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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楚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總計相當於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之金飾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楚霖先前擔任鄭凱全之司機,竟有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整理鄭 凱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際,見鄭凱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下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車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而侵占入己 。  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 之億金珠寶銀樓(下稱本案銀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在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鄭凱全之署名,再交由本案銀樓之店員 行使。劉楚霖即以此詐術之行使,使本案銀樓之店員、本案 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真正所有人 刷卡購物,本案銀樓店員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予劉楚 霖,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則因此代墊消費款項予本案銀樓, 足生損害於本案銀樓、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以及鄭凱全。  ㈡案經鄭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楚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本案銀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信用卡盜刷簽單翻拍 照片各1份。  ㈣合作金庫113年9月23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26351號函、中信 商銀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本案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的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於犯罪事實⒉之中,先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2張不同信 用卡,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⒉之中,乃以同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與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聘僱之司機 ,卻罔顧告訴人信任,侵占告訴人遺失於車內之信用卡,並 另起貪念盜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稱有意賠償告訴人,而經本院給 予充分時間與機會商談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卻經過約3個月,未有相應行動(見本院竹簡卷罪墨之 公務電話紀錄),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未有任何誠意可言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盜刷之金額 總計高達39萬1,000元,以及盜刷金額最終由發卡銀行承擔 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他案矯正現況,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日薪約1,200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共計價值39萬1,0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其自陳已轉賣予其他銀樓。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金飾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信用卡本身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告訴人 掛失而失其效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謂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單,其上均具有偽造之「鄭凱 全」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 銀樓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資訊   編號 盜刷時間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購買物品 偽造之簽單 1 112年5月18日16時3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金飾 見偵字第30532號卷第41頁,上有偽造之「鄭凱全」署名 2 112年5月18日16時3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萬1,000元 金飾 見偵字第30532號卷第41頁,上有偽造之「鄭凱全」署名

2024-12-19

SCDM-113-竹簡-1097-20241219-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田偉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3、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某道路旁飲用啤酒2至3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2線19公里 處,與陳柏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田偉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柏林提出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田偉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284號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陳柏林於警詢之證述(1628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新竹縣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284號偵卷第13頁、第37 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6284號偵卷第14頁 、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 陳柏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CPEM-113-竹東原交簡-8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坤任(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8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 二、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竊得之機車歸 還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於本案竊盜他人機車, 再騎乘該機車搶奪他人皮包未遂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執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楊 春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尋獲,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8頁),並無被告主動歸還之情;且卷內亦無被告 與被害人楊春鳳、洪群惠和解賠償損害之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所稱和解一節為真;況就本案被告搶奪未遂犯行之情節, 依被害人洪群惠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被告騎機車衝到伊左側 ,停在伊正前方並搶奪伊的包包,伊奮力反抗,與對方拉扯 10幾秒後,伊成功奪包包,伊就跑到1台廂型車後方躲避, 並接著逃跑,被告還追了伊一小段等語(偵字第3336號卷第 22頁背面),亦可見被告搶奪未遂係因被害人洪群惠之抵抗 ,是原審量刑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等情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裁量自無不當可 言。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08-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1137、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E黑色腰包壹個、波特軍綠色皮夾壹個 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煬智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 份及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式誠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14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③又因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   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7罪、就詐欺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   ⑤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55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並於110 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1 年   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即為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次數、竊盜所得財   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   所竊得之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物,暨為   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NIKE黑色腰包   1 個、波特軍綠色皮夾1 個及現金7000元等物,屬其為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Apple Watch 1 個,係   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溫聖平領回   等情,已為告訴人溫聖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所示犯行時竊得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金融   卡9 張等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   物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復衡諸遭竊之被害人為生活便   利性亦多會儘速補辦之常情,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SCDM-112-竹簡-1028-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振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1時起至翌日(即25日)2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濟元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 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同日(即25日)2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邱國堂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好運到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 壞該處鐵捲門,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㈢於同日(即25日)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姚橙祥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財鑫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壞 該處鐵捲門,進入該處後隨即以目光搜索財物而著手行竊, 惟因觸發警報器,未及得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 邱國堂、姚橙祥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振榆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竊 得告訴人邱國堂所管領之該店內現金6,000元,該部分當屬 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斟酌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乃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 ,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成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固亦竊得被害人 羅濟元所有之機車1台,,該等部分同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羅濟元領回,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易-508-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翰係新竹市○區○○路00號EPOCH SAL ON理髮店(下稱上開理髮店)之髮型設計師,告訴人張筠淇 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許,前往上開理髮店,接受被告進 行之燙髮服務,被告本應注意加熱之髮捲應與頭皮間有適當 之隔離,且應注意頭皮有無受傷始可施加燙髮藥水,而依當 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 訴人頭皮遭加熱之髮捲燙傷後,被告又施加燙髮藥水於頭皮 ,因而加劇傷勢,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 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卷第2 7頁、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3

SCDM-113-易-1281-202412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 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0號   被   告 何思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汗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876號 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13年10月1日19時許, 在新竹市竹籬笆啤酒屋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頭戴工地 帽,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 同日21時51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思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思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2

SCDM-113-竹交簡-568-20241212-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朱忠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道○號南向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之際,為警臨檢,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忠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各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於服 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如此之高的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時為警臨檢攔查發現,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SCDM-113-原交簡-47-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斌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斌與告訴人吳翊萁前係情侶關係, 2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告訴人居所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致告訴人面部撞擊除濕機,肚子撞擊床角,受有 腹部鈍挫傷、下唇擦傷併左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9

SCDM-113-易-709-202412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蕭瑞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且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0號   被   告 蕭瑞媚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UBIKE停 車格,徒手竊取徐瑋琪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及其上安裝之 藍芽耳機1個(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徐瑋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蕭瑞媚,並扣得蕭瑞媚交付之上開失竊物(已 由徐瑋琪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瑋琪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瑞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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