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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6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僅受委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及反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 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 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而乙○○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 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 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 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育有1名子女,即乙○○。伊罹有重 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維生亦無謀生能力)。 伊與前妻古雪萍分居30餘年後離婚,惟於分居前有扶養乙○○ ,乙○○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竟未扶養伊,對伊不聞不問, 完全不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 條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故伊得基於上開規定 ,請求乙○○分擔其扶養費。又依行政院内政部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則乙○○每月應給付伊25,3 36元,故伊自得請求乙○○自113年3月按月給付生活費用25,3 36元至伊死亡止等語。至就反請求被訴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緣甲○○與關係人古○○於77年 11月26日結婚,古○○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據此乙○○ 與甲○○為父女關係,與古○○則為母女關係。嗣甲○○於79年初 ,因細故而離開與古○○及乙○○之住所,拒不返回。自斯時起 ,乙○○已無甲○○音訊,舉凡乙○○自出生以來之生活、教養、 求學、入職、婚嫁,均由母親古○○身兼父職,費盡心力付出 拉拔成人,而甲○○不僅自乙○○迄今毫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亦從無探視乙○○之情形,更於孩提、幼童、青少年、成人、 婚嫁、生子等重要人生歷程場合,無不缺席,致乙○○從小讀 書求學期間 ,每逢面臨同儕、師長詢問等壓力,只能答以 母親所述:「爸爸在外經商」之語搪塞,心中對於父親之印 象全然空白,尤其作文題目「我的父親」,不知如何交待, 只得以「想像中父親」之樣貌予以杜撰,說謊只因不想接受 在同學間並無父愛之現實。雖隨年歲漸長,相對人已有懷疑 之父親是否仍真正存在,然每每見母親不願多談之態度,加 以當下對話凝結降至冰點之氛圍,父親之存否,已成母女共 同禁忌。及至去年11月底,母親古○○收到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寄送之家事起訴狀,始知父親尚在人世,雙方並於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母親古○○始向乙○○告知與甲○○結婚時,因 甲○○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工作,因此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支 付,也常在家中酗酒、抽煙至半夜,亦有情緒失控而毆打母 親,讓母親眼鏡碎裂等家暴情事,於79年初離去後即杳無音 訊,然於對照報稅資料時,已有數次甲○○返台工作,但避不 見面,致母親古○○申報所得稅時,因夫妻關係,屢被國稅局 核定補稅,蓋因甲○○有在台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未為申報,且 為母親所不知,故於乙○○當時20歲成 年前,甲○○至少於83 、96、97年間在臺灣工作卻拒絕見面之情形,已逾30年之久 。詎料,乙○○於113年4月間,頃接甲○○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 法院開庭通知,茲因甲○○無正當理由而未扶養過伊,且伊現 於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亦無力扶養甲○○。據 此,伊除答辯聲請駁回外,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反請求聲請免除伊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除請鈞院依 法駁回甲○○之請求外,一併反請求 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乙 ○○猶無法全然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請鈞院考量乙○○ 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待扶養之情事,並考 量甲○○本件之目的在於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應扣除其得以 裁判領取之扶養費用,則扶養費用之數額越低,其社福津貼 發給數額越高,除減輕乙○○扶養義務外,亦得透過社會福利 體系予以適當安養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父,與乙○○之母古○○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甲 ○○與古○○2人於79年4月17日育有乙○○,2人並於112年12月2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6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罹患重鬱症 疾病及領有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名下僅有兩部93 、95年度之舊車,但殘值俱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 ,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1頁頁)。是依 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 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生活所需, 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 ○○為其唯一子女、亦為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6至128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意旨為甲○○未曾給付伊任何扶養費用、亦未 善盡扶養義務,其係由其母古○○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 人古○○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前夫,乙○○是我女兒。(問 :與甲○○生育幾名子女?)一個,就是在庭乙○○。(問:是 否在112年12月16日與甲○○離婚?提示卷35頁)是,我們是 在法院調解離婚的。(問:為何聲請調解離婚?)因為我接 到甲○○聲請要和我離婚的通知和起訴書,後來得知他為了要 聲請低收入戶才來跟我離婚。(問: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 ,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問:甲○○在 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乙○○?)從來沒有。 (問:為何如此?)乙○○出生後都在新店讓人家帶24小時, 放假則由我接回家,到乙○○兩歲左右,她表示不要去保母那 裡,所以就由我帶,後來等到乙○○上幼稚園,也都是由我接 送,下班後我再接回來,所有乙○○所花費的費用都由我支出 。(問:甲○○人呢?)我們搬去葫蘆街沒兩個月,有一天我 們兩人吵架,然後甲○○自己收拾行李也沒有說他要去哪裡, 然後人就離開再也沒有回來,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女兒一次 。