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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之母 林玉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書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第42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丞翊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蔡書易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何讌䛴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蔡紘濬、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下合稱 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4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55、459頁),被告蔡書易 及何讌䛴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49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4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書易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供名下帳戶之行 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李丞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 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丞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被告李丞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李丞翊 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李丞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 」,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 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另案「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 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161至16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李丞 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 另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李丞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 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5至1 66頁),而本案與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本案被告李丞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 考,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李丞翊之情況,被告李丞翊於 本案尚知一一仔細提醒被告何讌䛴等車手刪除對話紀錄以規 避警方查緝,甚且編派不同之款項來源以取信於被告蔡書易 、何讌䛴等車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 認被告李丞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依前開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被告蔡紘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1 頁;原審金訴卷第7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467至480頁) ,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67至48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何讌䛴雖請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然查被告何讌䛴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第15 6頁;原審金訴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467至48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尚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何讌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林智雄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林智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金,告訴人林智雄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讌䛴,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何讌䛴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何讌䛴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僅1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再查,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蔡紘濬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被告李丞翊及蔡書易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第482至483頁),然未與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 書易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等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 ,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李丞翊得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蔡書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為犯行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紘濬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蔡紘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審酌被告蔡紘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一己之 私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紘濬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紘濬所犯各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蔡紘濬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蔡紘濬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丞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被告蔡書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何讌䛴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李丞 翊及蔡書易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被 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被告何讌 䛴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 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另被告李丞翊有前述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何讌䛴有前述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 告蔡書易有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原判決未適用 各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就其等 所涉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83頁),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何讌䛴與 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並已實際賠 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暨其等素行( 見本院卷第411至436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李丞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書易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何讌䛴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李丞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8、被告蔡書易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2 、4、5至7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 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李丞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惟其 所犯本案罪數非少、詐騙金額非微,復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復已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蔡書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0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少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張格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少鏞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少鏞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有罪部分,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84、342頁);上訴人即被告謝少鏞不 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28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是 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謝少鏞及張格維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謝少鏞傷害告訴人鴻戎,使其受有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併角 膜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失明、左眼眼窩骨折之重傷害,所 為固戕害告訴人鴻戎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謝少鏞與告 訴人鴻戎發生爭執時,僅向告訴人鴻戎臉部揮拳一次,卻造 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亦非被告謝少鏞之本意,考量被告謝少 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60至461 頁),且已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承諾給付告訴人鴻戎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50萬元已當場給付,剩餘150 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37萬5,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前、114年10月17日前、115年4月17日前及115年10月 19日前給付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2-1頁),顯見被告謝少鏞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格維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張格維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審酌被告張格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由被告謝少鏞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格維等人則在場助勢,並已造成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併參酌被告張格維對全 部犯罪事實坦承罪行,及被告張格維之素行、犯罪手段、參 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鴻戎諒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鴻戎所受傷勢,足見被告 張格維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張格維犯後未與告訴 人鴻戎和解,難認被告張格維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284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 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可言。