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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45分,在 本院民事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6

TPDV-109-重訴-56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宋品誼 一、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就此部分有無意見?請於10日內進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5

TPDV-114-補-33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若希(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思伃(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銘璟(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秀金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為原告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 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俊傑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親 等關聯(一等親)、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限閱卷),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為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而其等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承 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3

TPDV-114-訴-20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李素玉 王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悅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設立, 由被告李素玉登記為代表人,被告王正男則為實質負責人及 股東,其餘股東則有訴外人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 進。嗣於109年3月24日,被告李素玉、王正男等原有股東出 售51%股份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美紅、訴外人張金順(下 稱陳美紅2人),被告李素玉已無股份,而被告王正男則持 有392萬股,原告並於109年5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紅 ,於111年1月13日更名(按即組織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㈡陳美紅擔任法定代理人後發現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 形如下:  ⒈被告為與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合作開 發○○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由被告 王正男於104年12月9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市○○區春秋墓園 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被告李素 玉因此於104年12月10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各為600萬元及1, 400萬元之支票交付道環公司,並於104年12月22日當日自原 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板信帳戶)匯 款90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萬華分行00000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李素玉永豐帳戶),用以清償前 述1,4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並經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 兌現。然嗣後原告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共同標得000 號土地,原告因此獲得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10所有權。而 原告與道環公司拍定之價格為16,003,000元,原告公司應支 付之價格為6,401,200元(計算式:16,003,000元×4/10=6,40 1,2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將拍定之餘款即2,598,800元(即 原告板信帳戶匯款900萬元-6,401,200元=2,598,800元)返還 原告。  ⒉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22日自原告板信帳戶匯款24萬元至訴 外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樟芝公 司),然當時原告公司甫成立,且二公司間並無往來,並非 原告公司必要支出款項,係為被告個人利益,已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所有 板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素玉板信帳戶),嗣並 將其中640萬元匯出至被告兒子之公司。  ⒋原告板信帳戶105年1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信銀 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正男板信帳戶),用以作為被 告王正男個人借貸予他人款項之來源。  ㈢上開4筆款項(下稱系爭4筆款項)均為原告公司之財產,然 遭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共同侵占,原告共受有9,598,800元(計 算式:2,598,800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之損害,惟因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訴外人象玉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57%股份,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 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萬元,自本案侵占款項9,598, 800元中扣除。  ㈣據上,原告共計有1,098,800元(9,598,800元-850萬元=1,098 ,800元)之款項遭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素 玉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王正男共同侵占原告 公司款項,顯然違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素玉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告李素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000號土地之餘款2,598, 800元及前述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之利益;被告王正男 亦係為自己利益,自原告帳戶匯款予台灣牛樟芝公司24萬元 ,及匯款26萬元至自己帳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僅就其中請求被告李素玉 返還原告598,800元,被告王正男返還50萬元,共計請求1,0 98,800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被告王正男為與道環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方自行 出資1,600萬元設立原告公司,原告設立時之出資額1,600萬 元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一人出資,由其他股東掛名,被告李 素玉即被告王正男配偶僅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王正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經手人均為 王正男,且非被告李素玉授權或指示被告王正男為之,被告 李素玉均不知情。