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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湧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民國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 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 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36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簡-128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方郁懿即永安托運行 代 理 人 蘇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5月3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金凱富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海佃分行 方郁懿即永安托運行 (獨資商號) 113年2月29日 57,271元 BH6786654

2024-12-31

TNDV-113-除-30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程龍軒即花見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被告於110年10月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05%機 動計付。前開2筆借款被告如逾期償還,除仍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願 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3筆借 款均於111年6月、113年1月變更還款方式,依最後一次即11 3年1月29日簽約變更為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且繳 納本金1,000元,寬限期滿,授信餘額依剩餘年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  ㈢上開3筆借款,被告各於113年5月27日、113年2月20日、113 年2月27日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 開3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 後,被告尚欠本金依序191,691元、227,983元、170,27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91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9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8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 準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 權計算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DV-113-訴-2004-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王邑熏 被 告 王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19時0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逆向行駛 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後方停有1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 遭被告撞擊後全損,行車紀錄器亦損壞。車禍發生時適逢原 告妊娠期間,原告需搭車才能去產檢、工作及載大型用具, 迄至113年2月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218元,另原告購 買行車紀錄器,支出7,490元。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 事後卻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 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70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應舉證車禍發生後,無其他車輛可使用,且車禍發生後 迄原告領新車前之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若原 告真有連續搭計程車之事實,收據應非完全相同,原告搭乘 火車、高鐵,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裝設 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 ,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750元。慰撫金部 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向後推移,夾擊系爭車輛後方停放 之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39號卷第15頁,下稱調 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49頁),而 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 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本件原告 請求之賠償交通費用、行車紀錄器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 7,708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購買取得新車( 即113年4月)期間,需以計程車及租賃車輛往返工作之必要 ,而支付交通費用35,218元,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 程車乘車證明、臺灣鐵路局票根、臺灣高鐵票根、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79頁,本院卷 第73-79頁)。經查,原告名下僅有車輛一部,此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參酌系 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 交通代步工具,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 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後,另購置取得車輛期間,支出各項交通費用35 ,218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使用各項 交通工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5,218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2.行車紀錄器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致有7,490元之財物損失,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購買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 第61-65頁)。審酌行車紀錄器確為駕駛車輛經常使用之輔 助設備,參酌依調得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駕駛車 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路樹,復向前推撞停放路樹後 方之系爭車輛,並再將系爭車輛推撞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 小貨車,前開路樹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傾倒夾擊於被 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此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 ),足見行車紀錄器應遭撞擊而毀損。本院考量行車紀錄器 係屬車輛使用之輔助設備,其使用期間常與安裝之車輛相近 ,而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此有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綜合該行車紀錄器折舊及受損等 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1,800元為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事後卻 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賠償,為被告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 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毀損, 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 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5,000元,與上 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7,018元(計算 式:交通費35,218元+行車紀錄器1,800元=37,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54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小-1024-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向維昱 被 告 莊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委由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嗣該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已修繕完成,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惟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維修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被告身分證影本、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61號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33-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葉名揚 被 告 双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 9時45分在本院第2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88-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徐邦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2分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37,798元(其中鈑金12,474元、零件9,574元 、烤漆15,7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1881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陳俊佐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見調 字卷第43-7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正 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俊佐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 費用為37,798元(其中鈑金12,474元、零件9,574元、烤漆15 ,7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鈑金 及烤漆合計28,224元(計算式:12474+15750=28224),應屬工 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9,574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 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74÷(5+1) ≒1,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74-1,596) ×1/5× (1+2/12)≒1,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74-1,862=7,712】。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936元【計算式:77 12+28224=359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是 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35,93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50元,及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77-20241231-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有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 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通知相對人到場調解。又本院前依 聲請人之聲請,調查日醣運輸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惟前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聲請人記載之相對人李宗修。嗣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勞小專調-50-20241231-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預支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久宸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國良 被 告 李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9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預支薪資179,000元,雙方於113年5月22日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如數返還原告,自113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如 有一期未給付,剩餘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 息。被告已於113年6月10日及113年7月10日各返還原告5,00 0元,尚欠原告16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調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調解成 立後,被告直到113年12月才有工作,尚需負擔小孩扶養費 及房租,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 ,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委員調解, 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9,000元,給 付方式,分36期,第一期自113年6月10日起,每月10前給付 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分期如一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惟被告僅給付2期(合計10,000元),即 未依約定給付,尚積欠原告169,00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 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113年司促字第18300號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35-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者,依其調解之內容,當事人一方自負有私法上給付 之義務。查,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被告自負有 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義務,然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 付款,故原告依上開調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惟此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勞簡-61-20241231-2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文件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村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有補正許村榆之繼承相關資料 ,以確定全體共有人之必要,本院前於113年1月12日及113 年6月11日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許村榆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 最新戶謄(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 ,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 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許村榆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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