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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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伯父,因罹患失智症、高 血壓,致認知功能退化,常對人、時、地產生混淆,需旁人 協助生活起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 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能回應本院點呼,另對本院訊問其 生日、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與親屬互動情況、有無結婚及 子女、生活開銷來源、紙鈔面額、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 0元買8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拿1,000元買500元的書2 本,可找回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 ,惟對其平日有無吃早餐及外出買東西、居住及日常生活情 形、現住地址則有記憶不清,無法正確答覆等情,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聽力障礙、重度失智症」、「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甲○○、乙○○○、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侄子、妹妹,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監宣-516-202412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龔蓮珠 被 告 郭富興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富興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追加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扣除前已繳 納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2萬9,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FYEV-113-豐簡-845-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 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5月12日起,以LI NE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KayHiana」APP,並至大華繼顯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於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年6月7日14時3 7分許匯款2萬元,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轉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2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 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 如主文。 二、至被告抗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然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 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 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 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 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 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被告為91年次出生、具有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刑 案判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 ,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參以被告於自陳其係透過LINE 、臉書認識該名網友,對方對其來說是陌生人,對話紀錄已 刪除,此外並無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 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是被告雖以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 為作為投資使用云云,然被告所辯之真實性,與常情不符, 已難盡信。再者,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 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系爭 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並非 事實,難以採信。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554-2024112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7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08元,及其中2,5 82元部分,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ILDV-113-司促-557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祥皓 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有限公司同為聲請人家族事業 ,前皆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廖永澄擔任董事,並委由訴外 人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帳務處理事宜,而徵諸另案關於 訴外人黃崇煌(聲請人兄長)對廖永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提請求調閱公司帳冊事件(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胡桂蘭證稱「最近這兩三年都 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民國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我 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都 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足稽相 對人之相關帳務、憑證前皆由廖永澄及黃崇煌處理、提供。 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因病過世,而相對人迄未依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造具、分送各項財務會計表冊予各股東,黃崇 煌更持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而聲 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行使,以進行相對人 財務業務狀況之調查及簿冊帳目查核,並檢視公司董事等人 員執行職務適法性,於相對人遲未能依法造具財務會計表冊 供聲請人等股東審閱、承認之情況下,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 稽核之必要。又相對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南光橡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定有租賃契約,由南光公 司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地,月 租金均歸黃崇煌挪為己用,為釐清應歸相對人所有之租金收 入流向,核有選派檢查人進行勾稽之必要。另黃崇煌為求進 一步掌控相對人營運權利,竟向鈞院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於此同時竟主張已經相對人股東於112年7月12日推 選為代理董事,然此事真實性姑且不論,黃崇煌倘為相對人 代理董事,何來法律依據再行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且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南光公司占有使用,此期間寄送至相 對人登記址之相關公、私文書均未經相對人合法收受,致聲 請人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基於相對人利益 及股東權益之保護,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 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 、私文書等語。 二、黃崇煌陳述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過世後,伊與相對 人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黃慧卿共同推選伊為代理董事,惟因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認定,於 實務上迭有爭議,伊才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徹底消彌相對人公司無人可執行董事職務之困境。而於伊 代理董事身分爭議釐清前,相對人已無可代理行使訴訟行為 之人。另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等資料均係懋鋒 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如欲過目相關資料應洽詢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請其提出,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聲請狀中指稱相對人 之財務、業務資料由伊把持,令伊匪夷所思。又相對人登記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豈有不向該登記地址送達 ,反向其他地址送達之理。 三、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可依照公司法規定行使監察權 ,直接向相對人請求交付相關財產文件及帳冊,相對人有委 任會計及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相關會計文件,亦得向懋鋒會 計師事務所請求提供會計文件或表冊,則聲請人主張南光公 司租金遭盜用一節就可以釋明。再依照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 主張訴外人黃崇煌把持相關文件,以及相對人未製作會計表 冊一節皆有所疑。另依營業報告書說明可知相對人並無財務 異常之處,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不符,應駁回聲請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 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 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 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出資額45萬元迄今已逾6 個月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其屬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可採認。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 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租賃契約、本院民事裁定、推舉書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然查:  ⒈依言詞筆錄所載,證人所陳係關於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委由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作帳業務,是以證人所陳「最近這兩 三年都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 我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 都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均與 相對人公司無涉,自無從依證人上開證詞逕認聲請人所主張 「黃崇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等情為真。  ⒉又聲請人主張黃崇煌業經推選為相對人之代理董事,並持續 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部分,雖經聲請人提 出推舉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而,利害關係人黃崇煌委任 付代理人到庭陳稱:「因聲請人不肯交出相對人公司大小章 ,導致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遭拒,會計師事務所因此也 不認為黃崇煌為董事,整個公司無法運作,本件若聲請人同 意推舉黃崇煌為董事,黃崇煌就會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將聲請 人所需的表冊全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相對 人公司於廖永澄死亡後,迄未辦理新任董事變更登記,嗣經 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廖永澄已死亡,董事職務當然 解任依法廢止廖永澄之董事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 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589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 可信黃崇煌上開所述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稱:「無從明 瞭相對人營業狀況」、「無從知悉南光公司向相對人承租房 地月租金收入流向」等節,實乃因廖永澄死亡後,相對人公 司股東間對於董事選任所起之經營權爭執,現無董事可得對 外代表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 行為,嗣無從製作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予以承認。是聲請人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互推股東一人為代理董事 ,卻於本件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檢查人制度在於行使 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之 目的有間。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址出租予南光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 ,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址亦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 址,即難謂有何相關公、私文書均為黃崇煌收受,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等情。又聲請人作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其怠於為之,卻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非正辦,亦可見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僅泛稱相對人公司由黃崇煌把持,應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等情 ,均屬公司選任代理董事之經營權紛爭。