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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茹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第48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下稱: 本案店家),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 經理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之「伯朗嚴選咖啡豆」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 著之外套內,卻僅結帳「卡薩馬拉威濾掛咖啡」2盒,即步 行離開商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翌 (18)日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獨自騎乘同上機車,前往 本案店家,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經理 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134元之「旺旺雪 燒海鹽經濟包」1包及價值59元之「生活良好海鮮仙貝」1包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商 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清點商品時 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竊盜者之犯罪行為及特徵:  ㈠本案店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有一名頭戴安全 帽之女子,在置物架取走上述物品後未結帳而離開(經過情 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 誤(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該名女子應為同一人,其特 徵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11年12月17日行 竊時穿著一雙全白且有顯著特徵之運動鞋。  ㈡關於商家被竊取之商品項目,及發現遭竊與報案之經過情形 ,並經告訴人游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111年12 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 卷第41至45、59至61頁),及112年4月1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8396號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者所憑之證據: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由被告保管並使用: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平日有使用本案機車,家中其他成員沒有使 用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也不是家中其他成員(原審 卷第47-48、98-99頁)。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嫌疑人騎的機 車是我母親的機車,我只能說,我照顧母親,有請人來家裡 打掃庭院,我把機車鑰匙放在信箱。我自己疏於管理而浪費 司法資源,我很抱歉(本院卷第106、114頁)。被告既自承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管理者,且無其他家人使用該 車,案發當日該車最有可能由是被告本人騎駛。  ⒉被告雖辯稱行竊者有可能是其所僱用之清潔人員,並於原審 辯稱:我都把鑰匙放在門上,預備鑰匙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 ,……。監視器畫面中的那個人,是幫我打掃庭院的人,叫「 Amy」,印尼人,身材有點壯,約40幾歲,「Amy」說她在幫 人打掃,……,我看影像有可能是「Amy」,唯一有可能的就 是那位叫「Amy」的人,……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習慣將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與機 車前方置物處,因為我怕忘記找不到鑰匙所以才會這樣。…… 警方提供111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女子騎乘本案機車之 截圖,我不確定該騎士為何人,我不敢亂說。……警方提供11 2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停於我的戶籍地 前,並進入我的戶籍地的人不是我,平時我或是外傭會使用 本案機車,畫面中的人不確定是否我們家所聘請之外傭,有 點像,可是我不確定。我並沒有特別申請外傭,我是今年( 112年)過年時,看到有1個人站在○○街,我就跟他聊天,我 才知道她是外籍人士,聊天過程中,因為他當時懷孕然後說 自己缺錢,我當時剛好需要1個人幫我打掃庭院,然後隔天 我就跟她約好在○○街見面,我就帶他去我的戶籍地以及我的 別墅,請他幫我做清潔,我當下先給他1000元,然後我跟他 說等他庭院整理好之後我再給他2000元。然後我也有跟他說 他可以使用本案機車,備用鑰匙就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他要 使用的話可以使用。之後我就發現本案機車留1張紙條,内 容畫1個哭哭的圖案,然後我有打他留給我的電話號碼,可 是都打不通,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了等語;於偵查中又供 稱:(是否有於111年12月17日中午12點50分去本案店家? )我那時候有受傷,我有請人來打掃,我有將機車鑰匙放在 大門信箱内,○○○○○○○○○○○○○内?)我請的人要進出我的庭 院,他整理好庭院,要將樹枝載去丟,……監視器畫面截圖不 是我,我不確定是不是「Amy」,我不敢亂講。……112年4月1 6日監視器照片中紅圈處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本案 機車我有借給1個幫我打掃庭院的外籍人士「Amy」,第1天 她來我家時,我請她拿證件來,結果第2天她就沒有來了等 語。嗣於原審則稱係將鑰匙放在門上、機車置物箱,並確認 影像中之女子是「Amy」等語。則①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之 女子是否可以確定是「Amy」,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反覆不一;②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之鑰匙,究竟 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亦或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亦或放 在門上?亦或大門信箱内?其供述亦出現多個版本;③再者 ,被告始終未能敘明「Amy」究為何人,甚至其年籍、聯絡 方式等亦未能提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實 難採信。被告既坦承平日保管並使用該車,其有高度可能即 為本案行竊之人。  ㈡被告特徵與行竊者相符: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5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豐原派出所說明 時所穿著的白色運動鞋(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與111 年12月17日12時46分案發時,行竊者在本案店家所穿著的白 色運動鞋款式完全相同(偵字第45977號卷第19-22、45、47 頁)。上述白鞋為綁鞋帶款式,運動鞋底厚並呈鋸齒狀、鞋 子側面有黑色英文字母「FILA」字樣,特徵明顯且易識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推稱:我所穿的白色的鞋子是我出租 套房給中興大學的學生,學生留下來的鞋子(本院卷第81頁 )。惟不管鞋子來源為何,該雙鞋既然已由被告取之作為平 日步行使用,即可證明被告應該就是影片中之人,因為案發 地點離中興大學很遠,衡情中興大學的學生不可能穿著該鞋 跑到本案店家行竊,更不可能騎乘被告保管的機車。且本院 當庭勘驗本案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照被告至警局 時所拍攝之身形、鞋款(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 ,與行竊者並無不符。再者,案發當日行竊者穿戴安全帽, 無法窺見其面目及實際年齡,辯護意旨辯稱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較為年輕一節,並無所據。  ㈢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與本案店家接近,且其於112年4月16日 中午確實有外出情事:   被告老家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距離案發的全聯超市豐原忠孝店很近,騎車約5分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稱與高齡逾百歲之母親原本是住在○○路,其雖辯稱:我於案發時已經搬到○○○0巷0號,沒有住在老家云云。但查:被告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不在場證明(line擷圖),為要證明112年4月16日案發當日其在家與朋友的女兒聊天談租房子的事,案發時並無外出情形。