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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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增列後附之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金額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漏未附列違約金之金額,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金額 1 1,808,38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305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2 3,173,709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535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3 3,666,656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09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09%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09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180% 4 2,031,408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101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5 11,046,627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549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6 4,749,998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2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222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0.3220%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0% 合計 26,476,778元 1,490元

2024-11-14

KSDV-113-重訴-253-2024111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476,77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67,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1-14

KSDV-113-重訴-253-202411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生 乙生 法定代理人 丙父 丁母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 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 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極消滅教職員工身分 消滅事證飾卸師對生霸凌而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對高雄市 政府教職員工陳○○○○國中約聘資料、高雄市政府專業人才庫 ○○○之約聘依據、約聘期、登錄期日、背景等資訊、高雄市 政府專業人才庫○○○之約聘依據、約聘期、登錄期日、背景 等資訊、高雄市政府專業人才庫○○○約聘依據、約聘期、登 錄期日、背景等資訊、臺教授國字第1130000000號函回復之 師對生霸凌輔導紀錄及總量管制期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 00號高雄市政府回覆及妥善處置方式、衛部護字第11314000 00號高雄市社會局調查○○○兒少不當執業內容等7件證據(下 稱系爭證據)為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固提出教育部113年5月14 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1日 衛部護字第1131400000號函等資料,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 明相關單位曾處理聲請人之相關事件,然為何可由此而推認 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乏聲請人加以釋明,其 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 償法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 是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自可於上開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中為聲請,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該等資料 倘屬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明,相對人拒絕提出,法院得命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出;若係相對人拒絕提出, 法院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處置,均尚無聲 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12

KSDV-113-全-22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林星佑 被 告 張先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至澳洲工作之資格,前於民國102年2 月7日至被告張先覺開設之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被 告代為辦理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申請事宜,並簽立委託 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公證,原告即於同年月8日給付被告辦理費用新臺幣60萬 元(簽約金為澳幣2萬元,以斯時匯率1:30計算)。系爭委 託書第7條約定:「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 至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 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4年2月28日,如未取得簽證 即完全退費;同意接受延後一季)」。詎料,被告並未於約 定期限為原告取得澳洲工作之移民簽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亦遭退回,避不見面,則依系爭委託書第7 條之約定 ,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新臺幣60萬元全額退還。為此,爰依 系爭委託書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7條約定:「就乙方(即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代 付費用)總計澳幣貳萬元整。(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三個 月攤還給甲方)」、「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 起至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 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4年2月28日,如未取得簽 證即完全退費;同意接受延後一季)」。查,原告主張兩造 於102年2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取得澳洲 工作移民簽證,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委辦費用新臺幣60萬元, 被告需於103年2月28日取得簽證,縱延長一季,至遲需於10 3 年5月28日取得簽證,惟被告迄今未完成簽證,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亦遭退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公證 書、收據、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 2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委託代辦服務費新 臺幣6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8

KSDV-113-訴-1173-20241108-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潘台興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申請現金卡,如相對人仍堅持 其有申請該公司之現金卡,不撤除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將 會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及董 事長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並向其提出精神賠償之聲請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 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 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 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出抗告,惟該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而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以及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何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 告理由,而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8

KSDV-113-小抗-1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周玥伶 被 告 陳炫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行言 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 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35頁)。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 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 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 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 ,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指 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 財產損害或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 小夫」、「小飛俠」、「野原新之助」等人、即時通訊軟體 LINE暱稱「泰賀投資客服人員」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 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LINE聯繫原告,陸續向原告訛稱: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 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原告因 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日、11 2年11月3日、112年11月22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 元、55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計340萬元予前開詐騙集 團之人;且於發現受騙後與警方合作於112年11月27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黑浮咖啡交付假鈔100萬元予被告, 嗣原告交付該筆假鈔並取得被告所出具之偽造收據後,被告 即當場為警查獲。致原告受有3,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 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 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 ,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 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 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 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 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 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雖提出交付款項後之收據 (本院審附民卷第11-15頁)以證明。然原告亦自承其所交付 之款項340萬元是交予被告之詐欺同夥,而非交予被告本人 ,其所交付與被告者僅是假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有前揭 刑事判決可證,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或提領、收取款項)。 再者,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間,若原 告所交付340萬元之時間點在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前,令被 告就原告所受340萬之損失負責,亦不公平。依前述說明, 尚難令被告為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從而,原告起訴為 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8

