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志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2號 原 告 陳雨函 (地址詳卷) 丁崇恩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DM-113-審附民-2892-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 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林建志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林建志因認丙○○與甲 ○○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擅自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 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 LINE(下逕稱LINE)之談話內容,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 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 息)。嗣因林建志對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 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000年 0月0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 ,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並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維護配偶權, 我沒有其他管道跟方法,只能用這個方式,因此並非無故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通姦罪雖然已經除罪化,但大 法官關於婚姻權的解釋內涵,並不會因為通姦最經宣告違憲 而有改變,被告仍有在婚姻保障內涵範圍內為必要採證行為 。而被告本案所為的行為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的達成,且是 達成法益保障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所保障的利益也大於告 訴人隱私所受的損害。再者,被告的行為個案之具體情形及 客觀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後,應肯定具有社會相當性,析言 之被告在委請徵信社於公開場合拍攝告訴人丙○○與甲○○共同 出遊、輕勾手臂、親暱牽手、相互餵食之外顯行為後,合理 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配偶權及妨害婚姻關係之高 度可能,因此方為本案行為,藉由本案行為更確認告訴人丙 ○○與甲○○間互表愛意彼此思念相互關心許諾未來及宣示身份 之內隱情感。綜合其等之外顯行為及內隱情感,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引用其等之LINE談話內容,應屬合法且符合期待可 能性範圍內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基於配偶權、婚姻權、去 除婚姻純潔之疑慮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及 維護家庭完整、保護小孩成長等動機,才為本案行為,並非 無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及同年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本案住處,未經告訴 人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 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 之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 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之截 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 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 案訊息等行為,均屬「無故」:   ⒈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 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 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 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 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 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 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 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 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 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 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 、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 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 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辯稱被 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竊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屬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 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 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 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 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 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 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 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 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 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 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 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 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 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 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 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 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 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 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 ○○之行動電話,並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與甲○○ 間非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更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 ,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中之內容進 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侵害 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 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⒊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 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 ○○,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被 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已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本案犯 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 時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 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 之LINE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 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 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 權,爰逕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 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無 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 之LINE談話內容,並竊錄本案訊息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 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 第6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 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 話,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 內非公開之本案訊息,被告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丙○○之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復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丙 ○○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取得本案訊息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 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 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 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本案訊息 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 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1

TPDM-113-審易-167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將戶籍遷出。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4,4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DV-113-補-1154-20241120-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附民原告 林建志 附民原告 陳玉金 附民原告 林友聲 附民原告 林岑美 附民原告 林泰諺 附民原告 林榆蓁 附民被告 林宥祥 附民被告 洪莉米 附民被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 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 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宥祥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洪莉米、大昶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 主張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均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 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事庭調查、審判),依前 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又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19