是聲請人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要件未合,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司-24-2024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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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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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君瑋 住○○市○○區○○○街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君瑋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470,82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28號聲請   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倨篁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275-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孟霆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霆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31,51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2,5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172-202411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0元,及其中新臺幣81,065元自民國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7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572-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豪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汽車」均更正為「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適有林宜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方建豪騎乘之機車前方,嗣為 確認行駛方向而減速後暫停」。  ㈢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行 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 量其自陳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本件車禍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並就 告訴人停車地點是否為路邊乙節傳訊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5 至16頁)。本院已依其請求,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有該會 彰化縣區113122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至27 頁)。又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急煞在路中間,我可 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雖然往旁邊閃避,但還是撞上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且告訴人當時應係暫停在機慢車 道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 。是以,此部分即無再傳訊被告之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雖 表示仍有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有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憑(見院卷第33頁)。因此,本 院即不再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方建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豪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機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興路2段臨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宜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方建豪騎乘之車輛 同車道、同行向並在該車前方騎乘,且已減速停靠路旁,方 建豪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煞車閃避不及,即與前方林宜銨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宜銨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宜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25

CHDM-113-交簡-1215-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97號、第17005號、第17872號、第28087號、第2808 8號、第36580號、第37951號、第43069號、第43070號、第43071 號、第43813號、第4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表編號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載「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1,300元)」,應補充為「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共計1,300元)」。  ㈢附表編號4「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份」。  ㈣附表編號5「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附表編號5「有無返還」欄所載「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應更正為「2本均已返還(但其中1本已使用)」。  ㈥附表編號6「方式」欄所載「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 價值1,200元)」,應補充為「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 個(價值共計1,200元)」。  ㈦附表編號6「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㈧附表編號7「方式」欄所載「米白色手機(realme)」,應補 充為「米白色手機(realme)1支(價值3萬元)」。  ㈨附表編號7「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㈩附表編號8「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9「方式」欄所載「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 ,應更正為「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1瓶」。  附表編號11「書證」欄應補充「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出具之 交易明細照片1份」。  附表編號12「書證」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附表編號1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3、5、8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 號1、3、5、8至12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已返還之筆記本1 本(已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已返還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 條;附表編號12所示已返還之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 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鈺昌、黃柏元及被害人林 婉婷,然上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經被告及上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認上開商品均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米白色 手機(realme)1支,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娃娃1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烤箱1 台;附表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1本(未使用)、附表編號6所 示之鋁製球棒1支、小米吹風機1個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江建發、告訴人吳俊賢、 曾慧文、馮世閎,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抹草精油皂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草莓軟糖壹條、大土豆麵筋壹罐、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土豆麵筋貳罐、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壹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壹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84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遭侵占後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之移送機 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就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侵占 遺失物等犯行所竊得、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鄭翠平 (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翠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寶哥生活百貨行貨架上之抹草精油皂1塊(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52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吳俊賢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賢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店(招財貓)內第10號娃娃機台上之一袋娃娃(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之贈與男童周秉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有 113偵178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張依綺 (有提告)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依綺在該處Namake自助洗衣店內烘乾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70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曾慧文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慧文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1,3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①藍芽音響 ②烤箱 113偵280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5 吳鈺昌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鈺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娃娃機臺上之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兩本(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113偵365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馮世閎 (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15時5分許、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世閎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①鋁製球棒 ②小米吹風機 113偵280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7 江建發 (未提告) 113年5月31日23時 新北市板橋區一帶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見江建發所有之米白色手機(realme)遺落該處,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撥打電話聯絡使用。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與其侵占之手機照片3張 有 113偵379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8 黃柏元 (有提告) 113年6月23日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定超商廣和店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柏元所有放置在該處貨架上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條、大土豆麵筋、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價值總計8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僅森永嗨啾草莓軟糖返還(但已食用過) 113偵438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 耿敏芳 (有提告) 113年6月30日4時59分許、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耿敏芳所有放置在處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內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及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價值69元),得手後於該店內休息區食用完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430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班蒂洛(未提告) 113年7月4日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班蒂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無 113偵430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 林婉婷(有提告) 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許至113年7月14日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內之大土豆麵筋2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1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1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1包等物(價值共計607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無 113偵430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林婉婷 (未提告) 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外商品區之荼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有(但已開瓶) 113偵4828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024-11-22

PCDM-113-簡-478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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