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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劉欣宜 被 告 凱悅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凱悅社區內。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10分許,發現廁所排水孔有大 量廢水倒灌、湧出,並流入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及走道之木 地板,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積水,並使原告所有之木質地板損 壞,修復費用包括鋪設全室木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250元(未稅)、家具保護移動費用5,000元(未稅),以上 共計190,313元(含稅),嗣經被告聯繫水電廠商到場檢查 、修繕後,確認是公共管線阻塞而致污水逆流,而公共管線 依法為被告所應負責維護、修繕,被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淹水、修繕及毀 損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共管線應由被告 管理,而該管線阻塞反淹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積水,導致系爭 房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 4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廁所排水孔溢流預估要支出鋪設全室 木質地板費用176,250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185,063 元(計算式:176,250×1.05%≒18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家具保護移動費用部分則屬工資,為5,000 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176,250×1 .05%=5,250),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上揚木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針對鋪 設木地板之項目所列之金額係連工帶料之費用,未能區分工 資與材料之各別金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地板施工之特性、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 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材料為 129,544元、工資為55,519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應予 折舊。又系爭房屋原有之木地板是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 存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1頁),至113年1月31日 發生因公共管線阻塞污水倒灌系爭房屋室內污水積滯之情形 時,至少已使用6年6月又27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 備耐用年數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是本件折舊應以6年7月作為計算,則上開木地板更新 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559元,加上非 屬材料之工資費用55,519元、5,2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9,32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5,519 元+工資費用5,250元+扣除折舊後材料28,559元【折舊計算 式如附表】=89,32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 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 2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木地板材料折舊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44×0.206=26,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44-26,686=102,858 第2年折舊值    102,858×0.206=21,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858-21,189=81,669 第3年折舊值    81,669×0.206=16,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669-16,824=64,845 第4年折舊值    64,845×0.206=13,3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845-13,358=51,487 第5年折舊值    51,487×0.206=10,6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487-10,606=40,881 第6年折舊值    40,881×0.206=8,42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881-8,421=32,460 第7年折舊值    32,460×0.206×(7/12)=3,90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2,460-3,901=28,559

2024-11-01

CPEV-113-竹東簡-175-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吳淑女 楊致銘 陳啓盛 陳啓元 楊財添 許貴智 夏為群 譚美玲 劉子誠 劉進 陳邦基 鍾惠雯 李○諭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發 傅玉娟 被 告 白江豐美 江明珠 林志誠 陳傑 李學知 黃江林 黃木昌 楊然森(已歿) 楊語庭(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楊士翔(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賴金枝 曾淑秀 曾陳明汝 薛靜芬 王錫資 魏春煊 張道文 朱銘聰 朱清輝 謝明璋(原名謝富全) 陳秀滿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9萬0,95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3,6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 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 系爭814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萬2,3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814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萬0,9 52元【計算式:(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1837.37平方公尺×1 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7,120/10,000)=1,609萬0,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609萬0,95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萬3,6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補-689-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原案號 :113 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頴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林頴鴻在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補充: 被告林頴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為證據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相驗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而肇 事,其過失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劉貫澤死亡之結果,所 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 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檢察官求處緩刑尚屬適當,因此,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6號   被   告 林頴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頴鴻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2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經大灣路98號前,不慎撞及前方行人劉貫澤,致劉 貫澤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 肺炎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救治,仍因頭部 撞傷顱內出血長期臥床而引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貫澤之子劉長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頴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長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 本件事故現場情形,查被告係自後追撞前方行人即被害人劉貫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 被害人劉貫澤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4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3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6號   被   告 胡雪芬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芬與董○霞係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胡雪芬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 ,在董○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因房 屋及撫養照顧問題與董○霞起口角糾紛,詎胡雪芬竟基於傷 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董○霞之臉部、頭部及雙手上臂,致 董○霞因而受有右額及眼部挫傷、右眼紅腫、雙上臂發紅之 傷害。 二、案經董○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雪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未到),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董○霞於警詢時指訴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 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胡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易-200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毫無法紀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經員警發還 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害人之意見(警詢時表示不提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吳勝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王振皇所有置放於住家門口騎樓處之黃色腳踏車1台,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經王振皇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0-30

TNDM-113-簡-34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林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曾為竊盜之犯 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攜帶所 竊得之鐵鉤1支與員警查扣,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柏 仰,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竊盜告訴等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鐵鉤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0號   被   告 林珍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珍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2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源德冷凍庫」前,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周柏仰掛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之鐵鉤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周柏仰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鐵鉤1支(已發還)。 二、案經周柏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珍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周柏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 警惕,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然其 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竊得之物,復與告訴人周柏仰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亦表示撤回本件告訴, 有其調查筆錄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各 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屬輕 微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72-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強於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30分 許至13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飲用1瓶約300毫 升之保力達藥酒完畢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ET-7769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黃富強騎乘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64041號卷第23頁)外,其餘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富強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 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富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強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30分至13時30分間,在臺南 市新化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他處洽談工作而行駛 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因做路邊 停車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富強身上有酒味 ,乃於同日15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0-25

