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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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樹儀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夜店內意圖性騷擾,乘現場工作人員AW000-H113095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 手拍打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工作 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9924卷第23至27、77、78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 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9924卷第31至 41頁)、現場監視影像(卷附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二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破 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工作之 時,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 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TPDM-113-易-57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炯 王源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炯、王源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源炯、王源標係兄弟,被告王源炯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民國107年10月1日被告王源炯委由被告王源標將本案 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俞璧君之配偶即被害人高㨗,但仍由其二 人共同負責維護本案房屋。詎被告王源炯、王源標均明知本 案房屋内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如未定期檢修、維護,易因短 路導電致生危險,且其等對於上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之妥善 運作負有監督管理、定期安檢維修之義務,以防電器設備之 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 時維護老舊電線、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及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 之發生,致本案房屋南側中間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而於111 年11月26日凌晨4點許起火,且因該處堆放大量商品、骨董 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造成被害人高㨗 逃避不及,吸入大量火場中濃煙,終因窒息併一氧化碳中毒 而死亡。因認被告王源炯、王源標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嗣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 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 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 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 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陳玉民律師之指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火災現場照片38張、租賃契約、失火 前房屋照片9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 3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害人高㨗前,有請水電技師檢查 室內管線、插座等設施,確認無問題後,高㨗方入住於本案 房屋,於其占有使用期間,伊等未曾進入本案房屋,不知高 㨗及其同居人使用電器之情況究為何,而高㨗及其同居人亦未 曾向伊等反應本案房屋中之電力設施配置有何問題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房屋之起火原因雖是因電氣因素所 致,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源線究否是被 告出租時所配置之電源線產生短路?又產生電源線短路之原 因是否為該電源線老舊?縱是因電源線老舊而產生短路,公 訴人亦未舉證被告負有定期檢測維修本案房屋電氣線路之依 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兄弟,王源炯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107年10月1 日王源炯委由王源標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高㨗,高㨗承租本案房 屋後,與梁禎芳居住於內;本案房屋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4 點多起火,高㨗因該次火災死亡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74頁),且有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 玉民律師之指述、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 告、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店分局屈尺派 出所火災現場照片38張、租賃契約、失火前房屋照片9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32張等件附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認定如下:「㈣ 起火原因研判 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 研判 本案現場建築物共計有3層,第1層、第2層露臺及倉 庫主要放置商品及古董,第3層為住家及雜物間,主要置家 具、日常生活用品、雜物及部分商品及古董;另鑑識人員於 第2層起火處周邊勘察、清理時並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 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 )燃之可能性。⒉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轄區新店分隊到 達現場時第2層起火處之鐵捲門及第3層○○路0段000號之0大 門皆為關閉狀態,未有人員出入情形;又鑑識人員於○○路0 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採集木板殘跡(證物2) ,並採集、封緘後,經本局實驗室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 燃液體成分,故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⒊遺留火種引燃 可能性研判 鑑識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勘察及清理過程, 皆未發現盛裝菸蒂之容器及菸蒂殘跡;又據現場住戶梁禎芳 談話筆錄所述:『…我跟高㨗都沒有抽菸習慣。我們也不會使 用蚊香,只會使用香茅水及滅蚊劑…』,顯見承租人高㨗與其 同居人梁禎芳均未有抽菸及使用蚊香等之情形,故可排除遺 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 ⑴本案 起火處位於○○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經鑑 識人員清理發現該處附近除有燒損商品、古董及碳化紙箱殘 跡等物品,亦有嚴重燒燬之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 燒斷之電線,研判起火處附近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⑵鑑識 人員於○○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掘獲疑似有 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證物1),並採集、封緘證物1後 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經鑑定結果,熔痕巨觀 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⑶據梁 禎芳談話肇錄所述:『…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 ,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附近無瓦斯爐。冷氣機因為使用 費用太貴,所以沒有插電使用,冰箱及電風扇及燈具有通電 使用…』,顯見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 該處冰箱、電風扇及内部電源線確實為通電狀態。⑷綜上各 項跡證,研判本案恐係○○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 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因倉庫内南北兩側為木質隔間牆 ,且其内亦堆放大量商品、古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 迅速擴大延燒,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㈤結論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現場清理復原、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相 關跡證等内容,研判本案恐係○○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 中間處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因倉庫内南北兩側為木質 隔間牆,且其内亦堆放大量商品、古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 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故研判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0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8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店 分局轄內高㨗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函、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 攝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現 場照片及採驗證物照片、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87至371頁)在卷可憑;又證人即新北巿 政府消防新店分隊局隊員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 於起火原因的研判,先找出起火處,針對起火處附近使用的 火源狀況,環境狀況,採排除法;本案房屋雖為住商混合, 但無堆放化學物品,也無人為縱火跡證;另根據居住使用者 的筆錄,使用者沒有抽菸,僅有在用餐時間才會在起火處附 近使用蚊香,但起火時已是睡覺時間,現場也沒有看到線香 等物,這些因素都排除後,因現場挖掘發現的電源線,經送 鑑定確實有短路情形,就以電氣原因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比較 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4頁);衡諸既已排除其他引燃 可能性,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堪認定火災 應係電氣因素引燃無訛。  ㈢公訴意旨以建築法第77條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另依民法租賃之相關 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租賃物,保持租賃物合於契約約定使 用狀態之義務,被告二人分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 明知本案房屋屋內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如未定期檢修、維護 ,易因短路導電致生危險,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按時維老舊電線、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及 疏於管理並防範火災之發生,致倉庫南側中間附近電源線異 常短路而起火,造成被害人高㨗逃避不及而死亡,顯係於防 止危險之契約附隨義務有所懈怠。