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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彭永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一吋山河」、Line暱稱「欣欣」、「肖夢晨」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 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肖夢晨」介紹李美芬加入「裕利投資」,並對李美芬佯以 :交付投資款項以獲利云云,致李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 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聯三林店」,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彭永吉, 嗣彭永吉到場冒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專員身 分,向李美芬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 紙給李美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彭永吉再將該贓款 上繳於該集團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經手人:彭永吉)、 工作牌(署名:彭永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所涉洗錢犯行有 前開減刑事由),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成立 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 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即附表),為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因未扣案,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 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現公司」印文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 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40萬元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8 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 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 「欣欣」、「一吋山河」之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769-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文哲及黃佳儀(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6日3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 成交易。 二、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元 之價格,販售含袋約0.65至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 文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三、戴文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含袋0.68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 強,石文強當場支付價金予戴文哲而完成交易。 四、黃佳儀與戴文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 交易,預定於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 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含袋0.8 6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 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價金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 ,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戴文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石文強、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及指認、同案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關於事實四部 分之供述。    ⒉員警對證人石文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⒊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⒋就事實四部分: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 獲取報酬,原則上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時,就證人洪志均是跟同案 被告黃佳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知悉而應允同案被 告黃佳儀之託,持同案被告黃佳儀所交付之待售甲基安 非他命1包,前往此部約定地點,與證人洪志均完成此 毒品交易,再將證人洪志均交付之購毒款項如數交給同 案被告黃佳儀,核屬對此部構成要件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仍可寬認屬自白,且依上開見解,被告仍屬 正犯。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既已坦稱自己有獲得 在上游「阿達」處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認被告有牟利 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四,與同案被告黃佳儀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 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有如前述,應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事實一至三,被告販毒對象僅為 1人,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亦較低,且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雖 最終追查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 查之情;就事實四,被告係明知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要販毒 ,仍受託拿毒品交給購毒者,並收取購毒者所交價金,可 見被告於此毒品交易之角色與跑腿並無二致,且價金已全 數轉交同案被告黃佳儀。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指出被告之上游為「阿達」,經偵辦結果, 認「阿達」雖為王郁霖,但因證據不足,檢察官遂對王郁 霖以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7062號 函、113年8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6595號函、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7至111頁 、第121至123頁),是就此並無「因而查獲」之結果,尚 不能認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販 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 毒品泛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 結為止,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 毒等行為所為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犯 罪時間及地點皆相近,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一貫,考量被告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後,認採取較高之恤刑幅度, 尚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石文強為警查扣之含袋0.68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1號裁定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確定,無從於此宣告沒收銷燬。證人洪志均為警查 扣之含袋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洪志均所 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 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之販毒所得共計4,500元,未據扣案,基 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沒收 制度本旨,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就事實四所取得之購毒款已如數交 給同案被告黃佳儀,為被告所供承一致,並與同案被告黃 佳儀所述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就此部無犯罪所得可言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2-原訴-166-20250122-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佩蓉 地址詳卷 被 告 許又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受理 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4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可佐,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22

TYDM-114-壢簡附民-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屏源經友人林佩蓉介紹結識林士貴,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或 大量製作精密過濾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商,向林士貴表示其經營源盛空壓機行,具 有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專業,並出具手寫「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書1紙,用以取信林士貴,並向林士貴佯稱 其正在開發生產精密過濾器,於同年2月底完成開發,預備 於同年3、4月開始銷售,並且最低銷售額會1個月達到30至4 0臺,且會將該技術向經濟部申請專利云云,要求林士貴出 資投資其事業,林士貴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上開提議,當天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屏源並承前詐欺犯意,接續 於110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零件、機具等不實 名目之話術為由,使林士貴確信李屏源仍有繼續開發、銷售 精密過濾器,而持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予李屏源。 