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 就被告張格維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對被告張格維量刑 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之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謝少鏞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謝少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鴻戎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鴻戎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並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謝少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 鏞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少鏞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被告謝少鏞之上開行為致告訴人鴻戎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並已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兼衡 被告謝少鏞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謝少鏞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4頁),暨其素行(見本 院卷第425至428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謝少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告訴人鴻 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本院給予被告謝少鏞緩刑機 會,希望可以將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頁),被告謝少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謝少鏞與告訴人鴻戎間之賠償 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少 鏞應依前述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謝少鏞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 被訴對告訴人施力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證人何培瑜及 廖佳恩等人就本案案發過程均證述明確,衡情而論,若告訴 人施力維自願依被告謝少鏞之要求條件賠償所謂車禍損害,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2人何須於案發時、地聚集多人並誘 騙告訴人施力維到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商家203 號包廂(下稱本案KTV),且告訴人施力維在不知被告謝少鏞 及張格維等人已聚集多人在本案KTV之情況下到場,若非遭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毆打及拘束自由,何以會自願跟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 (下稱小西街27號),原判決無視上開多名證人明確證述,未 能適切考量事理常情,率為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此部分無罪 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為何於111年1月9日至本案KTV、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 少鏞及張格維等人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剝奪行動自由、同 日經被告謝少鏞要求至小西街27號、被告謝少鏞並恐嚇告訴 人施力維賠償20萬元等節均證述一致(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 0739號卷二第69至75頁;原審卷第271至283頁;本院卷第46 9至475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施力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案發後有去醫院就醫,但是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是告訴人施力維並未提出遭毆 打或電擊棒電擊成傷之診斷證明書,抑或自身所受傷勢之照 片,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餘證 據,得作為告訴人施力維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本院 實無從以告訴人施力維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何培瑜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9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少鏞以電擊棒電擊,並且詢問我 告訴人施力維在何處,後來被告張格維搶走我的手機,並且 傳送「你在哪裡我喝醉了」之訊息給告訴人施力維,向告訴 人施力維謊稱我喝醉一事,之後告訴人施力維到達本案KTV 後,被告謝少鏞等5人就將告訴人施力維壓制在沙發上,被 告謝少鏞並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施力維,我則遭被告張格維 等人帶進包廂廁所內限制人身自由,之後我聽到被告謝少鏞 開始威脅告訴人施力維把全身衣服脫光,且要求告訴人施力 維道歉以及賠錢,被告謝少鏞將過程全程錄影,結束後被告 謝少鏞就叫告訴人施力維自己穿好衣服,之後告訴人施力維 並遭被告謝少鏞等人帶離本案KTV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 739號卷一第582至5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1 1年1月9日當天我記得告訴人施力維一直沒有到本案KTV包廂 ,因為告訴人施力維不願意賠償被告謝少鏞,所以一直避不 見面,我當時喝醉酒了,所以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記得 很清楚,我現在印象中告訴人施力維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 本案KTV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8頁),則證人何 培瑜上開指證告訴人施力維確有於案發當時在場一節是否屬 實,即有疑問;況若依證人何培瑜上開警詢證述,證人何培 瑜當時既係遭限制行動自由於包廂廁所內,與被告謝少鏞及 告訴人施力維等人並非處於同一空間,其又如何能夠「聽聞 」告訴人施力維遭被告謝少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全程過程 ,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自難執證人何培瑜先前不利於被 告謝少鏞及張格維之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TPHM-113-上訴-322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3454號、第2 6553號、第29664號及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表明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被告吳政儀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之量刑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一罪之量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其餘各罪之量刑 部分及不另為免訴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 犯行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0元),雖未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 人鄭博貴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 人鄭博貴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博貴成立調解,告 訴人鄭博貴年邁,擔任管理員,遭騙之款項乃多年積蓄,欲 供養老之用,損害巨大,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就 被告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7日間,招募林展輝加入詐欺集團 ,其等與張智崴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 交付財物,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一罪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 人鄭博貴不同,被害法益有別,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5217-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張簡湘玲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4-附民-9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程鼎翔 郭育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3、31149、32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蔡孟哲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哲(下 稱被告蔡孟哲)於聲明上訴狀稱:原判決之「量刑」有違誤 不當之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其他犯 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一 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17頁);上訴人即被告程鼎翔(下稱 被告程鼎翔)於聲明上訴狀稱:原判決之「量刑」有違誤不 當之處,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其他犯罪 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一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17頁);上訴人即被告郭育聖(下稱被告郭育聖)則 以上訴理由狀載明「僅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 其他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一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417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針 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孟哲、郭育聖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4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偵29913卷第15至16、27至28、38至40頁;原審卷第154、 159頁;本院卷第431頁),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又被告蔡孟哲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 原審卷第38頁),並已全數繳回,有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59頁);被告程鼎翔於警詢稱:本案報酬為5600 元(見偵29913卷第15頁反面),而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之告訴人吳佳穎、編號二之告訴人賴葶雅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且迄今已給付告訴人吳佳穎1萬7111元、告訴人賴葶雅600 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1、 293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程鼎翔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蔡孟哲、程鼎翔 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育聖有獲取犯罪所得,則 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貳(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12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3人所為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 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 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分工角色、 犯後態度(包含坦承犯行、有無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等)、 需扶養家人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程鼎翔、被告郭育 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1、75、434頁 ),並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被 告程鼎翔之刑部分,及其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被告郭育 聖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程鼎翔、郭育聖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遂行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程鼎翔、郭育聖於本案 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 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合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其等素行、犯罪之 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此部分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郭育聖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五所示告訴人傅立丞達成 調解、被告程鼎翔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吳 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程鼎翔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參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就被告郭育聖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一至十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程鼎翔固以其原為美髮師,因疫情期間失業,以打臨工 為生,卻發生車禍,面臨巨額求償,才上網尋找兼職而涉入 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郭育聖則以 其僅為車手,非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成員,且始終坦承犯 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檢察官則認被告郭育聖所為各該 犯行,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416頁)。