但觀諸被告所提供的112年4月16日line對話的內容,被告當日和朋友的女兒正在談論要把「長壽路南2巷2號」的房子租給對方,被告傳訊稱其要找時間去現場拍內部情形給對方看,下午就可以把鑰匙交給對方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1至41頁),由此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住在與本案店家接近的老家,而不是○○○0巷0號。再觀諸被告上述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6日12時34分其傳送訊息說以後要請對方喝咖啡之後,就沒有再對話,直同日下午1時45分又把○○○0巷0號現場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即問:「您自己先過去了?廁所有水跟洗澡有熱水嗎?」等語,被告回覆:「3樓有床,沒有床單」、「過氣的高檔裝潢…歷經20幾年、又沒有人住、整修後要賣…」(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路○0巷0號」室內照片,屋內看起來確為空屋而無人居住。由上情觀之,被告在當日12時34分到1時45分之間應有出門,而此期間正好也是本案發生的時間。從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住在老家,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且於案發時間可能外出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審理庭後雖提出租金、投資收入證明文件,為要說明其 生活豐裕,無竊盜動機,又提出其他line對話擷圖,為要證 明案發時不住在老家(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被告是否 有順手牽羊之竊盜行為,與其是否生活富裕未必有直接關聯 ,且被告庭後所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只有一張擷圖,沒有聯 絡對象及前後文,不知所談論為何事,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 告的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本案財物,造成本 案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本案店家所 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價值不 高,然動機非善,並無值得寬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商專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房 客同住、主要收入是房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兩次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個月,衡 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商 品(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而就各罪宣告刑,均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 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此外沒收之宣告亦於法有 據,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 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易-723-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24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林冠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424-20241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2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3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柏佑對告訴人梁文裕所犯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柏佑被訴對告訴人梁文裕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柏佑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起 ,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手法取得蝦皮拍賣平臺之陳冠宇申 辦之「fs8_5gk3fj」帳號及密碼,輸入「fs8_5gk3fj」帳號 及密碼,登入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冒用蝦皮帳號「fs8_5gk3 fj」之名義,向蝦皮拍賣平臺之賣家石鎧維表示欲購買「貝 殼幣」之虛擬用幣,藉以產生虛擬帳戶後(所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112年4月29日,於社交軟體Face 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梁文裕陷於錯誤,並於 112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500元至蝦 皮帳號「fs8_5gk3fj」綁定之虛擬帳戶之石鎧維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以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社交軟體Facebook 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梁文裕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9日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500元至石鎧維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1號追加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 53至55頁)。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以11 3年度偵字第1991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113年5 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檢察署 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 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 查,對被告此部分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一違誤部分暨失所附麗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對告訴人梁文裕詐欺部分改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金上訴-1277-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彥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業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 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另斟酌受刑人在相近 之時期犯附表所示各罪,且均為與毒品犯罪有關之案件,依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聲-1422-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 、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肆拾萬 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A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無法證明已取得上述 報酬)。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丁○○、乙○○、己○○(下稱丙 ○○等4人),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 匯一空。