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二人分別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本件火災發生時 ,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相關 租賃規定,被告二人固負有維護本案房屋電氣使用安全之作 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 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⒉查證人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火災原因報告是 檢視現場後,先找到起火處,將化學物品、人為縱火等原因 排除後,因為有發現電源線短路之物證,而研判本件火災以 電氣原因之可能性較高;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是表示電源 線在產生短路熔痕之處有異常,形成短路,產生高溫及熔珠 痕跡;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眾多,也非僅是單一原因,短 路只是它的結果;電源線可能因本身在製造時品質不良、電 源線老化、絕緣劣化、破損、電流過大超過負載、彎折、重 壓、受老鼠啃咬等各種原因,使電源線產生異常而短路;所 以,本件火災只能判斷是因為電源線短路,但無法推論、判 斷造成短路的原因究為何;本件火災現場所挖掘出2截有短 路現象的電源線,因包覆銅線的絕緣體已燒燬,僅能知悉是 屬於較粗的絞線,無法確認該2截電源線是否為同一條電源 線;也無法判斷該電源線究否是本案房屋原本的室內配線, 抑或其他電器用品或外接延長線之電線;又本件火災現場塌 陷嚴重,所以檢查現場,在現場堆積物分層發現該2段電源 線不代表電源線原來就是在該處,或發覺之處(如鋼樑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依證人林儀真前開證詞可 知,產生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之電源線究否是本案房屋配置之 室內線,且該電源線產生短路之原因均不明,則被告二人究 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 本件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 推論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電氣設置安全之過失行為。  ⒊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應係指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 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之情形。證人梁禎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房屋的電燈開關、電風扇等,高㨗均有檢查;新 冠疫情期間曾與朋友要在本案房屋內從事直播,於安裝電燈 時,電流似乎不穩定,會閃一下,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的 狀況;本案房屋有漏水問題,伊與高㨗為了避免漏水浸壞伊 等要販售的商品,須在商品上蓋放防水塑膠,伊等向被告反 應後,被告雖有請人處理,但之後滲漏的點又不一樣,故伊 等遂詢問被告是否置換全部屋頂,但因為本案房屋似乎因產 權及位於翡翠水庫保護區等問題,要全面更換有其難度;伊 等曾取下局部天花板,看到天花板上方有電源線,伊也沒有 注意電源線有無凌亂或是破損之情形,大部分的問題都是高 㨗在處理的;伊曾向被告反應希望更換屋內配線等語(本院 卷二第74至93頁);然被告王源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案 房屋交付與高㨗占有使用後,只有一次因弄破一個地方進入 本案房屋,伊並不清楚高㨗及梁禎芳的使用情況等語;被告 王源標則陳述:高㨗或梁禎芳僅向伊等反應過漏水問題,伊 都有立即處理,高㨗未曾向伊等表示須維修電線或其他水電 問題等語;依證人梁禎芳前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害人高㨗平 時使用本案房屋相關電力設施並無問題,僅有從事直播時, 因安裝額外的燈座,有短暫電流不穩定之情形,其等重視的 是商品會否因漏水受損;從而,被害人高㨗或證人梁禎芳究 否曾向被告二人反應本案房屋之電力設置、電源線有須立即 修繕之問題,已非無疑;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被害 人高㨗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已查知本案房屋之電源線曾發生 異常之徵兆,使被告二人可預見本案房屋起火點附近之電源 線有發生短路現象之可能。再佐以證人林儀真證稱:電源線 或可透過技師測試電壓、電流是否正常以檢測電源線有無異 常,但縱使檢測僅能檢測當時的狀況有無異常,且只能檢測 室內配線,若是使用其他的電器或是延長線,就無法檢測; 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眾多,縱使是全新的電源線,亦有可 能產生短路現象,且電源線因被絕緣體包覆,無法由外觀判 斷電源線內部的受損情形等語。審酌證人林儀真前開證詞, 現今檢測技術,僅能檢測本案房屋室內配線等電氣設置,於 檢測當時有無異常;從而,暫不論肇致本件火災之電源線是 否為被告二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電錶時所配置之 室內電源線乙節尚不明,已如前述說明,倘本件確為室內電 源線短路,惟被告二人縱定期檢修本案房屋室內相關配電設 置,亦無法迴避檢測後仍有產生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是難憑 前揭事證遽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失火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 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犯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 物品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上開罪名,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訴-539-2025012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昱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昱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承昱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參加反高中課綱微調運動(下 稱反課綱運動),結識當時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之未成年人A女 (00年0月生,時年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04年 8月間發展為類似情侶之交往關係,知悉A女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承昱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住處(下稱桃園住處),於與A 女 擁抱、親吻後,將A女 全身衣物褪去,表示想要拍A女的 照片並作為紀念等語,未違反A女 意願,以其持有之iPhone 手機拍攝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數位照片數張,以 此方式拍攝少年性影像。  ㈡拍攝前開照片後,江承昱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以此方式與 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㈢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 8月21日至104年9月上旬之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E房租屋處(下稱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 其胸部、下體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 生殖器摩擦其外陰部,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 ,射精於A女 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  ㈣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前開 合意性交行為後至104年9月間某日,在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其胸部、下體後,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 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 規定,以A女 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 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本案判決就A女 之姓名、地址、就 讀學校、與A女 相關之證人姓名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除被告江承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A女 與被告之對質內容均未經具結,及A女 施測之112年7月 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未有鑑定人實際操作歷練之 說明及對於側謊採納與偵審結果之個案相關數據,內容亦不 具客觀性及參考價值,另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對話紀錄非專 業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為A女 情緒抒發,而認為前開供述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第259至271頁、第290至295 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之對質內容、A女 施測之112 年7月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 對話紀錄,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 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參加反課綱運動,因而認識A女 並互加 臉書好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且自104年7月20日起 在E房租屋處租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拍攝性影 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被告並未對A女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亦不知A女 當時未滿16 歲,且亦無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A女 所為指述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而就拍攝裸照部分,A女 指述亦有違反客觀事實 之處,被告與A女 間的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 可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 雲端資料,均無A女 所稱裸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於104年間參加反課綱運動而認識A女 並互加臉書好 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及自104年7月20日起在E房 租屋處租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95至296 頁),核與證人A女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於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8至206頁),並有E房租屋處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0號3樓F房租屋處(下稱F房租 屋處)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公開卷第157至1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 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就事實欄 一、㈡㈢㈣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犯行,於 審理中詳為具結證述如下:  ㈠就被告與A女 於反課綱運動之認識經過,及被告知悉A女 當 時就讀年級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第165至16 6頁、第168頁、第184頁)  ⒈我當時就讀○○中學(真實校名詳卷)國三,因為○○中學有暑 期輔導,所以有需要去學校,我就會在比如說中午放學的時 候或者有時候請假去現場,有時候去現場就會穿制服;當時 是國中三年級要升高一的暑假,我是在104年5月或6月的時 候,就有在臉書還有看一些新聞看到這個議題,我第一個參 加的演講是在北一女,我去演講之後決定參加,去參加的時 候,第一個是以北區高校聯盟的裡面,這是我在6、7月就有 在這個聯盟裡面,後來我們全部全臺的學生是在『7月23日』 的時候佔領教育部,全臺不止是北區的人都有去,同時也包 括比如說被告,雖然他們不是高中生也不是國中生,跟課綱 沒有關係,但是他們也有很多這種社運的前輩有來現場指導 我們。因為我當時在現場是屬於年紀第二小的人,就第一小 的人她有另一個綽號,我是第二小,我們兩個人還有跟一個 應該是高一或者是高二年紀的一個女生,我們三個人感情很 好,所以我們三個人互相會自稱是三姊妹,因為我們三個跟 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就會自稱是『我們的爸爸』。