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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俊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李奕成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綾玉 陳誌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侯俊榮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俊榮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命范綾玉、陳誌全負擔該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均由侯俊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榮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陳柏銓(下以姓名稱之,合稱 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 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 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 款人為范綾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用 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 款408萬3,000元至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 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惟范綾 玉竟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 08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誌 全,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伊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66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等語。原審判決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 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 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侯俊 榮不服,就其敗訴49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 (下稱范綾玉等2人)就其等敗訴43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侯俊榮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侯俊榮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再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系爭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98萬 元範圍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對於范綾玉等2人所提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侯俊榮於原審逾上開 範圍之其餘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范綾玉等2人則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為了證明並擔 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范綾玉曾向 陳誌全借款,范綾玉為返還借款而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 權讓與陳誌全,並於111年9月1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陳誌全持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裁定 得請求侯俊榮清償930萬元。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未經 結算,且未曾受清償,范綾玉亦未對侯俊榮免除債務,侯俊 榮負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范綾玉 等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范綾玉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侯俊榮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其上記 載:「甲方(即陳柏銓等2人,下同)連帶債務人茲向乙方 (即范綾玉,下同)借款930萬元,並以簽立此據時,由乙 方匯款交付甲方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即系爭本 票)。甲方願以109年9月10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不 得藉故拖延,倘未如期清償,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5%」,且 陳柏銓等2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  ㈡范綾玉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 ,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 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讓與陳誌全,同日簽立系爭債權 讓與協議,范綾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後交付予陳誌全,陳誌 全於111年9月2日以竹東二重埔92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一事通知侯俊榮。嗣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侯俊榮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侯俊榮給付300萬元 本息,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柏銓先後於109年5月、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 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 3月26日匯款33萬元、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 萬元、100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范綾玉 之金融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 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 ,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 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 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款人為范綾玉之系爭本票乙紙交 予范綾玉,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 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云云。 范綾玉等2人則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 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  ⒉經查,侯俊榮於原審112年2月3日具狀陳稱:范綾玉於109年 間透過侯俊榮介紹與陳柏銓相約見面,范綾玉表明其對該投 資機會深感興趣,惟因其對陳柏銓不甚熟識,要求陳柏銓簽 署系爭借據及相關文件(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為投資該檔 次可轉換公司債之擔保,並要求侯俊榮擔任見證人,並在前 開文件上簽名等語,有原審民事準備㈡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 28頁);於原審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與范綾 玉是熟識多年的學長學妹關係,她跟陳柏銓投資多次,只是 那件金額較多,伊剛好在場,范綾玉就問伊針對930萬元投 資部分是否可以見證,伊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 卷一第168頁);於原審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范綾玉是伊學妹,伊的立場是確保范綾玉跟陳柏銓的投資關 係成立等語(原審卷二第379頁);於本院113年6月6日、7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借據是作為投資之證明,再 依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范綾玉委託陳柏銓投資之證 明,系爭本票是要擔保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83、232頁 ),參以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2月2日LINE對話截圖記載 :「侯俊榮:你這一單有沒有要跟?范綾玉:暫時沒有。侯 俊榮:好喔,下次有,再告訴你,不過通常會很趕喔。強烈 建議還是用我跟你借的方式,依佩芳的借據寫一寫金額還有 利息,這樣你比較不用解釋太多」(原審卷一第347頁), 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5月9日、5月27日、7月16日、8月19 日、8月21日、9月9日至9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均在討論投資 損益事宜(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卷二第251至275頁), 足認系爭借據確非因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所簽 署,而係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又依上開三之㈠所示 ,系爭借據載明范綾玉已將930萬元交付陳柏銓等2人收訖無 誤,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柏銓等2人保證於109年9 月10日前將930萬元全數清償,陳柏銓等2人均為系爭借據之 共同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侯俊榮對此既未能提 出反證加以推翻,是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僅係表明陳柏銓 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范綾玉僅匯款交付借款399萬 元予陳柏銓,伊僅為該筆借款之見證人云云,要無可取,范 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 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係以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據此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范綾玉等2 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 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而非擔 保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侯俊榮自承其 係因系爭借據始與陳柏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 183頁),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與消費借貸無關,侯 俊榮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范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本票 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 還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 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款408萬3,000元至 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息,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云云。