嗣丙○○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7、225頁),核與告訴人 丙○○、丁○○、乙○○、被害人己○○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 ,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情形,另有收受帳戶者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 65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 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及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提供帳戶和密碼)始能順利 騙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 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述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有所不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 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 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上開前案 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考量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原審疏 未考慮此節,而以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作為比較基準, 進而認新法較為有利,即非允洽。再者,原審於論罪法條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卻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割裂適用有違適用法律之完整 性,亦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說明未加重處罰,但在量刑中予以 評價,本院尊重其裁量而予維持,固如前述。但查被告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非佳。且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道要賣簿 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0頁), 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000元, 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緝到案, 欠缺真誠悔過之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5萬 元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容嫌過輕。  ⒊原判決未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 恰(如後述)。  ㈡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時,論 罪部分適用新法,然對於刑之減輕與否(關於偵、審自白) 之判斷卻適用舊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此將法律 割裂適用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並指本案被告 係貪圖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且金額高達144萬9,000元 ,原審以該筆金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即認為有過苛之虞而全 然不予宣告沒收,認有未當。本院認應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經手而已遭車手提領之部分 則無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認檢察官就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一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惟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另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 道要賣簿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 0頁),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 000元,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 緝到案,欠缺真誠悔過之意,且其與被害人己○○於原審調解 成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害人己○○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9 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原審卷第149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自112年5月8日存 入1,000元後開始有餘額之出現及累積,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字第46203號第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是 在112年5月4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偵緝字第52號卷第1 19頁),可知原本該帳戶內並無被告個人之金錢,目前該帳 戶尚餘40萬7,43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1月25日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 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 若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先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好友,對方在LINE上教其投資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丙○○,若未匯款會違約遭罰款,要求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轉帳 90萬2000元 ⒈丙○○112.06.01日警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 ⒉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5至14頁) ⒊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37至40頁) ⒋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7至133頁) ⒌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9頁) ⒍丙○○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40號卷第49至72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35至15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9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73至79頁)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張夢菲討論學習交流」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投資股票交易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惟若購買股票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⒈丁○○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31至33頁) ⒊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20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2頁) ⒋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1、163至164頁) ⒌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7頁)  ⒍丁○○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203號卷第61至98頁)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並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指導其操作當沖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乙○○,若未匯款會有違約金及影響貸款信用,要求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⒈乙○○112.06.05日警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51至57)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00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41至46頁) ⒊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97號卷第47、61至79頁) ⒋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5997號卷第81頁) ⒌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97號卷第82至83頁) ⒍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帳號資料、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本票(偵字第55997號卷第85至97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夏韻芳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加Line暱稱「張麗琳」好友並加入其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股票獲利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抽籤未上市股票抽到己○○,要求己○○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2000元 ⒈己○○112.05.22日警詢(偵字第5556號卷第37至38頁) ⒉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56號卷第51至55頁) ⒊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56號卷第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0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50頁)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232-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郁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號、第63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柏凱與王淇民(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曾柏凱與 徐郁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柏凱、徐郁婷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因有不詳 之詐欺集團人員與王淇民聯繫,並以每次匯入資金達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條件,向王淇民徵求人 頭帳戶及協助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任務),王淇 民遂詢問曾柏凱之意願,由曾柏凱告知徐郁婷後,曾柏凱、 徐郁婷均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且主觀上皆抱持著縱使 分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以為意,而 基於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 由徐郁婷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由曾柏凱輾 轉交付王淇民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有不詳之詐欺者透過 line之通訊軟體以暱稱「KIKI」等名義聯繫王怡琇,推薦其 加入「亞洲數位理財通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怡琇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合庫帳 戶內,旋遭徐郁婷於同日19時4分、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2萬元後,經由曾柏凱轉交予王淇民,王淇民再依指示交 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怡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柏凱、徐郁婷對於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則鑒 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 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柏凱、徐郁婷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王淇民,被告徐郁婷並辯稱其是透過被告曾柏凱代為轉交帳戶予王淇民,及透過被告曾柏凱將款項轉交給王淇民。惟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曾柏凱辯稱:我主觀上只有認知是為王淇民領取賭博的財物,並無加重詐欺的犯意。王淇民說是要作線上博奕的工作,每10萬元抽1千元,我再幫他轉到指定帳戶,王淇民請我轉帳的帳號都不同,他說是因為額度滿了就換一個帳號,我也有幫他拿現金到台中,我沒有多問,因為多年朋友,王淇民應該不會害我。他說是賭博的錢,抓到頂多判賭博罪,判得很輕,一開始我有懷疑,後來就覺得很正常。王淇民說他們老闆不認識的就不見面,我至多只是幫助犯,請依幫助犯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徐郁婷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男友曾柏凱使用,曾柏凱請我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只因為是曾柏凱的朋友有需要,我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王怡琇遭詐騙、匯款,嗣由被告徐郁婷提領款項 ,並經被告曾柏凱交予王淇民之經過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業經告訴人王怡琇於警詢時、證人王淇民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合庫銀行之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王怡琇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曾柏凱與「 王尊」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之文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從而,本案合庫帳戶提供後,告訴人王 怡琇遭詐騙而匯款,嗣經被告徐郁婷提領後交給曾柏凱,再 交付予王淇民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柏凱辯稱其以為是幫王淇民領取博奕之款項(本院卷 第215頁),而被告徐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聽 曾柏凱說,是提領線上博奕的錢(本院卷第94頁),另觀諸 被告曾柏凱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曾質問暱稱「王尊 」之王淇民:「我女朋友她家人有去問了,當初不是說用球 版跟博奕的,現在卡到要怎麼處理…」等語(偵字第102號第 10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曾柏凱於同時期所犯另案中偵訊、審理之供述,其與王淇民並非熟識的朋友,然而領錢、交付金錢的方式都不符合常情,顯然有意隱匿非法的資金來源,被告曾柏凱之相關供述如下:   供述日期及出處 供述內容 111年3月2日偵訊陳述(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當時我將帳戶借給王淇民使用,7月底、8月初、8月底都有借給他用。我跟王淇民是工地認識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但我之前在警局作筆錄,警察說他巳經在北部被抓到。當時王淇民跟我說他公司在做線上博奕,加上我工地工作也不穩定,他就問我要不要賺水錢,每10萬元就抽1千,再幫他轉錢到他指定帳戶,我只有跟王淇民講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跟存摺都在我身上。提領錢跟轉帳都是我做的。王淇民請我轉帳的帳號他都說是公司的帳號,都是不同的帳號,當時我問他,他就說是因為額度滿了所以換一個帳號匯款,我也有幫他拿現金到台中,我沒有多問,是因為想是好幾年的朋友,應該不會害我。【問:你是否知道車手工作?】答:就是幫忙領錢。【問:那王淇民叫你幫忙做的工作跟詐騙車手有何區別?】答:他說這是賭博的錢,被抓到頂多被判賭博罪很輕。7月底他找完我之後,我也覺得帳號很正常,所以8月他跟我借我就覺得應該就是賭博的。【問:從頭到尾都是王淇民跟你聯絡?】答:對。我第二次去台中手機店送完錢之後,我有先回南投,我回到南投沒多久王淇民就打來問我為何沒經過他同意先離開台中,所以他又叫我搭車回台中,之後他又叫了白牌計程車,把我載到台北新店的汽車旅舘,後來又有一個開白色賓士的人來載我。 