ULDM-113-交重附民-39-202411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祥前因肇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遭註銷駕駛執照, 又於112年12月8日酒後駕車,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399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宥祥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適 有林心沿台17線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以外與旁邊建物間 以外之空地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同一時間步行接近○○路39 9巷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林宥祥所駕駛之A車因此碰撞 林心,致林心因此頭部、左側軀幹著地,而受有頭部鈍傷、 極少量左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脛骨閉鎖性骨折、遠端股骨骨折、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宥祥明知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 故,竟下車查看發現林心頭部出血,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返回A車並駕駛A車逃離現場。末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 稱林心遭撞受傷,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A車涉案,通知林 宥祥前來,林宥祥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說明,承認係肇事之人。而林心於112年1 2月22日上午6時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下簡稱麥寮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上午8時 許,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再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 日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治療(黃疸,疑似肝臟喪失代償等), 繼於113年1月4日至2月5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 2月5日出院後,又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急診入麥寮長庚 醫院住院,後於113年3月3日病危出院,於同年3月6日過世 。經解剖後,發現林心於車禍住院治療過程中,併發感染, 且因生前罹患腫瘤經手術及栓塞治療後及肝硬化,導致肝臟 喪失代償,而有肝腦病變等臨床表反應,致併發肝膿瘍而因 敗血症不治。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金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7 至29頁,偵4177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字卷第15至19、173至175 、215至217、247至248頁,偵417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49至60頁)、證人洪莉米警詢之證述(偵4177卷第29至3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3頁, 偵4177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 頁,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 相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 卷第63至69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7卷第39頁)、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字卷第59頁,偵4177卷第45頁)、 麥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 37至39頁,偵4177卷第33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胃腸肝膽內科診療紀錄、電 腦斷層報告、磁振造影報告(相字卷第87至147頁)、漢銘 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49至155頁)、麥寮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57 至1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 字卷第1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字卷第2 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 1頁,偵4177卷第87頁》、第2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45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225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字卷第187至2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5 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64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字卷第231至2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相字卷第53頁,偵4177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心, 相字卷第61頁,偵4177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卷第65頁,偵417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7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113年8月1日雲院仕民宙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02號函 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含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63至 67頁)、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4418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6條、第103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418卷第15頁,駕駛執照嗣於110 年11月27日因肇事逕經註銷)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其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 ○○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遵守前述規範,且以 案發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 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而與正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 心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頁 ,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 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相 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卷 第63至69頁、第79頁)可稽,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錢包不見,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錢可以賠償,才會肇事逃逸。我發生車禍後有 下車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我離開後沒有採取 任何補救措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相字卷第26、17 7至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肇 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且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之逃逸行為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註銷 ,被告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偵4418卷第15頁)可 憑,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被告雖稱係因騎機車酒駕才 被註銷,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 註銷,此與其112年間騎機車酒駕之情事顯然無涉,被告所 述應有誤會,不能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 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顯然欠缺交通安 全觀念,置廣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亦未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路口 ,致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建志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醫院,但 當時父親狀況不好,有排定開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 多萬元,我請被告等開完刀再來解決問題,被告也說要跟老 闆借錢處理,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但後續都沒有聯絡,直 接說他沒錢,也沒有關心,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甚至還讓 鄰居誤會我們已經領了200多萬元,但不是事實。被告這次 肇事逃逸,讓我父親躺在地上半個小時,希望被告不要再造 成其他家庭的問題,覺得被告很可惡,希望能還家屬一個公 道等語,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ULDM-113-交訴-74-2024111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建志」印文壹枚)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志 )壹張、偽造工作證共玖張、偽造收據共肆拾叁張、手機壹支( IMEI:○○○○○○○○○○○○○○○、○○○○○○○○○○○○○○○)、印泥印章壹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馮冠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馮冠華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2、66、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本案為洗 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 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 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 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 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億鑫國際-HK MP5」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2、66、67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 ),及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建志)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偽造工作證共9張、偽 造收據共43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支、印泥印章1組既均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2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其中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部分,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 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 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獲利以單筆1%計算(見偵卷第89頁)等語, 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馮冠華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             (2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清松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與「LINE」自稱「任子晴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以「分享飆股」之「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鄭清松詐稱「可與『利億營業員』聯繫儲值購 買股票」云云,致鄭清松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9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取款車手,幸鄭清松之 妻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逮捕取款車手,鄭清松始知受騙(該 取款車手所涉犯行,另由警偵辦)。嗣該詐騙集團續要求鄭 清松再交付7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在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口面交款項(鄭清松之妻得知此事,即 先通知警方)。馮冠華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 該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中之群組相互聯繫,成員有「億 鑫國際-HK MP5」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 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之「取款車手」,馮冠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冠華於113年7月18日18時 ,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林建志】)、收據,前往鄭清松住處樓下,待馮 冠華向鄭清松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之際,即遭埋伏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贓款70萬(嗣已發還鄭清松)、偽造工 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 萬900元,馮冠華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鄭清松及其妻蘇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70萬元贓款、偽造工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萬900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7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457-2024111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建志」印文壹枚)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志 )壹張、偽造工作證共玖張、偽造收據共肆拾叁張、手機壹支( IMEI:○○○○○○○○○○○○○○○、○○○○○○○○○○○○○○○)、印泥印章壹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馮冠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馮冠華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62、66、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就本案為洗 