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陳柏銓等2人於109年7月15日與范綾玉簽署系爭借據及簽 發系爭本票,則陳柏銓於109年5月匯款33萬元即非清償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又侯俊榮已自承范綾玉跟陳柏銓投資 多次,陳柏銓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 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3 月26日匯款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萬元、100 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是否與本件 930萬元投資有關,即非無疑。又陳柏銓於110年8月6日與范 綾玉簽署借款金額1,555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倘若陳柏銓已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 清償完畢,理應於110年8月6日同時向范綾玉取回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足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侯俊榮雖主張: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予 范綾玉,再由范綾玉將其中330萬元交付陳誌全,並於翌日 存入陳誌全之配偶陳家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 184頁),然侯俊榮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具體說明 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之來源,侯俊榮此 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再者,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債務僅剩102萬9,000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其與范綾玉 於109年11月26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354頁)。 經查,該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收到匯50,剩匯款40,現金 62.9」(原審卷一第354頁),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陳柏銓 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25、3月26日仍先後匯款40萬元 、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足認109年11月26日尚未完成 本件930萬元投資款之結算,侯俊榮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依上開說明,侯俊榮自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源自於系爭借據即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 得以獲得清償,侯俊榮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核屬無據。  ⒊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10年9月5日已拋棄其對伊就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該次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一第357頁)。然查,該次LINE對話截圖記載:「范綾玉 :柏銓真的是給你挖了很大的洞。老實說,我們幾個認識的 是不會去跟你要…只能一直勸說是柏銓把錢吞了,找你也沒 用。侯俊榮:我的洞是很大啦,畢竟我的獲利從之前就一直 沒拿,每次都是優先處理大家的,本以為大家處理完,我再 慢慢跟柏銓處理就好,然後就一直墊一直墊,結果最後情況 是這樣…但事情遇到了,總是要處理,總是要讓大家全身而 退」,充其量僅可認定侯俊榮與范綾玉針對陳柏銓主導之投 資案相互訴苦,侯俊榮與范綾玉進行上開對話當時之目的係 為了討論如何共同向陳柏銓催討款項。況且,范綾玉於111 年4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9月1日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誌全,顯見范綾玉於110年9月 5日並未拋棄其對侯俊榮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侯俊 榮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侯俊榮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侯俊 榮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除未提到范綾玉等2人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未載明債權讓與之原因及對價,與 一般債權讓與情形有別,足證范綾玉等2人明知上開債權存 在瑕疵,企圖藉由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債權讓與方式,惡 意利用票據法上關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制度,據以執行伊之 財產,該債權轉讓應屬無效,陳誌全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 利云云。惟查,侯俊榮於本院審理中僅主張:系爭借據所示 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不再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49頁),侯俊榮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要件,侯俊榮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侯俊榮勝訴判決部分 (即432萬元部分),尚有未合。范綾玉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即4 98萬元部分),核無不當。侯俊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侯俊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31

TPHV-113-重上-303-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 受 裁定人 黃永抄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林哲賢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黃永抄,上開款項 應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帳戶。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哲賢將其所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受裁定人黃永抄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 ,陷於錯誤,數次臨櫃以其女兒黃郁芬名義,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林哲賢臺北西園郵局帳戶,共計新台幣15 0萬元,林哲賢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操作自動櫃員機 領出上開款項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統一超商提供 之跨境超商取貨服務,以林哲賢為貨物之收件人,並選擇貨 到付款方式,林哲賢即將款項以繳納該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 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據被害人黃永抄指訴屬實,並 為被告林哲賢所不爭執。 三、被告前揭因案凍結之帳戶中尚有被告自行存入之定存金額, 業據被告自陳及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屬實;又被 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害人黃永抄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可憑,並達成協議 「被告林哲賢同意將本人於中華郵政之定存新台幣( 下同) 15萬元立即解除,並同意轉讓予告訴人黃永抄並請匯入告訴 人黃永抄指定之帳戶( 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黃郁芬) ,作為清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 7號調解筆錄其中15萬元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並依被告 及受裁定人即被害人之協議,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將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交付受裁定人黃永 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審訴-1013-202412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麗萍 被 告 黃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 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 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 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 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第3手指骨骨折、左側第4手指骨骨折、左側第5手指骨骨折 、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 包含: ㈠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95元。㈡看護費 用:13萬4,905元。㈢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㈣請人 代伊為伊先生洗澡費用:14萬6,000元。㈤復健費用:2萬元 ,以上合計38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 告自己跑掉拐到。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 2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 660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元 ,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 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 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 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 ,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辯稱: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 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跑掉拐到云云。然查,本件 事發時,兩造站立交談,過程中被告手指原告,原告起步走 離時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原告 轉身往另一方向走離,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 原告(兩造均戴著口罩,故無法辨識嘴型),嗣原告再掉頭 往反方向走,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原告,原 告止步,被告亦止步面向原告,手略為揮舞,原告再起步走 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嗣被 告手碰抓原告手臂,原告旋即揮開被告的手,兩造止步,面 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原告再起步走離, 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兩造 再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嗣被告 多次邊身體向前邊以手指原告,可見被告有以手推原告動作 ,原告掉頭走離,被告旋即跟上,並以手持袋子揮打原告, 原告欲再度小跑步走離,被告小跑步緊貼原告,並以手拉、 抓原告,幾步後可見原告摔倒離開,被告往原告摔倒方向查 看,過程約2分鐘;另就調查局門內監視器錄影部分,檔案 時間1分29秒時,可見原告從門外由外而內摔倒在地,摔倒 時曾以雙手撐地,摔倒後頭部、身體、手部都貼著地面,摔 倒後幾度以手撐地欲起身但未成功起身,局內有旁人上前查 看,原告躺在地面未見起身等情,業據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時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可 稽(系爭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 ,要無可取。