111年5月25日偵訊陳述(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㈠110年7月底跟8月初、8月底,我各借了一次(帳戶),我只提供我的銀行帳號,是透過微信將帳號跟王淇民講,王淇民說他在做線上博奕,要收受別人下注的金額,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總共從中抽了1千,剩下的款項有多少我忘記了,我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次到王淇民報給我的帳號;8月初那次,因為王淇民已經有我的帳號,所以該次王淇民透過微信向我表示要借用銀行帳戶,經我同意後,跟我核對銀行帳號,該次我也從中抽了1千,剩下的款項有多少我忘記了,我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次到王淇民報給我的帳號,轉帳金額跟帳號,我在枋寮分局都有說了;8月底那次,王淇民透過微信向我表示要借用銀行帳戶,經我同意後,跟我核對銀行帳號,該次借的期間約1個星期,所以我從中抽取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的款項有多少我忘記了,我用網路銀行轉帳到王淇民用微信報給我的帳號,轉帳金額跟帳號,我在枋寮分局都有說了。 ㈡(第一次)王淇民要求我開通提高轉帳額度,就有一筆20、30萬的轉帳金額轉進來,我當日就將該筆款項領出來,沒有先扣除我應該抽取的金額,當時我一次可以領10萬元,那時我人在台中,王淇民就要我搭車去台中的一間手機店,我在枋寮分局有講了,我到達手機店是下午3、4點,王淇民叫我在那邊等,後來要叫我改到台中的一間汽車旅館,叫我將錢交給櫃臺,說幾號房寄放的,我印象中交了20幾萬元,我用有顏色的塑膠袋將錢包起來,之後我就走了,因為8月底,王淇民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有先說要抽的款項是以日結方式,隔天早上由王淇民另外匯錢到我中信帳戶。該筆錢在隔天有匯到我的帳戶。幾天後,我依王淇民指示在南投領的款項,已經有10、20萬的現金,約晚上10至11點時,王淇民要我用公款坐車到台中的同樣那家手機店,到了之後,跟王淇民聯繫,王淇民指示等手機店鐵門打開一小縫,我將裡面的玻璃門推開,再將錢丟進去就可以離開,該次錢我是用家裡的紙袋裝的。 112年1月4日屏東地檢另案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172頁)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保帳戶不會被拿去賣給他人?】被告曾柏凱答:因為帳戶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檢察官問:你有無請王淇民提供線上博弈網站賭金之相關資訊或紀錄?】被告曾柏凱答:這我沒問。【檢察官問:你如何確保匯到你帳戶的金錢為賭金?】被告曾柏凱答:我無法確保。【檢察官問:你是否僅能確保10萬元為王淇民所匯,但不知悉金額名目?】被告曾柏凱答:是,但他說是賭金。 112年7月5日偵訊供述(本院卷第199頁) 【問:110年8月31日早上在中銘店超商領款1千元?目的?】答:是幫王淇民買東西的錢,不是我的報酬。8月31日我帳戶内有40幾萬,王淇民叫我轉帳出去,王淇民說我的薪水是4千,我的薪水就從剩下的現金内扣,扣完後我就拿去交到臺中的手機店,8月31日跟9月1日我有轉帳的部分大都是用我手機轉帳出去,但也有他叫我去領錢後他又叫我把錢再存入。我沒特別註明的就是用手機轉帳,地點就是南投埔里我女友家。 【問:你女友帳戶是否也提供給王淇民?】答:有。王淇民都是透過我聯絡徐郁婷,徐郁婷帳戶也是經徐郁婷同意借給王淇民後,我再把她的帳號跟王淇民講,王淇民會聯絡我從我或徐郁婷帳戶内領款多少等語。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觀諸上述被告曾柏凱之供述,可知被告曾柏凱對於王淇民只是工地認識的朋友,其自述聽信王淇民稱是要領取球板(運動簽賭)或博奕的錢,完全沒有經過任何查證,所從事的行為卻與現今社會常見車手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的方式幾無相異,不管是把錢塞到0元手機店的門縫裡,或是拿到汽車旅館交給櫃台的人員等,都可認知真實掌握資金的人不願意曝光其本人的身分,而被告二人都已經30餘歲,屬於網路世代的年輕人,對於各種可疑事物的理解、查證,可透過上網等便捷方式獲取資訊,應知上開帳戶提供及協助領錢手段,有高度可能涉及賭博以外的犯罪行為,尤其是現今社會上各樣媒體及網路社群最廣為討論的詐欺集團,更是以透過車手領錢為犯罪常態。而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上述提供帳戶的緣由、過程異於常情,均有所悉,被告曾柏凱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與被告徐郁婷住在一起(本院卷第213頁),是其等對於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應可預見,卻抱持著縱使分擔上開犯行,亦認為無所謂之態度,主觀上應是基於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使其他 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藉由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及領款行為,流入其他犯罪成員手中,確保上層的犯 罪集團成員不易被追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被告曾柏 凱、徐郁婷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 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辯稱僅為幫 助犯云云,即不可採。此外,被告曾柏凱與王淇民的手機對 話內容中,王淇民曾回覆被告曾柏凱稱:「我會問公司你的 事進度到哪」(112年度偵字第102號卷第82頁),意指關於 收錢的事情還有其他人(即「公司」)在處理。因此從事詐 欺犯行的成員包括被告曾柏凱、徐郁婷、王淇民等人在內, 人數至少達三人以上,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要件,並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曾柏凱、徐郁婷 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再輾轉交付上手,符合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 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 曾柏凱、徐郁婷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自均無該 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 )等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曾柏凱、徐郁婷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不詳之 詐欺人員為之,然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匯入合庫帳 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詳之詐欺成員,其等與王淇民及本 案其他詐欺人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均在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從一重處斷的結果,並未影 響處斷刑的外部界限,因此本院在量刑時併予審酌上述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量刑情狀。  ㈣被告二人雖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徐郁婷主張 :被告徐郁婷有一個女兒,她是單親家庭,本案犯行輕微,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41頁)。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自 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二人擔任車手,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 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 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所為,在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 ,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等人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徐郁婷前有因賭博、偽證及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被告曾柏凱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4萬元;⑷被告徐郁婷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牛排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妹妹、弟弟及一個女兒;被告曾柏凱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上班,現在在勞動服務、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媽媽及弟弟(原審卷第239頁、29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尚屬妥適,量刑部分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六、被告二人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接近 處斷刑之下限,並無過重之情事,而被告等人主觀上均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為共同正犯而 非幫助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徐郁婷雖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經 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應無調解之意願。