因為我只 是國中,所以當時在現場的時候如果有到夜比較深的時候, 『需要過夜的時候』,就會有其他的高中生或者是大學生的前 輩跟我說妳『是不是要回家』,或者是要不要請妳的家人來載 我?所以我的年紀的部分是基本上現場有親近的人都會知道 。  ⒉我是在104年7月參加反課綱學運的時候在現場認識被告,被 告當時在現場是年紀比較大的大學生,所以他當時在現場有 點擔任輔導我們,他領導我們應該怎樣進行學運;我跟被告 是在佔領教育部的那段期間認識;我們參加活動的人如果是 職位有相近就會認識,比如說『我那個時候是在服務檯幫忙 ,被告是幫服務檯排班的』人,所以我們算是同一個組內, 還有其他一些也是我們同一個組內的人都會互相認識,介紹 你叫什麼名字、是什麼學校、你年紀怎樣?問年紀怎樣的原 因,是因為像我國中生比較小,他們就把我趕回家;佔領教 育部是8月6日退場,我和被告認識就是我提到7月23日到8月 6日之間,具體哪一天認識的已經不記得,我也沒有辦法明 確說是不是8月1日加臉書當天認識當天加好友就聊天,原因 是因為我們都是現場、排工作,我今天要值班、明天要值班 、後天要值班,講好,人就會出現,所以具體我跟他是哪一 天開始說第一句話,我現在不記得了;在佔領教育部活動結 束即8月6日結束之後,因為我們已經在8月6日退場了,所以 之後在現場我們有認識一些比較親近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 約出去玩,約出去唱歌,在退場之後被告就有跟我私底下用 LINE聯繫。  ⒊在我們佔領教育部的期間,我實際上『會把功課帶到現場去做 功課』,因為我暑輔結束但隔天還是要上課,所以我就會帶 書包、帶作業就會在現場有時候有空的時候會寫,現場有桌 椅、燈光的設備可以寫作業,因為我是在服務台,其實整個 教育部搭了好多個帳篷,也都會有發電機,也會有一般陳抗 應該要有的設備,所以我就會在下午到的時候有時間先寫, 真的沒時間寫就自己再想辦法,被告也有見過我寫作業,和 我國三升高一暑輔的銜接教材等語。  ⒋是由上開A女 證述可認,其係於107年6月間即開始參加反課 綱運動,當時其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於104年7月23日至10 4年8月6日之佔領教育部期間認識被告,且於104年8月1日即 有加被告臉書好友,之後A女 與1位高一(或高二)學生, 及1位國二學生,合稱為三姊妹,被告則自稱為三姊妹的爸 爸,且A女 與被告均於服務台工作,而A女 會將功課帶至現 場去做,被告也有見過A女 國三升高一之暑假輔導教材,且 因其年紀較輕會被要求回家過夜。  ㈡就A女 遭被告拍攝裸照之經過證稱:(本院卷二第152至155 頁、第171至173頁、第180頁)  ⒈我和被告在學運的時候有認識另外一個我們的共同朋友住在 桃園,她就有邀請我去她家玩,被告就跟我說他也有一天是 要回去桃園他的老家,我們可以一起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 搭客運下去桃園,其實我們一起搭客運下去桃園會先經過我 們的共同朋友家,才經過他在桃園的家,但是因為我們當時 其實有點類似在交往的關係,他就邀請我先去他在桃園的家 ,我們在那邊至少待大概2個小時或2個多小時左右,他才騎 摩托車戴我去我們的共同朋友家,我才去朋友家玩,當時我 答應被告要先去他家休息的時候,我想說如果他會帶我去的 話,應該是家人不在家,因為我畢竟不是他的女朋友,去被 告家的時候,他家只有我們兩個人;我第一次與被告進行口 交應該104年8月21日的時候,在那之前我們沒有,但在那個 之前他就會脫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但是第一次是 真正有打手槍、口交是我們一起去他在桃園的老家的時候才 有的;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提出的google軌跡截圖,以及我有 再回去驗證說我在臉書上跟另一個朋友的聊天,我跟他說我 有去桃園,所以我才說是8月21日,這個日期是正確的。發 生的地點,是被告桃園住處進去之後的客廳沙發上,沙發上 前面有個茶几,我印象中它是比較老式的沙發,在當時不是 說我們現在那種坐得很舒適,躺下來很舒適的那種沙發;被 告用他的手機拍攝我的裸照,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 要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 ne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機 殼;當時到被告家之後,就像之前一樣,因為情侶待在一起 會擁抱、接吻,他那一天突然把我的衣服脫掉之後說「我想 要拍妳的照片」,我已經沒有穿衣服,我就問他什麼意思, 他就說「因為我想要拍下來做紀念」,我就跟他說這樣子不 太好,他就說他會把照片上傳到雲端,不會讓女朋友發現, 其實我當下說不太好的意思是我在學校至少聽過老師說不要 亂給人家拍裸照,可是我也講不出為什麼這樣子不太好,就 在這種半推半就的情況下就被他拍裸照,同時後來也有被告 請我幫他口交和打手槍這樣的行為;被告拍我裸照之後,被 告有拿著手機稍微給我看1、2張,但是沒有全部都給我看, 是當場就給我看,被告只有約略把手機往我這邊滑1 、2張 ,但是具體被告總共拍幾張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全部衣服脫 光給被告拍,全身,連內衣、內褲都脫光,除了被告有手拿 手機拍我以外,他有用自拍的方式拍我們兩個人,他那個時 候有沒有穿衣服我不記得了。是拍我全身,因為被告拿手機 的時候我也不是很確定他是在對哪一個部分拍攝,但是我有 看到的1、2張,其中一張就是我們的自拍,就是被告拿手機 自拍我們,第二個就是有我身體裸露的地方即全身照等語。  ⒉是依A女 證述,被告與A女 係於104年8月21日於前往共同友 人家前,先共同前往被告桃園住處,而於該住處之客廳沙發 上,A女 經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後,經被告要求拍攝A女 裸照 ,而由被告以手持其當時較A女 iPhone 6或6S款式為舊之iP hone手機,拍攝包含A女 全身照之裸照數張。   ㈢就被告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52頁 、第155至157頁、第174至176頁、第181頁)  ⒈因為我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所以當時第一次就是我整個人 生第一次幫異性口交和打手槍,同時他會脫我的衣服,撫摸 我的胸部或者是下體,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進行口交之前 ,我沒有做過口交,在桃園進行這一次,他就有拿我的手撫 摸他的下體,因為如果只是用手去觸摸他的下體,會沒有足 夠的潤滑,當然我在這之前沒有這樣的經驗,我也不知道, 被告就說可以吐口水,所以他就把口水吐在我的手上,拿著 我的手就握著他的下體幫他進行打手槍,他也有示意我能不 能幫他口交,我當下其實很害怕,但我也不曉得,只是事情 已經進行到這邊,我要怎麼說我不太喜歡這樣,所以我也有 幫他口交和打手槍。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當時有閉眼睛這 樣,我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跟被告發生的性行為是口交, 桃園這次性器官沒有插入行為,當時是口交還有打手槍,我 只有去過桃園1次,因為被告會親我,他也有射精,所以我 的手也是髒的。具體射精在我身上哪裡我已經不記得了,但 是我記得因為本來親熱完我就會去清洗一下,他就拿浴巾給 我,我才去清洗。  ⒉在桃園的第一次的口交以及打手槍之後,我們之間還有發生 其他的性交經驗,我記得的兩個,後來回去他的西門租屋處 ,當然擁抱、親吻是先開始,然後就開始愛撫、撫摸,那一 次被告也沒有任何的避孕措施,就有把他的生殖器前面龜頭 的前端有半插入我的下體內,也有射精。我對這個事情有特 別深刻的印象,是因為我後來去清洗,但是因為我沒有性相 關的經驗,所以我不曉得如果今天有別人將他的體液射在我 的身體裡,我應該要怎麼清洗,我也是沖沖身體出來浴室, 結果後來我從被告家離開的時候,我的下體都是持續有精液 在滴出,就是為什麼我對這件事情特別有印象。除此之外也 有一次是我有穿著○○(A女 學校名稱) 的制服,○○ 的制服裙 子,我只有穿著裙子,被告的姿勢是從我的後面,用他的下 體摩擦我的下體,最後也有射精。因為我們一直都知道我們 不是正式的男女朋友,所以我有一直跟他說你要不就跟你的 女朋友分手,跟我在一起,要不我們就不要聯繫,因為我也 覺得這種事情本來就不是那麼的道德,所以我們大概在9月 開學之後,可能具體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就是大約可能1 、2週內我們就有協議說我們就不要碰面了。我們分手,我 確定是在當年的9月,9月之後應該還有見面大概1 週、2週 的時間。我有確定這件事情是因為像我剛剛說的,我有穿著 制服去被告家,但是因為○○中學的暑輔到8月的第一個禮拜 就會結束,所以我在下一次穿制服就是開學之後,我有印象 ,我記得我有穿著制服去被告家,有這些性行為,所以我很 確定是大概在9月至少1、2週之後才有結束這樣子的關係。 我還記得被告租屋處的擺設,它是一個小套房,門打開之後 ,它是有點類似方形,但不是完全正方形的那種的小套房, 門打開之後『右前方靠牆的地方是床』,門打開之後左邊,因 為門是在其中一個邊的角,『在左前方這邊是浴室』,發生的 地點是在房間內的床上。被告有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只 有一次在西門租屋處。就是我說的開學後的那次,我說清楚 一點,我直接描述就是有2次的狀況,有一次是我已經開學 ,我有穿著制服裙跟制服的衣服,就是○○中學的制服去被告 家,被告也有脫我的衣服,也有讓我用跪著的方式在我的後 面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最後是有口交;如果是問說射精 不是射在嘴巴裡,是射在下體裡的那一次的話是另一次,我 有穿著褲子去被告家,他才有射在我的下體裡這樣;我之前 在與被告對話的臉書訊息對話中提到「你雖然沒有用你的下 體插入過我,但你有……」這句話,寫說沒有插入的原因,是 因為他沒有把他全部的生殖器,進行傳統意義上面的性行為 插入到我的身體裡,這件事情沒有,但是被告有把他的龜頭 前端有插入到我的陰道裡,所以才會他射精之後有殘留在我 的體內等語。  ⒊是由A女 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與A女 104年8月21日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係於被告拍攝A女 全身裸照後,於被告桃園住處 之客廳沙發上,另要求A女 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而第二次及 第三次性交行為均係於104年8月21日後至同年9月間在E房租 屋處內所為,於第二次性交行為時,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 撫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 其下體,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射精於A女 口腔內,第三次性交行為,則為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撫後 ,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 ,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三、A女 所為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    ㈠證人許〇〇(真實姓名詳卷)之偵訊證述:  ⒈其證稱:我認識A女 ,反課綱運動認識是好朋友,認識被告 ,當時很常聊天,我當時就讀新北市立泰山高中高一升高二 ,當時滿16,A女 就讀○○中學,國三升高一,未滿16歲,被 告應該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都會互問念哪個學校,被告 不可能不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我當時有聽說被告有在教 A女 功課,會知道教材,國三升高一、高一升高二教材不一 樣,我跟另一個女生和A女 有一個排行三姊妹,被告是我們 的爸爸,其實大家都知道彼此的年紀,我說三姊妹的年紀排 行,大姊是我16歲,二姐是A女 14、15歲,最小的是薛〇〇( 真實姓名詳卷)14歲,告訴人年紀最小是指她跟薛〇〇年紀最 小,當時做年紀排行是因為大家會自我介紹,因為都是學生 ,在教育部裡面的廣場介紹,是小圈圈介紹,其他人也會說 她們是最小的,被告當時也在小圈圈裡面,所以一定知道, 排姊妹被告不一定知道,但他一定看得到訊息,事後互稱姊 妹他知道,他知道A女 是二姐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59至16 3頁)。  ⒉是依證人許〇〇證述,A女 與薛〇〇當時均僅就讀國中,而為反 課綱運動當時年齡最小成員,本有其特殊性,又證人許〇〇與 A女 及薛〇〇於反課綱運動當時有排行三姊妹,且被告為三姊 妹之「爸爸」,被告並於該團體小圈圈內,且可經由訊息知 悉姊妹排行,核與A女 所為證述被告自稱為三姊妹之「爸爸 」,故知悉其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 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所提其與A女 均在其中之「馬習會」telergram群組訊息 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187至191頁)  ⒈擷圖內容記載:「第三人(按該帳號名稱已刪除):哭哭 爸 爸說啦...被告:我在地餐前面。第三人:我們女生在公投 盟。 A女 :旁的我媽車子。被告:妳跟你媽都來了?A女: 嗯,都在我媽車上。被告:在哪阿你們。A女 :公投盟。被 告:車子。A女 :濟南路。第三人:爸爸在哪阿?被告:我 在市北用餐。第三人:爸爸保重 想想妳可愛的女兒們 喔 最可愛是我」等語。  ⒉是由上連續之群組訊息對話擷圖內容足認,確有被告、A女 與另一名女性於該「馬習會」群組內,且該女性並稱被告為 爸爸,於被告及A女 與該第三人之共同對話間,並表示可愛 的女兒「們」等語明確,該客觀事證,除與前開證人A女 、 許〇〇所為證述相符一致外,並足認A女 證稱,當時被告與A 女 及另兩名女學生,為彼此互稱爸爸與女兒之關係等語, 確屬有據,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間 當時關係核屬親暱而屬相熟,故方互稱爸爸及女兒;被告辯 稱與A女 並非相熟,對其當時實際就讀國中三年級全無所悉 ,核與前開互稱爸爸女兒之親暱關係之客觀事證,及證人A 女 、許〇〇所為證述明顯相悖,已難憑採。  ㈢A女 所提其與被告之104年8月2日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內容:( 他字不公開卷第111至113頁)  ⒈該擷圖內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核與A女 手機內 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6頁),且經 被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92頁),而記載:「 被告:我只是要叫你回家睡覺而已啦。A女 :我在回去的路 上了。被告:你到底值了多久的班...A女 :不要罵我 我知 道...被告自己知道就好 今天你還有要過去現場嗎?A女 : 不會 我明天要上課,『下了課才再去』 被告:嗯嗯 好 『作 業可以帶著過來』,『不會的我們應該都能教』...阿我本來就 是教書的呀...A女 :哈哈哈哈哈哈哈好。」等語。  ⒉是前開訊息核與A女 證稱其當時為國三學生,不能於教育部 現場過夜,會被叫回家不能過夜,且有攜帶學校作業至現場 完成,而被告亦有見過及輔導等語,核屬相符,足為A女 所 為證述之補強,且並證被告明確知悉A女 當時係下課後前往 ,且明確表示可協助A女 完成作業,而請其帶至現場,且經 A女 應允,衡以A女 作業之負擔而有特地攜帶作業前往運動 現場完成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 同於服務台工作之便(詳下 述),並有該服務台場地燈光可供使用,及被告當時為A女 「爸爸」之身分,綜以前開事證,是認被告當時應有協助A 女完成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 A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 告辯以A女 指稱會帶功課至抗爭現場,不符常情,且不能僅 以該對話內容認為被告有實際教導A女 功課云云(本院卷二 第19頁、第311頁),顯與被告自身即有要求A女 帶功課至 現場之訊息內容不符,且本院並非僅以該對話內容即為前開 認定,故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㈣證人莊○○及潘○○於113年12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 二第239頁、第241頁、第244至245頁、第252頁、第256頁)  ⒈證人莊○○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大概10年,我認 識A女 ,是在反課綱學運認識的,是104年6月時候,還在籌 備時就認識A女 ,學運佔領期間『A女 有在服務台』,其它我 不太記得,佔領期間『被告也是在服務台處服務』;104年8 、9 月間我曾借住被告E房租屋處,借住原因不記得,頻率 蠻高,一個星期去兩次,原因是當時常常要往返現場,距離 比較近,居住期間我會拿到鑰匙被告會給我鑰匙,房間沒人 在時會鎖,現場擺設是進門是一個四門相對的套房,進去之 後『左手邊前方是浴室』,浴室門檻特別高,『右邊是雙人床 ,再右邊是擺書桌,沒有窗簾,是霧面毛玻璃的窗戶,隔音 不是很好,隔壁出門都聽得到等語。  ⒉證人潘○○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從2015年8月認識,是反 課綱期間認識的,我與被告認識是在佔領教育部期間,應該 是8月初,認識A女 ,同樣是反課綱期間認識,應該是2015 年6月,我先認識A女 再認識被告,依我印象,佔領期間『A 女 都是在服務台服務』,因為被告相較我們有比較多的社會 運動參與,所以被告的工作不會是只有服務台,還包含舞台 等其它地方等語。  ⒊是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A女 所為證述其係於113年6月即參 與反課綱運動,且與被告均有於服務台處服務,且就E房租 屋處之擺設為左前方為浴室,右前方為床等各節陳述,均屬 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當時確有於同一單位即服務台工作,而可認具有相當程度熟 識關係,綜以前開事證以觀,自難認被告辯以對於A女 當時 就讀國中三年級一情全無所悉云云為可取。  ㈤A女 所提與被告臉書首頁「Chiang Do」之111年4月20日、21 日臉書訊息雙方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  ⒈該對話擷圖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與A女 手機內容相符一致(本 院卷二第1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 92頁),而記載A女 表示:「『你到底憑什麼拍我的裸照阿』 你到底憑什麼射在我身體裡阿,你到底是憑什麼可以對我 做那些事啊 真的超級噁心 我才15歲 你到底憑什麼不用付 出代價 為什麼痛苦的只有我」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 首先我知道妳或許根本不在乎我的想法 但我想先感謝你, 感謝你鼓起勇氣告訴我妳的感受,給我這個機會再次向妳道 歉。再來,是有些部分我感到不解的,或許妳已對此沒有印 象,不願也不想回憶起來,但有些部分或許混淆了(我的本 意並非和妳爭辯,只是,那些事真的從未發生) 『我承認我 們曾經拍過照,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而"射在你 身體裡"這種事則從未發生。當然,縱使當下是合意的,但 這完全不意味著我有什麼資格或任何其他意思;『照片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且不止一次向妳道歉,當 下妳也表示原諒」等語。  ⒉是依上對話內容可證,雙方對話中就所稱拍照之標的,明確 為A女 所稱「我的裸照」,被告亦明確表示:「我承認我們 曾經拍過照」、「照片也在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 表示:「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等語,是被告於對 話訊息中已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堪 以認定,且核與A女 證稱:被告確有於雙方交往時拍攝其裸 照等語相符,此外被告所否認「有體內射精」,然亦有表示 「當時是合意」之立場,亦可見被告清楚認知,A女 所詢為 雙方曾為親密性行為,而其僅係否認射精於體內而已,而足 為A女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A女 所為證述核屬可信。  ⒊就此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當年在現場或開會、吃飯等等,我 有拍對方吃飯的動作或兩人合照的過程,只是比較親密一點 ,並非所謂裸照;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所稱照片係指與A女 扮鬼臉、反課綱運動期間合照,及KTV唱歌時A女 坐在被告 大腿上照片云云(本院卷二第28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36頁 ),然核以前開訊息對話中所稱照片標的,僅有A女 於訊息 中控訴之「我的裸照」,此外全無被告所稱吃飯、團體合照 、扮鬼臉、KTV合唱坐於大腿之單純較親密合照之任何相關 文字,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憑採,且亦與被告 於對話中之回覆表示:「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等針對裸照所為表述之語意顯 然相違,而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取。  ⒋被告辯護人復辯以: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可 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雲 端資料均查無裸照云云;然查前開臉書對話訊息擷圖內容乃 屬連續,且雙方對話之前後語意均無間斷,而得充分聚焦於 對方陳述內容,並無何受限於文字說明而誤解之情形;又被 告於前開對話訊息中已自承,所拍攝A女 裸照已於雙方面前 全數刪除等語,故現存之被告手機、電腦、雲端,縱查無A 女裸照,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拍攝A女 裸照行為既遂之認定, 而不因裸照是否已刪除,及現時有無實際於被告手機、電腦 或雲端扣得A女 性影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四、由上所述,足認A女 當時確與被告發展為類似情侶關係,而 有親暱交往之客觀事實,復核以A女 本案相關事實所為證述 細節均甚屬詳實,且就拍攝裸照及性交之詳細經過情形、發 生之地點、場景均得為實際之描述,且與被告前開自陳確有 拍攝並刪除A女 裸照之訊息內容相符,若當時被告與A女 非 屬情侶親暱互動關係,A女 斷難有同意被告拍攝其全身裸照 ,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並與前開其餘補強證據互核 相符,綜以各該事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拍攝少年性 影像,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分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以就被告持以拍攝手機之型號部分,A女 於偵訊中供 陳係iPhone 4手機,與被告當時實際使用之手機為iPhone 5 不同云云,並舉113年3月間與友人Pennyken Huang、證人即 被告女友林○○間訊息對話內容,及104年10月9日與手機店維 修記錄之訊息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惟查 A女 於審理中業證稱說明: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要 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ne 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 機殼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足認A女 所以為該型 號表述之原因,乃在於A女 當時認知被告所使用手機為較其 使用更舊之型號,而無論為A女 所稱之iPhone 4手機或被告 所辯稱之iPhone 5手機,均確實較A女 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型 號為舊,而與其基於當時認知所為之表述,均屬無違,而難 認其證述有何瑕疵可指;更況被告業於雙方臉書訊息對話內 容中,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以其手機拍攝A女 裸照,嗣後並 經其刪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A女 證述之 細微瑕疵為爭執,核無足取。  ㈡被告復辯以E房租屋處當時對面,即為證人林○○與被告同居之 F房租屋處,且證人林○○當時於F房租屋處準備考試,又E房 租屋處之隔音不佳,並有社運人士不定時入住、進出,陽台 並為毛玻璃可看到人影,被告無可能於E房租屋處與A女 發 生性行為云云,並舉證人林○○、莊○○、徐○○、潘○○之證述及 E房租屋處照片為佐;然查A女 與被告當時為類似情侶關係 ,故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違反其意願,且A女 當時尚 處性啟蒙階段,僅單純配合被告為性交之舉措,業據A女 證 述明確,尚難認有何因反抗、衝突或喧鬧之音量,而足致引 人注意之可能,又E房租屋處既為獨立之出租房間,本有相 當隱私隔離,若無刻意偷窺,毛玻璃亦非屬可輕易看透房間 內部活動之設施,且該房當時使用目的,除供反課綱運動人 員或被告友人暫住外,並有工作堆置物品使用,復依證人莊 ○○、徐○○、潘○○所證述當時亦均僅有短暫入住,且無法明確 特定入住期間,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被告末辯以A女 並無從明確證述被告有何身體隱私特徵,難 認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依A女 於審理中證述:最 一開始是比如說我在日常生活中,我去看婦產科,如果是男 醫生並有內診時,我會覺得不舒服,或者之前我家樓下有一 間中醫診所,我去整骨,他是一個男醫生,我也覺得很不舒 服,我一開始都以為可能就只是我比一般人還要更敏感而已 ,因為這種事情本來就是很主觀的,但是結果109年時,也 就是我們有提出的那些IG的證據或者是這些日記裡面,我突 然有一天發現我想起了被告這個人,我覺得我事後回想起這 件事情我覺得很奇怪,除了很奇怪以外,我的情緒非常的崩 潰,我沒有辦法好好生活,沒有辦法好好去上課,我覺得這 個痛苦來源是來自於我們兩個是處於年齡很懸殊、學經歷很 懸殊、知識也很懸殊的狀況下發生的,所以我覺得我被被告 利用了,我雖然沒有反抗,我雖然就是同意了這件事情的發 生,可是這並不代表這些事情他可以對我做,在那一天以前 ,學校老師沒有教我,父母親也沒有教我說有人問我可不可 以拍我裸照的時候,我應該很堅定的跟他說我不想要,沒有 人教過我這件事情(A女 哭泣),在那一天看到被告的好友 推薦之前,我並沒有想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2 至163頁),是認A女 所以於104年後迄今始提出本件告訴, 實肇因於其因偶發之頁面推薦,始突然想起被告對其所為之 長久壓抑心理創傷,而方回憶本件被告對其所為前開犯行, 復衡以本件犯行時間距今已逾9年,故雖A女 對於被告之身 體特徵為忘卻之證述,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難認A 女 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 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 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  ㈢被告行為前,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及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則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又歷經數次修正:①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配合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且被告本案係拍攝A女 