錢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 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 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 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 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億鑫國際-HK MP5」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2、66、67 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 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 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加油站員工,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 ),及扣案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建志)1張(照片見偵卷第77頁)、偽造工作證共9張、偽 造收據共43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支、印泥印章1組既均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2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其中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部分,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 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建志」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 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獲利以單筆1%計算(見偵卷第89頁)等語, 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馮冠華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             (2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清松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與「LINE」自稱「任子晴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以「分享飆股」之「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鄭清松詐稱「可與『利億營業員』聯繫儲值購 買股票」云云,致鄭清松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9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取款車手,幸鄭清松之 妻察覺有異而報案,並逮捕取款車手,鄭清松始知受騙(該 取款車手所涉犯行,另由警偵辦)。嗣該詐騙集團續要求鄭 清松再交付7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在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口面交款項(鄭清松之妻得知此事,即 先通知警方)。馮冠華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 該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中之群組相互聯繫,成員有「億 鑫國際-HK MP5」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 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之「取款車手」,馮冠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冠華於113年7月18日18時 ,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林建志】)、收據,前往鄭清松住處樓下,待馮 冠華向鄭清松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之際,即遭埋伏 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贓款70萬(嗣已發還鄭清松)、偽造工 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 萬900元,馮冠華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鄭清松及其妻蘇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70萬元贓款、偽造工作證10張、偽造收據43張,手機1支、印泥印章1組、現金1萬900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馮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7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45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 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 、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 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 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 ,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 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 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 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 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 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 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 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 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 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 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 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 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 「『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 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 ,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 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 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 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 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 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 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 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 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 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 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 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 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 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 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 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 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 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 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 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 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 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 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 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 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 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 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 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 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 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 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 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 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 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 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 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 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 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 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 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 ,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 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 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 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 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 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 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 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 ,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 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 ,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 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 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 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 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 (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 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 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 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 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 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 =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 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 ,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 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 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 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 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 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 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 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 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 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 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 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 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 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 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 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 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 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 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 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 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 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 。