甲○○離開時乙○○約兩歲半剛從保母那裡帶回來自己照顧, 之前保母的費用也都是我支出的,因為甲○○沒有工作也沒有 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甲○○去年年底12月份他起訴要跟我離婚 時,我是分開多年第一次見到他,中間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找 不到他人,他也從來沒有想到要來探望我們母女二人。(問 :甲○○有無其他親屬?)他母親已經去世,其他親屬沒有聯 絡我不是很清楚狀況。(問:有無其他補充或意見?)甲○○ 30幾年來沒有盡到作為丈夫和父親的權利,他沒有權利來要 求女兒扶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參以甲 ○○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而甲○○本人雖未到庭, 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 予扶助)亦載明:「申請人(甲○○)自陳無扶養相對人(乙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衡諸甲○○於 乙○○年幼約2歲半時即離家,之後未曾探視關懷過乙○○。依 此顯見甲○○自乙○○襁褓時即未與之同住,且嗣後即未再聞問 ,遑論亦從無曾對乙○○克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 乙○○出生後在2歲時從保母接回家至2歲半之前曾有約半年短 暫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甲○○於此曾善盡對乙○○ 之扶養照護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父母 協同呵護照顧、關愛之際,即未予扶養照顧乙○○,恣意任令 乙○○闕漏重要父愛之扶養照護,此後並對於乙○○之成長過程 態度全然缺席、漠然以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護義務 ,且長期未探視、關懷乙○○,導致兩造間毫無父女親情可言 ,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 難,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 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263-20250217-2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關係人巫少琪」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關係人巫少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家暫-69-20250217-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 限期補正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關係人巫少琪」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關係人巫少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監宣-701-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6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僅受委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及反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 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 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而乙○○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 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 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 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育有1名子女,即乙○○。伊罹有重 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維生亦無謀生能力)。 伊與前妻古雪萍分居30餘年後離婚,惟於分居前有扶養乙○○ ,乙○○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竟未扶養伊,對伊不聞不問, 完全不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 條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故伊得基於上開規定 ,請求乙○○分擔其扶養費。又依行政院内政部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則乙○○每月應給付伊25,3 36元,故伊自得請求乙○○自113年3月按月給付生活費用25,3 36元至伊死亡止等語。至就反請求被訴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緣甲○○與關係人古○○於77年 11月26日結婚,古○○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據此乙○○ 與甲○○為父女關係,與古○○則為母女關係。嗣甲○○於79年初 ,因細故而離開與古○○及乙○○之住所,拒不返回。自斯時起 ,乙○○已無甲○○音訊,舉凡乙○○自出生以來之生活、教養、 求學、入職、婚嫁,均由母親古○○身兼父職,費盡心力付出 拉拔成人,而甲○○不僅自乙○○迄今毫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亦從無探視乙○○之情形,更於孩提、幼童、青少年、成人、 婚嫁、生子等重要人生歷程場合,無不缺席,致乙○○從小讀 書求學期間 ,每逢面臨同儕、師長詢問等壓力,只能答以 母親所述:「爸爸在外經商」之語搪塞,心中對於父親之印 象全然空白,尤其作文題目「我的父親」,不知如何交待, 只得以「想像中父親」之樣貌予以杜撰,說謊只因不想接受 在同學間並無父愛之現實。雖隨年歲漸長,相對人已有懷疑 之父親是否仍真正存在,然每每見母親不願多談之態度,加 以當下對話凝結降至冰點之氛圍,父親之存否,已成母女共 同禁忌。及至去年11月底,母親古○○收到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寄送之家事起訴狀,始知父親尚在人世,雙方並於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母親古○○始向乙○○告知與甲○○結婚時,因 甲○○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工作,因此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支 付,也常在家中酗酒、抽煙至半夜,亦有情緒失控而毆打母 親,讓母親眼鏡碎裂等家暴情事,於79年初離去後即杳無音 訊,然於對照報稅資料時,已有數次甲○○返台工作,但避不 見面,致母親古○○申報所得稅時,因夫妻關係,屢被國稅局 核定補稅,蓋因甲○○有在台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未為申報,且 為母親所不知,故於乙○○當時20歲成 年前,甲○○至少於83 、96、97年間在臺灣工作卻拒絕見面之情形,已逾30年之久 。詎料,乙○○於113年4月間,頃接甲○○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 法院開庭通知,茲因甲○○無正當理由而未扶養過伊,且伊現 於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亦無力扶養甲○○。據 此,伊除答辯聲請駁回外,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反請求聲請免除伊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除請鈞院依 法駁回甲○○之請求外,一併反請求 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乙 ○○猶無法全然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請鈞院考量乙○○ 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待扶養之情事,並考 量甲○○本件之目的在於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應扣除其得以 裁判領取之扶養費用,則扶養費用之數額越低,其社福津貼 發給數額越高,除減輕乙○○扶養義務外,亦得透過社會福利 體系予以適當安養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父,與乙○○之母古○○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甲 ○○與古○○2人於79年4月17日育有乙○○,2人並於112年12月2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6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罹患重鬱症 疾病及領有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名下僅有兩部93 、95年度之舊車,但殘值俱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 ,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1頁頁)。