全身照等裸照數位照片,並非拍攝聲音,該等數位照片仍為修正後「性影像」所涵蓋,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③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由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 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此有A女 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他字不公開卷第37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要求 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行為、於事實欄一 、㈢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及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部 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㈣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之猥褻 行為,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列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名,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因該罪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而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 處罰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承昱與A女 當時為類似情侶交往關係,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知悉A女 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而對A女 為前開拍攝性影像及性交之行為,對A 女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行政、企劃相關工 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需協助負擔家中 經濟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不詳手機1 支,係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拍攝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考量 該手機仍有可能儲存A女 之性影像,基於對A女 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A女 遭被告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 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A女 之性影像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 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而仍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不詳型號手機1支 未扣案,供被告拍攝A女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用 2 事實欄一、㈠所示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性影像數位照片數張 未扣案

2025-01-22

TPDM-113-侵訴-56-20250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6號 原 告 林安弋 被 告 林卉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附民-210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欣 被 告 林小惠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子霽 被 告 謝仁祥 被 告 謝季翰 被 告 謝芷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亜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林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林子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謝仁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謝季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謝芷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所示 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仁豐個人所涉犯,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下稱431號)案件審理,而非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應補充更正、刪除下列部分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財團法人」,應更正為:「社 團法人」。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祐民」、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 2、4行各記載:「林子霽」,第4至5行記載:「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得利、」,第12行記載:「林 小惠」、「林子霽」,第13行記載:「林子霽」,第22至23 行記載:「,以此方式詐領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 利益」,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第7行記載:「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 領補助款」,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第5至6行 記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 款」,應補充更正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㈣ ⒉第5行記載:「對象」,應補充更正為「第五類對象」。  ㈣附表1至6均應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亜欣部分:  ⒈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民國108年、 109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⑹被告張亜欣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 、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  ⑴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 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 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7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部分(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   核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小惠 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為量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亜欣部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同盜用不知 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之實,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領如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5 萬6,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 衍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 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張亜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同案被告林仁豐已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431號卷三第297頁),而彌補與 被告張亜欣共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同案被 告林仁豐員工之犯罪主從地位,暨自陳大學畢業,就讀社工 本科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擔任志工,無支薪及正職工作,經 濟來源為存款、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無重大疾病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431號卷一第287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亜欣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 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林小惠等5人部分:審酌林小惠等5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 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 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 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然竟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 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林小惠等5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林小惠係主要與同案被告林仁豐聯繫接 洽之人之犯罪地位;復分別參酌林小惠自陳二專工業工程管 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經營美髮工作室,家庭狀況小 康,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謝仁祥自陳就讀二專機 械系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民間公司上班,為林小惠之配偶, 除配偶及子女,沒有需扶養之人;謝季翰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航空電子系之智識程度,晚間於路邊攤打工,學費為父母支 持,無需扶養之人;謝芷昀自陳就讀碩士化工所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甫開始上班;林子霽自陳 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於工廠打工搬貨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31號卷一 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前開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均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 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 負擔金額,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 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 書,暨研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 被告林仁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亜欣與 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 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 均業經同案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431號卷三第29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431號案件中,對受有所得財物 