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柏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錡於警詢之供
述」。
㈣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
指訴」。
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
第1136076076號鑑定書」。
㈥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李韋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
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李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李韋錡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得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李韋錡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李韋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李韋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李韋錡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
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李韋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JPACoi
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再其偽造「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韋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
、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韋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李韋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李韋錡就上開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
韋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參
與詐取告訴人張充鑫、林宜潔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本件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李韋錡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韋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韋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
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李韋錡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韋錡另尚有案件偵審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
若有罪確定,與被告李韋錡本案犯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李韋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113
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李韋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李韋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兩天而已,但是第二天就被現
行犯逮捕,所以伊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李韋錡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韋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
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韋錡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李韋錡獲得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李韋錡將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告訴人張充鑫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吳
柏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柏健另案被訴:吳敏豪使用「路飛」之暱稱,
以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
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JPACOIN」印文之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
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場取款。於113年4月3日下
午2時43分前某時,依先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前
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為該案
附表一編號9,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
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
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交付張充鑫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威源」、JPACOIN交易所,而向張
充鑫收受70萬元之款項。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91、20339、20340號偵結起訴,於113年7月9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下稱另案),
被告吳柏健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吳柏健在另案
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
時間、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健就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18
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
新北檢貞崴113偵37576字第113911882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
吳柏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柏健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
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4頁背面上方照片 2 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JPACoin交易所」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1頁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張充鑫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針對告訴人林宜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
「路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
韋錡、吳柏健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吳柏健與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李韋錡,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
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工作證。嗣於113
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李韋
錡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給李韋錡,李韋錡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交給張
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路飛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先至便利商店將「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在「JPACOIN交易所
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張威源」之簽名(下稱JPACOIN交易
所收據B),並列印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嗣於113年4月3
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柏健假冒為
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威源」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
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吳柏健,吳柏健則
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
「路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錡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牛」指示,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健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飛」指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製作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1、113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李韋錡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 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韋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陳進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等事實。 5 1、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吳柏健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吳柏健於113年4月3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錡、吳柏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牛」、「光頭」、「路飛」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28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韋
錡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林宜潔,向
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陸
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臨櫃匯款2次計0000000元、網路轉帳3
次計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
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
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
超商,由李韋錡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林宜潔觀看後,林宜潔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
李韋錡,李韋錡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宜潔而為行使,
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113年3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被告應僅就其參與之上開113年3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負
責,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該次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
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285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