惟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將原告推倒在地,且被告 辯稱:原告積欠伊27萬元債務未清償,始終避不見面,伊依 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偶遇後,原告心虛 逃避,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相符,應認被告係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手術費用5萬2,0 95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04頁) ,為被告所不爭,該醫療費用屬於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2,095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萬4, 9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可 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4,905元,為無理由。  ⑶住院及食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食療費用 3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 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為 無理由。  ⑷請人代原告為其先生洗澡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幫伊先生洗澡, 遂請他人為其先生洗澡,支出費用14萬6,000元云云。經查 ,此部分費用非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原告自承此部 分沒有單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萬6,000 元,為無理由。  ⑸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2萬元 等情,並提出復健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經查,上開單據總額為3,000元,且原告自承其餘復健費用1 萬7,000元部分沒有單據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 用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5萬5,095元(52,095元+3,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27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27萬元 抵銷等語。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 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66064號債權憑證, 被告對原告有27萬元本息債權存在,則被告以該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 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7

TPHV-113-簡易-235-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榮富因所承租訴外人浙江省銀行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年久不堪使用,請伊修繕,伊於民國78 年間除進行修繕外,並出資於第3層頂加蓋未為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嗣浙江省銀行因積欠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租金,遭地主即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504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12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增建物,具 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非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僅因樓梯年久鏽蝕致遭誤認不具獨立性,伊已於 110年底修復,使系爭增建物成為獨立建物,不為伊前向原 法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又系爭樓梯與系爭房屋1至3層保存登記部分沒 有直接相通,所在位置並非系爭房屋內部,屬於系爭增建物 獨立對外通道,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侵害伊 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及系爭房屋第1至3層未保存登記 部分,因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情,已據103年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兩造當受既判力拘束。上訴人 亦自承上情,主張伊因附合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系爭房屋若經拍定致浙江省銀行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 負償還價額,將使伊無法向浙江省銀行求償,伊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得代償並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 )云云,足見上訴人再於本件翻異主張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屬其所有,不足採信。系爭增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查封 後未經移轉所有權,豈容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增建物設一獨立 出入門戶與樓梯而變成上訴人所有。縱系爭樓梯設於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仍屬84年以後所新建 之違建,應即報即拆,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系爭 樓梯至多僅能從系爭增建物通到系爭房屋3樓,而後即須進 入系爭房屋內部1、2樓,使用室內樓梯始能通到1樓,非屬 系爭増建物之獨立對外通道,上訴人稱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39年2月25日起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即同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則由浙江省銀行於4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3至85、8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訴外人胡之煥曾代表浙江省銀行於77年間與訴外人張榮富、 劉明山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榮 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稅金及土地租金由承租人負擔。上訴 人於102年9月16日代理張榮富與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 7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31至34、196至198頁租賃契約 書)。  ㈢被上訴人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5萬8,471元及遲延利息、 確定訴訟費用額5萬9,416元及遲延利息為由,持原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 記,另於同年10月21日就房屋增建部分進行測量(第1、2、 3層未登記部分,面積分別為8.33㎡、10.26㎡、5.25㎡;未登 記之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2.70㎡),並於同年11月17日為查封 登記(見本院卷第87、167至1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法 院簡易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建物測量成果圖 )。  ㈣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17日查封前上訴人即為占有人,上訴人 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以下訴訟:  1.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108年6月20日 確定(即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5至84頁歷審 判決)。  2.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代位浙江省銀行對被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因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即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見原審卷第8 5至110頁歷審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出資興建,雖103年第三人異議 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浙江省 銀行所有,惟伊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修復系爭樓 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具獨立性,不受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 物一併拍賣侵害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0年底修復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係提出由系爭樓梯進出系爭建增物之錄影檔案為 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確認系爭 增建物可經由設置在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系爭樓梯通往1樓防火巷,有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 、錄影檔案擷印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7、209 至229頁),兩造對於系爭樓梯位於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7頁) 。而系爭增建物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係經由系爭房屋1至3層「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樓梯進出,此觀該事件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理 由記載「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即系爭增建物),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依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所示,第3層頂層並 無獨立通道可達對外道路,須經過1至3樓設置之樓梯出入, 且該樓梯位於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1至3層建物原登記範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須經過原登記範 圍即1樓及1至2樓樓梯出入。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均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則該等增建,均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屬原建物 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79 至80頁),並有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鑑定 報告內附平面示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本院卷 第282、288至289、291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基準時(108年2月12日,見原審卷 第69頁)後「設置」系爭樓梯,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樓梯原已存在僅係「修復」,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信 為真。