KSDV-113-訴-1148-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楊弘能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楊弘智 楊弘德 楊弘毅 楊麗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楊日祥於民國99年 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重測 前為大社段1-3地號)土地,由配偶楊陳秀慶及兩造等全體 繼承人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約定由楊陳秀慶1人繼承 。嗣於105年間,訴外人楊日靠訴請楊陳秀慶應返還大社區 尖山腳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86,因獲勝訴判決 確定,於同年7月21日完成判決移轉登記,致楊陳秀慶只擁 有大社區尖山腳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14(下稱 系爭土地)。又楊陳秀慶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遺產中系 爭土地於113年3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10000分之8114,而由兩造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然楊日祥、楊陳秀慶曾於99年10月6日書立形 式上名為「遺囑」之文書乙件,實則乃渠等就其名下財產之 預為分配,其中系爭土地係分配予原告所有,被告等繼承人 本不應繼承系爭土地。惟原告當時因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將債權讓渡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繼承人間乃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楊陳秀慶1人繼承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實應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一直在系爭土地上 為農業使用,為實際管理使用者;涉及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 ,亦由原告親自並委任律師處理,顯見原告與楊陳秀慶2人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而楊陳秀慶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陳秀慶 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楊陳秀慶之繼承人,即應承受並負有將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為 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259條、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 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另原告其餘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與系爭土地移轉相關, 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 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訴-1252-20241107-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洪秀琴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林洪秀絲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金煌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色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74年度全字第329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訴外人洪榮川為背書人之本票債 權(面額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洪榮川之財產,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32 91號裁定准將洪榮川之財產於6萬元之範圍内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284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將洪榮川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禁止債 務人即洪榮川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嗣相對人又 就上述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洪榮川、訴外人林 祈旺應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又聲請 人四人均為洪榮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嗣相 對人執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32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併案處理。惟 相對人就其對於洪榮川之本票債權取得系爭前案民事判決, 惟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因上述民事判決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迄今至少已逾37年之久,不論相對人據何種 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其上述本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相對人亦未有何提出系爭前案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益見 相對人所執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所示之給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消滅,屬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 滅者,及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有上述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 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 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裁 定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聲請、撤銷 假扣押否准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洪榮川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 扣押訴外人洪榮川之財產,相對人並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 訴外人洪榮川即債務人之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74 年度執全字第2841號受理在案,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復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75年度 訴字第2025號判決洪榮川、訴外人林祈旺應連帶給付6萬元 本息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 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查,應屬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均為洪榮川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 既自承上揭假扣押債權業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自須依判決之內容履行其債務,是本件難認有 何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存在。且 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 用收益,如一旦啟封,聲請人即可自由移轉所有權與他人, 造成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且現今不動產價格仍 時有波動,並非穩定不變,故堪認該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至相對人之請求權是 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實體法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 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 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證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有其 他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全聲-2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寶珠 兼上1人之 蕭正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應采純 訴訟代理人 黃溪川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訴-864-20241107-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志銘 相 對 人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簡 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0仲雄聲義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林季鋆即林季樵(下稱林季鋆)將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號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 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林 季鋆已將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 約索賠等權利均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113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對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爰聲請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林季鋆所有,並經其同意移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林季鋆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該等事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在案。相對 人僅以林季鋆將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均讓與相對人之權利轉 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對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轉讓書未記載日期、任何 讓與對價、條件或讓與數額如何計算等內容,又無其他公正 第三人審認,何以證明林季鋆願意無償讓與債權予相對人, 實難認定相對人已提出相當之說明釋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對此之論述亦有不足,可見林季鋆與相對人係以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方式進行債權讓與行為,藉以阻攔抗告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縱令系爭轉讓書之內容為真,該權利轉讓僅 為債權契約,亦不得對抗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 者,相對人早於110年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且林季鋆曾 經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該訴訟進行接近3年時 間,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意見,卻於林季鋆債務人異議之訴 敗訴確定後,始於113年7月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無法律保護之必要,相對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逕 予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林季鋆已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既 未同意林季鋆使用系爭房屋,林季鋆即屬無權占有,抗告人 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季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經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定在案,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林季鋆與相對人所簽 立之系爭轉讓書上僅記載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王志 銘(即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約索賠等權利俱即時轉讓予 受讓人(即相對人)」,有系爭轉讓書可稽,而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由抗告人取得,是林季鋆所得讓予相對人之權利, 僅屬債權性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 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並非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簡聲抗-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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