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 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 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 ,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 ),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 ,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 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 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 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 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 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 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 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 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 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 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 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 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 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 」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 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 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 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 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 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 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 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 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 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 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 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 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 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 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 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 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 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 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 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 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 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 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 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 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 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 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 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 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 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 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 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5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碩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胡庭碩 黃琮瑋 李文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11381號、第1259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15338號、第18811號、第 18870號、第24948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威閔如附表編號4、5之「應沒收數額」欄所示 之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附表編號6 「應沒收數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胡庭碩、黃琮瑋、李文仁等人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聲明上訴;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2人則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454號 卷】第296頁);另被告王威閔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經其聲明不服之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454卷第179頁) 、被告黃琮瑋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 見本院454卷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 等5人之量刑,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之沒收 等部分,其餘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沒收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  ㈡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 ,然因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等5人之量刑:   其等在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其中被 告王威閔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1罪,刑期合計 32年11月,被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 罪,刑期合計10年,被告胡庭碩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13罪,刑期合計17年3月,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 年、2年6月、3年2月,顯然過輕;又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 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中游地位,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相當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刑度,其量刑亦顯非妥適。  ⒉關於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犯罪所得認定乙節:   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犯罪所得,各 依其等之片面陳述,認定為新臺幣(下同)61,800元、172,29 9元、251,870元(暫未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王威閔於111年5月間某時,攜帶總值約新臺幣 1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胡庭碩之住處,作為發放被告等人報 酬所用,並將之擺放在桌上拍照、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炫耀;被告等人在Telegram工作群組內談及之收簿行情,亦 不乏每本人頭帳戶18至25萬元以上價格等情,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13項被告黃國碩之扣案手機截圖為據。參以被告胡庭 碩、黃國碩二人在偵訊及羈押審理時所述,渠等自述之犯罪 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情,俱 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存在一定落差。惟原判決並未 說明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能據以估算渠等犯罪所得, 以犯罪者趨吉避凶、片面供述有利事實之本性,如僅採被告 片面供述,其估算基礎難免失之過輕。  ⒊關於擴大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 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 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 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乃至發還之概念。 「『來源犯行』則不需要是一個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實足認系爭財產標的係為了或產自某個或 某些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就實際運用言 ,既然來源犯行妾身不明,也很難想像會有『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擴大利得沒收之情況」。故「犯罪所得 沒收」與「擴大利得沒收」之性質有別,自應詳予區辨。   ⑵被告王威閔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236 ,200元沒收」,並於理由敘明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為25 1,8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得之價 金1,250,000元,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剩餘之998,13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另行扣除實際返 還被害人部分),固非無見。然查,擴大利得沒收與本案 犯罪所得沒收之性質有別,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上述車 輛變得之價金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似無再扣除「與本案被害 人有關」之251,870元犯罪所得之理,以免相互混淆兩種 不同性質之沒收;況被告王威閔屬於犯罪所得之251,870 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如何自擴大利得沒收中扣除,亦 未見原判決說理。且原判決在理由欄中,既已區分本案對 被告王威閔沒收之251,8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餘998,130 元為擴大利得沒收,卻於主文欄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1, 236,200元沒收」,似又將二者混為一談,於執行階段應 如何發還予被害人,亦有所疑慮,而宜再行審酌。   ⑶原審就被告胡庭碩、黃國碩未併予宣告擴大利得沒收。惟 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擴大利得沒收,雖無追徵替代 價額及適用過苛條款之明文,惟依前述說明,該等刑法總 則中關於沒收之總體性規定,自得於性質不相衝突之範圍 內,適用於特別法之沒收。查被告胡庭碩在偵訊中自述收 簿數量3至4本,被告黃國碩亦稱其與被告胡庭碩收簿數量 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無論採信何者,均足認被告黃國 碩與胡庭碩實際參與之收簿洗錢犯行,除本案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以外,尚及於其他未具體、明確之潛在犯罪事實, 且亦因該部分之潛在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亦同 載明「黃國碩、胡庭碩…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宇 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至13行)。則被告黃國碩與胡庭 碩既因本案追訴、審判範圍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縱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型 態與所在不明,似仍應由法院審認其範圍暨估算價額後,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追徵,始屬適法。故原判決似誤 認法院僅得就扣案財產宣告沒收,復未就被告胡庭碩、黃 國碩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擴大利得追徵 為之必要說明,亦宜再行審酌。 ㈡被告王威閔部分:  被告王威閔遭原判決為沒收及刑度之宣告,已足以論斷被告王 威閔所為的犯罪行為。