此外, 被告曾柏凱、徐郁婷上訴否認有以正犯身分參與犯罪之主觀 犯意,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968-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在鈞院準備程序後,已與本案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 前都有按期賠償被害人。被告從事相關犯行僅僅2個月的期 間,情節輕微,且之前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現於環保公司 從事清潔工作,已知所悔悟。被告因另案正在執行保護管束 中,也都按時報到,更配合警調偵查作業,供出上手並使犯 罪組織瓦解。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向 鈞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希能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此外,被告在偵查期 間之供述已使警方破獲犯罪組織,請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處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以期能繼續按期償還被害人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施行 或制定公布生效,其日期、條文內容之異動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   ㈢被告於本案兩次犯行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茲分別說明如下:  對應之犯行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14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但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附件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①依修正前之舊法及中間時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②依修正後之現行法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但不得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5年」。③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26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但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附件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①依修正前之中間時法,成立一般洗錢罪,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②依修正後之現行法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但不得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5年」。③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兩次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罪名,除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外,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其 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不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縱然改 依新法規定論斷,因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罪 論以加重詐欺罪之結果不變,尚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 告對於輕罪的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中予以審究,從而前 述法律修正不構成本案改判更輕之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 肆、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偵、審自 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 其供述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耀元為首之虛 擬貨幣詐欺、洗錢犯罪集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650200號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 乙○○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49頁),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之意旨,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角 色,其所收受之贓款已流向不明,無法查扣,以目前國內詐 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對原判決之判斷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未及 審酌及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新法之法定刑較舊 法減輕),難謂適法。  ⑵被告上訴後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部分損害, 目前正分期付款履行賠償責任,此固為被告上訴後所發生之 情事,惟原審未及斟酌,仍有未洽。  ⑶被告偵、審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被告上訴後,檢警依其 偵辦進度,函覆本院而確認之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 同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述⑵、⑶項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本件被 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 判。又因宣告刑之基礎變動,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自應併予撤 銷。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 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陸、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 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告訴人丁 ○○、丙○○和解,有其與丁○○之和解契約書(被告承諾賠償3 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賠償2,000元),及與丙○○之和 解契約書(被告承諾賠償5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賠償1 ,000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4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目前從事 清潔員工作(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76頁)。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丙○○、丁○○遭騙而受侵害的 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前述告訴人各自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 之過苛。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備註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雖不在上訴範圍,但所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被告已向本院繳納而予以查扣,併予敘明。