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雖有支付1,6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亦確實支付2 ,000萬元予道環公司,由道環公司主導標購000號土地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40%所有權,堪認1,600萬元係償 付被告所支付取得000號土地及嗣後開發成本之價款,而非 被告將原告資金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無侵占原告財產。又 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將名下000號土地40%所有權出售道環公 司,並於111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取得9,0 00萬元之價金,而原告取得此部分之利益,係因被告王正男 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及參與嗣後土地開發成本而來,可知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不法侵害 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難徒以被告李素玉 擔任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有侵權行為。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已無所據。  ㈢被告王正男為實際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之人,被告王正男為原 告當時實際負責人所為轉出系爭4筆款項之行為,亦難認定 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李素玉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 參與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有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及被告李素玉違反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據。  ㈣前述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 侵占、背信犯行,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亦無理由。  ㈤被告王正男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象玉公司57%股權共計支付之 金額應為906萬元,而非850萬元,故原告僅扣除850萬元顯 然有誤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  ㈠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4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被 證6)。  ㈡被告王正男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 約書。  ㈢悅萊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於104年12月22日登記設立,登記出資額1,600萬元,登記 代表人為被告李素玉(原證1號)。公司章程登記股東有被告 李素玉(出資額650萬元) 、被告王正男( 出資額50萬元) 、 王志銘(王正男弟,出資額200萬元) 、王俞雯(王志銘女兒 ,出資額200萬元)、蘇仁淑(王志銘配偶,出資額200萬元) 、張永進(王正男外甥,出資額300萬元)(原證2號)。  ㈣000號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於104年12 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投標而得標,拍定價 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環公司支付6 0%(原證14號、原證15號)。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 200元(16,003,000元×4/10=6,401,200元)。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1月4日核發000號土地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公司(原證16號)。  ㈥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登 記日期:105年1月12日。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10 5年1月4日(原證17號)。道環公司權利範圍10分之6。  ㈦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原證13號、原證9號第3頁)。  ㈧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為 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匯款申請書上( 原 證7號、原證18號)。  ㈨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  ㈩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依原證3之109年3月24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股份買 賣契約)記載賣方悅萊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 :正王男)出售悅萊公司51%股份給買方陳美紅2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有下列所示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出情 形,堪以認定:  ⒈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又原告主張上開900萬元係用以給 付被告李素玉開立予道環公司之1,4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AH0000000;兌現日:104年12月22日),道環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兌現,業據原告提出道環展業收款收據及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再00 0號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得 標,拍定價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 環公司支付60%。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200元(16, 003,000元×4/10=6,40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 公司應支付216號土地款6,401,200元,與匯入被告李素玉永 豐帳戶900萬元之差額為2,598,800元(即900萬元-6,401,200 元=2,598,800元)。  ⒉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帳戶,匯款人為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 匯款申請書上(見不爭執事項㈧)。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  ⒋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㈩)。另被告王正男亦自承:該筆2 6萬元係用作於被告王正男出借他人之借款來源(本院卷一 第334頁)。  ⒌以上系爭4筆款項合計共為9,598,800元(計算式:2,598,800 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系爭4筆款項共9,59 8,800元,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象玉公司57%股份 ,是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 萬元自本件原告請求款項9,598,800元中扣除,則被告共應 返還原告1,098,800元等語。  ㈢經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位記載「賣方:悅萊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王正男)」( 本院卷一第39頁)。契約第1條:本買賣之標的為悅萊企業 之股份、第2條:至簽約日當日之原始悅萊企業全體股東及 負責人(下稱甲方)同意,以3,100萬元整出售悅萊企業51% 之股份(即登記出資額816萬元)予買方(下稱乙方,即陳 美紅2人),甲方並指派股東王正男君作為「簽約代表人」 ,交易完成後悅萊企業資本額維持不變。第3條:甲方出售 股份之原始股東會內部之同意等皆由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王 正男)承諾完成(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上開內容表明簽 約代表人為正王男、出售股份係由被告正王男承諾完成,及 後方用印及親簽欄位僅有被告王正男、原告公司(即原告公 司大章印鑑章及登記負責人李素玉小章及簽名在旁,且賣方 並無記載李素玉「個人」),可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係由 被告王正男「個人」簽約出售悅萊企業51%出資額予陳美紅2 人,足以推知出賣原告公司51%出資額者實際上即被告王正 男,且出賣之51%出資額亦確係移轉至買方陳美紅2人名下。 