及利益之同案被告林仁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復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亜欣 因本案犯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張亜欣就前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 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雖係由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 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 工名冊,使不知情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將其 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苗之排序, 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 利益,從而,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之行為雖有違 法,然主觀上其等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 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林小 惠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如附檔 ) 附表一:被告張亜欣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⑵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簡-279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7時40分許,在蘇詠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轉角處之攤販前,趁收銀人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蘇詠展所有置於開放攤位上之蝦子17隻(重量 70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元,下稱本案商品),先 將之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內,再將之藏放在自備手 提綠色塑膠袋內得手後,其後僅拿取韭菜1把結帳,給付攤 販收銀人員25元,而未將本案商品取出秤重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蘇詠展發覺遭竊,上前攔阻已離開攤位之楊美淑,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詠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楊美淑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 之透明塑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蝦子放在我的袋子內 ,我是放在店家準備的袋子內,我是站在結帳處,都拿出來 放在我的手上,蝦子跟韭菜都在我的手上,我有給店員看, 結帳金額印象中是30元,我不確定,我問老闆多少錢,他說 多少我就給多少,可能是我要再買別的菜,我一時忘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 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為被告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 查(偵卷第29頁、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當時結帳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先拿取我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我賣 的蝦子,再把我裝好的蝦子放進她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 的袋子裡面,接著被告又至我的攤販拿了一把韭菜後,至我 太太所在的收銀處欲要結帳,結完25元的菜錢後,對方就往 我的菜攤離開,因為我覺得這個人很奇怪,所以有一直看著 她,我就在她離開我的菜攤時把她叫住並詢問:蝦子的錢結 了嗎?被告對我說在另外一側的收銀處有結過帳了,因為我 的菜攤有兩個收銀處,所以我立馬問另一側的員工被告是否 有結過帳,我的員工確認沒有收過蝦子錢,被告又改口說她 忘記算了,才作勢要結帳;失竊經過我看得一清二楚,我的 攤販是一個L型,被告偷竊蝦子是在攤販最右手邊,被告拿 了蝦子以後掛在她的手上,她把蝦子放在我攤販的塑膠袋內 ,接著再放進自己的塑膠袋裡面,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 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 ,拿了一把韭菜在手上,被告直接拿25元給收銀的人,因為 菜上面有標價,因為當時人很多,被告付錢之後就離開我的 攤位,離我的攤位大約3步,我等她離開我的攤位才叫住她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核證人蘇 詠展就當時結帳經過得就細節為詳細證述,且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攤販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IMG_2254. MOV」內容顯示:(00:00:05至00:00:08)被告手拿綠色 塑膠袋走到放置蝦子之攤位前。(00:00:08至00:00:13) 被告將綠色塑膠袋放置於攤位上,可見被告左手肘處掛有裝 物品之透明塑膠袋,其拿取攤位之透明塑膠袋。(00:00:1 3至00:00:22)被告開始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袋中。(0 0:00:22至00:00:39)被告繼續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 袋中。(00:00:39至00:00:44)被告停止將蝦子置入透明 塑膠袋中,拿取原置於攤位上綠色塑膠袋後,離開放置蝦子 之攤位前。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IMG_2255.MOV」 內容顯示:(00:00:08至00:00:22)被告出現,其朝畫面 中間攤位有綠色牌子處走。(00:00:23至00:00:43)被告 拿出紙鈔準備付款,並在攤位前低頭,手伸進包包摸索,可 見被告左手肘上掛有透明塑膠袋、綠色塑膠袋,並未見有盛 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00:00:43至00:00:54)被告向攤 位女店員付款,之後再拿取右後方之蔬菜置於女店員前攤位 上,女店員拿粉色塑膠袋給被告裝蔬菜。(00:00:54至00 :01:10)被告拿蔬菜及粉色塑膠袋離去。(00:01:10至00 :01:16)女店員朝被告方向看,似叫住被告,被告停下舉 起右手朝畫面左下比一下後離開。(00:01:16至00:01:2 6)女店員轉頭朝男店員看一下,繼續幫客人結帳。(00:01 :26至00:01:56)被告又返回,走到女店員所在攤位前, 將綠色塑膠袋放在女店員前攤位上,並停留似在與其他人對 話。(00:01:57至00:02:04)被告拿回綠色塑膠袋後離開 消失於畫面。(00:02:04至00:02:34)被告將手上之塑膠 袋放置於白色平檯上(截圖26),一名男店員面對被告,不斷 舉手比被告,兩人似在對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6頁) 。  ㈣是由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至告訴人攤位右端前,原 本僅攜有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之物品,而另於告訴 人攤販上拿取攤販所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後,即拿取蝦子放入 ,惟至攤位中間時,其左手肘上仍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 、綠色塑膠袋各一,惟並未見有盛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且 於付款予攤販中間女店員後,即另拿取蔬菜1把放置於女店 員前,即經女店員拿粉紅塑膠袋交予被告裝取該蔬菜後,被 告即行離去,後經告訴人叫回等事實,堪以認定;上開各節 核與證人蘇詠展所證稱,被告先拿取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 蝦子後,再放進被告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的袋子裡面, 該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 ,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被告直接拿25元結1把韭菜的 錢給收銀的人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蘇詠展所為證述 ,堪信為真。又就結帳金額部分,業經證人蘇詠展證述明確 :因蔬菜有標價,當時僅收取被告25元等語,而被告就此於 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新臺幣30元,我不確定」等語(偵 卷第11頁),故由證人與被告所述收取之金額差距甚微,然 因被告僅得為模糊之供述,而證人乃得明確證述其所收取之 金額及依據,故認當時攤販店員所收取之實際金額應為25元 。由上,自被告於拿取蝦子後,即將裝有蝦子之透明塑膠袋 刻意放置於原有之綠色塑膠袋內,而使結帳女店員無法察知 其有購買本案商品之客觀行為,綜以被告僅給付1把韭菜款 項25元後,即另拿取韭菜1把放置收銀店員面前,而將韭菜 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後即行離去之客觀舉措,足徵被告確有刻 意隱匿其先前所拿取本案商品,不欲給付本案商品款項之主 觀上竊盜犯意及客觀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其當時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 在手上給店員看,結帳金額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 然查依前開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於拿取蔬菜時 ,其手肘上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並 未見有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 26頁),故被告辯稱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給店員看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僅給付30 元之款項等語,然無論為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給付之25元,或 被告所供稱之30元,該金額均屬甚微,而被告既知悉其於該 攤販拿取之商品共有蝦子17隻及韭菜1把,核前開結帳金額 顯然非為本案商品及韭菜1把之實際合計可能款項,此為通 常一般智識之人均得認知,被告僅推稱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 少云云,顯然嚴重悖離其於本案中購買全部商品之可能價格 ,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且依證人蘇詠展證稱,該蔬菜有明確 標價等語,此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直接拿取25元 款項交予女店員後,即直接將韭菜拿起放置攤販中間女店員 前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當時確可由標價知悉蔬菜款項 ,故方得直接交付款項予女店員,而無需秤重,堪以認定, 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僅交付該25元之韭菜款項後,而於店 員交付粉紅色塑膠袋將韭菜裝好後,即行離去,足徵被告所 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顯非事實,而屬臨訟脫辯之 詞,不能憑採;又查本案商品為蝦子17隻,需與秤重後方得 確認價格,而消費者購物時,為方便攜帶,先將挑選之商品 放入自備購物袋中,僅需離開攤販時完成結帳程序,固無不 可,且尚與常情無悖,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其原有綠色 塑膠袋內尚有本案商品未結帳,然並未交出秤重,卻僅交付 25元之韭菜標示款項,於逕行攜離後方經叫回,足證被告主 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可能係一時忘記云云,顯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欲,竊取本 案商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 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受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參酌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 進行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生活費為每 個月勞退老人年金,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與配偶互相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蝦子17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易-1279-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安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林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並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950號函核 准假釋,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5月4日等情,業經本院審 核卷內相關文件堪認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温桂、魏麗雪刑之部分均撤銷。 