被告王威閔歷次均自白犯罪,應予輕判 方符合人性,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國碩部分:   被告黃國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遵期履行;且被告黃國碩 並非處於詐騙集團的核心地位,與桃園組沒有直接聯繫,於本 案中僅提供2個人的帳戶資料而已,目前的詐騙集團分工細膩 下,要論被告黃國碩屬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似有過度論述之 情形。從偵辦時起黃國碩即坦承犯行,且有助於案情釐清,此 部分應可減輕刑度。雖實務上係以被害人論罪數,但被告的犯 罪行為僅有單一,原審分論併罰8 罪,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 有過重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等5人之量刑、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之犯罪所 得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經查:  ⑴被告王威閔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等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犯之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王威閔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李文仁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俱依 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參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與被告等5人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為本件量刑 之基礎事實,因而分別判處被告王威閔從一重處斷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10 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國碩所為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胡庭碩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 月至1年11月不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黃琮瑋、李文仁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各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稱妥適。  ⑵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復查,被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與少數被害人調解成立後, 履行程度不彰,與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王威閔、黃國碩等人之參與情節等節,均存於本案卷證之 內,且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採為量刑之基礎。至被告黃國碩固 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林建志給付6千元,而無 履行程度不彰之情形,然觀被告黃國碩所參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犯行,被害數額合計高達309萬元,被告黃國碩上開 少數履行結果,相較於附表一全部被害數額或被告黃國碩個 人之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遑論此部分業經賠償之數額 ,亦經原審判決以過苛為由,自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對被告黃國碩之量刑結果而言,影響甚微。此外, 被告黃國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固然 已有變更,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在原審審 理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 之陳述,仍否認其餘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堪 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已屬低度之刑,自亦無從再為更低刑度 之有利考量。另再綜合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馮 肇基、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張展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 狀(見本院454卷第275至277頁、本院455卷第189至190頁) ,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起浩當庭陳述,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454卷第348至349頁),均足認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收購人頭帳戶,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等人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就被 告黃琮瑋、李文仁部分之量刑相當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度 ,顯非妥適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本案數罪之犯罪類型 及性質、各次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各個具體情節與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胡庭碩3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適當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稱原審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過輕,自 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李文仁、黃琮瑋位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中游角色,固然屬實,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等均僅加入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犯 罪行為,更遑論已發生實害,實無從與已著手提供帳戶之其 他行為人相互比擬,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⑷從而,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 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威閔、黃國碩 此部分之上訴。 ⒉被告黃國碩及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原判決業依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王威閔等人之陳述,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數額,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部分依被害人匯款金額「1%」計算(附 表一被害數額合計為309萬元),提供第一層王芷婕、第二 層林韋庭之2帳戶,合計被告黃國碩之犯罪所得為61,800元 (計算式: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 分已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未經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林建志6千元部分(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8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匯 款金額之3%計算(此部分被害數額合計5,715,800元),及 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2.5%計算(被害數額33,000元),被 告胡庭碩之犯罪所得為172,299元(計算式:5,715,800×0.0 3+33,000×0.025=172,299),且均未經扣案,於扣除依調解 條件返還被害人林建志之6千元後(計算式:172,299-6,000 =166,29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之⒈、⒉所示),經核 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⑵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則,仍必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實有犯罪所得,始有依上開規 定估算犯罪所得可言,而不得單憑估算,據以推認犯罪所得 。  ⑶檢察官以被告王威閔之炫耀文、被告等人曾談及收簿行情之 犯罪所得至少達數十萬元以上,收簿數量亦非寥寥幾本等語 ,就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上訴。然 本件被告黃國碩、胡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認定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此部分何 需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理由有何違誤,復未敘明依其所舉抽象事證,應如何估算本 件犯罪所得之主張,徒以上開情詞自行臆測被告黃國碩、胡 庭碩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高於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難謂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指摘被告王威閔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雖亦 無理由,惟因後述之原因,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 述)。 ⒊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 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 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 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 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檢察官 於上訴時始對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聲請為擴大沒收,並 未違反控訴原則,先予敘明。  ⑵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查獲洗錢行為 時,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反之,洗錢行 為若未查獲犯罪所得以外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或利益, 自無權衡是否屬於其他違法行為之餘地。  ⑶而查,本件檢察官查獲被告黃國碩、胡庭碩2人時,並無查獲 其等所得支配之其他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上訴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含產自犯罪及擴大沒 收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威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251,870元,另系爭 車輛拍賣所得1,250,0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後, 剩餘款項998,130元屬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且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明財產,屬擴大沒收範圍;再自應沒收總額1,250,000 元,依過苛條款扣除被告王威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之 數額合計13,800元後,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1,236,200元 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在11 1年5月間所犯、附表二則均為111年11月間所犯,系爭車輛於1 11年6月間購得時,被告王威閔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誤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價金, 除扣除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外,亦扣除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復將被告王威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數額部分,未區分何種 犯罪所得,於應沒收之總額下予以扣除,難謂無邏輯上之謬誤 。檢察官就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擴大沒收)部分聲 明上訴,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威閔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認定(產自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威閔得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第一層之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第二層之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王威閔本 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合 計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150元(計算式:3 ,090,000×0.025+3,090,000×0.01=77,250+30,900=108,150 ),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43,720元(計算式:5,748 ,800×0.025=143,720),合計犯罪所得為251,870元(計算 式:108,150+143,720=251,870),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⑵被告王威閔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建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林建志,有 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 卷第211至212、237頁);另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1之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等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 3,400元、4,400元,合計為7,800元,亦分別有原審之調解 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金訴493卷第179至18 3頁、原審金訴330卷第521頁)。