另當時移轉予陳美紅2人之出資額,係來自被告李素玉(移 轉後已無出資額)、王志銘、王俞雯(移轉後已無出資額) 3人之出資額,並非來自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有原告提出 之股東出資額變動表及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43、479至480頁),足堪認被告王正男確實 對其他股東(即其親戚)之出資額有實質控制力,且上開出 資額移轉予陳美紅2人時,股東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亦 同時移轉出資額予被告王正男,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增加。 則自此以觀,被告辯稱:在出賣出資額予陳美紅2人前,原 告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操控,其有處分權 等語,實屬有據。  ㈣證人即王正男外甥張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王正 男、李素玉外甥。有擔任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 時之股東。原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額共1,600萬元,其中 記載我出資300萬元,是王正男跟我說要設立公司,實際出 的錢是他,只是讓我擔任名義股東。當時王正男說要開公司 ,人數越多越好,可以把公司做大。登記我的出資額的部分 ,實際上為王正男所有。原告公司前期實際經營人是王正男 。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 原告公司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指示,我沒有意見。關於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這件事王正男有叫我去簽 名,所以我知道這件事,但當初是說要賣土地。反正是王正 男出錢,叫我簽我就簽,沒有過問這麼多,就是他說怎樣我 就怎樣。在我掛名期間,原告公司的事務,都是委託王正男 處理。我沒有參與過原告公司相關會議或經營。王正男主導 公司時,因為我名下股份是他出資,他想做變動我當然會同 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則可知登記為證人張永 進出資額3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 該出資額所生之對公司之權利均屬於被告王正男由其決定, 證人張永進僅單純出名為股東。  ㈤關於證人王志銘一家之部分:  ⒈依證人王俞雯即王志銘女兒、王正男姪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其對關於有出資200萬元為原告公司股東一事,均不清 楚,本次要開庭才知道其與原告公司有關係。其並不清楚為 何會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平常事情均委託爸媽(即蘇仁淑、 王志銘)處理。其戶頭為媽媽在處理,亦不清楚其帳戶內之 款項(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  ⒉證人蘇仁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正男是我大伯,我有擔任 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就記載出資200 萬元是王正男的,那時候他公司要成立要有資金流向,所以 我匯款過。王正男當初說要組個公司,需要人頭,也不是人 頭,就是要組成公司的成員。其他股東王志銘是我先生,王 俞雯是我女兒,張永進是我大姑兒子,我們四個都是掛名的 ,都是王正男在處理事情。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600 萬元實際上為王正男出資。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王正男, 李素玉應該沒有實際參與,李素玉也是家庭主婦。我沒有實 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原告公司 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之指示,因為出資都是他,所以沒 有意見。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原告公司51%股份,都是王 正男在處理,因為是他的,我們也沒什麼意見。買賣股份後 資金有重新分配,原來我、王俞雯、王志銘都是股東,這次 買賣後有把王俞雯的股份撤掉,我跟王志銘掛名的股份有異 動。當初設立公司有簽名,後來公司有需要請我們簽的也會 給我們簽,但記不得簽過什麼。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將原告 公司51%股份賣給陳美紅2人,因為公司都是王正男在處理, 他拿來文件我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則 依證人蘇仁淑之證述,原告公司設立時,被告王正男之弟王 志銘一家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由被 告王正男實質掌控及享有處分權,且其等並不過問或介入公 司經營事務之決定,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其等就公 司經營、決策,均配合被告王正男之指示並於需要時於文件 上簽名。亦其,其等並非實質上擁有股東對原告公司事務決 定之權利(股東之表決權等),而係屬於被告王正男。  ⒊至關於證人蘇仁淑證述:「(問:109年出售出資額之後,你 們是否有收到王正男匯給你們的750萬元?)對。(問:是1 09年出售出資額的價金嗎?)因為那時候要做股權分配,他 有先把錢匯過來。750萬元不是給我們的,是先匯過來我這 裡,因為股數調整。(問:750萬是誰的?)有時候王正男 有需求,我會把錢匯給他,如果王正男有錢了就會把錢匯給 我。750萬元是要給我的錢,至於他錢從哪裡來我不清楚。 (問:提示原證7號,請問匯款的200萬元是你的錢嗎?)是 我需要給王正男的錢,因為剛好要設立悅萊公司,就請我匯 到這個帳戶。(問:王志銘、王俞雯的200萬元也是要給王 正男的錢?如上開同樣情形都匯到悅萊公司?)對」等語( 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可知對證人蘇仁淑一家而言,匯 入原告公司之款項,係認為要給付予被告王正男、依被告王 正男之指示而為之。而上開匯付予其等之750萬元,對其等 而言,亦係為被告王正男應給付其等之款項。是上開款項匯 付,對其等而言,僅係與被告王正男間之金錢結算問題,而 非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投資款匯入或分配。此亦經證人 蘇仁淑證述:「(問:你本身有要成為悅萊公司的股東?) 沒有要擔任股東。(問:王志銘部分有要擔任悅萊公司的股 東?)當初王正男要成立的時候因為這些人都是家族的人, 所以我們就變成股東」、「(問:所以王志銘究竟有沒有要 擔任悅萊公司的股東?)沒有。(問:王俞雯也沒有?)沒 有。他那時候還小。(問:你們三人都只是掛名,沒有擔任 股東?)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3頁)。簡言之,依 證人蘇仁淑所證情節,可知其等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 、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司之表決權等,均無任何 之參與,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足堪認定無論如何, 在其等因被告王正男要設立公司,而同意擔任原告公司股東 時,就公司之經營、決策、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 司之表決權此部分之權利,均約定為被告王正男所擁有。  ⒋至關於證人張志銘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之證述有:「(問: 提示原證2號悅萊公司公司章程,悅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 額共1600萬元,依照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你有出資200萬元 ,此200萬元你有無實際出資?)有。錢是我跟我老婆共有 ,匯錢是我老婆」、「(問:是否知道悅萊公司設立登記之 出資額1600萬元實際上為何人所出資?)應該是王正男。16 00萬元都是王正男出的」、「(問:你剛剛說200萬是你的 ,現在又說1600萬元是王正男出的,明顯兩個講法不一?請 證人確認要證述什麼內容,還是說就這個問題不回答。)我 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 「(問:按照你的說法,不是掛名?)有點模稜兩可,有時 候是借貸關係,再還給我。(問: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 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本院卷一第343、344、348頁 )等語,則其時稱投資原告公司款項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出 資,時而稱投資款200萬元為其所有。