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臻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
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
2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吳臻誼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查無證據足認吳臻誼知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4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吳臻誼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騎樓,並陸續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
王國榮」所指示之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惟靖、
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
惟靖、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懿方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旻悅」、「Cammy」、「7-ELEVEn
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華暐所提供
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ngchuan093
0」、「陳建志」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黃庭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靜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邱惟靖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應芷柔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oBo」、「阿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欣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瓊芬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ason」之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媛湞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濬豪所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國榮」,再由「王國榮」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
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
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
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懿方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旻悅」與張懿方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mmy」、「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帳號,向張懿方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張懿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3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①2萬9,128元 ②1萬7,089元 ③4萬5,983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5,005元(其 他不詳被害 人受騙贓款) ⑤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⑥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⑦112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6,005元 2 張華暐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yingchuan0930」與張華暐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建志」,向張華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華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元 3 黃庭妮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高橋秀紀」與黃庭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黃庭妮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手機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2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005元 4 潘靜宜 自112年12月5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林月如」與潘靜宜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潘靜宜佯稱:欲販賣運動鞋,須簽屬三方平臺保證云云,致潘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8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1萬1,088元 112年12月6日16時1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萬2,000元 5 蘇怡萍 自112年12月6日12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鄭佳焰」與蘇怡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線上客服人員」,向蘇怡萍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安全帽需開啟三大保障云云,致蘇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4萬9,000元 6 邱惟靖 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楊」與邱惟靖取得聯繫,並向邱惟靖佯稱:欲購買彈力帶,惟因買家下單導致買家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邱惟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6時許 ④112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7,075元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10萬元 ②9萬7,000元 7 應芷柔 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應芷柔取得聯繫,並向應芷柔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5,000元 8 李欣 自112年12月6日10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張思議」與李欣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李欣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雨棚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萬元 9 李秉和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李秉和取得聯繫,並向李秉和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李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1萬8,000元 10 劉瓊芬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Eason」與劉瓊芬取得聯繫,向劉瓊芬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瓊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 陳媛湞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黃婉芸」與媛湞取得聯繫,向陳媛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0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2 楊濬豪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宗緯」與楊濬豪取得聯繫,向楊濬豪佯稱:可否協助訂購佛跳牆,並支付相關訂金云云,致楊濬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 樂天銀行帳戶 10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1時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1時4分許 ⑤112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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