二、案經林士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士貴簽立「合作 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並於簽約當下收款8萬元,以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以購買機件、零件等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但我確實有開發及銷售「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裡所稱之精密過濾器50組,我沒有詐欺告訴 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卷內證人盧崑榮、 蘇俊雄之證述,被告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模具開發及加 工,而依被告客戶即證人洪文德、林錫義、廖懷綸於偵訊之 證述,被告確有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投資契約後,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開發及銷售,因 為碰到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造成經營績效不佳,後續無法 進行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被告並非秉持詐欺之故意,自 始以不存在精密過濾器之開發、銷售,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 ,本件僅為投資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不應以刑法的詐欺 罪予以苛責,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揭時、地,以其正在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為由 ,與告訴人簽訂「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合約,告訴人因 而於簽約當天給付8萬元,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研發精密過 濾器須購買機具、零件等理由,告訴人因而接續於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5至459、463頁)相符,並有「合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7 3號函檢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之1至8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2/01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10574號函檢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至115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1年4月7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對帳單細項(見偵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 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 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 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 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 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 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難認有何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⑴證人梁至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曜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曜 公司)的廠長,當初是被告開車到我們公司,表示有從事保 養空壓機的業務,因為我們附近其他公司的廠房空壓機也是 給被告保養,我就請被告保養富曜公司工廠的空壓機,另外 也有跟被告購買一個過濾器,這顆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是被 告發明或是專利,且就是一般的空氣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 04至305頁)。  ⑵證人林錫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空壓機,購買 空壓機幾天後,被告有過來關心空壓機的使用狀況,就拿一 個過濾器裝在空壓機上面,說是送我的,被告並沒有表示這 顆過濾器有何特別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⑶證人洪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敬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樺 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被告過來推銷空壓機,我們公司就 向被告購買及請他保養空壓機,後來空壓機有點問題,我們 請被告過來看,被告表示多裝過濾器即可,該過濾器價錢約 2000至3000元,但我不知道該過濾器的功能是什麼,被告也 沒有對我表示這顆過濾器有什麼特別之處,或是有專利等語 (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⑷被告廖懷綸於偵中證稱:我任職於東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我們前幾天有向被告購買空壓機及過濾器,過濾器價錢約30 00元,過濾器跟空壓機是分開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 頁)。  ⑸證人郭信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皓翔石材行,被告有協 助我們公司空壓機的保養,我有跟被告另外購買過濾水的過 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10頁)。  ⑹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於裝設精密過濾器於空壓機當下,並未 表示所裝設之精密過濾器有何專利或特別之處,若當時被告 確已開發完成其所稱之新型精密過濾器,且預備至少於110 年3、4月間販售60組,參以上開證人均係被告合作多年之客 戶,被告必定會向其等證人推銷、兜售其研發之新型精密過 濾器,並介紹與市面上之過濾器有何不同,然被告捨此不為 ,其舉動已有疑問。參以具備此部分專業之富曜公司廠長梁 至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裝設之過濾器與一般過濾器並無 不同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真有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之舉, 實屬疑問。  ⑺再者,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於偵查中,諭知被告於 庭後協同告訴人前往觀看精密過濾器的成品,然被告之態度 甚為消極,對告訴人百般推託,後續亦無將告訴人帶往工廠 觀看設備或精密過濾器,此有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見交查卷第124頁)、告訴人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 (見交查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若有開發、製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機具或該過濾器之成品,卻要以如此 遮遮掩掩之舉動,避免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觀看成品,更添可 疑。  ⑻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任何精密過濾器如何 開發、設計之設計書、模型圖等相關書面證據,亦未提出其 已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如何運用之證明文件,況倘如被告所 辯,其確有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應更會急於提供 相關資料予檢警供作證據使用,以求明朗案件,再者,縱於 偵查中因對訴訟程序不清楚,至未能整理相關證據給檢察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請辯護人為其辯護,若有相關設 計圖表自是會由辯護人協助整理、出具給法院,然至今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收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其運用方式均屬不明,且未 有單據供本院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在110年3、4月間做了50組精 密過濾器,1組賣5000元,成本約在2000元以下,1組可賺30 00元,均有賣完,但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大環境很遭, 我就沒有繼續製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被告 所言確有精密過濾器之製作、販售,僅因疫情致僅成交50臺 ,自應向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表明,因虧損無法繼續履行上開 合約,並將依該合約賠付違約金或是退還投資款,然其卻仍 於110年5月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精密過濾器零件、機具等 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百餘萬元之投資款,而被告已無 製作、銷售精密過濾器之意願,則該等投資款,究竟用於何 處,實有疑問,且被告除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 明細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精密過濾器零 件之研發、銷售外,亦未能提出其所稱銷售50臺精密過濾器 之銷售證明,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開收據給店家, 收據我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前揭合約書 所述,若被告並無於110年3、4月間,達到販售精密過濾器 各30臺之標準,將賠付違約金10萬元給告訴人,則若有販賣 成功,自應保留該等單據供告訴人查證,避免遭告訴人請求 賠付合約內容所載之違約金,然被告卻未保留任何單據,實 與常情相悖。  4.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且無大量製作精密 過濾器之意願,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110年2月開發完成,並 於同年3、4月間將至少銷售各30臺之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締結上開合約,並當場給付8萬元及陸續給付如附表所 示投資款,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無誤,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原因:  1.證人盧崑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以前都是向他人 買精密過濾器的,但是因為被告想要自己試做看看,才委託 我開模,模具被告有取走,但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見交查 卷第81頁)。而所謂研發新型產品,必先有構圖、製作試作 樣品,其後經一再測試,修正其設計、品質、規格上之缺點 ,然後才有量產。則被告取得相關模具,固屬於開發產品之 一環,但尚仍須大量之修改或試錯,始能完成新品之開發, 故上開之舉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即有完成新型精密過濾器開 發之事實,而被告均無提供相關設計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參酌,業如前述,故無法僅以有向他人購買模具之舉,直 接推認被告即有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 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後,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質問被告,被告不僅未盡速將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過目以求 解除告訴人之疑慮,並拒絕談判,直接要求告訴人提告詐欺 乙節,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149至1 6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明知 告訴人應亟欲得知有關精密過濾器開發、銷售情形,卻無法 提出曾研發、販售精密過濾器之證據及任何支出證明,且事 後選擇要求告訴人提告,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係誆以上情, 要求告訴人投資,實則意在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被告自始即 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非屬民事債務糾紛, 殆無疑義。  