而經詢問其究意真意 為何(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則稱我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 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又表示:「(問:請問 你是確實要投資為悅萊公司股東,還是只是借款?)兩種心 態都有。(問:借錢就是借錢,股東就是股東,這兩個不一 樣,到底是哪個?)是股東,股東成分比較大」(本院卷一 第347頁)。則證人張志銘就當時被告王正男找其擔任原告 公司股東一事,法律上究為「投資」或「借款」似有混淆, 而無法分辯,且顯然有證人主觀上想法參雜其中,而非其確 與被告王正男有如此約定。且依證人王志銘證述:「(問: 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亦見 就此部分雙方間並未有非常明確之約定。然衡酌證人張志銘 就關於其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經過部分,證述為:「(問 :當初何人找你擔任悅萊公司股東?是如何跟你說的?)王 正男說有利潤可圖」;原告公司就是我掛個名字,從頭到尾 都是我哥哥在處理。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 公司會議。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我知道這件事 ,主導就是王正男,買賣這件事情我沒有意見。原告公司相 關文件一般都是王正男拿到我家給我蓋。我們一家三人擔任 原告公司股東期間有要蓋章或簽文件,大部分都是由王正男 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43、345、346、347、348頁) ;復酌以就關於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 受之750萬元,經其證述:「(問:那750萬元誰給你的?) 王正男」等語,堪可認定證人王志銘經被告王正男之邀約擔 任原告公司股東,而公司實際之經營有關事務則全由被告王 正男處理及決定,證人王志銘並未實際參與,實屬明確。而 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受之750萬元,證 人王志銘也認為係被告王正男所給予,係其等兄弟間之金錢 結算問題。是以,就關於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其中關於股 東權利之行使部分,可認其等間之約定係由被告王正男擁有 、行使及決定。  ㈥是綜上論述,證人張永進、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雖登記 為原告公司股東,但關於公司經營及事務等權限,均屬被告 王正男一人決定及處理,證人並不清楚原告公司事務,亦不 介入任何公司事務或所為行為之決定,而僅係依被告王正男 指示於所需之文件上簽名(因為登記股東),對於被告王正 男如何操作公司其等並無任何意見。即因擔任公司股東原本 享有之投東表決及決定權等,係約定由被告王正男享有實質 支配權。據上開說明,被告王正男關於原告公司出資額出賣 予陳美紅2人前原告公司所有行為(包括各個款項進出), 均可認為係經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同意所為(被告王正男有 權代表全部股東決定),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可 言。且陳美紅2人於109年間購入原告公司出資額,係由被告 王正男一人出售,已如上述,亦見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控制原 告公司所有出資額一事,否則無可能係由被告王正男一人簽 約出售。  ㈦按「公司」本身係在法政策上由法律所虛構之人格,其背後 仍有實際權益關係歸屬之自然人即股東。查原告所指系爭4 筆款項為105年之前原告公司匯出款項,而陳美紅2人係於10 9年間向被告王正男購入51%出資額而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 並依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成為原告公司新負責人 。又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亦約定:甲方於完成本契約之 公司對股權轉讓的變更記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前,承諾悅萊企業除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附件一, 存貨金額金額73,056,395元,負債金額57,823,292元)外, 沒有任何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欠稅等情事;如所陳不實, 所有負債及稅款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 之並須完全承擔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 即陳美紅2人)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陳美 紅2人實際上亦清楚知悉其入股原告公司時公司所有財產情 形(即如該契約附件一資產負債表所示),當時原告公司本 無系爭4筆款項存在,是並非被告王正男有欺騙陳美紅2人公 司財產數額,然實際經查詢未有該財產存在之情形。甚且, 上開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如所陳不實,所有負債及稅款 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之並須完全承擔 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無關」,更可見當 時雙方是以買賣股份時點作為分水嶺,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 發生之原告公司債務,約定由原告公司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 東(實際上即被告王正男)負責,入股之後原告公司發生之 債務始與陳美紅2人有關。是以,從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公司 之資產及負債與陳美紅2人「實質上」有關部分,係其等投 資入股原告公司之後。故在法律上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從設立 後雖始終如一,但實質上利害關係本來會因股東之變動而有 變化。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本與其 等完全無關,而入股時均已載明原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並 已約定若有其他負債、稅款等均由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負 責,且系爭4筆款項為行為當時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同意 認可,此部分已詳如上述,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財產 。陳美紅2人於109年投資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並依原證3 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成為新負責人後,再往前清查原告公司 舊帳,執之前105年間以前原股東結構下已經全體股東同意 認可之行為,以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人格不同、法人格始終如 上一事,認被告之前所匯出款項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 ,或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若原告公司嗣有需補繳陳美紅2人入股前所發生之相關稅款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本已約定於此情形陳美紅2人可 向被告王正男訴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96-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2年度營業稅計36,97 5元,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廢止登記,應 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文弘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章程亦未 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致滯欠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保障 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 對人公司設立以來股東僅劉文弘一人,又其各順位之繼承人 並無任職於公司之紀錄,故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具專業之會 計師或律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查無銀行存款且名 下無其他資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 相對人已無資產可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 