而被告王威閔所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告王威閔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自被告王威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關於被告王威閔產自犯罪之所得部分,經扣除已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08,150元扣除 賠償數額6,000元,應沒收數額為102,150元;原判決附表二 之犯罪所得143,720元,扣除已賠償之7,800元後,應沒收數 額為135,920元(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至尚未 給付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 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為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 威閔事後若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上開被害人等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 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⒊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部分  ⑴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歐 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 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 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 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 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 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 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因犯罪而得利之本旨,我國引進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以填補一般利得沒收制度之漏洞,是擴大利 得沒收制度,僅具有補充性。而「犯罪所得沒收」與「擴大 利得沒收」,前者需與具體特定且經判決有罪之本案犯罪事 實連結,後者則不以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或該犯罪事實 經本案判決為有罪認定為限;前者得經犯罪被害人於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後者既稱擴大沒收,自無「被害人 」乃至發還之概念,二者之要件截然、效果均有不同,不可 不辨。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王威閔所得支配之系爭車輛, 經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併入本案扣押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考(見原審金訴330卷第75至79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見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 戶登記於王姿婷(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見 偵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 之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非無疑問。  ⑸復被告王威閔自承係於111年3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於 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等收得人頭帳戶 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如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胡庭碩收得 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等語(見偵一卷第619至62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 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 然輔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 載如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見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 國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 君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 虛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 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 他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 要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 沒收宣告不為爭執(見原審金訴330卷第422頁、本院454卷 第296頁),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確屬於被告 王威閔不法所得,先堪以認定。  ⑹又被告王威閔因本案而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108,150 元、附表二之犯罪所得143,720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 由被告王威閔於111年6月間取得時,其購買系爭車輛款之價 款,當已包含其於111年5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方合於事理常情,自堪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威閔之 犯罪所得,已內含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內,為避免對被告王威 閔就同一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應就此部分自系爭車輛變 賣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被告王威閔所支配之系 爭車輛變得價金125萬元,應先扣除附表一之犯罪所得108,1 50元,所餘1,141,850元則屬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至被告王威閔購得系爭車輛後,再取 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非系爭車輛之 賣得價金所得含括,無從自系爭車輛之變賣價金中扣除;又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定之被害人存在,上開被告王威閔 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與此擴大沒收之範圍無涉,均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王威閔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沒收依據,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9, 920元。又除爭車輛之變賣價金業經扣案,被告王威閔尚有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11萬元及編號21之59,000元現金扣 案,被告王威閔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11萬元是在我 老婆的包包裡面搜到的,與我無關,現金59,000元是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犯行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454卷第167頁),是 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扣案現金為被告王 威閔所得支配且與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相關,自屬本案應 予沒收之客體;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則無從認定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 客體,除系爭車輛變賣價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之現金(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70,920元(計算式:1,379,920-1,250,000-59,0 00=70,92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告王威閔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犯罪所得 扣除數額 說明 應沒收 數額 沒收依據 1 產自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1年5月間) 108,150元 6,0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02,1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產自原判決附表二之犯罪所得 (111年11月間) 143,720元 7,800元(已賠償被害人) 135,92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擴大沒收犯罪所得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拍賣所得價金) 1,250,000元 108,150元 (系爭車輛價金含有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所得) 1,141,85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沒收總數額 (以上合計) 1,379,920元 4 (已扣案) 1,250,000元 即系爭車輛拍賣價金 1,309,000元 5 (已扣案) 5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部分 6 (未扣案) 70,920元 (實際沒收總額1,379,920元扣除已扣案部分) 70,92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55-2024111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自明。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新北市 新莊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之11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 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且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雖除異議人外尚有林 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惟相對人僅就異議人之新莊不動產為 假扣押之執行,異議人亦因此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供反擔保,是撤銷假扣押應僅須以異議人名義即可,原裁定 理由顯有未洽。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 既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對林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為 執行,本即無法再對其等為假扣押,更無可能使相對人受有 財產損害之虞,自毋庸撤銷對林建志及林萱茹等2人之假扣 押裁定;再相對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自應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准取回擔保 物,應屬於法有據。 三、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 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 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 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發現,當時相對人持系 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對象,除異議人外,亦包 括林建志及林萱茹2人,且聲請假扣押之標的,除異議人之 財產外,尚包括林萱茹之薪資、銀行存款及名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及同路段706之27號2樓之不動產 ,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 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755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230號卷);而異議人當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免為假扣押,係載明「為全體債 務人之利益」供擔保,此有聲請人簽名用印之提存書及本院 提存所函文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存字第449號卷)。依上事 證可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就異議人之新莊不動產為假扣 押之執行,與其餘債務人無涉,並非事實。又依本院112年 度司全聲字第51號裁定,僅就異議人部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未就林建志、林萱茹二人部分為撤銷,此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主張撤銷假扣押應僅須以異議人名義即可, 尚有誤會。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此為實體之爭議,與本件應供擔保之 原因是否消滅,尚屬二事。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其要件尚未充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2

PCDV-113-事聲-46-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