是依 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 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生活所需, 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 ○○為其唯一子女、亦為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6至128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意旨為甲○○未曾給付伊任何扶養費用、亦未 善盡扶養義務,其係由其母古○○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 人古○○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前夫,乙○○是我女兒。(問 :與甲○○生育幾名子女?)一個,就是在庭乙○○。(問:是 否在112年12月16日與甲○○離婚?提示卷35頁)是,我們是 在法院調解離婚的。(問:為何聲請調解離婚?)因為我接 到甲○○聲請要和我離婚的通知和起訴書,後來得知他為了要 聲請低收入戶才來跟我離婚。(問: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 ,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問:甲○○在 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乙○○?)從來沒有。 (問:為何如此?)乙○○出生後都在新店讓人家帶24小時, 放假則由我接回家,到乙○○兩歲左右,她表示不要去保母那 裡,所以就由我帶,後來等到乙○○上幼稚園,也都是由我接 送,下班後我再接回來,所有乙○○所花費的費用都由我支出 。(問:甲○○人呢?)我們搬去葫蘆街沒兩個月,有一天我 們兩人吵架,然後甲○○自己收拾行李也沒有說他要去哪裡, 然後人就離開再也沒有回來,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女兒一次 。甲○○離開時乙○○約兩歲半剛從保母那裡帶回來自己照顧, 之前保母的費用也都是我支出的,因為甲○○沒有工作也沒有 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甲○○去年年底12月份他起訴要跟我離婚 時,我是分開多年第一次見到他,中間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找 不到他人,他也從來沒有想到要來探望我們母女二人。(問 :甲○○有無其他親屬?)他母親已經去世,其他親屬沒有聯 絡我不是很清楚狀況。(問:有無其他補充或意見?)甲○○ 30幾年來沒有盡到作為丈夫和父親的權利,他沒有權利來要 求女兒扶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參以甲 ○○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而甲○○本人雖未到庭, 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 予扶助)亦載明:「申請人(甲○○)自陳無扶養相對人(乙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衡諸甲○○於 乙○○年幼約2歲半時即離家,之後未曾探視關懷過乙○○。依 此顯見甲○○自乙○○襁褓時即未與之同住,且嗣後即未再聞問 ,遑論亦從無曾對乙○○克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 乙○○出生後在2歲時從保母接回家至2歲半之前曾有約半年短 暫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甲○○於此曾善盡對乙○○ 之扶養照護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父母 協同呵護照顧、關愛之際,即未予扶養照顧乙○○,恣意任令 乙○○闕漏重要父愛之扶養照護,此後並對於乙○○之成長過程 態度全然缺席、漠然以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護義務 ,且長期未探視、關懷乙○○,導致兩造間毫無父女親情可言 ,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 難,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 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215-2025021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雅婷 相 對 人 簡淑女 關 係 人 李文柱 李宗達 李雅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附註: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約一 萬元,並應偕同相對人到場進行精神鑑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4-輔宣-11-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范○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范○竣、范○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18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接獲通報,本案相對人范○竣、范○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均『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相對人2人或個別相對人)由母親於112年10月2日欲幫其 等洗澡,至浴缸放熱水後,未留意到相對人范○竣行蹤,致 其遭熱水燙傷,經送醫診斷雙下肢、左側胸口燙傷,佔全身 面積有18%二至三度燙傷,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范○竣傷勢無 法提岀合理之解釋。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往攜相 對人2人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考量相對 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為維護相對人2人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18時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聲 請繼續安置迄今,後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管轄權移轉至聲請人。聲請 人接獲本案後,穩定協助相對人范○竣就醫處理燒燙傷問題 ,並持續追蹤相對人2人之生活適應狀況,評估相對人2人現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母及祖母定期與相對人范○竣及 相對人妹魏○萱進行探視會面,相對人母照顧意願雖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交友關係複雜。又於 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 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相對人母雖有照顧 意願,且積極與相對人2人會面探視,然相對人母就業、經 濟與居住狀況尚不穩定,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現又產下一 子需照顧,而相對人2人年幼身體素質脆弱,聲請人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相對人2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等生命安全,請准予聲 請人之聲請自114年1月23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 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小孩在保母及曾祖母家,照顧狀況 尚可,因為相對人母親又生產,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 ,強制親職教育也沒有去參加,後續會考慮停親出養,但是 相對人母目前還無法接受,相對人父親又在監,所以有延長 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父則在監視訊陳稱:我目前報假 釋中,最快5月可以出去,停親出養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再延 後。