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以114年1月21日 函陳明無法提供報酬墊付(本院卷第5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 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 聲請,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4-司-5-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柏茹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432元,及其中496,1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金額為521,479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 本金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以 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計算循環利息(利率依各期帳單揭示 ,本件以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 28日止尚積欠521,432元(包含消費性帳款496,160元,循環 息及逾期手續費25,27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33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汪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9年2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 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53%計算(本件以指數1.35% ,合計8.88%計算本件請求利率),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主張加速條款後,自遲延時起,未清償本金於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為限 。詎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尚積欠本金547,8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稱: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 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31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梁福松 訴訟代理人 梁景輝 梁怡玟 被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 示A貨櫃一(面積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面積14.66平方公 尺)、C貨櫃三(面積8.69平方公尺)、D水塔(面積11.61平方 公尺)、E1作物(面積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面積3.16 平方公尺)移除,及將前開坐落土地淨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移除第一項所示之物並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741,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4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2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 、水塔、貨櫃物、部分鐵皮屋、地上農作物、水泥製品)全 部移除,並刨除地上水泥路面,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 28元(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17、21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後 之訴及原起訴係同一原因事實,係於複丈實際占用面積後而 調整請求被告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至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應將嗣所新鋪設之砂石 地面移除及清空返還原告之部分(即如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圖示H、I部分,217頁),其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內容詳如該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複丈日期113年7月2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圖示A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 平方公尺)、C貨櫃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 尺)、E1作物(153.7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 )所示,並於圖示G1上鋪設水泥地(23.96平方公尺)。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農作物全部移除,並刨除G1 部分所示水泥地,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不當得利情形,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3,7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下同),並以公告現值之8%計算租金,則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1.66個月即112年10月11日至計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172元(計算式:3,700元× 224平方公尺×8%×1.66/12=9,172元),另應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525元(計算 式:3,700元×224平方公尺×8%×1/12=5,52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貨櫃一、B貨櫃 二、C貨櫃三、D水塔、E1作物、F1咖啡樹全部移除,並刨除 圖示G1水泥地,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17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農作 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1/6持分 ,並於104年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為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363號、332號、331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102年間本 於所有權人身分開始耕作,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 設備、果樹等均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份時,對被告種植採收之事實早已知 悉。嗣原告於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拍賣 公告上明確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被告對系爭土地上 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利。另就附 圖G1部分之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 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曾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護,另台 電亦曾因埋設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原告請 求被告刨除該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聲明被告移除之農作 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原告應證明挖除之可能性, 且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查,堪認為實(本院第14頁)。