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28-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昶興(下稱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978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 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同居人丁友菘代為 收受(送達證書上註記為「父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而抗告人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 ,且抗告人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另同時將判決正 本送達至抗告人所陳明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13年1月24日將判決正本寄 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並以最先送達抗告人住所 之日即113年1月22日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期間。另抗告人之 住所地係雲林縣○○鎮,與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彰化縣○○市非同 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 ,依原審法院在途期間2日,再加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在途期間2日,共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 自最先送達原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20日,加 計4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2月15日(該日為星期四,且非 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本次係 於113年5月21日(原審法院113年5月22日收狀)具狀聲明上 訴(先前曾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可憑,顯然抗告 人本次提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 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久未居住於雲林戶籍地而非抗告 人住所,本案應以送達抗告人實際居所日起算上訴期間,故 抗告人第一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訴應屬合法,原審認定 抗告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應有 違誤,並提出111年9月送達抗告人○○區○○街地址之郵務送達 通知書、111年10月抗告人○○區○○街地址水費帳單、112年至 113年抗告人○○區○○街地址租約、113年至114年抗告人○○區○ ○街地址租約、抗告人在○○區「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又原審誤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之裁 定,僅為程序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依法仍應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上 訴未逾上訴期間,應為合法上訴,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依 實務見解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如蒙所請,無任感禱等語 。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 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 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 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 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 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 旨) 四、經查,原審判決書正本雖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 ,由其父丁友菘代為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83頁);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住雲林縣○○鎮 ○○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依其文意, 前者應是指戶籍地(經核該處確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後者 則是指居所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2頁)。而稽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 開郵務送達通知書、水費帳單、租約、診斷證明書所載,抗 告人斯時是否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戶籍 地,並非無疑。又抗告人經本院電詢其實際住居情形,則陳 稱:「當時於原審庭訊中所留地址是房東的地址,可以供抗 告人收信之用,其實際上是承租房東於萬華之另間房屋」、 「目前抗告人已搬回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後訴訟文書 送達地址是該地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是以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4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向原審法院陳明可供收信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所屬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東路派出所),依法加計10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並主張應從是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自屬有 據。從而抗告人第一次於113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時,應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未察,並以抗告人上開判決書 正本業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雲林縣○○鎮住所, 抗告人於113年2月23日始提起抗告,即已逾上訴期間,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抗-55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王勢文(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 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本案的行為違反法令,請考量 被告家中尚有三子需要扶養,被告深知行為錯誤,懇請鈞院 念在被告領有精障傷病卡,及有幼子要扶養,於量刑再降低 刑度,准予易服勞動服務。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業 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 記載其領有「精障傷病卡」,但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曾自述 領有殘障手冊的原因是「塵肺症」,並稱「可以自己為完全 陳述」(原審卷第44頁),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與身心障 礙相關的證明文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訊而無故未到 庭,有開庭通知、報到單、在監押紀錄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55、62、63頁),從而被告前述上訴理由 狀,難以憑採。  ㈡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要是爭執量刑,但是原審已按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屬累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並無 違誤,已如前述。被告素行非佳,雖原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但所處有期徒刑7月,乃是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空間。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CHM-113-上訴-9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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