胡温桂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麗雪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第92至93頁),檢察官則未 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2人 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 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 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皆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嗣 均與告訴人李秀芬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他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情節, 對被告2人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 張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管 理維護之責,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而未立即修繕 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 後之態度,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等情,參酌告訴人及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檢察官則以前開調解成立 及給付完畢,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適當之刑 等語,併考量被告胡温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孫子同住 ,無需要扶養之人,有退休金及經營老郭川菜館的收入(見 本院卷第98頁);被告魏麗雪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與2名 成年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有在老郭川菜館工作的收 入和女兒的資助(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胡温桂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麗雪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第31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温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號之老郭川菜館(下稱 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老郭川菜館內營 業環境、設施及設備應負有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老郭川菜館內提 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且如有損壞,應立即修繕或 採取避免顧客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顧客受傷,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將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座椅(下稱本案座椅 )放置在老郭川菜館內之用餐區,適有李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15 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 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 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 秀芬雖因感疼痛而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 ,然仍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 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温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 難,故以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 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 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事務,僅負責出資云云。訊據魏麗雪 固坦承伊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 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有鬆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 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魏麗雪雖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 責人,然就店內供客人用餐之座椅,每日均有指派清潔人員 在清潔過程一併檢查座椅,若有螺絲掉落、椅座不穩之情, 當即更換,魏麗雪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況案發 當日本案座椅有多組客人使用均無異常,且告訴人於入座本 案座椅時並無異狀,無法排除告訴人使用過程中不慎損壞導 致後續受傷之情,魏麗雪既無增加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實難歸責於魏麗雪,胡温桂就老郭川菜館僅負 責店內人事管理,店內設施及設備,非由胡温桂所負責,故 本案座椅有無損壞,既非胡温桂職務上所負責,則胡温桂自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等語。經查:  ㈠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 人:  ⒈胡温桂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店長,負責管理店內 跟管理人事,由底下員工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卷【下稱 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之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郭川菜館 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4名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判中復供稱:胡温杰為伊子等語。  ⒉魏麗雪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副店長,擔任現場負 責人,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名員工負責管理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 館店長等語。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老郭川 菜館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胡温杰。  ⒋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參酌老郭川菜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温 桂之子胡温杰,則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亦與 以至親為登記名義人之一般社會商業習慣無悖,故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魏麗雪則為胡温桂所僱用之員工 ,亦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胡温桂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老郭川菜館之實際 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難,故以 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云云。然既 與胡温桂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辯:伊為老郭川菜館之店長,但現場是由魏麗雪負責 云云未合。故胡温桂上開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㈡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右手食 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 截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 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 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 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 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秀芬雖因感疼痛而 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然仍因而受 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 等情,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至16、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24至25、27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12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林漢 邦診所112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1678號函暨 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在卷可 證,而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所受傷勢及傷勢 位置,實與告訴人指述係因遭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 案座椅夾住所致之情節相合,並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之常情 相符。  ⒉加以魏麗雪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那一桌有人拿著衛生紙包 著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所坐的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 絲有鬆脫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 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 有鬆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並有卷 附與本案座椅同款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7、191頁 )所示椅座與椅腳間確以螺絲固定乙節可稽,且魏麗雪於偵 訊時復供稱:案發當晚伊有把老郭川菜館店內椅子全部檢查 過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供述案發後已將本案座椅丟棄乙節(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卷第87、253頁),足見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之間之螺絲確 有鬆脫,導致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有空隙產生之情,從而 ,魏麗雪於發現本案座椅有上開因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而產生空隙,並已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方會急切將之之 丟棄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 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 甲部分截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 施有過失:  ⒈魏麗雪既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參以魏麗雪於前述警 詢已自承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 名員工負責管理乙節,則對於本案桌椅有無因椅座與椅腳之 間螺絲鬆脫而產生空隙之缺陷,當為魏麗雪應盡管理維護之 責,並進行檢查、修繕或採取其他避免消費者使用之必要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數量之多寡 、案發當日有無其他客人使用而僥倖未發生意外即得以解免 之義務,況魏麗雪亦無於每日開店前不能注意之可能,此觀 魏麗雪於前述偵訊時亦供承於案發當晚已將老郭川菜館店內 椅子全部檢查過等語即為明瞭。