又如附圖所示A 貨櫃一(8.44平方公尺)、B貨櫃二(14.66平方公尺)、C貨櫃 三(8.69平方公尺)、D水塔(11.61平方公尺)、E1作物(153.7 3平方公尺)、F1咖啡樹(3.16平方公尺)、G1水泥地(23.96平 方公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5至189、196至19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被告就附圖所示A貨櫃一、B貨櫃二、C貨櫃三、D水塔、E1 作物、F1咖啡樹部分,自承為其所有、耕種(本院卷第128頁 ),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被告雖抗 辯: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又依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上記載「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 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拍定人應自行解決上開地上物之占有法 律權源」,所謂拍賣不點交係於交付系爭土地前,被告依據 民法第373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利益及危險,亦即被告 對系爭土地上之農具設施、設備及果樹等仍有種植採收之權 利等語。然查,民法第373條係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僅係在規範關於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 前及後,利益及危險由何方承受負擔之分配,與本件被告是 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完全無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73 條其有權種植,並無所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至被告另抗辯移 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涉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問題,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挖除果樹之可能性等語,然本院所為判斷者為 於私權上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於被告所 指移除土地上農作物時,是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本院卷第105頁),係關於實際移除 時是否有行政法上之相關水土保持義務、應施作水土保持, 然並非是判斷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為審酌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B、C、D、E1、F1,共計200.29平方公 尺(計算式:8.44+14.66+8.69+11.61+153.73+3.16=200.29) 之地上物、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圖示G1部分鋪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然經被告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 即已存在,供大家所使用,被告僅因水泥路面破損而進行維 護,台電亦曾因埋管線而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回去等語 。查依被告上開所辯稱,其否認現存之G1水泥路面為其所鋪 設,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現就該水泥路面有管領、處分權。 又原告雖提出G1部分於101年6月、103年1月、111年11月之G 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能知悉該部分原先為 泥土地嗣變更為水泥路面,尚未能知究為何人所鋪設。再G1 部分附近區域固為被告用以種植農作物等,惟該水泥地為在 馬路旁之開放空間,除上開GOOGLE街景圖外,亦有本院履勘 時所拍照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可按。復參酌被告上 辯稱水泥地係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已存在,台電有 將水泥路面挖除後再鋪設等語,則目前附圖圖示G1之水泥路 面究否可認為係在被告之管領下、被告有處分權,確屬有疑 ,則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 圖示G1部分上之水泥地刨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 ,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附圖圖示A、B、C、D、E1、 F1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112年10月1 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移除 前述部分地上物、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圖G1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占用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耕地地 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又該項 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已如上述。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設置貨櫃屋、水塔及種植農作物等占用系爭土地, 坐落於山上鄰接道路,距山下清龍宮之立牌尚有約1分鍾之 車程,另經原告陳明此處無公車站牌,未有公車經過,需開 車前往等情,有系爭土地航照圖及本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5至26、150、153、187至189頁), 則該處無法經大眾運輸到達、尚屬不便,非屬城市中心區域 。綜以上情,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 為78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1頁),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200.2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基此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316元(計算式:200.29㎡×784元×6%×51/365=1, 316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785 元(計算式:200.29㎡×784元×6%÷12個月=785元)。又原告就1 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本件尚無從 認為被告於受領不當得利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 182條第2項參照),自無從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5%)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計算。據上,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1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農作物移除,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4

TPDV-112-訴-584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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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梁福松 訴訟代理人 梁景輝 梁怡玟 被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即如附圖所示H、I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工寮、水塔、貨櫃物 、部分鐵皮屋、地上農作物、水泥製品)全部移除,並刨除 地上水泥路面,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占用上開土 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嗣於113年10月25日追加主張於112年10 月12、19日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內鋪設碎石,故請求被告應 將鋪設之砂石地面即附圖所示H(58.28平方公尺)、I(13.1 6平方公尺)全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淨空返還原告(本院 卷第217、218、229頁,附圖H、I部分為原告自行繪製,附 予敘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239頁)。 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本於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 、19日發現被告又再新鋪設砂石地面,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已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原告所為 追加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 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2張:

2025-01-24

TPDV-112-訴-5849-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8號 原 告 林玉華 鍾舜生 訴訟代理人 顏詩庭 被 告 周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林玉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舜生新臺幣(下同)852,6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予原告林玉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玉華23,400元。 四、原告林玉華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玉華以2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90,695元為原告林玉華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舜生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852,600元為原告鍾舜生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玉華按月以7,8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3,400元為原告林玉華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林玉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以林玉華為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00元,及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鍾舜生 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91 、153至154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舜生(即原告林玉華配偶)及被告前簽訂 租賃契約,將原告林玉華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 定租期自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每月租金為22,000 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嗣 自107年12月6日起,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租金最終調整為23 ,400元(含管理費),其他條件未變。然自109年10月26日後 ,被告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計算至113年11月1日止,於扣除 押金4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852,600元之租金,即以本件 民事補正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書狀後7日內清償,未清償即 租約終止,而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舜生所積欠租金共852,600元。又 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林玉華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 11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林玉華。㈡被告應給付852,600元予原告鍾舜 生。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林玉華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林玉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林玉華所有,由原告鍾舜生與被告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約 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並應於每月6日前支付,押金為44, 000元。被告於租期到期後持續給付租金並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鍾舜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 又租金嗣已調整為23,400元,被告至113年10月止扣除押金4 4,000元後,共積欠租金852,600元未付(109年1月至113年10 月共計58個月,應付租金23,400元×58個月即1,357,200元- 被告已付460,600元-押金44,000元=852,600元)等情,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31至49、71、99至133頁)。且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為實。是以,原告鍾舜生依雙方間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852,600元, 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至 113年10月間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金44,000元後,尚欠852 ,600元,已如前述,所積欠數額顯已遠逾2個月租金46,800 元,並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復經原告鍾舜生以本 件113年11月1日之民事補正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 付,如未清償租約即終止,該書狀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乙情,有民事補正狀、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3、149頁),而被告並未於7日即113年12月5日內清償 ,則雙方間之租約已經原告鍾舜生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範。被告與原告鍾舜生間之租 約既已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林玉華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 原告林玉華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 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林玉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又就租金數額部分,原告林玉華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 情現達每月3萬元,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 54頁),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 林玉華請求系爭房屋之前出租租金每月23,40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玉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6日(即113年12月5 日後租約終止)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玉華23,4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舜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2,600元;以及原告林玉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 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2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訴,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玉華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474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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