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麗萍
被 告 黃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
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
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
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
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第3手指骨骨折、左側第4手指骨骨折、左側第5手指骨骨折
、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
包含: ㈠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95元。㈡看護費
用:13萬4,905元。㈢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㈣請人
代伊為伊先生洗澡費用:14萬6,000元。㈤復健費用:2萬元
,以上合計38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
告自己跑掉拐到。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
2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
660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元
,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
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
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
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
,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辯稱: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
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跑掉拐到云云。然查,本件
事發時,兩造站立交談,過程中被告手指原告,原告起步走
離時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原告
轉身往另一方向走離,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
原告(兩造均戴著口罩,故無法辨識嘴型),嗣原告再掉頭
往反方向走,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原告,原
告止步,被告亦止步面向原告,手略為揮舞,原告再起步走
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嗣被
告手碰抓原告手臂,原告旋即揮開被告的手,兩造止步,面
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原告再起步走離,
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兩造
再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嗣被告
多次邊身體向前邊以手指原告,可見被告有以手推原告動作
,原告掉頭走離,被告旋即跟上,並以手持袋子揮打原告,
原告欲再度小跑步走離,被告小跑步緊貼原告,並以手拉、
抓原告,幾步後可見原告摔倒離開,被告往原告摔倒方向查
看,過程約2分鐘;另就調查局門內監視器錄影部分,檔案
時間1分29秒時,可見原告從門外由外而內摔倒在地,摔倒
時曾以雙手撐地,摔倒後頭部、身體、手部都貼著地面,摔
倒後幾度以手撐地欲起身但未成功起身,局內有旁人上前查
看,原告躺在地面未見起身等情,業據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時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可
稽(系爭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
,要無可取。惟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將原告推倒在地,且被告
辯稱:原告積欠伊27萬元債務未清償,始終避不見面,伊依
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偶遇後,原告心虛
逃避,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相符,應認被告係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手術費用5萬2,0
95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04頁)
,為被告所不爭,該醫療費用屬於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2,095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萬4,
9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可
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4,905元,為無理由。
⑶住院及食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食療費用
3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
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為
無理由。
⑷請人代原告為其先生洗澡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幫伊先生洗澡,
遂請他人為其先生洗澡,支出費用14萬6,000元云云。經查
,此部分費用非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原告自承此部
分沒有單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萬6,000
元,為無理由。
⑸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2萬元
等情,並提出復健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經查,上開單據總額為3,000元,且原告自承其餘復健費用1
萬7,000元部分沒有單據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
用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5萬5,095元(52,095元+3,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27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27萬元
抵銷等語。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
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66064號債權憑證,
被告對原告有27萬元本息債權存在,則被告以該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
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簡易-23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