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程鼎翔、郭育聖上訴意旨 所稱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稱之被告郭育聖未能賠償除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三〈即 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五,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傅 立丞以外之其他告訴人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郭育聖雖依約向原 判決附表參編號五(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傅立 丞履行賠償完畢,惟此本為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尚無從 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謂此部分量刑不當;又被告郭育聖 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參編號二、十(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2、10)所示告訴人賴葶雅、康耘瑄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第347至348頁),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難認其有給 付賠償之真意,亦無從僅因被告郭育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2部分成立調解,即從輕量刑。從而,檢察官、被告程鼎翔 、郭育聖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被 告蔡孟哲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蔡孟哲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蔡孟哲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113年8月11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 參編號一、二之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見原審卷 第265至266頁),卻迄今已達半年之久仍未履行分毫,此經 被告蔡孟哲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33頁),核與上開2位告 訴人所述吻合(見本院卷第291、293頁),難認其有履行調 解條件、給付賠償之誠意,原判決未能審及此情,就此部分 量刑自有未當。被告蔡孟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檢察官就被告蔡孟哲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孟哲之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孟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造成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蒙受 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 被告蔡孟哲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其雖與 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調解,卻迄今未履行賠償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上開告訴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孟哲 所犯之罪,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被告蔡孟哲尚涉有詐欺另案於偵、審中,有於 各該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不於本案中定其執 行刑,併此指明。  五、關於緩刑之說明:     被告程鼎翔、郭育聖固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程鼎 翔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與告訴人吳佳穎、賴葶雅達成 調解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吳佳穎1萬7111元、告訴人賴葶 雅6000元,均尚有拖欠賠償金額,且其目前尚涉有詐欺另案 ,經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就被告程鼎翔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 告郭育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蔡孟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業於原審審理時全數 繳回,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 ,其於本院審判中重複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40 5頁),實屬贅納,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末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判決附表參所載「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之附表壹編號一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孟哲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之附表壹編號二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孟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一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二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三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四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五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六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八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九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事實欄二中之附表貳編號十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6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耀賢(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95頁;原審卷第62、75頁;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 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 述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而從香港來臺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至27、152頁)等情,在客觀上 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 鐘明吏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且其所 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正值青年,來自香港,為了2名幼女,在異鄉謀生 而犯下多罪,又僅是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較諸 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為犯罪分工之低階角 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 分工角色、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 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62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程鼎翔 郭育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程鼎翔、郭育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孟哲、程鼎翔、郭育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39至40、46、52、79、85、93 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本院判處罪刑, 而本案尚未確定,又被告3人均涉有詐欺另案於偵、審中, 有出境、出海規避刑責之可能,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66-2025021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國諭 (原名吳忠懌)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4-附民-11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鑫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伯鑫(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向告訴人劉昭妤收取共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我1天薪水是3000元,對方會轉帳到我 朋友的戶頭內,至今共拿了約2至3萬元一語在案(見偵卷第 24頁);而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0日、25日,向告訴人分 別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160萬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被告亦不否認有獲取 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無法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語明確(見偵 卷第117、119頁),自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 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 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等犯後態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其自述需扶養年邁 、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並宣 告沒收偽造之印文,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6000元之 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應有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且漏未宣告 沒收此犯罪所得,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暨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 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 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年邁、中 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已全數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扣案之 犯罪所得。  ⒉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⒊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籌碼先鋒公司「林信和」工作證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既 經被告層轉上手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0日)1紙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2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5日)1紙 (見偵卷第80頁)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72-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仁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仁(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的犯 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 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 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我是向綽號「阿志」的酒店服務生購買扣案之大麻菸 油及巧克力,但我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聯絡的FACETIME電子信箱只知道開頭「 guz」,後面的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9、108至 109頁),堪認被告固稱毒品來源為「阿志」,但就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聯絡方式均未陳明,顯未提 供足以追查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資線索;且被告拒絕將 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提供予檢、警單位(見偵卷第19、10 8頁),而未能查悉其與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是以被告 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非中、大盤毒販, 且本案犯行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等情狀,在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33、90頁 ),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 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固以本件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為1人,且非屬專以 販賣毒品為生之犯罪集團,更非屬販賣毒品之中、大盤,請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提 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之 犯罪事實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且該案被告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0年,有過重之嫌,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 毒品交易金額已達8600元,價值非低,是以該案之犯罪情節 顯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本案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另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 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 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再為本案販毒行為, 難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上訴-9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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