3.至辯護人所以證人蘇俊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協助被告加 工精密過濾器50組云云,欲證明被告有銷售、設計、開發精 密過濾器之事實。然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與 被告於110年合作過1次,僅針對外型跟尺寸的加工,沒有與 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也沒有做任何紀錄,這只是小額交易, 就此加工精密過濾器之委託,除被告外沒有第三人再委託我 加工過,我主要從事塑膠機械、電子機械、產業機械加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蘇俊雄所述其僅與被告 合作1次,爾後均無再行合作,其平常亦非從事精密過濾器 之加工工作,該筆交易對於證人蘇俊雄亦非重要交易,則證 人蘇俊雄根本無保留該精密過濾器長達3年之必要,該精密 過濾器是否為證人蘇俊雄所稱加工之物,甚有疑問,且證人 蘇俊雄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其證述為真,本院認證人 蘇俊雄證述難認可信,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致 告訴人先後為匯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詐欺之犯 行,與本案同屬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對精密過濾器不熟悉之 機會,以投資精密過濾器可獲取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供述 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匯款予被告共187萬196 6元(計算式:8萬元+179萬1966元=187萬1966元),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68萬2000元,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9頁),此部分款項視 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剩餘118萬9966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1 110.2.21 3萬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3.8 6萬元 3 110.3.18 1萬6000元 4 110.4.13 4萬元 5 110.4.19 2萬3000元 6 110.5.4 5萬元 7 110.5.6 5萬元、7萬元 8 110.5.7 5萬6000元 9 110.5.12 6萬8000元 10 110.5.27 1萬9000元 11 110.9.14 2萬元 12 110.10.1 5萬5000元 13 110.10.6 2萬元 14 110.10.21 3萬3000元 15 110.11.1 2萬7500元 16 110.11.2 2萬6000元 17 110.11.3 1萬2000元 18 110.11.7 5000元 19 110.11.10 5000元、3000元 20 110.11.12 2萬5000元 21 110.11.15 8萬元 22 110.11.23 8000元 23 110.11.25 1萬5000元 24 110.12.3 3萬元 25 110.12.6 2萬4000元 26 110.12.8 4萬3000元 27 110.12.10 5000元 28 110.12.13 4萬5000元 29 110.12.14 2萬2000元 30 110.12.18 1萬7000元 31 110.12.23 4萬5000元 32 110.12.28 4萬5000元 33 110.12.30 4萬5000元 34 111.1.2 4萬5000元 35 111.1.3 2萬元 36 111.1.15 2萬4000元 37 111.1.22 4萬5000元 38 111.1.23 7萬1000元、2萬4000元 39 111.1.26 4466元 40 111.2.2 4萬5000元、2萬4000元 41 111.2.3 1萬7000元 42 111.2.7 2萬6000元 43 111.2.14 2萬元 44 111.2.27 2000元 45 111.3.7 5000元 46 111.4.7 1萬元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111.4.23 5000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111.5.24 1萬元 49 111.6.20 1萬元、5000元 50 111.6.27 1萬元、5000元 51 111.7.1 3萬6000元 52 111.7.2 2萬元 53 111.7.14 5000元 54 111.7.25 1萬1000元 55 111.8.1 2萬元、2萬元 56 111.8.5 5000元 57 111.9.1 3萬元 58 111.10.14 5000元 59 111.10.15 5000元 60 111.10.19 4000元 61 111.10.21 5000元 62 111.11.1 3萬5000元 63 111.11.2 1萬元 64 111.11.4 1萬元、6000元   總額 179萬1966元

2025-01-22

TCDM-113-易-2736-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斯時居處,取得曾慶銘所遺留之非制式 子彈21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4月8日16時10分許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查 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113年聲搜字751號)、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 第1136044263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持有非制式子彈21顆至113年4 月8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 犯一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持有前開 子彈之犯行,並供出上開子彈之來源為其友人曾慶銘,然其 供稱曾慶銘業已亡故乙節,核與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其上所載曾慶銘業已死亡相符,故依據被告前開供述,上 揭子彈來源既係指向曾慶銘,且曾慶銘已死亡,顯無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 ,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 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所 剩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業 經鑑定試射用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 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16顆(其中5顆已試射用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4263號鑑定書及上開內政部函文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5顆(其中2顆已試射用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TYDM-113-審簡-1814-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 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仕峻、余彥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 入暱稱「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羅仕峻擔任提款車手;余彥廷則擔任 收水。羅仕峻、余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羅仕峻 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隨即由羅仕峻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羅仕峻每日領得詐欺款項後,即 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 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 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 ,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 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余彥廷不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 琦轉交余彥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42328卷第15至22、95至97、109 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 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 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224、266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5 0741卷第23至29、211至215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85頁)、 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卷第47至52、219至2 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42328卷 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1至66頁、偵49904 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195至203頁、偵 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至59、75至77、95 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197至201、239至2 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5至329、345至347 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83、101至103、12 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45至46、53至54、 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5、67至79、85至107 、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5至193、205至219頁 、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一第61至73、79至93 、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1至195、203至215、 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至297、305至323、33 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25至39、45至57、6 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147至225頁、本院 金訴卷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他7700卷第65至75頁、 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卷第21至31、33至39、 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28卷第125至130頁、偵 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268091號、113年12月5 