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2月12 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及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在監執行現無親職功能可言,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 能力欠佳,且其親職功能等亦有待確實提升,現時為維護相 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 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繼續安置 後,改由聲請人迭次延長安置,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 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3日18 時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 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均未受到妥善 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4日11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 24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 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 作收入,且過往多攜案兄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 不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 現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 傷,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與繼續安置案 長兄及案次兄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 案長兄及相對人進行會面探視,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 ,又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 教育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評估相對人 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相對人母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聲請人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請准予 聲請人聲請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 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 續安排?)小朋友安置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 母去年有生產,相對人母目前沒有上班,強制親職教育沒有 參加,親職能力堪慮,擔心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那麼多孩 子。我們有邀請相對人母及生父來討論後續安排,有請生父 提供工作證明及去做親子鑑定,但是生父都還沒有提出。所 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法父於在監視訊以及相對 人母及生父在庭等3人均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以上 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 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 人父在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生父及其母迄未訴 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法父名義上現時為相對人名義 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考量、相對人母現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 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 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 之114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後,即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 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5-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郭素真 相 對 人 郭曾玉 關 係 人 郭麗香 郭素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 務必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配偶郭朝傳、已歿子女郭重得、郭素鑾之除戶謄 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勿庸重複提岀,並應 包含次女、三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監宣-87-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楊雅淳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8日16 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過往為苗栗縣政府中長期安置個案,安置原因為相對人母 監護疏忽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26 日時由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至113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新竹 市與相對人母共同生活,返家期間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並未提 升,將照顧責任推卸「死給你看」等威脅用語,相對人於11 3年11月11日在校作勢跳樓,起因於相對人母欲挪用相對人 外祖父提供之新臺幣300元生活費,雙方發生衝突致相對人 情緒不穩定,經社工介入協調,相對人母未能正確回應支持 相對人情緒外,更怪罪相對人講不聽、叛逆等,更強烈表示 倘相對人表達要自殺,會跟相對人講「剪刀在抽屜,有種把 自己殺死」等言語,此舉亦激化相對人情緒,致相對人113 年11月18日再度在校園邊坡作勢跳下自傷,學校將相對人緊 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醫生診斷相對人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混合型合併情緒調節困難,將相對人收治 於該院精神科全日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主治醫生對相對 人之處置意見「環境刺激易引起相對人情緒調節障礙及暴力 風險,建議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惟相對人母以監護人身分 欲強行協助相對人辦理出院返家,罔顧相對人就醫權益。