼皮6片(附表二編號8、9)、帝康艾綺拉彩色月 拋2盒(附表一編號16)、晶碩彩色月拋1盒(附表一編號17)、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1瓶(附表一編號18)、蕊娜制汗 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5瓶(附表一編號19)、蕊娜制汗爽身 噴霧-雋藍靜謐3瓶(附表一編號20)、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 美透亮玫瑰2瓶發還告訴人外,被告又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4萬元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125頁),就已經發還之部分自屬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於其餘部分則因被告已 賠付和解金,堪認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無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6月7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OPT旅行日記日拋10入 1 299 299 2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00 1 310 310 3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25 2 310 620 4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璀璨護采-4.25 1 310 310 5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淡雅護采-4.00 1 310 310 6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入-午夜星空-4.25 1 310 310 7 蕾美曰拋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4.00 1 310 310 8 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_4.25 1 310 310 9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清新琉璃-4.25 1 310 310 10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00 1 310 310 11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25 1 310 310 12 4.00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1 310 310 13 4.25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2 310 620 14 4.00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5 4.25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6 帝康艾綺拉彩色月拋 2 130 260 17 晶碩彩色月拋 1 200 200 18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 1 189 189 19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 5 229 1,145 20 妮維雅止汗噴霧-雋藍靜謐 5 259 1,295 2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6 259 1,584 22 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 2 259 458 商品總金額 $10,360 附表二: 113年6月19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2 259 518 2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2片 2 155 310 3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4片 3 155 465 4 倍爾康矽膠膠帶 3 200 600 5 水凝膠防水透氣繃 3 229 687 6 3M膚色繃 2 69 138 7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2入 4 220 880 8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1入 3 125 375 9 舒膚貼親水性人工皮1入 3 100 300 商品總金額 $4,27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13號   被   告 陳于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 之放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于婷食髓知味,復於113年6月19日 11時51分許,在上址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以相同手法,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 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寶雅 公司員工清點商品後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商品價格條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4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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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欽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由綠 川西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光 復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左前方穿越馬路倒垃圾之行人廖國禎, 致廖國禎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左下 肢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2314-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U-87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宗麟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 3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吊扣車牌後,旋即為圖便利再 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 該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 人受有具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U-877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73-7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0號   被   告 陳宗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麟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下稱前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合稱原車牌)因 上開案件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間內行駛本 案車輛,然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在購物網站蝦皮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為代價,購 買ARU-8773號偽造車牌2面(下合稱偽造車牌),並自112年 12月8日原車牌遭吊扣後,即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 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宗麟於113年10月22日15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鎮南街交 岔路口,為警察覺車牌有異而加以攔檢,並扣得偽造車牌, 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麟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車輛照片、偽造車牌照片、本案車 輛車身號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 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惟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 涉罪嫌,係因前案遭吊扣車牌所犯,且被告於車牌遭吊扣後 ,為圖能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旋即向不詳賣家訂購偽造車牌 ,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TCDM-114-中簡-48-2025011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佳欣 被 告 賴柄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中簡附民-3-2025011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仲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字第12042號卷第326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要件,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 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最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及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對方沒有依約給我新臺幣5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12042號卷第32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符合同 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犯該罪處 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12042號卷第326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2042號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沒有依約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字 第12042號卷第32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陳冠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中山 路郵局,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未取得該5000元之對 價),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子芯」之人使用。嗣該「陳子芯」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姿靜、陳宥姍行騙,使李姿靜 、陳宥姍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並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姿靜、陳宥姍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靜、陳宥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靜、陳宥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 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姿靜、陳宥姍分別提供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李姿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接續以簡訊通知、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告訴人李姿靜聯繫佯稱:因告訴人李姿靜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經買家檢舉,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3日20時4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2 告訴人陳宥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宥姍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刷單作業員交易平台,以儲值抽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2025-01-13

TCDM-113-中金簡-2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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