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 卷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63至165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9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 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 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89至191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 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97、207至209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 詢字第113000315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01 至20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113年8月25 日至同年9月3日,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 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 有所誤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分別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之多次 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 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4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被告與余彥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 回(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以 前開方式拿取提款卡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自始於偵查至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 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 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表示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66至267頁),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 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 交同案被告余彥廷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得之提 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等金融帳戶提款 卡並非被告所有;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並無關連,是 上開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捷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李厚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玟儀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蘇宥鈞(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姜雨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簡子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0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蔡成邵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詹弘詣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陳彥廷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詹宜燁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李俊威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黃筱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許容禎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林炯嶔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邱雯琪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徐義法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王文怡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何惠芳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洪涓娟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吳耘華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宥心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顏柏勝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李雅愛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余承軒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吳宸華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鄭玲淳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蔡芳伃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黃恩婕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陳玟伶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黃翊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羅仕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羅仕峻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0

TYDM-113-金訴-1614-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 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8日22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之 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 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本案機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未能自省,而向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俊宇」之人,購買來路不明 之本案車牌,且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 掛於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並行使之,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 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法治觀念薄弱,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佐以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速偵卷第13頁至 19頁、81頁、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吳展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維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張成 林所有,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超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俊宇」 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 將之懸掛其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車牌實際所有人即許志 源收到不明之超速罰單後,發覺遭人冒用該車牌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維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源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黏貼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扣案偽造車牌1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簡-2421-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慈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1號、11 3年度偵字第47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第694號、第69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慈雯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28至129、1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 時法,則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要件均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 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 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 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初均否認 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原 判決附表之告訴人徐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林佳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8)、張于婷(原判決附表編號10)達成和 解,惟均未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開告訴 人並無因犯罪所生危害獲得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蔡宜臻 、黃嘉生、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95-20250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3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黃氏妍 (HUYNH THI DIEM) 光氏蘭 (QUANG THI LAN) 黎垂妝 (LE THUY TRANG)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全部為 損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4

TCDV-113-勞補-8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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