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者乃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其前提 起之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 物均由其於78年間出資興建,當時進出系爭增建物之樓梯與 本件之系爭樓梯顯然不同,可見前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異 議權並非相同,且因上訴人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設置系爭樓梯,即非前事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不為該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 建物所為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前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租金,經原法院判 決應為給付,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浙江省銀行所有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執行終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誤(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點、本院卷第119頁)。 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爭房屋 之附屬建物,由浙江省銀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經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參不爭執事項第㈣1.點),上 訴人於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是認此節(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2.點)。上訴人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縱增設系爭樓梯使系爭 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實 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而得排除之,非得使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變更 性質為具獨立性之建物而異其權屬,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執行 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係侵害伊權利,難認可取。  2.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 增建物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屬浙江省銀行所有, 不因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設置系爭樓梯而變更權屬,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無據。另 上訴人雖占有系爭增建物(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此非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不為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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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 訴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國際公司) 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綠能公司,與誠新國際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曾慶成,嗣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劉芮華、張芳誠,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421頁),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 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誠新國際公司為給付,嗣於原審追加 備位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誠新綠能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15 7至158頁),是本件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及 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定其裁判順序,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與誠新綠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訴 外人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係誠新國際公司委託與其洽 談本件採購預力混凝土基樁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應吳明珠所詢,以電子郵件寄送5,000支400C-10M基樁 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同日吳明珠以電子郵件回傳 經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並商請先安排備貨事宜,上訴人 即於翌日向越南供應商PHAN VU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潘武公司)訂購並要求備料,復依吳明珠之要求,開立 價金30%定金發票予誠新國際公司,是雙方已就預力混凝土 基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退 步言之,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簽設計圖 予上訴人時,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同意,其餘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亦推定契約為 成立。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點約定,誠新國際公司應於 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隨後上訴人亦擬定基樁採購 契約書寄予誠新國際公司。詎誠新國際公司既未簽署亦不支 付定金,嗣又片面要求更改基樁規格增加端板厚度為19mm, 且於上訴人已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後,仍未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遭潘武公司沒 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因誠新國際公司於原審抗辯 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非其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 員工,故請求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次 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違約金約定,先位請求誠新 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上開損害折合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74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誠新國際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誠新綠能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誠新國際公司部分:本件交易相對人係誠新國際公司,非誠 新綠能公司,然誠新國際公司從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11點約定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11 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重新報價並修改合約金額,足認系爭 報價單已失其效力,因上訴人重新報價增加120萬元價金, 誠新國際公司未予同意,故買賣並未成立。至誠新國際公司 於111年10月4日將基樁設計圖〈第一版〉回簽予上訴人,僅係 確認孔洞位置,非同意端板厚度為16mm,此由吳明珠111年9 月22日詢價時強調基樁規格為外徑、尺寸長度需符合CNS260 2規定(即樁徑400mm、端板厚度19mm),及上訴人財務人員 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向誠新國際 公司員工孫妙青表示「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 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等語而自承所製作之設計圖有誤 ,可證雙方未達成合意。又雙方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點製作後續之書面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未完成,依民法第 166條規定,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因 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10項之付 款期尚未起算,自無由構成給付遲延。再者,上訴人亦未舉 證已支付潘武公司基樁預付款美金100萬元或遭潘武公司扣 抵款項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誠新綠能公司部分: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此由上 訴人自行在系爭報價單上繕打誠新國際公司可知,自不得單 以鄭价展等人為誠新綠能公司員工,即將效力強加於誠新綠 能公司。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38分寄發電 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表明「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 格表(如下),請以此為準」,同時於電子郵件表格中以框 線表達規格需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卷宗《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7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誠新國 際公司(吳明珠),同時提供金額7,177萬8,000元、數量5, 000支之系爭報價單。同日下午4時11分誠新國際公司(吳明 珠)將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 報價單說明欄記載以下事項(見臺南地院卷第39至45頁)。   四、預計交期:分兩艘船進貨11/5號至安平港2500支,11/2 0至安平港2500。(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交貨双方再議 )。   五、依循規範CNS2602C級(依附本公司圖面)業主簽章確認 規範製造。   六、本公司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   十一、確認後請回傳至公司以利備料與製作合約書。  ㈢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22分以電子郵件檢 附報價單、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一版〉、設計圖〈第一版〉予誠 新國際公司(鄭价展)(見臺南地院卷第63至78頁)。  ㈣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42分將誠新 國際公司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回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 以利發包製作。上訴人(林秀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 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 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 (見臺南地院卷第79至87頁)。  ㈤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 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 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 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 見臺南地院卷第89頁)。  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9分回傳修 改後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上訴人(見臺南地院卷第 101至111頁)。  ㈦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19分寄發電子郵件 予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28報價 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1,200, 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並同時將誠新國際公司修改 後之第二版基樁採購契約書再修正為第三版傳送予被上訴人 (見臺南地院卷第113至124頁)。  ㈧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將定金發票正本退還並寄出,上訴人 業已收受(見臺南地院卷第127至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新國際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誠新國 際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於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 妙青均非其員工,未獲授權,爰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 規定,次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 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其遭潘武公司沒收 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或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等情。誠新 國際公司於本院已不否認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代其與上 訴人接洽系爭買賣,惟否認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及上訴人受有 損害,並執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㈠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完成約定要式行為、契 約是否成立?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⒊上訴人是否受 有損害?㈡誠新綠能公司另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 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1頁)。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 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 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 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 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 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 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 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 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誠新國際公司有意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前於111年9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價,並檢附「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 規格表」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28日與誠新國際公司協理 鄭价展以LINE聯繫基樁交付期限後(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 ,李青枬於當日下午12時51分將報價單寄予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專員吳明珠,吳明珠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11分將鄭价展簽 名之系爭報價單回寄予李青枬(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 訴人翌日即29日即向潘武公司請求備料(見臺南地院卷第49 、51頁)。嗣同年10月3日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將系爭報 價單、設計圖〈第一版〉、採購契約書〈第一版〉寄予誠新國際 公司鄭价展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經理孫妙青於翌日【4日】下午2時42分回簽設計圖〈第一 版〉予林秀香,林秀香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回信表示:「 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 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林秀香復於同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 「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 m…」(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孫妙青同日下午6時9分回傳 修改後之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林秀香(參不爭執事項第㈥ 點)。翌日【5日】下午4時19分林秀香檢附再修改之採購契 約書〈第三版〉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 28報價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 1,200,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㈦ 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往來郵件可知,誠新國際公 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尚未接獲上訴人之設計圖 〈第一版〉或採購契約書〈第一版〉,此由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 訴人副總姜武毅聯繫提供採購契約書予吳明珠時,表示:「 請填入交貨地點及聯絡窗口,並確認設計圖」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第55頁),足知雙方仍有契約尚待蹉商及圖說尚待確 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寄交設計圖〈第一版〉及採購契約 書〈第一版〉後,雖誠新國際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回傳經 方振平書寫「洞位320確定111.9.29」等字並簽名之設計圖 (見臺南地院卷第81頁),惟未及1個小時,上訴人財務人 員林秀香隨即發信通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基樁端板厚 度16mm有誤,應改為19mm,並說明誠新國際公司前已向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確認端板厚度應為19mm,足見當時兩造 並未就設計圖〈第一版〉所載「16mm之端板厚度」達成合意。 同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將採購契約書〈第一版〉修改為第二 版回傳予林秀香,林秀香翌日再予修改為第三版回傳予孫妙 青時表示因端板厚度改為19mm,故價金要增加120萬元,可 見兩造此時對於「買賣價金」亦未達成合意,故誠新國際公 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趨一致而不成立,應 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 至遲於同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388頁)。惟查:  1.誠新國際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詢價之電子郵件已在「 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上以紅框標明基樁樁徑400、 厚度75以及鋼板接頭之規格,並表示須符合CNS2602規定( 見臺南地院卷第37頁),而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 之端板厚度即為19mm,有誠新國際公司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6年3月31日修訂頒布之「離心法先拉式預力混凝土基 樁」(CNS2602)國家標準足稽(見原審卷第73、80頁)。 雖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14日提供參考之報價單所附圖說記載 端板厚度為16mm(見臺南地院卷第31、35頁),然誠新國際 公司其後於同年月22日郵件中既已特別檢附「基樁規格規範 及基樁規格表」,並要求所購買之基樁須符合CNS2602規定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回簽之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5點 並加載「業主簽章確認規範製造」(見臺南地院卷第45頁) ,且李青枬及楊耀鴻(上訴人之設計人員)於同年月29日以 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誠新國際公司工程部經理楊 昌融(見本院卷第294、299、388頁),足見雙方當日尚在 確認端板規格厚度,上訴人主張前1日回簽報價單時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實非可採。  2.又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理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 〈第一版〉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隨即回信指出 回簽之設計圖端板厚度16mm有誤,並主動將更正後之設計圖 〈第二版〉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顯見雙方就設計圖〈第一版〉 所示端板厚度16mm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 當日回簽設計圖時契約已然成立,亦非事實。又當事人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雙方既以LINE確認基樁端 板圖說、以電子郵件修正端板厚度,顯見端板厚度並非未經 表示意思,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而一般基樁交 易習慣上,端板厚度縱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而為常素或偶素, 然誠新國際公司既特別注重,上訴人復傳送「基樁端板確認 圖」予誠新國際公司確認,自當尊重而認屬於契約必要之點 ,兩造既未就端板厚度16mm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更正 端版厚度為19mm後復要求加價120萬元,益見兩造對於「買 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未達合致 ,契約自未成立。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時有附具端 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端板厚度為19 mm,且片面要求更改厚度規格,經上訴人同意吸收更改所增 加費用後,仍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予 吳明珠,係請其查收報價單及告知交貨期日,無涉圖說,該 電子郵件亦無設計圖之附件可憑(見臺南地院卷第39頁), 上訴人主張此時已提供設計圖予誠新國際公司,並無實據。 另依前述國家標準,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之端板 厚度即為19mm,縱認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 中僅標示基樁樁徑400而未指明端板厚度(見臺南地院卷第3 7頁),惟客觀上仍可依國家標準查對特定端板厚度,上訴 人主張端板厚度19mm係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2.