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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信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之罪為附表編號2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9 月,其 中1 罪為對其配偶實施家暴傷害,並已執行完畢,1 罪則為 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另審酌被告就所犯數罪均 自白認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而較無犯罪關連,又本院 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 所為陳述之記載,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再審酌受刑人僅犯2 罪,所受宣告刑均 屬輕刑,且已於請求定執行時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已 經知道錯了,有和被害人和解」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9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立法理由所示,即「依現 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堪認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法院無庸再給予意見陳述之必要,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5

KSHM-113-聲-1014-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2號 債 權 人 林信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秉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確認債務人是否為「吳秉穎」?(因狀附證據所載是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積欠車資)㈡提出債務人訂購遊 覽車接送移工之釋明資料。㈢確認請求利率為何?㈣提出Line 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公司派車 單,惟債權人所提之公司派車單所載之當事人並非債務人吳 秉穎,不足以釋明與債務人本人間有清償積欠車資關係存在 ,今對其請求,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4

TCDV-113-司促-31512-202412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林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並簽立 面額29萬5000元、發票日113.06.18、到期日113.07.31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本票未獲 兌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 載本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系爭本票) 票  號 CH440329 發 票 人 林健財 票面金額 新臺幣29萬5000元                受 款 人 林信宏  發 票 地 臺南市○○路00巷000號               發 票 日 113.06.18        付 款 地 (未載)                   到 期 日 113.07.31         備  註 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21-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4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393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紜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所載「 林辰竣」應更正為「林宸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邵凡瑄,致其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 承本件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   被   告 陳紜琪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居○○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紜琪(綽號「華萭蕎」)與邵凡瑄前因故而有嫌隙,遂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之某時許,邀約邵凡瑄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進行談判,而邵凡瑄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址後 ,雙方在談判之過程中因一言不和而發生爭執,詎陳紜琪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朝邵凡瑄之身體多處部位 進行揮打,致邵凡瑄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邵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紜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邵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林信宏、石崇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韓啓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紙。 (六)告訴人及證人韓啓斌與同案被告石崇義、「華萭蕎」、「林 辰竣」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壢簡-2493-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踰越窗戶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董睿謙係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窗戶、贅載侵 入住宅部分,爰予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30日12時 間之某時許,未得董睿謙同意,由董睿謙所承租現無人居住 之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上開房屋)2樓 陽台,踰越該陽台未上鎖之窗戶擅自進入上開房屋,並自上 開房屋之電源私接延長電線,竊取不詳度數之電能接引至自 己住處使用,嗣董睿謙之友人林信宏發現方停止竊電。 二、案經董睿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伯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4、64頁) ,核與告訴人董睿謙、告訴人之友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35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該款較普通竊盜罪予以 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侵入住宅之竊盜除侵害所有權外,亦 侵害個人住居之安寧、隱私及人身安全,故重在居住之事實 ,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另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 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 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 「安全設備」。另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 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稱:我從我家2樓陽台爬到隔壁上開房屋之2樓陽 台,窗戶沒有鎖我就進入該房屋,我看上開房屋好像5、6年 都沒人住,才進去休息並接電回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人在澎湖 工作,上開房屋是我承租,平時無人居住、無人管理等語( 見警卷第27至29頁);林信宏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平時在 澎湖工作,不會使用上開房屋的燈,我親眼看到被告從告訴 人家2樓陽台爬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係由上開房屋2樓陽台未上鎖 之窗戶進入該房屋,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且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 事由之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詐欺、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以踰越窗戶方式竊 取他人之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稱其因家貧無電使用故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及其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出席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千至1萬2千元、需幫忙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不詳度數之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侵入本案住宅之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能非鉅,其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另被告用以竊取電能之延長線1條,固屬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27

HLDM-113-易-441-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黃英傑(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仁華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宏 被 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芬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仁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經原告黃英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另追加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其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形 式上尚屬適法;而被告陳仁華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告業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補正(二)狀 (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2-交附民-90-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6

CYEV-113-嘉簡-572-20241126-3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25

SCDV-113-消債全-3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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