故魏麗雪疏未注意老郭川菜 館內提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 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 食指為本案座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魏麗雪就此確有過失 無訛。  ⒉胡温桂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參酌胡温桂於前述警詢 已供承負責管理店內跟管理人事乙節,則胡温桂固另僱用魏 麗雪作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亦 無法以此解免胡温桂之責任。蓋胡温桂既為老郭川菜館之實 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徵以胡温桂於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老郭川菜館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共4 名員工所示老郭川菜館之營業規模,則胡温桂自仍有管理、 監督所僱用員工善盡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之責任,而 對於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仍負有監督及 管理維護之責,避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設施及設備管理維護 不當之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之傷害甚明。從而,胡温桂疏 未注意使魏麗雪及老郭川菜館其他員工管理、檢查提供顧客 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 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食指為本案座 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胡温桂就此亦有過失。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胡温桂辯稱: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 ,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 事務云云。毋寧係自承身為老郭川菜館實際經營者,未盡其 管理、監督之責,怠於維護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 施及設備,況若認此等辯解有理由,豈不係認營業場所之經 營者只需出資僱用勞工,即可將所有場所經營管理責任均轉 嫁為受薪之勞工,故胡温桂所辯,顯無可採。魏麗雪辯稱: 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 利益所為辯解,依上各節所述,亦難憑採。  ㈣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 而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 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而有上述缺陷、損壞之本案座椅夾傷 告訴人,則係因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 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 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卻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 管理維護之責,而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並立即修 繕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 2人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卷第53、67至68頁;本院卷第91至93、242至243、257頁) ,併考量胡温桂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魏麗雪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經營老郭川菜館, 與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4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朋友,戊○○因親屬與丑 ○○發生糾紛,即夥同乙○○、子○○、甲○○、丙○○、丁○○、己○○ 、庚○○、辛○○、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子○○、甲○○、丙 ○○、丁○○、己○○、庚○○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辛○○由本院 另行審理,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等3人經檢察官通緝中 )及少年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誠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譁(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112年4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尋釁,乙○○明知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 可作為兇器使用,竟與甲○○、丙○○、己○○、庚○○、翁明輝、 張在炫、少年陳○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 戊○○、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 、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 毆打丑○○、壬○○,致壬○○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 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 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 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 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暴行為,乙○○則與甲○○、 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 助勢。嗣經丑○○、壬○○報案後,警方到場調閱周邊監視錄影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辛 ○○、戊○○、子○○、甲○○、丙○○、丁○○、己○○、庚○○於偵訊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同案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 92487號鑑驗書、被害人壬○○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 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戊○○等人以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丑 ○○、壬○○,並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被告乙○○與甲○ ○、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 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 案被告戊○○、辛○○、丁○○、同案少年林○安、李○瑋等人於警 詢時均自承持棒球棒攻擊被害人丑○○、壬○○,或砸毀「夢之 都KTV」店內物品,其餘被告雖未持兇器、僅以徒手攻擊, 被告乙○○亦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 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 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乙○○應就 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 被害人丑○○、壬○○,亦無毀損「夢之都KTV」內物品,僅有 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丑○○、壬○○亦未具體指述 其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 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依卷內事證, 僅能證明其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將應 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並 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83頁),使被告乙○○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己○○、庚○○、翁明輝、張 在炫與同案少年陳○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 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 戊○○之親屬與被害人丑○○有糾紛,被告乙○○應邀到被害人丑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而為本案犯行,該時聚集之 人數眾多,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隨時會有其他 民眾經過,而受到波及,並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被告乙○○ 於他人持上開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應認已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乙○○所犯依法加重其刑。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   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乙○○與少年陳○譁共犯本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 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乙○○因同案被告戊○○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丑○ ○經營之KTV處理紛爭,並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對被害人丑○○、壬○○為上開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 之,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實有不 該;又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犯罪分工較輕微,犯後又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丑○○、壬○○於偵查中就被告乙○○所涉傷害、毀損 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其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乙○○於案發時尚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與妹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0

PCDM-113-訴-402-202501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0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凱基證券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蔡尚芳 廖敏哲 羅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20

TPEV-113-北小-53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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