TNDM-113-交簡-237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霖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坦承有在「全聯福利中心新 化中正店」內拿取該店陳列販賣之酸辣湯1罐、紅茶3瓶、綠 茶4瓶、胡蘿蔔1袋、櫻花蝦1袋及四神湯2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868元】之舉動,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 完全良好,且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即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 處罰金3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 考量所竊之物價值非高而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並業與告訴 人即上開店家之店長穆星榕達成和解並賠償5千元,有和解 書1份可稽,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被告所竊之物之總 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7號   被   告 梁福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7 分許,利用在穆星榕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酸辣 湯1罐、紅茶3瓶、綠茶4瓶、泡菜1罐、胡蘿蔔1袋、櫻花蝦1 袋、四神湯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68元),得手後將之 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穆星榕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梁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而未結帳之事實,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穆星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告訴人報案紀錄。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機車資料。 5 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 被告自白偷竊,並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行竊及離去經過。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亦曾因在超商購物未結帳之 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仍不知悛 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建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其已作價賠償告訴 人損失,即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故不聲請沒 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474-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 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 法。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6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謝丞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多次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在屋外喊叫告訴人之姓名,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之程度非輕,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公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因此,被告自然不知道告 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 述,是公訴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4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受委託事項,率爾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5號   被   告 陳鴻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丞威於民國111年間,因車禍受傷而有請領保險之需求 ,卻一時不查誤信保險黃牛可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之詐術,而 約定以保險理賠金三成之金額為報酬,應允保險黃牛代為辦 理保險理賠之申請,嗣因謝丞威發現有異,遂終止該保險理 賠之代辦事宜,因而引發保險黃牛不滿,以違約為由要求謝 丞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為謝丞威所拒 ,保險黃牛遂將此違約金債務委託林志誠催討,林志誠再以 5至6萬元之代價,委託陳鴻印出面處理,詎陳鴻印為求順利 取得該筆債務及其約定之報酬,乃於①112年8月19日20時4分 許、②112年8月28日8時16分許、③112年9月2日8時34分許、④ 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⑤112年10月18日5時許,先後5次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謝丞威之住處找謝丞威,均未 獲會晤謝丞威,遂在屋外喊叫「謝丞威」名字,並於上開② 及③時間,向謝承威繼母表示或在外叫囂「謝丞威若不出面 ,我們將到臺南市西港區謝丞威身分證上之戶籍地找謝丞威 」等語,經謝丞威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知悉,造成謝丞威 極大之心理壓力,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④112年10 月9日10時55分許,向謝丞威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 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 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 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 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丞威繼母及謝丞威,使謝丞 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丞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0時5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之繼母以台語恫稱:「伯母來我跟你好好講一下,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不然到時,到時我老闆說三天內,你們若沒有來好好講,我們沒有要跟他討這條錢了,但是對妳比較不好意思,麻煩跟他說,不然到時你家造成什麼困擾,頂多是毀損罪而已,我們不太重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上-233-20241022-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陽 楊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錶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 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僅 屬從刑之性質,本案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 官既已聲請沒收扣案物,本院仍得就沒收與否予以審酌。查 :扣案手錶1支,係被告楊健宏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是認檢察官聲請沒收 該扣案物,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於主 文中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許博陽    被   告 楊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陽、楊健宏2人均明知「蜂巢式錶面圖」係林美珠向內 政部申請登記為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並經內政部於 民國86年8月23日核准登記在案,亦明知楊健宏於不詳時日 取得之「勞力士18239港制真鑽K金滿天星白蟳王」手錶1只 (下稱本案手錶),其錶面圖樣與上揭「蜂巢式錶面圖」相 同,而屬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販賣,共同 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 林美珠之授權,即由楊健宏提供上揭侵害本案著作重製物之 本案手錶1只予許博陽代為銷售,並由許博陽於000年0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本案手 錶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珠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美珠之夫胡育清上網瀏覽發現,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手錶1只。 二、案經林美珠委由胡育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迭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稱其等知悉本案手錶並非原廠, 亦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林美珠之授權等語,查其2人自白 互核復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委任書、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暨著作原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份及被告 許博陽刊登之臉書訊息暨其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間對話截圖 與本案手錶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至扣案之本案手錶既屬侵害告訴人林美珠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2024-10-21

TNDM-113-智易-1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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