上訴人副總姜武毅於111年9月29日與吳明珠聯繫時要求確認 設計圖(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當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青枬以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楊昌融後,楊昌融回 覆「要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當時雙方係 在確認端板規格厚度,而設計圖〈第一版〉係4天後之同年10 月3日始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縱翌日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 理孫妙青回寄設計圖〈第一版〉時未發現端板厚度有誤,惟當 時雙方工程人員顯然已經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林秀香始能 立刻回信指正,足證並非誠新國際公司片面更改端板厚度。  3.再查,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 雖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 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 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惟其所指第4張圖沒有另外收費係指「畫打樁基準線」乙 事,核與修改第1、3張圖「端板厚度」無涉,此觀該封電子 郵件檢送之設計圖〈第二版〉即明(見臺南地院卷第93至99頁 )。佐以林秀香翌日即同年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 示端板厚度由16mm改為19mm要再加價120萬元,顯見上訴人 主張其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係誠新國際公司於 契約成立後違約不支付價金云云,並不可信。  4.上訴人另聲請證人林秀香欲證明端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經誠 新國際公司確認回簽,係誠新國際公司於雙方契約成立後片 面要求更改。惟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固於110年10月4日 將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第一版〉回寄予上訴人,惟因雙方工 程人員已在此之前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故誠新國際公司縱 於同年10月4日回傳未更正之設計圖,亦不足認為雙方就端 板厚度16mm達成合意,已詳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 害,惟依其提出之潘武公司信函(見臺南地院卷第131至133 頁),僅足證明潘武公司曾發信予上訴人表達將扣抵款項, 不足證明上訴人已遭扣款。至於上訴人提出與潘武公司人員 之對話光碟,要屬上訴人之單方陳述,無從確認是否遭到扣 款,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有兩造提出之譯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383、389頁)。上訴人再提出大陸地區蘇州 自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 證、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主張潘武公司係 自上訴人設立之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 8頁),惟此顯然非上訴人遭潘武公司扣款之證明,故難認 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乙情為真。  ㈥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誠新綠能公司為備位被告,無非係 因誠新國際公司在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非其 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員工。惟查,誠新國際公司於 本院已不否認為系爭買賣交易之預定買方,且不爭執鄭价展 、吳明珠、孫妙青均代其洽辦系爭買賣(見本院卷第389頁 ),再綜酌系爭報價單所列對象、設計圖所示業主、採購契 約書所列買方均為誠新國際公司(見臺南地院卷第41、45、 65至66、75、93、103至104、115至116頁),自應認誠新綠 能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對誠新綠能公 司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與誠新國際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未成立,誠新綠能公司則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基樁採購契約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 綠能公司賠償3,074萬5,000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 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1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 訴訟程序歸於徒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法準用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法定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 ,亦得補正於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承認之方式,明 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亦足認 為已有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執事聲卷第67至70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為原裁定時,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該 程序固有瑕疵,惟原法院已於113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執事聲卷第71至72頁),且相對人 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承認其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所為 行為(本院卷第65、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 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6日已變更為「董瑞斌」,原裁定於 113年8月30日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且未 經「董瑞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95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 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分別稱編號1、2保單,合稱系 爭保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與富邦人壽公司合稱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下稱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2年26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 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 解約金明細(扣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 對人若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具狀僅聲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 並將解約金交付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抗告人於1 13年4月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56歲,單身且無子女可供依靠,每月 收入僅2萬多元,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為維持生存,亟 需保留系爭保單價值以待清算之用,其中壽險附加之醫療給 付保障尤為需要,伊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之保 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人身保險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不 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又伊已於113年6月20日向 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伊與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13年9月 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 應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 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 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 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富邦人壽 等2家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及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 ,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 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解約金明細(扣 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對人若未於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求執行 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僅聲 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交付 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2萬4,718元,其中11萬4,098 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據此計算,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該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51萬764元(司執卷第81頁),相對人 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萬2,39 7元(250,122元+162,275元),且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稽( 執事聲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0年間發生保 險事故,並獲保險理賠,伊有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云云 ,並提出左側肱骨骨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品 項及111年3月25日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 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執事聲卷第35至43 頁)。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至 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0年4月間因跌倒意外事故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1年4月8日獲富邦人壽公司理賠4萬 2,801元,尚難逕認抗告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或受有傷害 ,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須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 持生活所必要。