社 工處遇過程中,相對人主動陳述相對人母沒有穩定工作且四 處欠款,返家恐致三餐不繼,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相 對人母亦未善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另相對人表達返家與相 對人母住在狹小套房中,無任何規劃安排,相對人母對於相 對人身心議題無法有效回應,致雙方易發生衝突,又相對人 母114年1月15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直接向相對人 母表達不願返家,致相對人母情緒激動,在醫院大聲咆哮, 聲請人社工於114年1月16日與相對人母聯繫,相對人母情緒 狀況不穩定,無法具體陳述對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經 查相對人母為苗栗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長年無穩定工作, 生活仰賴福利補助或住院申請保險金理賠支應;相對人繼弟 ,業因相對人母無力扶養,且無親屬資源及適任照顧者,獲 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母親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繼弟監護人。綜上所述,相對人母難以 聚焦討論相對人照顧規劃與安排,且情緒狀況不穩定易引起 相對人情緒調節及暴力風險,在無法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 險情況下,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8 日16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 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在新 竹國軍醫院住院中,狀況如果穩定,因為返家可能還是會有 衝突,所以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筆 錄),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父親欄空白),而相對 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 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 人,其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 就其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 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 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 月15日下午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 於114年1月17日16時2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6時起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院 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 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 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 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 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護-26-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逵、林○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4 年2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逵、林○漪(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 計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 相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 家中給予相對人祖父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 打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及生活照 顧。最終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通報 ,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 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2 87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 報案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 瓦斯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 對人2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 及受照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 ;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遲不提供實際居 住地址,親子會面過程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 行親子會面,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 照顧未有明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照顧費用。家庭重 整期間,相對人父配合其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也 將於臺北進行其課程,而相對人父母於11至12月期間親子會 面較為彰顯其親子互動,同時相對人父亦可提岀較具體接返 照顧規劃,同時同住相對人祖父母有意願配合後續相對人2 人早療及相關處遇,然相對人母對於接返照顧規劃反覆,再 次提岀將委由相對人外祖父照顧,評估相對人父母接續照顧 仍仰賴親屬支援,實際照顧計畫仍續持續討論。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母均推卸照顧責任且尚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2 人年幼,並有高度照顧與早療需求,相對人父母完全漠視兒 少最佳利益,全然關注自身議題,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健 全發展及保障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2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 兩個孩子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有安排早療,我們有跟父母雙 方討論返家,父母對於未來接返小孩還沒有達成共識,還是 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亦在庭陳稱:對於聲請人 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筆錄),而相 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其應無意見,是上 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 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 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 ,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 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 4年1月15日14時4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 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 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 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護-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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