再者,衡酌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約有2萬元 ,且編號1、3保單仍在正常繳費,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 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 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25頁),通知 富邦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抗告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符 合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主張:伊現年56歲,不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之保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云云。 然查,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終 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 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 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 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 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 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⒉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 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 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 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又富邦人壽公司11 3年1月25日陳報狀之附件關於系爭保單「有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附約」欄記載,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附 約;編號2保單有已繳費期滿附約。且該陳報狀之備註說明 :「系爭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 ,依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縱然主契約終 止,該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倘執行法院認有終止主 契約之必要,請一併指示已繳費期滿的附約是否一併終止並 收取解約金;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 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執行法院,如執行法院不 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司執卷第60頁)。再者,執 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終止債務 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 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 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系 爭保單之附約若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予以終止,系爭 執行命令並無違反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 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其主張有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 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 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57頁),惟抗告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 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應 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對 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云云。經查, 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5日以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1至63 頁);抗告人聲請清算部分,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故本件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等相關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250,122元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162,275元 3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0000000000 25,980元

2024-12-27

TPHV-113-抗-13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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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明竹、鄭蕭月英(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張明竹等2人)共同持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段0 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 國68年間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合建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號共6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並將起造人分 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同段000至000建號即系爭公寓1樓B戶、 2樓B戶、4樓及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稱1樓B戶、2 樓B戶、4樓、5樓房屋)、鄭蕭月英取得同段000號建號即系 爭公寓1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樓A戶房屋),伊 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2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2樓A戶房屋)、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6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6樓房屋),訴外人鄭榮燦(下以姓名稱之 )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 樓房屋),起造時各起造人均至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同意 依送審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的建築圖起造,並約定3樓房屋須 作為自1樓至6樓房屋之逃生通道使用。鄭蕭月英於70年10月 15日死亡,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鄭福祥(下以姓名稱之)繼 承取得1樓A戶房屋,伊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 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鄭福祥,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即訴 外人鄭碧香、鄭榮燦、鄭榮峰(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鄭 碧香等3人)於95年10月22日約定,將3樓房屋作為放置祖先 牌位公廳祭拜及兄弟姊妹聚會之處所,每人均持有鑰匙,可 隨時進出,任何人均不得拒絕。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 亡,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訴外人鄭碧珠(下以姓名稱之 )共同繼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 ,因鄭碧珠於83年間死亡,由其子戴昌輝、戴君惠(下稱戴 昌輝等2人)代位繼承其權利範圍各12分之1,鄭榮燦於100 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 郭美秀(下以姓名稱之)。伊自69年間與鄭福祥、鄭蕭月英 同住於1樓A戶、2樓A戶及3樓房屋,並於77年間經鄭福祥同 意搬至6樓房屋居住及結婚生子,鄭福祥死亡後,伊全家人 仍居住於6樓房屋,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姜禮坤(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姜禮坤等2人)於106年9月間將如原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鐵鍊、 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等雜物(下合稱系爭雜物), 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爭雜物上貼 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導致6樓房屋全 體共有人無法經由3樓房屋通行到6樓房屋,阻礙公共消防逃 生通道,侵害6樓房屋全體共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爰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請 求姜禮坤等2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 之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郭美秀、姜禮坤(下合稱郭美 秀等2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因郭美秀等2人提起上訴,已逾 20日上訴不變期間,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則以:6樓房屋為兩造、鄭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3樓房屋為郭美秀所有,受憲法第1 5條及民法第757條規定之保護,任何人及公權力均不得介入 干涉其行使所有權,郭美秀已明白表示其不同意提供3樓房 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且3樓房屋中間留一條通道供被上訴人 全家通行,將使3樓房屋之安全性、完整性遭到破壞,侵害 郭美秀之3樓房屋所有權。3樓房屋雖曾供奉祖先牌位,然於 6、7年前已將祖先牌位遷往新竹縣新豐鄉自家奉祀,伊受郭 美秀指示堆放系爭雜物在3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且未上鎖, 被上訴人得自行設法通行至6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福祥及鄭蕭月英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95年11月19日、70 年10月15日死亡,其等子女為大姊鄭碧香、二姊鄭嘉釧、三 姊鄭碧珠、二哥鄭榮燦、三哥鄭榮峰、么子鄭榮棟。  ㈡系爭公寓為6層樓,由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合建,並將起造 人分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1樓B戶、2樓B戶、4樓、5樓房屋、 鄭蕭月英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取得2樓A戶房屋、6樓 房屋,鄭榮燦取得3樓房屋。  ㈢鄭蕭月英死亡後,由鄭福祥繼承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 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鄭福祥。  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共同繼 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鄭碧珠 於83年間死亡(死亡時間早於鄭福祥),由其子戴昌輝等2 人代位繼承,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㈤鄭榮燦於10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 予郭美秀。  ㈥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將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 系爭雜物,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 爭雜物上貼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 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 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 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 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 )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係行使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以 其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有間,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單獨起訴 ,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 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經查,1樓A戶房屋目前出租他人作為辣炒年糕店面使用,1樓 B戶房屋為張明竹所有。系爭公寓1樓至2樓,除張明竹於面 對該公寓右側設有一私有樓梯供其所有1樓B戶、2樓B戶房屋 出入外,另由1樓A戶店內進入後段,右側有一寬約不到1公 尺之樓梯通往2樓,2樓A戶房屋現無人居住,由1樓A戶房屋 通往2樓A戶房屋之樓梯、天井位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 寓原始平面圖不符,該平面圖天井位置現況為一部分作為室 內,一部分作為2樓通往3樓樓梯使用。由2樓A戶房屋通往3 樓房屋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 板處,遭人堆置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即系爭雜物 )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3樓房屋面臨○○路為一落 地窗門,落地窗內為一開放式房間,現無人居住使用。由2 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樓梯間上3樓樓地板後,至少須左行筆 直經由郭美秀所有3樓房屋室內如附圖所示C(含C1、BC)部 分方能通往3樓之樓梯間(設有一木門),並經由3、4、5樓 之筆直樓梯始能通往6樓房屋,有系爭公寓原始平面圖、現 況照片、原審110年5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可稽(原審卷 第423至449頁)。又系爭公寓之樓梯通道雖與原始設計平面 圖不同,然觀諸原始3樓平面圖,系爭公寓由2樓樓梯間上3 樓後,本設計須經由3樓室內天井處之空間方能到達3樓樓梯 往上通行(原審卷第67頁),參以系爭公寓除張明竹保留一 私有樓梯直通3至5樓樓梯,供其所分得之1樓B戶、2樓B戶、 4樓、5樓房屋對外通行外,依上開三之㈡至㈣所示,系爭公寓 其餘各戶登記所有權人間為父母或兄弟姐妹關係,自應知悉 上開通行使用方式。又系爭公寓自69年完工迄今已長達40年 ,且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於鄭福祥重病時,曾書立同意書協 議3樓房屋整理後,當成祖先牌位放置處及兄弟姐妹返回祖 厝聚會及祭拜之所,任何人不得作任何理由拒絕行為,各親 屬皆擁有一把鑰匙,可隨時進出,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竹 簡卷第32至33頁),足見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已默示同 意4至6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利用3樓房屋室內通行以對外聯絡 。又郭美秀係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之配偶,於100年5月1 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 上開通行方式顯而易見,應為郭美秀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郭美秀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鄭 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公同共有之6樓房屋須由2樓A戶通 往3樓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板 處,遭上訴人堆置系爭雜物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阻 擋,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確認屬實(原審卷第161、476至477頁),上訴人此舉顯已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 原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 、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相 對 人 簡榮生 曾令民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榮生、曾令民、臺北榮民總醫院間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醫 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 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同年9月6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聲請人於同年10月 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 同年10月19日星期六,不變期間延至同年10月21日)。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提起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下稱醫再1號)再審之訴後,先於109年6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醫再1號判決認為狀㈠㈡均逾提出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醫再更1號判決)則認為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逾30日不變期間,認為狀㈡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無再審理由,適用法規均有違誤。聲請人於醫再1號事件已合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為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牴觸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判決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而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醫再1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指摘第5號判決未斟酌系爭病歷 ,對於醫再1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則未據敘明,而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適用法 規並無錯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聲請人所執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決先例,僅係 闡釋區辨再審之訴「合法」與「有無理由」,另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88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判決先例則在說明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與「顯無再審理由」之不同,非謂提起 再審只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某款之再審事由,而 未指出具體情事,仍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闡釋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明。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 四、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醫再1號、醫再更1號確定「判決 」為指摘(訴訟歷程參見附表),同前說明,難認已表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 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參考資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 108.01.29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 (第5號判決) 108.10.15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 109.02.26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 (醫再1號判決) 109.06.30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 110.05.12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判決 111.10.26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 112.07.19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醫再更1號判決) 113.01.30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 113.01.30 抗告駁回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裁定 113.08.21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 113.08.21 抗告駁回

2024-12-25

TPHV-113-聲再-117-20241225-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備位 被告 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被 上訴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祥業工程水電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更一-52-202412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姜禮坤 郭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姜禮坤(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10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上訴人郭美秀 (下以姓名稱之,與姜禮坤合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 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0 4、510、518、522頁),上訴期間自前揭更正裁定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0月16日、12月17日起算,扣除姜禮坤、郭美秀 在途期間依序為2、44日(姜禮坤之住所在新竹市東區,郭 美秀之住所在美國紐約),上訴期間先後於110年11月7日、 111年2月1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委由 原審被告(即本件另一上訴人)鄭嘉釧(下以姓名稱之)提 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至於110年10月21日 民事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有記載上訴人,然該民事上訴狀具 狀人僅鄭嘉釧一人,且僅有鄭嘉釧之簽名用印,未見上訴人 具狀或委由鄭嘉釧提起本件上訴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45 頁),故該鄭嘉釧一人所提起之民事上訴狀之效力不及於上 訴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其等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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